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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5号]如何准确把握奸幼型强奸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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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 施行日期:2019/10/1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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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5号] 淡某甲强奸、猥亵儿童案——如何准确把握奸幼型强奸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被告人淡某甲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与被害人淡某乙发生性关系是基于金钱关系,且当时问过淡某乙已满14周岁;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罪行均不是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淡某甲强奸、猥亵儿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从1989年至2008年期间,采用给零食、给零钱、公开“丑闻”、逼写欠条等手段,引诱、胁迫被害人,在自己家中、公园等处先后多次对幼女黎某某、蒙某甲、淡某乙、蒙某乙实施猥亵、奸淫;对幼女周某某实施奸淫:多次对幼女淡某丙实施猥亵。具体事实如下:
1. 1989年至1991年,被告人淡某甲在自己房间内每隔几天猥亵黎某某一次;1991年至2004年,淡某甲在自己房间内每隔几天奸淫黎某某一次。
2. 1998年下半年至2000年,被告人淡某甲在自己房间内每隔几天猥亵蒙某甲一次;2000年至2006年,淡某甲在自己房间内每隔几天奸淫蒙某甲一次。
3. 2000年下半年至2004年,被告人淡某甲在自己房间每隔几天猥亵淡某乙一次:2004年至2008年。5月,淡某甲在自己房间每隔几天奸淫淡某乙一次;2008年5月,淡某甲在某公园猥亵淡某乙一次。
4. 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春节,被告人淡某甲在自己房间内分别或者同时猥亵淡某乙、淡某丙,每人约被猥亵5次。
5. 2007年5月至6月,被告人淡某甲在自己房间内猥亵蒙某乙约3次: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淡某甲在自己房间内每隔几天奸淫蒙某乙一次。
6. 2008年1月下旬,被告人淡某甲在自己房间内奸淫周某某一次。
法院认为,被告人目无国法,以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多次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对多名幼女实施猥亵、奸淫,侵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淡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认定淡某甲实施猥亵、强奸犯罪的证据,不仅有各被害人的陈述、医疗诊断证明书,而且有淡某甲书写的威胁信、被害人书写的欠条和保证书等。上述威胁信、欠条、保证书从被告人住所提取,经鉴定确认分别为被告人、被害人所写。故本案证据已经形成稳固的证据锁链。淡某甲长期、多次奸淫多名幼女,犯罪性质和情节极其恶劣,主观恶性极深,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严惩:据此,依照《刑法》第236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第237条第一款、第三款,第69条,第57条第一款,第64条,第12条之规定,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判决如下:淡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淡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淡某甲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当并罚。淡某甲长期引诱、胁迫、控制并多次奸淫多名幼女,给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未来生活带来严重损害,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动机卑劣,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大,且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应当严惩。淡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淡某甲长期猥亵、奸淫幼女多人,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淡某甲所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9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1日裁定核准被告人淡某甲死刑。
二、主要问题
如何准确把握奸幼型强奸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判断奸幼型强奸案件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考虑的因素
近年来,以不满14周岁的幼女作为犯罪对象的强奸罪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在此类奸幼型强奸案件中,部分案件没有出现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但存在行为人长期奸淫多名幼女、对幼女使用胁迫手段、严重损害幼女身心健康等情节。此类案件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如何把握死刑适用标准,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致。我们认为,判断奸幼型强奸案件是否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标准,应当依照刑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审判经验,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着重从侵害对象、侵害人数、侵害次数或者持续时间、作案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
关于侵害对象。刑法第236条第二项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处,从重处罚,体现了严厉惩罚奸淫幼女犯罪的立法态度。幼女正处于身心成长发育期,身体器官和心智水平尚未发育成熟,不能正确理解性行为的社会性质、意义和后果,在面对性侵害时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与成年妇女相比更容易遭受性侵害。因此,立法者对幼女给予了特殊的保护,相应地,在司法环节对奸淫幼女犯罪也应当从重处罚。一般来说,幼女年龄越小,身体发育越不成熟,受到的伤害越大,故对被告人的惩罚相应也应越严厉。 关于侵害人数。强奸罪侵害的人数越多,则罪行越严重。根据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包括“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强奸妇女、奸淫幼女3人以上,属于“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这里的“多人”是指被某一行为人强奸的不同个体的总人数,而非“人次”。下列情况属于“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1)单独计算强奸妇女人数或者奸淫幼女人数不满3人,但两者之和达到3人以上的;(2)每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人数不满3人,但累计人数达到3人以上的;(3)强奸既遂的人数不满3人,但加上强奸预备、未遂或者中止的人数达到3人以上的;(4)作为实行犯强奸的人数不满3人,但加上作为帮助犯、教唆犯强奸的人数达到3人以上的。对于奸幼型强奸案件,侵害人数达到3人以上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档次内从重量刑。是否适用死刑,应从奸淫的幼女人数、强奸既遂人数、作为实行犯强奸的人数等方面具体分析。
