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19号)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租房屋,所收取的租金与市场价格的差额是否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  施行日期:2019/8/30    整理者:窦振东      

(第1019号)
               凌吉敏受贿案--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租房屋,所收取的租金与市场价格的差额是否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凌吉敏,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原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待遇处副处长。2012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
 
    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以被告人凌吉敏犯受贿罪,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凌吉敏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吉林省扶余华侨农场(以下简称扶余华侨农场)谋取利益,房租高于平均的市场价是因为承租对象和房屋用途与一般住宅不同。
 
    被告人凌吉敏的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提出凌吉敏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1)凌吉敏没有为扶余华侨农场直接分配专项补贴的职权,且事后的租房行为与之前制定专项补助政策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扶余华侨农场通过较高的租金租赁房屋并不排除有事后答谢的意思,但凌吉敏没有与其事先约定、承诺或者达成默契;(3)凌吉敏不知道扶余华侨农场改变专项资金的用途,亦没有监督职责。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凌吉敏担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待遇处副处长,负责对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进行分配、监督。在此期间,凌吉敏利用职务便利,将其房产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租赁给吉林省扶余华侨农场,以此方式收受该农场贿赂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3 864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凌吉敏的供述、亲笔供词、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均证实凌吉敏有负责制定养老保险专项补助政策、分配养老保险专项补助资金以及监督该项政策实施的职务便利。凌吉敏明知扶余华侨农场有与其职务相关的请托事项,仍然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方出租房屋收取贿赂,应当以受贿罪论处,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可以对凌吉敏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东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凌吉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六十三万三千八百六十四元,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凌吉敏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凌吉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凌吉敏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扶余华侨农场谋取利益,将房屋租赁给扶余华侨农场是双方自愿的市场行为,房屋租金公平、合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出具的证明、说明等书证证实,上诉人凌吉敏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待遇处副处长,具有制定养老保险专项补助政策、分配养老保险专项补助资金以及监督该项政策实施的职务便利。凌吉敏在明知扶余华侨农场有与其职务行为相关的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仍然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方出租自有房屋,其房屋租金高于市场价格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凌吉敏变相收取的贿赂款,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凌吉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明知他人有与自己职务相关的请托事项,仍然将自己房屋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租给请托人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租赁价格将房屋出租给请托人,是否属于变相收受贿赂?
 
    三、裁判理由
 
    (一)明知他人有与自己职务相关的请托事项,仍然将自己房屋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租给请托人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包含两个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谋取利益与行为人职务相关。首先,要准确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个行为过程,包括主观故意的发生即行贿、受贿双方形成合意,具体的谋取利益行为即利用职务便利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最终的结果即行贿人因受贿人的职务行为谋取到了利益三个部分。只要具备其中一个部分,就可以认定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应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实施牟利行为并不一定要经过承诺或者合意阶段。国家工作人员在正常工作中,通过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利后,获利人为感谢而送与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予以收受的,尽管事前获利人没有专门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为其谋利,双方没有就谋利和收送财物进行共谋,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之前国家工作人员正常的履职行为同样符合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
 
    承诺可以是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是默示的方式。明示的方式就是当请托人请托时,明确答应帮忙办事。默示的方式是当请托人请托时,国家工作人员不明确表态是否帮忙,但通过行为可以判断出其态度,如收下了请托人的财物。按照前述《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其次,要全面把握谋取利益与职务行为的相关性。受贿罪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权钱交易。“权”就是“职务”,整个受贿犯罪行为都是围绕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展开的。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必须与其职权有关,也就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职务便利不要求必须在自己工作的职责范围内具体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也不必是自己的本职工作。如果处在职权的控制、制约、影响范围内,也可以认定为存在职务便利;通过自己职权控制、制约、影响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完成,也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通过单位内部的下属(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的主管部门)或者下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
 
    谋取利益的行为方式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作为就是按照请托人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实施牟利行为:不作为就是发现请托人的行为存在违规之处,负有调查处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意不履行自己的职责,不查处请托人的违规行为,从而实现请托人的利益。谋取利益的行为可以是非正常履职行为,即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常履职行为;可以是决定性行为,也可以是非决定性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能只是请托人谋取利益过程中所经的一个环节,如需要层层审批的行政事务,最终的批准权可能在于某个领导,但在交由领导审批前,也需要经过各部门相关人员的审查。虽然这种审查只是工作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并不能最终决定事项是否批准,但这一审查程序同样是这些人员的职务行为。
 
