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军红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  施行日期:2019/6/25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六
                      滕军红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滕军红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过程中查明,滕军红系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经营范围为相关化学品的销售,取得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滕军红在未经备案的情况下,多次向刘某某等4人各自经营的企业出售简单加工后的丙酮合计13吨,销售额人民币6.7万元,刘某某等4人将购买的上述丙酮均用于各自经营企业的乙炔瓶装生产。检察机关经退回补充侦查并经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丙酮是我国列管的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滕军红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即出售丙酮,其行为违反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但其进购丙酮废液转卖或者提纯后转卖的行为,均系将丙酮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滕军红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滕军红不起诉。对滕军红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行为,向扬州市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对滕军红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对辖区内相关化工企业开展专项摸底排查,确保各企业依法经营。扬州市公安局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对滕军红的违法行为给予100余万元的行政处罚,没收其违法所得6.7万元,并对辖区内化工企业合法经营情况开展了专项检查。

二、典型意义

制毒物品是毒品的原料,多数制毒物品在工农业生产上有较为广泛的合法用途。对于实践中违规生产、经营、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要依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案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准确制发检察建议,提高企业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促进企业规范、合法经营,实现了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本法涉及的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第1款,第2款)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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