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宜苛求正当防卫者对对方持刀意图及后续行为作出精准判断

 

发布部门:上海一中院  施行日期:2019/5/29    整理者:窦振东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浩飞,男,1978年2月6日出生于新疆阿克苏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保安部领班,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本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益民,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保安部课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24日被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凤阳,上海中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浩飞、马益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沪0115刑初39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浩飞、马益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浩飞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王本桥、上诉人马益民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陆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浩飞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广场南侧大门处与被害人朱某1发生口角,后被劝开。当日7时58分许,被害人朱某1持刀至XX广场监控室对被告人朱浩飞等人挑衅,被告人马益民即持铁杆将其手中刀具打落,后被告人朱浩飞、马益民分别采用持木棍击打头部、拳打头部的方法将被害人朱某1殴打致伤倒地。经抢救无效,被害人朱某1于2018年5月20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1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朱浩飞、马益民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浩飞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马益民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浩飞持械、被告人马益民采用拳打的方式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浩飞、马益民有自首情节,均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浩飞、马益民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及考虑到被告人朱浩飞、马益民在伤害过程中实施的殴打方式、暴力程度、被害人过错等,可以对二名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朱浩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马益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浩飞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是:

1.被害人持刀挑衅在先,有重大过错;

2.被害人持刀行凶,他是自卫;

3.整个打斗过程时间很短,场面很混乱,要求他考虑很周全是不现实的;

4.事后他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诉人马益民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是:

1.作为保安经理,遇到有人持刀行凶,冲在第一个,是其职责所在;

2.他与朱浩飞不是共同犯罪;

3.被害人伤害后果不是他造成的;

4.他是去制止被害人行凶,并没有殴打被害人;

5.被害人酒后滋事,过错在先。

上诉人朱浩飞的辩护人认为:

1.朱浩飞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2.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朱浩飞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

3.不能简单以“理性假设”来苛求普通群众作出最合理的选择。

上诉人马益民的辩护人认为:

1.被害人拿刀进入监控室后,马益民随手拿棍将刀打落,后用手制服被害人,没有进一步伤害被害人,因此不具有伤害故意;

2.两名上诉人事前没有预谋,事中没有犯意联络,不仅没有语言上的意思联络,连眼神都没有联络,不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

3.朱浩飞棍击被害人,马益民并不知晓,在被害人倒地后才发现身后是朱浩飞。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

1.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

2.关于定性,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害人手中的刀具被马益民打落后,处于弱势,已经失去再次实施不法侵害的可能性,此时朱浩飞冲上前持棍连续两次击打被害人,马益民亦拳击被害人脸部,上述行为已失去正当防卫的事由,认定两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定性并无不当。

3.关于量刑,鉴于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系自首,并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等情节,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朱某1原系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广场保安,2018年1月离职后时常酒后至XX广场滋事。2018年5月16日7时30分许,朱某1在XX广场南侧大门口处与上诉人朱浩飞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劝开。朱某1扬言回去拿“家伙”,让朱浩飞等人等着。当日7时58分许,朱某1持刀返回至XX广场监控室向朱浩飞等人挑衅。上诉人马益民见状即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根金属杆与朱某1搏斗,在监控室门口将朱某1手中尖刀打落。随后,马益民将金属杆丢弃在地,并徒手继续与朱某1搏斗。其间,朱浩飞从马益民身后冲上,持木棒快速连续击打朱某1头部二下,将其打倒在地。后,朱浩飞、马益民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人朱某1于2018年5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1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在原审过程中,朱浩飞、马益民各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6万元,均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以下证据证实案发经过以及危害后果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110接处警单证明:2018年5月16日7时59分许,一女子拨打110报警称,在XX路XX号XX广场XX宾馆门口有一人持刀砍人。同日8时08分许,一男子拨打110报警称,在上址有一人持刀砍人,持刀者躺在地上,可能后脑勺被敲了一下。民警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在上址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即打120叫救护车送医抢救。经查,被害人名叫朱某1。民警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朱浩飞、马益民,并带至公安机关,因当时后果情况尚不明,故询问事情经过后让二人回单位等待处理。后经联系医院,获悉被害人朱某1伤情严重,有生命危险,遂于当日依法立案侦查。经民警电话通知马益民,并由马通知朱浩飞,二人均于当日上午11时许自行来到浦东公安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并如实交代了事情经过。

