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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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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金融犯罪前沿问题审判实务 施行日期:2014/7/1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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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
《刑法》第312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一般认为,洗钱罪与该罪有着明显的不同:(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后者只使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涉及到金融管理秩序。(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象仅限于刑法规定的几类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着的对象包括所有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显然从表面上看,行为人的洗钱行为也是针对赃物的,但其真正指向的对象是违法所得的性质和来源,而后者指向的对象是赃物本身(3)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后者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4)行为方式不同。前者采取的是提供资金账户等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方式,使违法犯罪表面合法化,洗线过程中也会有转移赃物的行为,但这种转移是一种性质上的转移,改变了赃物的表现形态,如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而后者的行为方式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其中窝藏赃物仅仅是隐藏违法所得,行为方式较为简单、原始、隐秘等。
由此可见,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行为方式的不同是洗钱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之间最为显著的区别,但是由于《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特定行为之外,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堵截性规定,由传统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不具有掩饰、隐瞒赃物来源和性质目的的行为,扩展到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由此修改为“掩饰、隐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罪与洗线罪在行为方式上更为一致,因为洗钱罪的几种行为方式都可以归入第312条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中,这样一来,行为方式上的差异不见了,代之而来的是,犯罪对象实际上成为了洗钱罪与该罪最主要的区分,行为人掩饰、隐瞒特定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构成洗钱罪,反之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第191条无法涵盖的上游犯罪的洗钱行为都应当由掩饰、隐满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来调整。这一点也在参与《法修正案(六)》立法的同志所做的立法解读中得到了证实,“考虑到法第191条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虽然进行了一些扩大,但根据国际公约的要求,对于掩饰,隐所有犯罪所得的赃物及其收益的行为都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在法律上也应当明确。因此,修正案(六)第19条规定……这样,刑法第312条的适用范围就扩大到了除明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以外的所有犯罪。”
【疑案解析】
上游犯罪未经处理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被告人于2006年7月初,通过张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和阿元(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商定,由潘某通过银行卡的方式为阿元转移从网上银行诈骗的钱款,潘某按照转移数额10%的比提成。事后,潘某纠集了被告人祝某、李某、龚某,并通过杜某收集陈某、董某、宋某、孙某等多人的身份证,由杜某到上海市有关银行办理了大量信用卡交给被告人潘某、祝某。由何元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网上银行客户黄某、卢某、姜某、陈某某等多人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和密码等资料,然后将资金划入潘某通过杜某办理的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的67张灵通卡内,并通知潘某取款。阿元划入上述灵通卡内共计人民币1002438元,这些信用卡内还被汇款的的方式注入入人民币171826元。潘某、祝某、李某、龚某于2006年7月至8月期间,使用上述67张灵通卡和另外27张灵通卡,通过ATM机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086085元,通过柜面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73615元,扣除事先约定的份额,然后按照阿元的指令,将剩余资金汇入相关账户内。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共计人民币384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祝某、李某、龚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祝某、李某龚某犯洗钱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祝某、李某、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祝某、李某、龚某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潘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祝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了部分赃款,挽回了部分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龚某在2006年8月初以前对所转移钱款的性质不明知,此阶段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其在明知钱款的性质后,主动提出离开潘某等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已经查证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龚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龚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依法以洗钱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祝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龚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时判决追缴赃款发还给各被害人;追缴非法所得予以没收,扣押的信用卡子、手机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洗钱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据有关报告称,全世界每年洗钱数额高达1万亿至3万亿美元,而我国每年通过地下钱庄洗出去的黑钱至少是200亿人民币,相当于中国GDP的2%。但是由于相当多的洗钱犯罪是通过互联网尤其是网上银行服务系统完成的,网络银行交易的隐蔽性使得洗钱犯罪查处起来十分困难。所以,尽管现实生活中洗钱犯罪较为猖獗,但司法实践中以洗钱罪处理的案件少之又少,本案是刑法修正案(六)及《反洗钱法》施行后,全国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洗钱犯罪案件,所以广受社会关注。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意义。
本案审理中的分歧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四名人的为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1)洗钱罪。理由是,被告人潘某、祝某、李某、龚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助资金转移。故其行为构洗钱罪。(2)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明如涉案款项系上游犯罪人阿元进行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等方式转移,故构成上游人阿元金融诈骗罪的帮助犯。(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理由是,被告人的行为虽具有洗钱性质,但上游犯罪行为人阿元尚未判刑,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现无法获知,故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不能成立洗钱罪。
我们赞同第一种意见,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潘某、祝某、李某、龚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2006年7月初,张某找到被告人潘某,要求潘某为阿元转移网上银行诈骗的钱款,灌某按转移钱款数额10%的比例提成,潘某出表示同意并将此情况告诉了与其同居的被告人祝某,祝某联系了被告人龚某,潘某联系了在台湾的被告人李某,要求李,龚二人到上海帮助转移钱款,并将钱款的来源和性质告诉了二人,后潘某、祝某从证人杜某处以150元一张左右的价格购买了大量的银行卡用于转款。这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表明,潘某等四名被告人是在明知阿元所获得的钱款系其金融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为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所以,四名被告人主现上均具备了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认定为钱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键要看上游犯罪究竟如何认定,如果上游犯罪系洗钱罪所规定的七种其中之一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洗钱罪,否则,被告人的行为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虽然上游能罪的嫌疑人阿元和张某没有到案,但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及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相关书证等相互联结、佐证,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体系,请楚地证明了以下基本事实:本案的上游犯罪赚疑人阿元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被害人银行卡卡号和密码,然后将卡内钱款通过网上银行非法转走。这一行为应属于金融诈骗犯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潘某人等人明知阿元所获得的钱款系其金融诈骗所得,为掩饰、隐瞒该钱款的来源和性质,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且涉案金额高达100余万元,故依法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值得注意的是,公安机关是以信用卡诈骗罪对四名被告人立案侦查、刑事拘留、逮捕的,但公诉机关、法院却是以洗钱罪提起公诉和判决的。其原因在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四名被告人与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阿元事先进行通谋。从现有证据看,四名被告人均供述其明知是阿元从网上银行诈骗来的钱款,阿元要其帮助转移,但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和阿元就金融诈骗犯罪事先预谋,或者事中明知阿元将被害人信用卡上的钱款通过非法手段直接划到他们所持有的信用卡上,故从证据上看,不好认定四名被告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但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潘某等人办理了大量的信用卡,为涉嫌金融诈骗犯罪的阿元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资金,因此可以确定地认定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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