    本案中,当作为请托方的扶余华侨农场提出让被告人凌吉敏帮忙申请补贴的请托事项时,凌吉敏当时未明确表态。当归侨、难侨与离退人员生活补贴下发至扶余华侨农场后,扶余华侨农场未按要求用于发放离退人员的养老金,而是将上述补贴违规用于缴纳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凌吉敏作为负责农垦企业(包括扶余华侨农场)参加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制定和后续专项资金分配工作的人员,负有监管资金使用的职责,发现问题后应当及时纠正。但在此过程中,凌吉敏明知扶余华侨农场有与其职权相关的请托事项,仍然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扶余华侨农场出租自己的房屋.实质上是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可以视为凌吉敏默示同意为扶余华侨农场谋取利益。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让请托人租赁其房屋,实质上是一种变相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属于采取交易形式变相收受贿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实践中出现的几种新类型收受财物的方式及数额认定标准,其中在“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中,明确了三种交易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对于前两种方式比较容易理解,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和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出售这两种行为形式上是一种市场买卖行为,系双方自愿处置财产,看似合法合理,但从内容看,这两种行为明显违背市场交易规律,低价买入和高价卖出对买卖的相对方都是不利的,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中都不会出现。因此,这两种行为表面上是平等的交易,实质上包含了一种权钱交易。请托人之所以接受这样的交易价格,不是因为物有所值,而是因为其中包含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对价,超出市场价格的差额就是“权钱交易”的价格。对于“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意见》虽然没有如前两种行为方式限制“明显低于”、“明显高于”的条件,但在具体认定时,仍然需要比较具体交易行为与正常市场交易行为的差距。对于明显违背市场交易规律,国家工作人员由此获取了非法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而收受财物的具体数额,应当为实际支付的价格与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差额。
 
    本案中,2003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凌吉敏将房屋出租给扶余华侨农场,其中2003年至2009年每年租金10万元.2010年、2011年每年租金12万元,9年间共计收取租金94万元。而按照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该房屋在上述时间段的市场租金总计只有306 136元。凌吉敏实际收取的租金是市场同期租金的3倍多,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这种“租赁”表面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实际属于“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非法收受的财物数额为实际支付价格与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差额,即633 864元。
 
    综上,被告人凌吉敏在明知扶余华侨农场有与其职权相关的请托事项,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租金向请托人出租房屋,属于变相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实际收取的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额。
(第1020号)
刘凯受贿案--因受贿案发后又主动交代用受贿款向他人行贿事实,使其他贿赂案件得以侦破的,是否构成立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凯,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原系江苏省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经理。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凯犯受贿罪,向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刘凯利用担任恒达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乔文焕、庞宏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5万元,在支付货款、租赁费等方面为乔文焕、庞宏等人谋取利益。刘凯到案后退回赃款15万元,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向张海行贿的事实。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8.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刘凯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由此破获他人受贿案件,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不构成立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贾汪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凯提出上诉。刘凯及其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请法庭对刘凯减轻处罚:刘凯为司法机关查获其他贿赂犯罪提供线索,具有立功表现:刘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主动退赃。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凯供述其使用部分受贿款向他人行贿,必然要供述对方收受其贿赂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因受贿案发后又主动交代用受贿款向他人行贿事实,使其他贿赂案件得以侦破的,是否构成立功?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刘凯主动交代向他人行贿事实,司法机关由此破获其他贿赂案件,由此刘凯是否构成立功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凯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向本案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了得以侦破其他贿赂案件的线索,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另一种意见认为,刘凯具有受贿和行贿两个事实,公诉机关已因其在行贿事实案发前如实供述行贿事实而对该事实不起诉,其提供的他人收受其贿赂的线索,属于对行贿事实如实供述,不应再被重复评价为立功。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因涉嫌受贿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收受财物的使用情况的,不属于其对受贿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范围,由此又涉嫌其他犯罪或者揭发他人犯罪的,可能构成自首、立功
 