2.上海市浦东新区急救中心记录单证明:2018年5月16日8时11分许,接民警电话后,救护车于8时13分许出站,并于8时52分许到达现场,将伤者于9时08分送达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明:现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街道张扬XX路XX号XX广场XX宾馆门口。XX宾馆与XX广场主楼之间是一条宽8米的内部车行通道,车行通道东侧是XX广场主楼停车场进口,XX广场的监控室位于停车场进口南侧的第二间房间。XX宾馆门口为一地砖铺设的空地,在该块空地的南北两侧各有一处转角花坛,北侧花坛的转角处地面位置是1号标识牌(被害人朱某1倒地位置)。监控室门朝西,朝外呈开启状。室内是一间正方形房间,靠北墙自西向东依次为2号标识牌(击打被害人的木棒原放置处)、悬挂在北墙上的铁皮箱、桶装水、饮水机等。

4.证人朱某2(被害人朱某1女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朱某2对被害人尸体进行了辨认,确认被害人系其父亲朱某1。

5.居民死亡确认书证明:被害人朱某1因颅脑损伤于2018年5月20日死亡。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死者朱某1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二、以下证据证实两名上诉人与被害人打斗过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以及现场监控录像证明:公安人员从证人陈某处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现场监控录像反映的本案起因以及打斗过程,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相关物证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证人孙某处调取了被告人朱浩飞作案用的木棒一根、被害人所持的尖刀一把。上述木棒、尖刀以及照片经两名上诉人当庭辨认无疑。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经DNA鉴定,不能排除“沪东新村派出所民警移送的”木棒柄部涂取物中的生物性物质为朱浩飞所留。

4.证人李某(XX广场监控室员工)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16日8时许,她夜班正准备下班,当时朱浩飞、马益民还有几名外保队长及她的搭班都在监控室里。因为之前在南门处朱浩飞、马益民和别人有冲突,马益民当时就在说这个事,还说跟他们起冲突的男子扬言要回家拿刀。就在这时,突然有一名男子跑进监控室,就是之前在南门和马益民他们有冲突的男子。该男子进来就对着马益民和朱浩飞叫,让他们出去,同时从裤子屁股口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试图用水果刀捅马益民和朱浩飞,但都没有捅到。朱浩飞看到了,就想冲出去,被她给拉住了。接着朱浩飞就往回拿监控室里的一把椅子,但是没有拿起来。马益民这时候手里拿了一根监控室里装修用的方棍,用方棍把这名持刀男子给推出了监控室。朱浩飞放下椅子也一起追了出去。她因为害怕,没跟出去,等她出去的时候,那名持刀男子已经躺在了地上。马益民让她报警,她就打了110。

持刀男子以前在他们那里上过夜班。马益民拿的方形长棍,长约2米,持刀男子水果刀刀刃长约10公分,朱浩飞手中拿过一根长约1米的木棍。

5.证人张某(XX广场保安)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16日7时45分许,他到监控室准备交接班,当时监控室里有马益民、朱浩飞以及在监控室工作的4名女同事。当时他正坐在椅子上听马益民和朱浩飞讲事情,突然有个女的大叫一声“刀!”他被吓了一跳,看到门口有个人,但没看清是谁。马益民马上从地上捡起一根长杆子去捅那个人的手,朱浩飞则是过来搬他坐的椅子。他问朱浩飞干嘛,朱浩飞说门口那人拿着刀。他马上起身,看到拿刀的人在捅马益民,马益民继续打那人拿刀的手,两人慢慢退出了监控室。朱浩飞也跟着出去了,手里拿着一根木棒。他也跟着出去了,他出去后马益民手里的长杆子已经在地上了,地上还有一把水果刀。马益民上前想用手控制那名男子,朱浩飞上去用木棒挥打那名男子。突然那男子就倒地不动了。马益民让边上的女同事打电话报警。拿刀男子是之前做夜班的保安,已经离职了。他看到马益民是在制服这男子,没有什么大的殴打动作。他被马益民挡住了视线,没看清楚朱浩飞打在哪里,但挥打的动作他看到了。

