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4号]驾驶机动车“碰瓷”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  施行日期:2019/10/3    整理者:窦振东      

[第764号]
              刘飞抢劫案——驾驶机动车“碰瓷”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天津检察一分院以刘飞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刘飞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飞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不构成抢劫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飞与吴乃刚、任贵滨、王磊(均另案处理)共同预谋以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讹诈途经天津市的外地货运汽车司机钱财。刘飞乘坐吴乃刚驾驶的夏利轿车,到天津市北辰区津保桥至外环线匝道处伺机作案,任贵滨与王磊驾驶另一辆夏利轿车在附近望风。当日23时许,被害人李更堂(殁年46岁)驾驶的蓝色货运汽车经津保桥西端右转进入匝道人口,准备倒车经匝道驶入外环线,吴乃刚发现后即驾驶夏利轿车与货运汽车尾部相撞。刘飞与吴乃刚遂下车以修车为名向李更堂讹诈钱财,李更堂叫另一司机徐玉玺(被害人,时年37岁)下车并报警。吴乃刚从车里取出一把西瓜刀对李更堂进行威胁,索要钱财。此时,徐玉玺下车从背后抱住吴乃刚,与李更堂一起将吴乃刚拽到护栏边,刘飞见状即从车里取出一根镐把,先后朝着李更堂的头部、背部、腿部和徐玉玺的头部、面部等部位击打,将二人打倒在地,致李更堂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致徐玉玺轻伤。后刘飞与吴乃刚逃离现场。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飞因聚众斗殴犯罪被判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思悔改,伙同他人利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讹诈钱财,并持械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刘飞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又系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连同前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飞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以(2008)红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对刘飞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刘飞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裁定维持第二审维持原判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驾驶机动车“碰瓷”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关于“碰瓷”的含义,原本是指一些不法商人在出售瓷器时暗做手脚,致使路过的人一碰瓷器就碎或者根本没碰也碎,然后借以实施敲诈行为。后来,借指一些不法分子通过驾驶机动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继而敲诈勒索钱财。本案被告人刘飞等人驾驶夏利汽车在城市外环线主干道故意制造与货车碰撞事故,借以勒索被害人钱财,是一种典型的“碰瓷”行为。在作案过程中,因被害人李更堂、徐玉玺识破骗局报警,刘飞等人即先后持凶器威胁、殴打李更堂,致李更堂死亡。在审理过程中,对刘飞等人的行为,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诈骗转化为抢劫罪,抑或单纯的故意伤害犯罪,存在不同意见。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碰瓷”的行为,一般可分为两阶段:一是“碰瓷”阶段,即实施手段行为阶段;二是获取财物阶段,即实现目的阶段。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对 “碰瓷”行为进行定性,既要准确把握“碰瓷”阶段的行为性质,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又要准确把握获取财物阶段的行为性质,是否使用暴力。具体分述如下:

    (一)综合考察“碰瓷”发生时的各种具体情况,准确判断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空白罪状,如何界定“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现实中,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越来越多,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只列举了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四种典型行为,鉴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较为严重的犯罪,在具体案件中认定行为是否适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兜底规定时应当从严把握,以防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滥用。从立法原意和经验法则把握,作为同一条文中的犯罪行为,“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在客观危害程度方面具有相当性,具体应从手段的相当性与危险结果的相当性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所谓手段的相当性,是指作案手段在性质上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可比性。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属于攻击性很强、危害性很大的行为,严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一旦实施,即具有广泛的杀伤力和破坏性。如果一种行为虽然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客观上根本不具有严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可能,就不具有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可比性,不能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例如,偷盗路面井盖虽然可能会威胁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但一般情况下,危害后果的范围、程度有限,而且一旦发生一次损害,易于为其他人发现与防范,偷盗井盖带来的危险不具有扩散性和广泛的杀伤力、破坏性,与放火、投毒、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能够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本质特征存在明显差别。即使在个别情况下,偷盗井盖行为确实造成人员伤亡,也可考虑以破坏交通设施罪或(间接)故意伤害罪处理,而不应首先考虑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所谓危险结果的相当性,是指行为的实施足以使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害,即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意外因素的阻止或极其偶然因素的干扰,就会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例如,行为人向人群中投掷一颗炸弹,该炸弹投出后意外落入下水道中(路面井盖被盗走),结果仅导致两人轻微伤。在该案中,投掷炸弹具有导致意外因素的阻止或极其偶然因素的干扰的高度危险,未造成实际严重损害结果系受到极其偶然因素的干扰,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即使没有意外因素的阻止或极其偶然因素的干扰,行为一般也不会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则行为就不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

