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11号]任寒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对为逃避酒驾检查而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  施行日期:2019/9/5    整理者:窦振东      

[第911号]
               任寒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对为逃避酒驾检查而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寒青,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上海涵青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任寒青犯故意杀人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任寒青及其辩护人提出,根据任寒青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足以推定任寒青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任寒青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对其定罪处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任寒青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KG6806的凯迪拉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延安路高架茂名北路下匝道北侧时,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大队正在开展执法整治行动。任寒青见状,向斜后方倒车企图逃避检查,交警张之宇示意任寒青停车接受检查。任寒青不顾交警的指令继续倒车,车尾撞上车牌号为沪HA9692的本田汽车后,突然加速向前,将正前方相向走来的张之宇撞倒在凯迪拉克汽车引擎盖上。之后,任寒青不顾张之宇一直在引擎盖上要求停车的呼喊,仍然紧急倒车并再次撞击上道路隔离栏,后又沿延安中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陕西南路口驶入顺向车道。途中,任寒青驾车速度达108.63公里/每小时,在华山路口违反红色信号灯行驶,致华山路南北向多辆汽车紧急刹车,任寒青还驾车呈“s”形行驶,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当行驶至延安西路358号附近时,任寒青突然紧急刹车,将张之宇从引擎盖上甩下后逃逸,致张之宇轻伤。法院审理期间,任寒青与张之宇和沪HA9692车主李小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一次性赔偿张之宇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一次性赔偿李小霞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寒青为逃避酒驾检查,采取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了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数个罪名,依法应当惩处。鉴于任寒青系初犯,犯罪后果尚不严重,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张之宇、李小霞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任寒青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任寒青提出上诉,称其停车将被害人张之宇放下后再逃离现场,其行为对公共安全未造成危害,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对任寒青进行定罪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害人张之宇的陈述和目击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相印证,能够证实任寒青突然紧急刹车,将张之宇从车引擎盖上甩至机动车道上后逃逸的事实,故任寒青所提其停车将张之宇放下的辩解不能成立。任寒青酒后驾车,为逃避公安机关执法检查,倒车冲撞他人车辆,并连续实施逆向行驶、“S”形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违反限速规定高速在市区道路行驶等高度危险行为,后为将被其撞击后扒在车头的执勤警察甩下而突然紧急刹车,最终造成他人车辆和隔离栏被撞坏,警察受轻伤的后果,而且对行驶沿途经过的不特定的行人、车辆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故任寒青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任寒青上诉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对为逃避酒驾检查而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为逃避酒驾检查,冲撞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和他人车辆,冲撞后又严重违章危险驾驶,致道路设施损坏的刑事案件。因被告人实施了多个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任寒青为逃避酒驾检查,将被害人张之宇撞倒在汽车引擎盖上,撞人后时速曾达每小时10863公里,途中闯红灯、呈“S”形行驶,后紧急刹车,将张之宇从车引擎盖上甩下后逃逸。根据这些行为,足以推定任寒青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任寒青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为了逃避酒驾检查,据此不足以推定其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也未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任寒青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任寒青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但侵害了特定对象张之宇等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还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且其冲撞警察执法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数个罪名的构成特征,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被告人任寒青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任寒青对被害人张之宇死亡的结果具有直接故意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特征,通常是根据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有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意思表示,或者案发后供述其实施行为时有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或者根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结合其他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认定。在被告人始终否认犯罪故意的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非常复杂,往往重点依赖于实施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特别是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对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一般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如行为人将被害人从高空推下;明知被害人不识水性,仍将被害人推人深水中;将氰化钾拌入被害人食物中;持利器猛刺被害人心脏、猛砍被害人颈动脉、股动脉等要害部位等。

