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732号]如何认定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 施行日期:2019/10/3 整理者:窦振东 |
|
|
[第732号] 徐如涵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如何认定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如涵,女, 1963年3月19日生,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3日被逮捕。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如涵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徐如涵当庭表示认罪。徐如涵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徐如涵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依据不足。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如涵在沪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2009年起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五四村大宅548号非法开设诊所行医。2010年5月20日19时许,何某至徐如涵非法开设的诊所内,要求徐如涵为其摘取节育器,并约定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元。徐如涵在对何某作简单检查后进行手术,在摘取节育器的过程中,取环钩刺破了何某的子宫、小肠。徐如涵见状将取环钩留在何某体内,立即送其到医院救治,垫付医疗费8300元。经司法鉴定,何某子宫破裂、小肠破裂已构成重伤,其损伤与徐如涵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如涵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摘取节育器手术,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以被害人受重伤就认定徐如涵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依据不足。徐如涵曾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应予严惩,但在本案中能积极供认罪行,并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如涵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如涵非法进行节育手术致人重伤仅属情节严重,系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但该规定的效力仅及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非法行医罪,不适用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标准》)第五十八条规定,非法进行节育手术造成就诊人轻伤、重伤、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应予立案追诉:其中“轻伤”、“重伤”、“死亡”三个结果,对应的分别是该罪的“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三个量刑幅度。可见,“重伤”对应的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标准》第五十六条还规定,医疗事故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其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可见,“重伤”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该条适用的主体是医务人员,但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界定,同样适用于非法行医者,适用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据此,非法进行节育手术致人重伤的,就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
被告人徐如涵提出上诉,辩解其是为被害人更换节育器,而非摘取节育器,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徐如涵为被害人更换节育器,不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构成非法行医罪。辩护人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出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何某小肠穿孔伴小肠系膜损伤并穿孔,子宫破裂穿孔均经手术修补,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如涵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致人重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标准》是针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所作的规定,其中关于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的规定,是对达到《标准》的几种情形之列举,而不是法院审判的依据。《解释》虽然是对非法行医罪作的解释,但其中关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标准,适用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根据《解释》的规定,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案被害人的十级伤残,仅为“有轻微功能障碍”。综上,徐如涵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就诊人重伤,但尚未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解释》关于非法行医罪“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标准,能否适用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2.“致人重伤”能否一律认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三、裁判理由
(一)《解释》关于非法行医罪“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标准,应当适用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关于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规定,除了在客观行为方面有区别外,在犯罪主体、犯罪后果、法定刑幅度等方面均完全相同。实际上,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行为,广义上也是一种非法行医的行为,只是为了突出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刑法专门设立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就罪质而言,非法行医罪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特殊法有特别规定的,依特殊法;没有特别规定的,依一般法。基于这一原理,由于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作出特别解释,对该罪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标准应当参照非法行医罪的相关认定标准。此外,从系统解释角度分析,同一部刑法、同一个刑法条文、同样的用语,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内涵、外延应该是一致的。
关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含义,《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解释》第五条还规定:“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标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这一规定与《解释》存在一定的冲突。然而,我们认为,这种冲突并不在实质上影响法院对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件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主要理由如下:(1)两者解释的目的不同。《标准》所列举的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是指应予立案追诉的几种情形;而《解释》第三条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规定是审判时确定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的具体法律依据。(2)“重伤”的表述过于笼统,新的伤残认定标准已没有这种表述。如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没有以重伤、轻伤来区分医疗事故等级,而是列举了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等具体损害健康的情形。《解释》融人了这一最新研究成果,更接近于这一科学分类。(3)《标准》将“重伤”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规定在同一种情形,在内在逻辑上要求三者具有同质性或相当性,这一同质性或相当性具体体现在“难以治愈的疾病”上。基于这一分析,我们认为,此处的“重伤”应当是能够导致“难以治愈的疾病”的“重伤”,而不是指所有的“重伤”。
综上,根据《解释》来认定非法行医罪“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标准更为适宜。
(二)不能简单地将“致人重伤”完全等同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关于非法行医造成的“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按照什么标准认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非法行医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按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来界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行医行为和伤害行为明显不同,重伤标准不能涵盖所有损害健康的情形。《解释》采纳了后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1)非法行医罪客观方面的核心是非法行医,行为人对就诊人实施的是诊疗行为而不是伤害行为。(2)医疗事故罪和非法行医罪的后果之一均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因此不能将两罪后果的判断标准完全割裂开。如果医疗事故罪“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标准是造成医疗事故,而非法行医罪“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造成重伤,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主要针对外力伤害,并不能全面反映医疗活动中对人体健康所造成的损害程度:例如,一些智能障碍、功能损害等,无法用重伤标准来衡量。(4)据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资料表明,《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在起草过程中,已经参照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职工工伤标准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涵盖了上述标准的内容,是目前最全面和权威的一个标准,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更为科学。因此,“重伤”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损害后果的两个不同认定标准。刑法已明确将“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规定为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损害后果之一,而非“重伤”。
另外,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视角分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比较两罪的刑罚可以发现,若将“重伤”等同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认定,则会出现相同的犯罪后果,故意伤害罪的刑罚反而轻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这显然不合理,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故意伤害犯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故意加害行为,对造成被害人损害后果主观上是故意;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犯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诊疗行为,对造成被害人损害后果主观上是过失。比较两罪的客观行为、主观心态、社会危害性,故意伤害罪要重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如果将“重伤”等同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则会导致故意伤害罪刑罚轻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使罪刑不相适应。
(三)本案的犯罪后果未达到“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程度
根据《解释》的规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1)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2)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具体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其中的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一级医疗事故系指死亡、重度残疾。二级医疗事故系指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对应伤残等级为二级至五级。三级医疗事故系指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对应伤残等级为六级至十级。伤残十级,实际对应的只是“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本案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3处),未达到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需要强调的是,《解释》规定的“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三人伤残不能等同于三处伤残认定。在伤残等级中,十级伤残是最低一级,属于“轻微功能障碍”的伤残,不能将_名就诊人的三处十级伤残累加升格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从而认定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本案中被害人何某的三处十级伤残不能视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综上,被告人徐如涵的犯罪行为致使就诊人“重伤”,但未达到“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程度。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和裁定是正确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