    对于碰瓷者而言,驾车冲撞他人车辆也是一种危险行为,行为人通常在选取作案路段、行驶速度、碰瓷方式等方面都会有一定节制。实践中,大量碰瓷者是利用道路混乱、机动车起步阶段以及违规变道行驶等条件,在车流量小、行人稀少或道路进出口等路段,行车速度慢,驾车与被害车辆发生碰撞,继而要求对方赔偿。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相比,上述“碰瓷”行为所造成的危险不具有扩散性和广泛的杀伤力、破坏性,不足以严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际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损害后果的也不多见。对这类行为一般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当然,由于实践中驾驶机动车“碰瓷”的情形较为复杂,除了一般情况外,还必须充分考虑个案的特殊性,准确认定行为的性质。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干扰,行为人选择的作案时间、地点、方式必然给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险的,则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例如,行为人在高速路、城市主干道等人流、车流集中、车速快的路段驾车故意冲撞被害车辆,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就有可能使受到撞击的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与其他机动车碰撞、追尾等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样的 “碰瓷”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关于是否足以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属于对危险发生的一种可能性判断,应当以认识和判断力处于正常、平均水平的人来判断。在时间、路段、路况、车速、 “碰瓷”方式等诸多因素中,具备哪几项或者达到什么程度,可以认定“碰瓷”具有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高度危险,往往是见仁见智。例如,在高速公路上“碰瓷”,一般来说对公共安全有较高危险,但如果当时是夜间,通行车辆较少,碰撞发生后,行为人或被害人及时设置路障标识,或采取防范措施,那么,其“碰瓷” 行为就不足以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因此,是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必须综合考虑碰瓷发生时的各种情形谨慎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刘飞等人选择的“碰瓷”方式是驾驶小汽车撞击正在倒车的货车尾部。经查,货车倒车速度及刘飞驾车故意追尾的车速均不高,刘飞所驾小汽车保险杠和前车灯损坏,被撞货车也只是轻度受损,加上案发时系深夜,途经车辆不多,因此刘飞驾车“碰瓷”的行为尚不足以使被撞车辆失去控制、倾覆,或者造成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

    (二)获取财物的方式是准确认定“碰瓷”案件行为性质的重要因素

    由于“碰瓷”的特点,其目的行为可能触犯不同的罪名,司法实践中,主要集中在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和抢劫罪三个罪名的争议上。上述三罪在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主要区别体现在客观方面获取财物的方式不同:敲诈勒索罪是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具有行为人获取财物的“胁迫性”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非自愿性”两个显著特征;诈骗罪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财物,具有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欺骗性”与被害人处分财物的“错误性”两个显著特征;而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则具有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暴力性”与被害人失去财物的“被迫性”两个显著特征。因此,在“碰瓷”案件中,应当根据行为人获取财物方式,结合具体案情,准确认定“碰瓷”行为的性质。

    第一种情形: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造成事故系被害人过错所致的假象,继而以此为要挟,迫使被害人赔偿。表面上看,行为人具有欺骗的成分;但从实质上分析,所谓的“骗局”只不过是行为人为其顺利实施勒索钱财行为所制造的由头,行为整体上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要挟、强迫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实践中,要挟、强迫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以不赔偿就扣留车辆相要挟,有的抓住被害人车辆手续不全、正规处理程序烦琐、害怕耽误时间等心理,但不管具体方式如何,要准确把握行为要挟、胁迫的本质特征。

    第二种情形:如果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隐瞒事故真相,使被害人基于事故产生原因的错误认识而给付“赔偿”,行为人的行为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第三种情形:在有的“碰瓷”案件中,被害人是完全被胁迫交付钱财,还是既有被欺骗又有被胁迫的因素而交付钱财,有时不容易区分。尤其是在系列“碰瓷”案件中,行为人在有些犯罪过程中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了钱财,而在有些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识破骗局而使用了要挟的手段。对类似案件,应从系列行为的整体特征考察,根据行为人主要取材手段的特征,以敲诈勒索罪或者诈骗罪论处,而不宜进行数罪并罚。

    第四种情形:如果行为人驾车碰撞他人车辆后,又以暴力或实施暴力相威胁而索取钱财的,构成抢劫罪。

    第五种情形:如果行为人实施的“碰瓷”行为不足以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碰瓷”后,由于主客观原因,也没有进一步实施诈骗、敲诈勒索或抢劫行为,那么,对于只撞毁车辆,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的,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致人伤亡的,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既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刘飞等人预谋“碰瓷”敲诈勒索被害人,同时又准备了西瓜刀和镐把等作案工具。在碰撞发生后,刘飞同伙吴乃刚对被害人进行敲诈,被害人拒绝交付钱财,准备打电话报警,同案犯吴乃刚即从车里取出一把西瓜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向其索要钱财;遭遇被害人反抗时,刘飞又持镐把先后击打两名被害人,并致一死一伤。因此,吴乃刚的行为从起初的敲诈勒索转变为直接实施抢劫,且其行为不属于诈骗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其敲诈勒索被害人的事实,在量刑时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无须再单独定罪。根据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基本原理,刘飞具有敲诈不成即抢劫的概括的共同预谋,又在同伙着手实行抢劫时,加入实施暴力行为,故即使其实施暴力后未进一步实际劫取财物,也不能割裂暴力行为与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内在联系,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赵俊甫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薛淑兰)

 

   本法涉及的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抢劫罪(第263条) 诈骗罪(第266条)敲诈勒索罪(第274条) 抢劫罪(第263条) 盗窃罪(第264条) 诈骗罪(第266条) 抢夺罪(第267条) 聚众哄抢罪(第268条) 侵占罪(第270条) 职务侵占罪(第271条第1款) 挪用资金罪(第272条) 挪用特定款物罪(第273条) 敲诈勒索罪(第274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7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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