本案中,被告人任寒青在驾车冲撞时,并没有非法剥夺执勤警察生命的言语表示。任寒青到案后供称,其看见有警察盘查就掉转车头,听到后面有人喊停下来,其猛踩油门拼命向前开,逆行并闯了好几个红灯。途中,其突然看见有个警察趴在引擎盖上,不知道警察怎么上去的,就一脚急剎车,警察摔下车后,其没有下车,直接开车逃走了。根据任寒青的上述供述,其在行驶过程中并无杀害张之宇的直接故意。任寒青虽然实施了用车辆撞击张之宇的行为,且明知张之宇趴在引擎盖上仍继续行驶1.9公里,途中车速曾高达108.63公里/小时,最后突然紧急刹车,将张之宇甩至车道上,但这些行为尚不足以造成张之宇必然死亡的结果。因此,现有证据难以证实任寒青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完整评价任寒青实施的全部行为

任寒青在执勤交警张之宇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将张之宇撞击到引擎盖上,后不顾张之宇要求停车的呼喊,高速行驶1.9公里,最后紧急刹车将张之宇甩下车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因任寒青的行为致张之宇轻伤,又符合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后者最低刑的设置高于前者。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可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然而,本案无论认定任寒青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妨害公务罪,均不能涵盖其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很显然,上述罪名仅是针对任寒青伤害张之宇的行为在法律上进行了评价,而未对任寒青在此过程中驾车冲撞被害人李小霞车辆、撞毁隔离栏以及超速行驶、逆向行驶、闯红灯、呈“S”形行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等一系列行为作出法律评价。基于这一考虑,我们认为,应当认定任寒青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可以完整评价任寒青实施的全部行为。为避免重复评价,对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不宜另行认定。

1.任寒青实施的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特定对象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发生在上海市商业中心城区静安区的延安球路、延安西路等繁华路段。虽然案发时间为深夜23时,但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上述路段的车流量仍较大,道路上既有正在执法的数名交警,也有正在行驶或者等待红灯、等候交警检查的数辆汽车,还有在人行道上行走的数名群众。虽然从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看,任寒青驾车冲撞的对象是具体的人和物,但这些对象的选择具有随机性,而非其刻意针对。当时在案发路段执行检查任务的除了张之宇外,还有交警牟某、严某以及潘某等三名交通协管员,只不过任寒青试图倒车逃避检查时,其车离张之宇最近。如果其倒车时离其他交警或者协警更近,受到伤害的可能就是其他人。同样,无论是谁行驶在任寒青车后,均可能在其倒车时被撞损车头。此外,任寒青驾车闯红灯的行为致华山路南北向行驶的多辆汽车紧急刹车,严重威胁到这些车辆及车上驾驶员、乘客的安全。因此,任寒青酒后驾车超速、逆向行驶等行为,对其途经路段的不特定对象,包括车辆、行人、交警和公财财产安全均构成了现实的威胁。

2.任寒青实施的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汽车是危险性较大的交通工具,为降低这种危险性,驾驶者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做到谨慎驾驶,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无疑会增加这种危险转化为现实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一般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驾驶行为虽然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威胁,但其危险程度及乘客的人身、财产,而这亦属于公共安全的范围,因此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任寒青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行为人为了追求某种目的而实施一定行为时,明知该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后果,但为实现其意图而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是一种典型的间接故意。本案中,任寒青明确供述,其因驾驶前饮酒,在看到有交警检查过往车辆时,为逃避检查而掉转车头,倒车时感觉撞到什么东西,可能是別人车辆、路墩或者隔离栏,并听到后面有人在喊停车,但其只知道要逃跑,故猛踩油门拼命往前开,发现有警察趴在引擎盖上后,便急刹车将警察甩下,直接开车逃走。该供述反映出任寒青明知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但为了逃避处罚,仍不管不顾继续违章行驶,并在明知趴在其汽车引擎盖上的警察面临高度危险的情况下,不顾该警察生命安全,急刹车将警察甩下车后逃逸。这些情节足以表明其对其驾驶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在意志上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罪过形式。

综上,被告人任寒青在道路上高度危险驾驶,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致一人轻伤公私财物受损,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任寒青的判罚是正确的。

 

   本法涉及的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故意杀人罪(第232条)妨害公务罪(第2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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