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7号]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仍构成立功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  施行日期:2019/10/3    整理者:窦振东      

[第707号]
              沈同贵受贿案——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仍构成立功

一、基本案情
    玄武区检察院以被告人犯受贿罪,向玄武区法院提起公诉。
    玄武区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5月至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利用其负责园林工程管理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南京春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万成兴、南京大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Z某、南京锦江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袁循绳等南京市多家园林工程公司负责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折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077.2元。案发后,被告人退出赃款21万元。
    上述事实,除收受万成兴给予的钱款系纪检监察机关已掌握的事实外,其余事实均系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由被告人主动交代的。
    玄武区法院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及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
    1.被告人沈同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2.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予以没收;尚未退缴的赃款,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同贵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与万成兴是顾问关系,收取的只是顾问费;(2)没有收受Z某的钱;(3)与行贿人有人情往来,也曾给他们钱。
    其辩护人提出,(1)二审期间上诉人沈同贵阻止他人犯罪,构成立功;(2)一审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其向王立平等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仅以证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为由采纳了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言,过于牵强;(3)认定的受贿款数额应扣除沈同贵合法的劳务报酬;(4)认定部分受贿款的证据不足;(5)一审期间上诉人沈同贵检举揭发的事实未能查实,在二审期间应继续查证。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建议维持对沈同贵的定罪,同时应认定沈同贵阻止他人犯罪,具有立动情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取保候审的上诉人沈同贵于2010年7月3日10时许,在南京市和燕路红山动物园地铁站路口,将正在盗窃被害人陈燕舞钱包(内有观会9800元)的犯罪嫌疑人阿某(2000年出生)当场抓获,被盗钱包已返还被害人。后因阿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未刑事立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沈同贵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沈同贵阻止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9)玄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予以没收,尚未退缴的赃款予以追缴;
    2.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9)玄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沈同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同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主要问题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但因他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告人沈同贵的受贿犯罪事实及行为定性均无分歧,争议在于沈同贵阻止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阿某的盗窃行为,是否成立《解释》第五条规定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一种观点认为,因盗窃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未当作刑事案件处理,既然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也就不成立“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因此,不能认定为立功;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他人犯罪活动”不要求构成犯罪,因此,不应以司法机关处理结果为标准,只要他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具备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那么阻止该行为就可以认定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立功。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并未要求“他人犯罪活动”实际上构成犯罪
    第一,从词源本义来看。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活动”作为名词是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行动”。“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中的“犯罪活动”是作为名词使用的,从字义上来说,应是指为达到犯罪日的而采取的行动,而并不等同于犯罪。
    第二,从立法用语来看。《解释》第五条对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明确表述为“他人犯罪活动”而非“他人犯罪”。虽然《解释》对什么是“犯罪活动”未作明确规定,但这种表述已经体现了立法的取向,即此处的“犯罪活动”并不等于实际的“犯罪”,此与该词语本身的含义也是一致的。
    第三,201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列举的形式解释了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立功中如何认定他人“构成犯罪”。《意见》第六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这里的“构成犯罪”应从形式上理解,是指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至于该行为因主体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不追究刑事责任,或因情节显著轻微、已过追诉时效、被赦免、被告人死亡等原因而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的,不影响对立功的认定。可见,《意见》深入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认定立功的条件更为宽泛,对犯罪分子“将功折罪”、同归社会的努力进一步予以肯定。