    立功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同时也是司法认定上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行为人因涉嫌某种犯罪到案后,供述该罪事实时又供述了与该罪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其他事实,甚至因此揭发他人犯罪的,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供述是否超出了其对前罪如实供述的必要范围,后续供述能否构成自首或者立功,是实务中的难点。总体来说,应当以齐备犯罪构成要件包含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为标准,来界定行为人对某一犯罪的供述是否完整、充分。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某些情节又涉及本人或者他人的其他犯罪的,如这些情节没有超出该罪的犯罪构成,则仍然属于对该罪的如实供述,因行为人的供述又破获本人或者他人的其他犯罪的,不构成自首或者立功。由于此类情节本身属于该罪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与该罪密不可分,如不如实供述此类情节,该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就不可能完全查清。例如,依法配枪的人员,因涉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到案后,其供述非法出租、出借枪支事实时必然要交代出租、出借枪支的对象,即使因此提供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线索,破获了其他案件,也不构成立功。在非法买卖假发票、假币、毒品等违禁品的犯罪中,这一点表现得尤为明显,参与非法交易的一方到案后,如实供述对方情况的,仍然属于对其本人实施的非法交易行为的供述范围。贿赂犯罪也具有这样的特点,供述受贿事实,必须交代行贿人的情况;供述行贿事实,同样必须交代受贿人的情况。除对贿赂的提供人、收受人必须交代外,如有利用职权牟利情节,行为人对牟利情节的供述亦属于对贿赂犯罪基本事实的供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供述的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所供犯罪不构成自首,对该规定的精神可以结合犯罪构成来理解、把握。
 
    但是,如果行为人因涉嫌犯罪到案后,供述该罪事实时又供述了超出该罪犯罪构成要件相关事实的,其后续供述构成自首或者立功。行为人在供述犯罪事实时,可能会对案发起因、赃物处理等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一并供述,此时其供述如涉及本人其他犯罪或者他人犯罪情况,可能构成自首或者立功。例如,行为人在供述故意杀人事实时,供称其与被害人多年前共同绑架他人,后因怕被害人揭发而杀害被害人,其构成绑架罪的自首。在受贿犯罪中,行为人受贿后对贿赂款物的具体使用情况,并不属于受贿罪的构成要素,使用贿赂款物涉及其他犯罪的,对该情节的交代可能构成自首或者立功。本案中,被告人刘凯因涉嫌受贿罪被捕后,交代自己使用部分受贿款向其上级领导张海行贿,刘凯对行贿事实的供述,已超出其对受贿犯罪承担的如实供述范围。考虑到司法机关根据该线索已侦破张海受贿一案,刘凯确已具备构成自首或者立功的可能条件。
 
    (二)主动供述行贿事实并由此破获他人受贿案件的,其中揭发他人受贿犯罪的内容属于如实供述行贿事实的一部分,可构成行贿罪的自首,不构成立功
 
    贿赂犯罪属于对合犯,实施贿赂行为的双方互为实现特定犯罪的必要条件。无论是行贿罪还是受贿罪,其客观方面的要件都必然包含财物转移的全过程,均涉及双方当事人。根据前面的分析,行为人供述行贿事实的,必然供述对方的受贿事实,否则其供述的行贿事实就不完整,达不到如实供述的要求。故其对他人受贿犯罪的揭发,并未超出其对行贿犯罪承担的如实供述范围,不能另外构成立功。
 
    本案中,被告人刘凯因涉嫌受贿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自己使用部分受贿款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刘凯主动供述行贿事实同时产生了两方面的积极作用:一方面,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司法机关据此查明该事实,节约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司法机关根据其供述侦破了他人受贿的案件,其供述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效果。刘凯主动供述行贿事实,可以认定其构成行贿罪的自首。虽然其自首行为客观上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作用,但不能再认定其构成立功,否则就是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刘凯除了具有行贿罪自首情节,同时,还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条第二款关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公诉机关根据该款规定,已对其所犯行贿罪不予起诉,这是对其所犯行贿罪具有自首情节的充分肯定评价,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自然不能再将该情节重复评价为立功。据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刘凯不构成立功,是正确的。

 

   本法涉及的罪名:受贿罪(第38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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