6.证人陈某(XX广场监控室员工)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16日7时50分许,她在XX广场监控室上班,朱某1冲进监控室,嘴里在讲些什么,一边进来一边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把刀,向着朱浩飞的方向走过去,边走还拿刀做出刺的动作。朱浩飞想去拿凳子砸朱某1,但被保安队长张某拦下了。马益民拿了一根长棍把朱某1赶出了监控室,之后将朱某1手中的刀打掉了。马益民也把手中的棍子扔到地上,上去抓朱某1要去制服其。她跟着朱浩飞、张某一起走出监控室,站在门口整理鞋子,等她弄好鞋子过去看的时候,朱某1已经倒在地上了,朱浩飞手里有一根木棍。后李某打了110报警,之后民警到场,并打了120,后救护车把朱某1拉走了。

7.证人孙某(XX广场监控室员工)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16日8时许,XX广场监控室对面XX宾馆门口发生了一起伤人事件,一名叫朱某1的男子拿刀到监控室威胁一名叫朱浩飞的男子,后来双方发生扭打。朱某1的刀被朱浩飞的同伴马益民夺下。朱浩飞用木棒打了朱某1的头部,朱某1受伤倒地。之后有人拨打了110。刀是朱某1带来的,木棒是朱浩飞从监控室里拿的。刀掉在监控室门口,木棒朱浩飞拿回监控室里去了,后来民警来了,她把这两样东西交给民警了。

8.上诉人朱浩飞供述:他和马益民一起到监控室后大概过了10几分钟,上午8点钟不到,朱某1走进了监控室。朱某1在门口的位置用手指着他们说“你们帮我出来”,说完右手从裤子后面口袋里拔出一把水果刀。马益民看到朱掏出刀就从地上捡了一根1米多长的铁杆,用铁杆去打朱拿刀的手。朱某1朝后退,他去搬边上的椅子想阻止朱某1,但是没有搬起来。马益民一开始没有把朱某1的刀打落,但把朱顶着退到了监控室门外。这时他看到门口旁边地上有一根木棒,就拿起木棒追了出去。出去后他看到朱某1正在往后退,马益民把手里的铁杆扔在地上,并上前用双手抓着朱某1的肩膀部位面对面扭在一起。他就上去用木棒对着朱某1的肩膀部位打了两下,然后朱某1就坐在地上了,过了会儿就仰面躺在地上了。他转身想把木棒放回监控室,在监控室门口路面上看到朱某1的刀在地上。马益民这时叫旁边的同事帮忙报警。他和马益民是没有预谋的,铁杆和木棒都是平时维修用剩下的材料,放着备用的。

9.上诉人马益民供述:过了大概一刻钟,上午8时许,朱某1来到监控室门口,当时他和朱浩飞还有几名同事都在监控室里。朱某1进门之后说了点什么就把口袋里的一把水果刀拿在手上,还上前有刺过来的动作。他和朱浩飞马上走到门口,朱浩飞开始想抬凳子去阻止朱某1,但是凳子没有拿起来。他从地上捡起一根空心金属杆子。朱某1想用刀捅他,但是没有捅到。他用杆子顶朱某1,将其顶开,顶到门口那里,用杆子打朱某1拿刀的手。朱就一直往后退,并退到了监控室门外。他敲了3、4下,在门口终于把朱手上的刀打落在地。随后他扔掉了杆子,直接扑上去用双手去抓朱的双臂,用脚踢朱的脚,想把朱绊倒,但是都没有成功。他就继续用手去抓朱,但是抓不到,急了便用右手一拳挥向朱的上半身,这一拳打在朱某1的左脸上。这时他听到很闷的一声,朱某1就仰面倒在地上不动了,他回头看见朱浩飞在他身后拿着一根长约80公分的木棍。这时朱某1倒在地上人不动,但是有打呼噜声和吐气的声音。他叫李某打110报警,后来他自己也打了110。

