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13号)明知是盗窃所得的农用车而拆解后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  施行日期:2019/8/27    整理者:窦振东      

(第1113号)
              吴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明知是盗窃所得的农用车而拆解后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杨华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2012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男,1951年7月27日出生。2012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
公诉。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湘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2年5月,同案犯王某(已判刑)等人相互结伙,流窜于湖南省湘乡市、湘潭县、双峰县、湘阴县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汽车、面包车等财物,并通过被告人吴某、胡某和同案犯易某(已判刑)等人将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其中,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车辆,价值16000元;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车辆等财物,价值3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30日晚,王某等人来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新路村附近,盗走了刘某某停放在芙蓉南路路边的农用三轮车一辆。后通过易某联系被告人胡某。胡某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介绍易某等人将该车卖给长沙县黄兴镇经营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吴某。吴某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以3000多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该车拆解变卖。事后胡某从王某处得到200元介绍费。经查,刘某某被盗的为一辆双峰牌TYPT-975型农用三轮车(发动机号为503171065,车架号为20503131,车牌号为湘KEC460),经鉴定价值5000元。
2.2012年2月18日晚,王某等人来到湘乡市金石镇龙潭村周某某家地坪,盗走了周某某的农用四轮车一辆。后胡某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介绍王某、易某等人将该车卖至吴某处。吴某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以5000多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拆解变卖。事后易某、胡某各从王某处得到200元介绍费。经查,周某某被盗的为一辆北京牌BJ150T-1型农用四轮车(发动机号为0500003,车架号为50976150T000482,车牌号为湘01-D0152),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0元。
湘乡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胡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车辆,仍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同案犯刘某提出上诉。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对原审被告人吴某、胡某的定罪量刑。
二、主要问题
1.掩饰、隐瞒行为的“其他方法”应如何具体认定?
2.农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如何适用司法解释?
三、裁判理由
(一)拆解农用车的行为、居间介绍买卖的行为均属于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吴某拆解农用车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拆解车辆的行为不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行为,故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行为如果导致车辆毁损,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拆解车辆属于掩饰、隐瞒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机动车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拆解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行为,吴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六)对该条作了修改,一是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犯罪的对象进行了扩大,将原规定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犯罪行为方式上增加了“其他方法”。关于“其他方法”的具体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我们认为,《解释》所列举的“其他方法”虽然无法穷尽实践当中各种各样的掩饰、隐瞒方法,但是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方法”,应遵循以下两点:一是“其他方法”的样态虽然各种各样,但是必须与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等行为,没有被第三百一十二条所列的四种行为所涵盖,但与四种行为性质相当的,都应属于“其他方法”;二是这些方法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本案被告人吴某实施的拆解农用车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将盗窃来的赃车进行分解,从而便于售卖零件,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盗窃犯罪赃物的追缴。拆解虽然不是《解释》所直接列举的“其他方法”,但是与刑法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即都是为了扰乱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便于上游犯罪分子转移、销售赃物,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这样认定也与已经出台的《机动车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相符。前述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不妥当的。吴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造成了农用车毁坏的结果,但其拆解车辆的主观目的不是使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而是便于将赃车转卖牟利。吴某基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而将犯罪所得的财物损毁,触犯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个罪名。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且规定该数个罪名的不同法律条文之间没有重合关系,即构成想象竞合犯。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从法定刑设置来比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责任更重,因此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明知涉案的农用三轮车、四轮车没有手续、来路不明,还介绍给被告人吴某购买,是典型的“居间介绍买卖”的行为,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解释》还没有出台,但原审法院认定胡某的行为是“介绍他人购买”,从而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与《解释》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需要注意的是,居间介绍买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客观上实施了居间介绍买卖行为,他人通过其居间介绍行为对赃物等进行了交易,则无论该行为人是否因为居间介绍获取佣金、报酬,都可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
(二)农用车属于机动车,但入罪数额标准仍应适用《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涉案的农用车均是以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或四轮车辆,且不属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应当认定为机动车。由于本案犯罪对象系机动车,就涉及适用《解释》还是适用《机动车解释》的问题。
《解释》出台之后,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情节严重”均规定了具体的数额和次数标准。对此,有人提出疑议,认为《解释》与《机动车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机解释》)在入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上有矛盾之处。我们认为,《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二款已明确作出规定,“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隋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上述规定表明,《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入罪标准、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均属于一般标准,在其他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其他司法解释,在其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解释》。如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掩饰、隐瞒行为,在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时就应当适用《机动车解释》或者《计算机解释》,而不适用《解释》。但是,由于《机动车解释》中只规定了掩饰、隐瞒的机动车达到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并没有规定掩饰、隐瞒机动车的入罪数额标准,因此,对于行为人掩饰、隐瞒机动车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仍应当适用《解释》第一条关于入罪数额标准的一般规定,即如果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机动车价值没有达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最低数额标准,同时也不符合第一款其他几项构罪标准,则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掩饰、隐瞒的两辆农用车均属机动车,价值共计16000元,没有达到《机动车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但达到了《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基本入罪数额标准,即“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应当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吴某掩饰、隐瞒的机动车价值没有达到3000元,则不能认定构成本罪。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杨 华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4集

 

   本法涉及的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3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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