关于作案次数或者持续时间。刑法第236条没有把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次数或者持续时间明确规定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但通常认为,对被害人多次或者长期奸淫的,属于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行为人在长达数月、数年甚至更长时间内多次对被害人进行强奸,既反映了犯罪行为极其严重的客观危害,也表明行为人具有极深的主观恶性。对于奸幼型强奸案件,如果行为人多次或者长期奸淫幼女,次数越多,连续作案时间越长,则罪行越严重,从重处罚乃至适用死刑的根据就越充分。至于达到何种作案次数或者持续时间可以考虑判处死刑,则应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分析。
关于作案手段。作案手段是行为人为了达到犯罪目的而采取的具体犯罪方法。不同的作案手段对于能否顺利实现犯罪目的所起的作用不同,使被害人遭受痛苦的严重程度也不同,能够体现出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虽然刑法第236条将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规定在同一个法律条文中,都规定为强奸罪并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但在犯罪构成要件特别是犯罪手段方面,二者有明显区别。强奸妇女犯罪必须是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而奸淫幼女犯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采取特定手段,也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只要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都应当以强奸罪论处。如果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奸淫幼女,或者当着幼女亲属、熟人的面奸淫幼女,或者使用残酷、变态手段奸淫幼女的,一般都应当作为强奸罪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考虑。
关于危害后果。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其危害程度是由被害人遭受的身体或精神损害大小决定的。虽然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第五项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规定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之一,但不能片面地认为只有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对于奸幼型强奸案件来说,即使没有出现幼女重伤、死亡后果,但随着被害人年龄增长,被强奸的经历将长期、严重地损害其身心健康,给幼女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留下挥之不去的心理阴影。其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一是由于行为人违背幼女意志,强行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性羞耻心理。二是在行为人以揭发隐私的胁迫手段长期奸淫幼女的情况下,幼女整日生活在担心“丑闻败露”的恐惧之中,不敢违抗行为人的意愿,也不敢将遭受强奸之事告诉任何人,承担着巨大的心理压力。三是幼女在今后的生活中,受到亲属的责骂以及来自社会的嘲讽、歧视后,会产生深深的自责心理和负罪感,极端情况下可能导致自杀,或者产生“破罐破摔”心理,不再珍惜自己的名誉、家庭,或者对男性产生仇视、报复心理,成为潜在的犯罪人。因此,在对奸幼型强奸案件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要特别重视被害人遭受的心理创伤程度,全面、客观地评价强奸罪行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
(二)对本案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淡某甲从1989年至2008年案发期间,采取引诱、胁迫等手段多次对幼女黎某某、蒙某甲、淡某乙、蒙某乙实施猥亵、奸淫,对幼女周某某奸淫一次,多次对幼女淡某丙实施猥亵。’第一,从侵害对象看,黎某某、蒙某甲、淡某乙、蒙某乙首次被奸淫的年龄为6岁至11岁不等,周某某被奸淫时为12岁,均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第二,从侵害人数看,淡某甲奸淫幼女5人,均已强奸既遂,属于“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情形。第三,从作案次数和持续时间看,虽然周某某仅被奸淫1次,但黎某某、蒙某甲、淡某乙、蒙某乙均被长期奸淫,持续时间从10个月到12年不等,其中黎某某、蒙某甲、淡某乙在已满14周岁以后仍被继续奸淫,黎某某甚至被奸淫至18岁为止。从淡某甲的角度看,其奸淫全部被害人的持续时间从1991年开始,到2008年结束,长达17年之久。因持续时间较长,黎某某、蒙某甲、淡某乙、蒙某乙均不能准确回忆自己被奸淫的次数,但均陈述几乎每周都被淡某甲奸淫1次或者2次,与医疗诊断证明书证实4人处女膜均呈陈旧性破裂的情节相印证,故可以认定淡某甲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次数非常多、持续时间特别长。第四,从作案手段看,淡某甲在被害人幼小无知时采取用鞭炮恐吓、给零食吃、给零钱花、给游戏机玩等手段相胁迫、引诱,让被害人为其口交,长期、多次对被害人实施猥亵。随着被害人年龄逐渐增长,身体有了一定程度发育之后,淡某甲开始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当被害人懂事后不愿到淡某甲的房间被其奸淫时,淡某甲以给被害人写威胁信等方法,扬言公开被害人被其奸淫之事或者告诉被害人家长,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迫使被害人忍辱屈从,实现了对被害人的长期奸淫。淡某甲采取的胁迫手段还有逼迫被害人书写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的巨额“欠条”,如果被害人不愿意被奸淫,就逼迫被害人还债;逼迫被害人书写按时到淡某甲房间供其奸淫的保证书;对奸淫被害人的过程进行录像,以公开奸淫录像继续胁迫被害人;扬言用注射器给被害人注射药物,逼迫被害人就范;等等。为了长期奸淫,淡某甲还采取“以旧骗新”的手段,胁迫已被其奸淫的幼女将毫不知情的其他幼女骗到自己房间内进行猥亵、奸淫,再以胁迫手段控制被骗幼女继续供其猥亵、奸淫。其中,黎某某、淡某乙都曾被胁迫充当过淡某甲的诱骗工具,而蒙某甲、蒙某乙、周某某都是以此方式被骗后遭到猥亵、强奸的。第五,淡某甲还多次对两名甚至三名幼女同时进行猥亵或者奸淫。第六,从危害后果看,据以上被害人亲属反映,这些被害人平时都沉默寡言,成天心事重重,学习成绩下降,特别不愿意和男性相处,甚至不与自己的父亲说话。有的被害人因被奸淫,经常很晚回家,甚至整晚不回家,回家之后无论被父母怎样问、怎样打都默不作声,不敢说出自己去了哪里。有些被害人性格孤僻,怕外人的眼光和议论,以致案发后举家迁往外地租房居住,不敢回老家。案发当日,淡某乙在长达8年被猥亵、奸淫之后,面对淡某甲再次到学校门口相逼时,终于无法忍受而痛哭起来。其同学将此事告诉了淡某乙的母亲,在母亲再三追问下淡某乙才说出了其被淡某甲强奸的事实,至此才案发。由此可见,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因淡某甲的长期奸淫而受到严重摧残。综上所述,被告人淡某甲人格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大,所犯强奸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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