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10号]在故意杀人犯罪中醉酒状态能否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 2010年第3集•总第74集  施行日期:2019/10/4    整理者:窦振东      

[第610号]
                侯卫春故意杀人案——在故意杀人犯罪中醉酒状态能否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侯卫春,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农民。1998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25日因多次实施酒后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3月6日解除劳动教养,同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侯卫春犯故意杀人罪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侯卫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侯卫春系酒后伤人,且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并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晚,被告人侯卫春邀请被害人侯党振(男,殁年67岁)到其家喝酒至深夜,后送侯党振回家。当行至侯军勇(侯党振之子,侯党振在其家居住)家大门口时,侯卫春对侯党振实施殴打,又迅速从其家拿来菜刀,对躺在地上的侯党振的头部、躯干部一阵乱砍后回家。次日凌晨6时许,侯卫春从家中出来查看侯党振的情况,并用人力三轮车将侯党振送到当地诊所,但侯党振已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部、会阴部等处,锐器损伤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胸部肋骨多发性骨折,最终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卫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侯卫春酒后无故反复殴打他人,后又持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反复砍击,致被害人死亡,手段残忍、性质恶劣。侯卫春虽系酒后杀人,但有关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证实其在实施犯罪时系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卫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侯卫春不服,提出上诉。侯卫春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当时系因酒精刺激,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作案,没有杀人动机和目的,且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并能积极配合公安人员调查,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侯卫春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后又持刀反复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侯卫春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其与被害人素无矛盾,案发后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侯卫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2.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侯卫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3.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在故意杀人犯罪中醉酒状态能否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侯卫春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复核过程中,对被告人侯卫春应否适用死刑,则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对醉酒犯罪从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醉酒的人辨认、控制能力虽然有所减弱,但醉酒是一种自陷行为,不宜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考虑。本案被告人侯卫春曾因酒后滋事多次被治安拘留、劳动教养甚至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终致酒后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予以严惩。  

另一种意见认为,醉酒虽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毕竟醉酒犯罪与正常状态下犯罪不同。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对此,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此外,被告人侯卫春案发后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考虑以上因素,基于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对侯卫春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经讨论,倾向采纳第二种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侯卫春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一)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一般情况下应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虽然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亦不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醉酒犯罪与正常状态下犯罪毕竟有所区别,对于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在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外,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因为,刑法明文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犯罪分子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应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不能偏重其中的一个方面,唯有如此,才能实现罪与刑的均衡,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具体到醉酒杀人犯罪:首先,社会危害性方面。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能仅看客观的、物质的损害结果,还要考虑我国的国情、社情和民情,分析行为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等社会心理造成的影响。我国酒文化历史悠久.酒文化已渗透到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社会公众对醉酒人的辨控能力减弱存有共识,对酒后滋事伤人现象易于谅解,因此,醉酒杀人与正常状态下杀人所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不同,社会危害性也相应存在差别。其次,主观恶性方面。醉酒会导致人的辨认控制能力减弱,这一点已为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所认同,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明确禁止酒后驾车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在辨认控制能力受到削弱的情况下实施杀人犯罪,与正常状态下实施的杀人犯罪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应较小,道德非难程度也相应减小。最后,人身危险性方面。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应从行为人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犯罪后的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把握。人在醉酒状态下易出现情绪兴奋、行为失控等表现,醉酒杀人犯罪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事前没有任何矛盾的情况突然发生,行为人多系初犯,酒醒之后懊悔不已,因此,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小。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那些预谋犯罪而故意酒后杀人即借酒行凶的犯罪分子,由于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恶劣,不属于因醉酒而酌情考虑的范畴,仍应依法从严惩处。  

(二)综合衡量本案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侯卫春醉酒杀人的实际情况,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被告人侯卫春在案发当天多次与他人饮酒,晚上又主动邀请被害人到其家中饮酒,最终导致行为失控,致被害人死亡。侯卫春系自陷于醉酒状态,在醉酒原因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为其醉酒状态下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第一,侯卫春与被害人平日关系较好,素无矛盾,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也就是说,其没有故意醉酒后实施杀人犯罪的预谋,这与那种为了实施犯罪而故意醉酒的情形在非难程度上具有显著不同。第二,侯卫春的醉酒与本案的发生之间并非是一种必然联系,而只是一种偶然联系。在认识因素上,只能认定侯卫春明知其酒后容易滋事,且意志因素上没有希望或者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尤其是杀人结果的发生,这一点从其酒醒后积极施救并认罪悔罪的行为可以看出,同时,由于醉酒严重影响了侯卫春的辨认控制能力,故不能简单地根据其使用菜刀反复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的客观行为来评价其意志因素,进而认为其犯意坚决。就其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而言,侯卫春的主观恶性尚不属极深。第三,虽然侯卫春在案发前有过多次酒后滋事伤人经历,可认为其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但其此前酒后违法经历多系随意殴打、无故辱骂他人等没有严重后果发生的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与那些多次或连续实施严重刑事犯罪、执意报复社会、危害社会治安和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分子相比,其这种人身危险性尚不属极大,不能作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人身危险性依据。而且,侯卫春的违法犯罪行为多与饮酒存在密切联系,只要剥夺其饮酒条件或使其戒除酗酒恶习,便可有效防止再犯,此亦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并非极大。第四,侯卫春在案发次日清晨酒醒后主动将被害人送至当地诊所救治,其施救行为虽未能挽救被害人生命,但说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侯卫春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第五,侯卫春虽有前科,但所犯前罪较轻。综合考虑侯卫春的罪责严重程度,并结合其醉酒状态下辨认控制能力较弱的实际,其尚不属于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对象。  

综上,对醉酒状态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人一般情况下应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但单纯的醉酒状态不足以作为一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是否予以从轻处罚,应结合其他认罪、悔罪等情节予以综合认定。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陈新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苗有水)

 

   本法涉及的罪名:第一节 量刑 故意杀人罪(第2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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