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92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交通设施的如何处理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  施行日期:2019/9/4    整理者:窦振东      

(第1092号)
              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破坏交通设施,田某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交通设施的如何处理
                                     张勤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雷某仁,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生,男,1980年6月5日出生。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平,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田某祥,男,1964年5月1日出生。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田某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临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四被告人对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田某祥的辩护人提出,田某祥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临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和黄某成(在逃)、黄某甘(在逃)等人多次合伙在岳临高速公路临武路段、厦蓉高速公路桂阳路段盗窃电子显示屏电缆。盗得电缆后,五人将电缆卖给蓝山县新圩镇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田某祥。其中,雷某仁参与作案7次,破坏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75 527元;黄某生参与作案4次,破坏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46 377元;黄某平参与作案2次,破坏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27 827元;田某祥明知电缆是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等人偷盗所得而仍多次予以收购,收购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94 077元。
    临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用于公路运输的电缆,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汽车发生颠覆、毁坏危险,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田某祥明知电缆是被告人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等人偷盗所得而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雷某仁、黄某生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平在其参与的两次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雷某仁带领公安侦查人员将田某祥抓获归案,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黄某平、田某祥已退还全部犯罪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黄某平、田某祥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临武县司法局和蓝山县司法局对黄某平和田某祥作出的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且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决定对上述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判决如下:
    1.被告人雷某仁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被告人黄某生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3.被告人黄某平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4.被告人田某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是否仅限于侵财型犯罪?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交通设施的该如何定罪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主要是但并不限于侵财型犯罪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是否仅限于财产犯罪,各国规定并不相同。日本修正后的刑法对赃物罪的上游犯罪作出了明确限制,即限定为财产犯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虽未对赃物犯罪中的上游犯罪加以明确规定,但在理论界观点比较一致,认为也仅限于财产犯罪。在我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上游犯罪是否也仅限于财产犯罪呢?第一种观点即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上游犯罪包括所有犯罪,对上游犯罪不应设任何限制,只要上游犯罪产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该犯罪所得和收益就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对上游犯罪进行适当限制,否则会导致本罪处罚范围过于宽泛。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多为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侵财型犯罪,但并不限于侵财型犯罪。
    1.我国刑法的立法体系说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法益不限于财产权利,而是复杂客体。在立法体系上,刑法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设置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妨害司法罪”一节中,目的是凸显本罪妨害司法的性质。在具体条文安排上,又放在窝藏、包庇罪之后,表明本罪是通过维持、存续上游犯罪所导致的财产违法状态妨碍公安、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追缴赃物、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进程的。而这一妨害性质在本质上又会助长、促进上游犯罪的实施。例如,收赃者收购赃物可能使上游犯罪因证据收集问题难以及时查证,甚至因为关键证据丢失导致无法定罪而最终放纵了上游犯罪人;便捷的销赃渠道会免除上游犯罪人无法“变现”赃物之后顾之忧,“激励”其继续实施犯罪,甚至促使犯罪分子强化犯罪手段、由普通盗窃转而实施抢劫等恶性侵财犯罪,还可能使本无犯意者因利益驱动,加入盗窃、抢劫的行列中来。从一定程度上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大量存在助长、促进了上游犯罪的持续发生和蔓延,必须依法惩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具体条款内容表明本罪的上游犯罪不限于财产犯罪。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刑法并未对上游犯罪给予任何限制性规定,这是因为并非只有财产性犯罪才能产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一规定,有效地避免了刑法处罚的真空地带。本案中的上游犯罪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并非财产性犯罪,但上游犯罪的被告人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高速公路电缆,并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田某祥,从中非法获利。如果将上游犯罪限于侵财型犯罪,而对掩饰、隐瞒行为实施者不依法惩处,就难以遏制上游犯罪的发生和蔓延,也与刑法的立法本意相悖。
    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无论上游犯罪是否系财产性犯罪,只要掩饰、隐瞒行为人对上游犯罪产生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就会妨害到对上游犯罪的侦查、起诉甚至审判等刑事追诉活动。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田某祥多次收购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盗割的正在使用中的高速公路电缆,并把电缆剥皮后将其中的铜线销售,对于公安机关及时查获上述赃物造成了障碍,被告人田某祥收购被告人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破坏交通设施犯罪所得的行为已经妨害公安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交通设施的应从严惩处
    我国刑法虽然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未设任何限制,任何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但在司法实践中,上游犯罪的性质对掩饰、隐瞒行为的恶劣程度会产生影响。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基于司法实际,根据上游犯罪的对象不同,在定罪、量刑上均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体现了上游犯罪危害大,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惩处力度也大的特点。
    在定罪上,《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在确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标准时,对上游犯罪区分为一般性侵财型犯罪和特殊类型的犯罪,作了不同的规定。根据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才达到构罪标准,而根据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无数额限制;也就是说,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为该项所列对象的,不论数量多少,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这部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与上游犯罪的关联性非常紧密。有的犯罪分子专门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电缆线等财物,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幕后黑手,只有切断和堵截收赃行为对上游犯罪的支持,才能有效打击和预防上游犯罪。例如,行为人盗窃价值3 000元的手机,构成盗窃罪;盗窃价值3 000元的电力设备,则可能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量刑自然也有很大不同,原因就在于电力设备是特殊犯罪对象,盗窃电力设备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更大。基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上游犯罪的助长和促进作用,掩饰、隐瞒特殊犯罪对象会导致更为严重的犯罪的滋生和蔓延,比掩饰、隐瞒普通犯罪对象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当然更大,故对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就没有设置入罪的数额标准。
    在量刑上,《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为上述特殊对象的,也体现了从严的原则。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一般性犯罪对象的,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才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而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价值总额只要达到5万元以上,即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田某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上游犯罪系破坏交通设施罪,且对象为正在使用中的高速公路电缆。近年来,我国高速公路不断发展,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高速公路电缆,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对于掩饰、隐瞒破坏高速公路设施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必须依法严惩。被告人田某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高速公路电缆仍予以收购,且收购电缆价值总额达到了94 077元,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当然,由于本案判决发生在《解释》生效之前,未认定田某祥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也是符合审判时的情况的。

 

   本法涉及的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312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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