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56号]如何区别对待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引发与醉驾引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量刑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  施行日期:2019/10/1    整理者:窦振东      

[第856号]
        田军祥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务案——如何区别对待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引发与醉驾引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量刑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田军祥、周猛、祝加永犯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田军祥辩称,其不是故意驾车与小客车相撞。其辩护人提出,田军祥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田军祥、周猛、祝加永合资购得大型自卸工程车一辆(无手续),田军祥、周猛在无相关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该车非法营运。同年9月1日19时许,田军祥、周猛驾驶该车行至临沂市兰山区时,被临沂市交通局工作人员查获,田军祥弃车逃离,周猛按照指令将该车停放于临时停车点。当日20时许,田军祥、周猛、祝加永伙同蒋金涛等10余人(均另案处理)赶到临时停车点,手持铁锤、铁锨,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由田军祥将被查扣的自卸工程车强行开走,祝加永、周猛驾驶奥拓汽车紧随其后。临沂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驾车出警,并在汶泗公路与金锣二路交会处附近追上田军祥驾驶的自卸工程车。当民警向田军祥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并试图用警车堵截自卸工程车时,周猛向田军祥大声呼喊,督促田军祥加速逃跑。田军祥即驾车多次撞击警车,致警车受损(损失价值3380元)。民警为防止出现意外情况,遂放慢警车速度,拉大与自卸工程车的距离。为逃避查处,田军祥驾驶载有60余吨黄沙的自卸工程车在公路上高速逃逸,当行驶至汪沟镇驻地十字路口西侧时,因强行占道超车,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小客车上的三人死亡、一重伤、三轻伤轻伤。之后,田军祥、周猛、祝加永三人逃离现场。

法院审理认为,田军祥、周猛、祝加永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田军祥明知自己无驾驶工程车的资质,还驾驶工程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公路上高速逃逸。当公安人员向田军祥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之后,田军祥置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于不顾,先是驾驶工程车连续撞击警车,后又强行占道超车并与对向行驶的小型客车相撞,最终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以及财物损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周猛、祝加永与田军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中,周猛、祝加永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77条第一款、第115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27条、第48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军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田军祥以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出上诉。周猛、祝加永亦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查明周猛、祝加永有重大立功情节,且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二上诉人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代为缴纳部分赔偿金,故依法可对上诉人周猛、祝加永减轻处罚。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89条第一项、第二项和《刑法》第277条第一款、第115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27条、第57条第一款、第68条、第69条之规定,山东高院判决如下:依法驳回上诉人田军祥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田军祥伙同他人采用持械威胁的手段将被依法扣押的车辆强行开走,严重妨害了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查扣、处置违章车辆的公务活动,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田军祥为逃避查处,明知驾驶严重超限的大型车辆高速行驶难以控制,极有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仍无证驾驶大型车辆连续撞击警车,并在车辆、人流相对密集的城镇路段高速行驶、强行占道超车,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最终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以及财物损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田军祥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99条、《最高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高级法院(2010)鲁刑一终字第174号维持第一审对田军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对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引发与醉驾引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量刑时应如何区别?

  三、裁判理由

 本案田军祥在无驾驶资质和运营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大型工程车辆严重超载运营,被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依法查扣车辆后本应停止违法运营行为,但其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将被查扣的工程车强行开走,为逃避稽查又置公共安全于不顾,不仅驾车连续撞击警车,而且在车流、人流较为密集的城镇路段强行占道超车,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小客车相撞,致三死四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并无争议。然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田军祥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如何量刑,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田军祥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且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法院公布的黎景全醉驾案、孙伟铭醉驾案、张明宝醉驾案与本案的定罪相同,但上述被告人均只被判处无期徒刑,且孙伟铭案、张明宝案造成的死伤后果更为严重(孙伟铭案致四死一伤,张明宝案致五死四伤),与前述案件相比,如果判处田军祥死刑立即执行,则会造成量刑失衡。

 我们同意前一种意见。若仅从案件定性和犯罪后果分析,本案与黎景全、孙伟铭、张明宝等人醉驾案确实有一定相似之处。然而,随着刑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确定罪刑关系越发重视和强调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统一。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罚个别化原则,法官在对被告人裁量刑罚时,既要充分考虑其所犯罪行的性质、后果的严重程度,又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个人经历、犯罪原因以及其他具体情况,以准确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通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考察判处轻重相适应的刑罚。唯其如此,刑罚才能实现个别公正。

 认为判处田军祥死刑立即执行量刑失衡的观点,症结在于比较不同案件的量刑时只关注犯罪的性质和后果的相似性,而忽视了案件中不同的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既包括刑法中规定的各类法定情节,也包括刑法未明确规定的犯罪动机、起因、手段、故意程度等酌定量刑情节。量刑情节的轻重与刑罚裁量的宽严呈正比关系,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于最终的宣告刑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综合分析、把握案中的各项量刑情节是准确裁量刑罚的关键所在。

 虽然本案与前述醉驾引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均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且造成的实害后果相近,但犯罪情节、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前述三起案件均有显著差异:首先,从案件起因看,前述三起案件是因醉酒驾车而引发,而本案的起因则是暴力抗法。田军祥在伙同他人实施妨害公务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继而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一情节能够充分反映出田军祥对于国家法律和公共安全利益的藐视,此中体现的主观恶性与前述醉驾案件存在明显区别。其次,田军祥这种为抗法又实施犯罪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对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破坏明显大于前述醉酒驾车案件。最后,与前述醉驾案件中行为人因醉酒而控制力减弱的情形不同,田军祥犯罪时神志清醒、控制力正常,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均有清楚的认识。因此,虽然本案与前述醉驾案件均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但在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此外,田军祥在公安人员已经表明身份并向其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无视对方安危,驾驶大型工程车辆连续撞击警车,此行为充分表明田军祥的人身危险性大于前述醉驾案件中的行为人。

综上,田军祥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本法涉及的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妨害公务罪(第2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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