朱某1进监控室就拔刀出来要刺人,房间里有很多人,他怕朱伤人,所以就用金属杆打朱拿刀的手,把刀打落在地。他看朱某1有要捡刀的意思,就上去抓朱、踢朱,想绊倒朱,还打了朱,目的就是想要制服朱,交给警察处理。他没有叫朱浩飞或者和朱浩飞一起去打朱某1。他和朱浩飞就早上交接班时能碰到,他们从来没有商量过要去打朱某1。朱浩飞是从他背后上来打朱某1的,他根本没有看见。金属杆和木棒都是维修用剩下的材料。

三、以下证据证实案件起因

1.上诉人朱浩飞供述:他是XX广场保安领班。2018年5月16日早上7时30分许,他在XX广场南门执勤的时候看到有人骑了辆共享单车停在大门外面和别人说话,他就出去想提醒把车在旁边停好,就看见骑车的人是朱某1。当时就闻到朱的身上有很重的酒气,看朱喝酒了,他就没有理睬其,走回到服务台那里去了。朱某1看见了他就开始骂他,他不理,朱就跟进来对他说“我打你那么多电话你为什么不接”。他没有理睬,朱就在他背后骂他。他往广场里面走,朱追上来继续问为什么打他电话不接,说他不给其面子。他说之前是同事他还会理睬一下,现在朱已经不在这里工作了,他没有必要再理睬其了。朱某1就开始骂街了,他也和其对骂了起来。朱某1上前推了他两下,他警告朱不要动手动脚,但朱还是继续跟他争吵。这时候部门主管马益民过来了,询问了一下,劝他们不要吵了。但是朱某1还是不听,于是马益民就让另外两名保安把朱某1架了出去,后朱某1又折回来叫他们不要走,其回去抄家伙。看朱某1走了,他就和马益民去监控室交接班。

2.上诉人马益民供述:2018年5月16日早上7时30分许,他在XX广场上班,在监控中看到广场南门处有人在和保安吵架。他过去看到已经离职的员工朱某1正在和保安朱浩飞吵架,样子有点冲动,边上的人都在劝他们。被劝开后朱某1走出南门外,之后又折返回来,继续不依不饶地要找朱浩飞的麻烦。他就拦住朱某1,朱某1就开始跟他吵起来了。他把朱某1推出南门外,接着其他两名保安就按着朱的肩膀让其离开。朱某1离开的同时嘴里还说让他们等着别走,其要回去拿家伙。朱浩飞和他也没当真,朱浩飞说他们等着,他还跟朱某1开玩笑说你回去拿飞机还是大炮。朱某1之前是他们这里的保安,因为一直旷工等原因,2018年1月合同到期以后,公司就没再和其续约。最近一两个月以来,朱某1经常来闹事,无缘无故地跑到监控室骂人,每次都有点醉酒的样子。

3.证人陈某(XX广场监控室员工)的证言证明:朱某1以前在XX广场做过保安,后来不做了,酒喝多了就跑过来闹事,有时候会找朱浩飞。

4、上海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处出具的关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等证明:朱某1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于2018年1月16日按照规定办理离职手续。

5.上海B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处出具的职务证明:马益民为该公司保安部课长、朱浩飞为该公司保安部领班。

四、综合证据

1.相关的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明了两名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相关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朱浩飞、马益民以及被害人朱某1的身份情况。

3.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马益民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朱浩飞、马益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朱浩飞、马益民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1.本案中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且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被害人因之前与朱浩飞等人发生口角,遂怀恨在心,携带尖刀至监控室找朱浩飞等人意图报复。被害人来到监控室门口边说“你们帮我出来”,边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把尖刀,并有上前欲刺的动作。当时监控室里有三男四女,处于毫无防备状态,随时有被伤害的危险。