    《意见》第六条虽只规定了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立功,但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其规定,对“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进行认定,理由如下:其一,从立法意图上考虑,“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解释》中并列的应认定为立功的几种情形之一,且《意见》本身对“他人犯罪活动”的表述即体现了与《解释》相一致的立法取向。其二,从功利主义的角度考虑,比起事后检举揭发犯罪的行为,当场阻止他人犯罪可以更及时有效地维护被侵害的法益,具备更大的价值。既然事后检举揭发犯罪成立立功的条件已更宽泛,“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也理应予以进一步鼓励和保护。其三,从刑罚目的上考虑,当场阻止犯罪在很多情形下要承担较大的风险,体现了行为人较积极的悔罪态度。参照《意见》对于检举、揭发及协助抓获立功的规定,在符合立法意图的前提下,更加积极地肯定此行为,有助于促进行为人改造思想、消除犯罪意志,更好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成立的要件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解释》第五条中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是指行为人以制止、规劝、告发等积极主动的行为,使他人的犯罪活动在客观上停止,使法益免遭侵害或得到有效保护。对此的理解,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于“犯罪活动”的理解。需要注意的是,《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检举、揭发立功以及协助抓获立功中,被检举人、被抓获人的行为均已实行终了,认为其行为在形式上构成犯罪是一种事后的评价,而阻止他人犯罪更多地发生在他人犯罪活动进行中,因此,不能完全套用。出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中的“犯罪活动”,是指具有社会危害性,具备某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首先,此处的“活动”,应是外在表现符合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动静形态。这里的外在表现是否符合犯罪客观要件,应以社会一般人符合常理的判断为基础,如发现别人有争吵和轻微推搡即上前制止,在一般情况下争吵和轻微推搡行为不符合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因此,也就称不上“犯罪活动”。此外,“犯罪活动”还要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如两名武术运动员演习刀枪对战,外在表现上似乎都是持凶器欲伤害对方身体,但由于属于正当业务行为而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因此,也不成立“犯罪行为”。其次,该“犯罪活动”不等同于“犯罪”,不要求该“犯罪活动”完全符合犯罪主客体和主客观构成要件,也不要求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然达到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严重程度。如行为人在街上看见甲持刀追砍乙,其上前予以阻止,应认定符合“阻止他人犯罪活动”。至于甲主观上是否有杀人或伤害的故意,以及最终甲是否将乙砍死或砍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程度,均不影响甲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此时,根据甲的客观行为,并结合乙的人身正要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境,可以判断出,甲正在实施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犯罪活动。至于甲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为精神病人等其他构成要件能否全部符合,以及甲是否在之后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已过追诉时效、被赦免、自首立功等原因而不追究刑事责任,均不影响认定甲的行为是“犯罪活动”。换言之,只要某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具备了某种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即可认定其行为是“犯罪活动”。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沈同贵发现了阿某正在盗窃他人钱包遂予以制止,虽然最终司法机关对阿某的行为未追究刑事责任,但该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客观上符合盗窃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应认定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中的“犯罪活动”。
    第二,对“阻止”的理解。当场阻止犯罪活动一般情况下都要具备相应的风险,但我们认为“阻止”在行为方式上并不要求一定是有高度人身危险的激烈对抗,也可以是较为和缓的劝告、说服,或者是向司法机关告发等。此外,“阻止”不但要求有“阻”的行为,还要求有“止”的效果,即他人的犯罪活动停止,或者在特定时空内不再继续,或者法益受侵犯的状态或结果及时得到控制或消除。司法实践中,若行为人虽然积极拦阻他人犯罪活动,但因势单力孤或意外事件等原因而未产生使犯罪活动在客观上停止的实际效果,那么就不能认定为立功。当然,尽管此情形不构成立功,但行为人实施此行为反映了其悔罪态度,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相对降低,在实际量刑中可结合行为人在阻止犯罪活动中的介入程度、作用大小等具体情形,将其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以此体现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积极行为的肯定及鼓励,从而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第三,对“他人”的理解。这里的“他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对于其中的自然人,不受犯罪主体中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包括由于年龄、精神状态等原因而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本案中被沈同贵抓获的进行盗窃活动的阿某,即包括在内。对于是否包括同案犯,理论界看法不一,我们认为,如果阻止的是与被阻止人共同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活动,应当视为立功;如果是在共同犯罪中阻止共犯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这属于共同犯罪形态的问题,不属于立功适用的范畴。
    第四,“他人犯罪活动”必须与阻止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即必须是因为阻止行为的介入,犯罪活动才得以停止。
    第五,“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必须是在当场,有特定的时间、空间的限制。这里的“当场”,可以理解为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的现场、实施犯罪活动的现场以及当即被追捕过程中的现场。对此的理解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犯罪活动被阻止大多发生在犯罪实行中,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紧迫性较高,但在紧迫性未必很高的犯罪预备时即予以制止,依然可以成立“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其二,若受侵害的事实已发生,但是实施犯罪活动的人尚未脱离特定时空,存在及时维护受侵害法益或使其免受进一步侵害的可能性,亦可成立“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如行为人发现甲偷了乙的手机并欲逃离,遂将甲当场抓获并归还了乙的手机,此处手机实际上已经离开了乙的控制,但甲尚未脱离特定时空即被抓获,不影响“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成立。若他人犯罪活动已经实行终了并已离开现场,行为人在之后进行检举、揭发或抓获嫌疑人的,则可能分别成立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立功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立功。
    (三)本案沈同贵抓获盗窃行为人,应认定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
    通过以上分析,虽然《解释》和《意见》未对“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的要件予以具体规定,但上述特点是该类型立功的应有之义,也是据以认定的主要依据。本案中,被告人沈同贵在取保候审期间,制止窃取他人钱包的阿某的盗窃活动,之后因阿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阿某虽不符合犯罪主体的成立要件,但其可以成为“阻止他人犯罪行为”立功中“犯罪行为”的主体;阿某盗窃他人钱包的行为,符合盗窃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800元,已达到了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且数额巨大,是具备社会危害性且客观上侵害了刑法所保护利益的行为,属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中“犯罪活动”的范畴;沈同贵对阿某的盗窃活动当场予以制止,使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免受侵害。综上所述,将沈同贵的行为认定为立功是正确的。(撰稿:最高法刑一庭  渠帆  南京市中院  洪彦  审编:最高法刑一庭  薛淑兰)

 

   本法涉及的罪名: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法律数据更新与维护:窦振东 微信 drxsf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