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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6号]杀人后劫车逃跑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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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 施行日期:2019/10/1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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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6号] 陈志故意杀人、劫持汽车案——杀人后劫车逃跑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陈志犯故意杀人罪、劫持汽车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20时许,陈志与王志航在103包厢吃饭。喝酒期间,二人因积怨发生争吵。.陈志持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捅刺被王志航数刀。服务员见状呼喊,陈志持刀追至饭店门口殴打服务员。随后,陈志又返回103包厢继续捅刺王志航,致王志航左心室破裂、急性心包填塞合并大出血死亡。之后,陈志闯入104包厢,持刀威胁在此就餐的被害人王修峰拨打“120”电话。被人劝说离开后,陈志到店外追赶并威胁正在打电话报警的店主何运菊。当王修峰准备驾驶轿车离开时,陈志闯入车内,持刀胁迫王修峰将其送走。途中,陈志自行驾驶该车。当行至扬溧高速公路润扬大桥收费站时,王修峰跳车逃跑并向民警呼救。陈志随即掉转车头沿高速公路逆向行驶,在距收费站500米处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擦,最终撞上高速公路的中间护栏后,陈志遂弃车逃离。
法院认为,陈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后,陈志持刀劫持汽车逃跑,其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陈志为泄愤而持刀捅刺王志航十余刀,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陈志多次被判刑,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杀人后又劫持汽车在高速公路上逃窜并发生事故,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据此,依照《刑法》第232条、第122条、第61条、第48条第一款、第56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69条第一款及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陈志不服,提出上诉,并基于以下理由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不是劫持汽车,而是让被害人王修峰开车送其离开;其系酒后失控间接故意杀人,被害人死亡与医护人员抢救不及时有关;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补偿被害人家属。陈志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陈志故意杀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根据其罪行,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陈志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于杀人后持刀劫持汽车逃跑,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劫持汽车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陈志先后两次持刀捅刺被害人达十余刀,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所犯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陈志杀人后劫持汽车在高速公路上逃窜并发生事故,且曾三次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23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核准江苏省高级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杀人后劫车逃跑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陈志杀人后劫持汽车逃跑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陈志劫车是用于逃跑,没有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应当认定为劫持汽车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1.关于《意见》第六条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意见》第六条在“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中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即为实施抢劫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而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其使用韵,该劫车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起草《意见》的人员在相关理解和适用文章中提到,《意见》第六条之所以将为实施抢劫或其他犯罪而劫车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罪,主要是基于行为人以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并不是出于法律意义上的“使用”目的,而是将其作为实施犯罪的工具非法占有,一般用后即予废弃,基本上不存在返还的情形,本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还参照了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依法应当将盗窃罪和其他犯罪并罚)。
虽然《意见》第六条没有像盗窃罪司法解释那样明确表述“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前提条件,但《意见》是针对抢劫罪、抢夺罪所制定,“非法占有目的”是这两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内容,《意见》没有明确表述该主观构成要件,并不意味着该情形下构成抢劫罪无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据此,《意见》将两种劫车情形均定性为抢劫罪的根本原因在于,在这两种情形下,行为人对所劫车辆在本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对所劫车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能认定构成抢劫罪。
2.陈志的劫车逃跑行为不符合《意见》规定的情形
上述第一种意见认为陈志劫车逃跑的行为符合《意见》的规定,应当构成抢劫罪。但是,深入分析就能发现陈志的行为与《意见》的规定并不契合。首先,上述规定是针对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作出的专门规定,从时间顺序看,劫车行为在前,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在后,劫车的目的是实施抢劫或者其他犯罪活动。而本案中,陈志是杀人犯罪在前,劫车行为在后,其劫车目的是为了逃跑,而不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其次,非为实施犯罪而劫车逃跑的,一般仅是将所劫车辆作为逃跑工具使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是胁迫驾车人按照其指使的线路行驶,或者虽然是自己直接驾驶所劫车辆,但并不将原驾车人赶下车辆,在达到目的地后就弃车而去,往往不具有非法占有所劫车辆的主观目的。
本案中,陈志在实施杀人行为后,持刀胁迫车主驾车带其逃离现场,既没有非法占有汽车的目的,也未实际占有该车辆,因此,其对汽车实施的行为属于劫持,而非劫取。《意见》中所规定的情形是为实施其他犯罪而劫取机动车辆,而非劫持机动车辆,因此陈志的行为不符合《意见》规定的情形,不构成抢劫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在涉及劫车犯罪时,抢劫罪与劫持汽车罪比较容易混淆。两罪有相同之处:如行为人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客观上都表现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控制车辆。同时,两罪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第一,抢劫罪的行为人有非法占有所劫车辆的目的,即“劫取”;而劫持汽车罪的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所劫车辆的目的,行为人一般只是为了临时控制汽车按自己意图行驶,即“劫持”。正确理解和把握“劫取”与“劫持”的区别是本案定性的关键。劫取,是指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有非法占有的含义;劫持,是指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要挟、挟持,并无非法占有的含义。
第二,抢劫罪作为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犯罪,侵害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特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而劫持汽车罪作为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犯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如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具体到本案,陈志的劫车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而非抢劫罪:
首先,被告人劫持的车辆符合劫持汽车罪的对象特征。劫持汽车罪的犯罪对象是汽车,但通常情况下应当限定为出租车以外的汽车。理由在于出租车本身具有开放性,任何人都有权利乘坐。无论行为人持何种主观态度(搭乘或者劫持),就乘坐这一行为而言,都是合法的,而且出租车原则应当按照乘客的要求行驶,他人要求出租车司机行驶到任何地点都不违法,因此一般情况下出租车不能成为劫持汽车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迫使出租车司机驾车在道路上横冲直撞,或者强行亲自驾驶出租车的,也可以构成劫持汽车罪,因为此种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搭乘出租车的行为模式,改变了出租车的合法用途,且危及公共安全,故应当认定属于劫持汽车的行为。本案中,陈志劫持的是私家车,符合劫持汽车罪的对象特征。
其次,被告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劫持汽车罪要求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劫持汽车,行为人在明知驾驶员不同意其搭乘的情况下,仍对驾驶员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从而非法控制汽车。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劫持汽车的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即可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认为驾驶员同意其搭乘汽车,也未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且驾驶员未有反抗行为,则不应认定为劫持。如果行为人将驾驶员赶走,自行驾驶汽车离开,且非法占有汽车或者造成车辆失踪无法找到的,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汽车的故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驾驶员已失去对汽车的控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已经不只是暂时的劫持,而是对汽车的非法占有,故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本案中,陈志持刀闯入车内,胁迫车主开车送其离开现场,并在高速公路上违章行驶,已经危及公共安全,符合劫持汽车罪的客观特征。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劫车逃跑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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