2.朱浩飞、马益民具有合法的防卫意图。被害人与朱浩飞等人发生口角后自感吃亏,扬言要回去拿“家伙”,要朱浩飞他们等着。所以当被害人持刀出现在监控室门口时,朱浩飞、马益民第一感觉就是被害人是来报复的,遂急忙在监控室里寻找防卫工具,与被害人搏斗,目的是为了保护其自身及他人安全,制止不法侵害。同时,两名上诉人身为保安,维护工作区域内的安全与秩序,亦是其职责所在。因此,无论从防卫认识还是防卫目的看,朱浩飞、马益民均具有合法的防卫意图。

二、朱浩飞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1.根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评判防卫是否过当,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手段、紧迫程度和严重程度以及防卫的条件、方式、强度和后果等综合判断。本案中,当朱浩飞手持木棒冲出监控室时,被害人手中的尖刀已被马益民打落在地,且处于弱势状态,其人身危险性已大大降低,此时朱浩飞采用强度较小的防卫手段就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但其却挥舞木棒连续强力击打被害人头部两下,造成被害人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2.朱浩飞的行为不适用特殊防卫规定。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特殊防卫,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朱浩飞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前,被害人的尖刀就已经被打落在地,且在与马益民扭打中处于下风,因此不符合特殊防卫的时间要求即必须发生在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才能实施,以及暴力程度的要求即暴力侵害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因此,朱浩飞不满足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条款免除其刑责。

三、马益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1.马益民的防卫行为具有节制性,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马益民与被害人搏斗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监控室内,被害人持刀作捅刺状,此时马益民迅速从地上捡起一根金属杆,将被害人顶出门外,随后用金属杆连续击打被害人拿刀的右手,直至将刀打落在地。第二阶段,马益民见被害人的刀已被打落在地,遂将金属杆丢弃于地,赤手空拳与被害人扭打在一起。从马益民用金属杆击打被害人的部位、力度以及在打落被害人尖刀后,立即丢下金属杆等动作,表明其防卫行为具有节制性。

2、马益民不具有伤害故意,也不存在与朱浩飞的犯意联络。检察机关提出,当被害人手中的水果刀被打落后,已处于弱势,此时朱浩飞与马益民继续打击被害人,已失去正当防卫的事由,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

经查,首先,被害人的尖刀被打落后,并没有立即停止反抗,而是继续与马益民缠斗。

其次,不宜苛求马益民在当时相当紧迫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持刀意图以及后续行为作出精准判断。不能排除被害人重新捡起尖刀,或者随身还携带有其他凶器的可能。因此马益民继续与被害人搏斗,意欲将其彻底制服,是防卫行为的合理延续。

其三,马益民有节制的防卫行为清晰表明了其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没有进一步伤害被害人之主观故意。

其四,朱浩飞持木棒突然从马益民身后冲出,并在瞬间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两下,对此马益民不能预知,亦无法阻止。

最后,马益民与被害人并无宿怨,不存在事前与朱浩飞合谋加害被害人之可能。

四、对于上诉人朱浩飞的刑罚裁量

1.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考虑到朱浩飞在工具、人数均占优势,被害人明显处于弱势的情况下,不计后果地持木棒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等情节,对其不宜免除处罚,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2.原判虽未认定朱浩飞系防卫过当,但根据其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及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已对其大幅减轻处罚。二审综合考虑朱浩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在认定其系防卫过当的基础上,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幅度不宜过大。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益民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上诉人朱浩飞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朱浩飞系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朱浩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马益民及其辩护人所提马益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朱浩飞及其辩护人所提朱浩飞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以及被害人过错在先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朱浩飞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关于两名上诉人系故意伤害共犯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刑初391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浩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5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益民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斌

审判员陈兵

审判员王晓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凡具

 

   本法涉及的罪名:故意杀人罪(第232条) 故意伤害罪(第2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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