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7号]在城市主干路采用故意驾驶机动车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勒索钱财的行为如何定罪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6集•总第71集  施行日期:2019/10/4    整理者:窦振东      

[第587号]
              李跃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在城市主干路采用故意驾驶机动车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勒索钱财的行为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跃,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顾荣玉,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英大庆,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李跃等31名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罪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跃等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主观上被告人驾车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目的是勒索钱财,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每次作案针对的对象都是特定的,并没有造成危害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后果,因此,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自2004年4月以来,被告人李跃、顾荣玉、英大庆等31名被告人先后纠集在一起,在北京市的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等城市主干路以及部分高速公路上故意制造了大量的交通事故,并以此向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索要钱财。其采用的作案方法是,主要由李跃驾车在道路上寻找外省市进京的中高档小轿车作为目标伺机作案。当前车正常变更车道时,驾车尾随其后的李跃等人突然加速撞向前车的侧后方,造成前车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假象。事故发生以后,李跃、顾荣玉、英大庆组织、安排其他被告人轮流出示驾驶证冒充驾驶人。待到达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作出前车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以后,被告人便以此为要挟甚至采用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2004年4月至2006年5月期间,31名被告人先后制造对方负全部责任的事故220余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l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英大庆共参与作案77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87930元;被告人李跃参与作案70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9000元;被告人顾荣玉参与作案60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0980元。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跃、顾荣玉、英大庆等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在城市道路上故意制造了大量的交通事故。他们所采用的驾车突然加速撞向正在正常变更车道的其他车辆的方法,有可能使受到撞击的车辆失去控制,进而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本案31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李跃、英大庆等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是特定对象以及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跃等人所采用的是危险的犯罪方法。这种方法之所以危险是由该方法本身及犯罪行为发生时所处的环境决定的。受到撞击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具有现实的可能性的。辩护人只是片面地强调直接侵害对象的特定性,而忽视了被告人主观上对上述可能发生的危险所采取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因此,对以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认定,公诉机关针对每一起指控的事实提供的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文检鉴定书,还有签署事故认定书的被告人指认同案犯参与该起犯罪的供述等证据,联结在一起以后,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由此可以得出指控的事实存在的结论。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顾荣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被告人英大庆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3.被告人李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其他被告人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跃等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跃等人在法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采用驾车故意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俗称“碰瓷”)的手段勒索钱财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北京地区发生了多起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驾驶机动车“碰瓷”勒索钱财的案件,从以往各地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看,基本上是以敲诈勒索、诈骗罪或保险诈骗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而北京法院首开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类犯罪进行定罪处罚的先河。应当说,北京法院的裁判结论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力地遏制了北京地区驾车“碰瓷”案件的高发态势,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如此处理也引发了对于此类行为能否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争议。本案系北京法院判决的此类案件中较为典型的一起,结合案情对此问题进行解析很有必要。
    关于本案的定性,在审理中曾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跃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跃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李跃等被告人驾车在城市主干道及部分高速公路上故意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并采用要挟甚至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同时,李跃等被告人驾车故意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行为,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在城市主干道及部分高速公路上驾车“碰瓷”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里的“不特定”,是相对其他犯罪的后果是“特定”而言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和侵犯财产的犯罪也会造成多人、多物的损害,但其是以某个、某几个特定的人或者某种特定的财产为侵犯对象的,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的范围有一定局限性,并且多是可以预料、可以控制的。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或虽然对象特定但是危害后果具有不特定性。其危害后果或者可能造成的危险不是限定于特定的个人或财产,而是不特定人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且绝大多数犯罪往往在行为前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对象的范围,也无法预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及程度,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常常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据此,行为是否具有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现实可能性,应是判定其能否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
    需要指出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并不否认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特定的对象,但其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则是行为人事先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的。因此,就这类犯罪的本质特征而言,不管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上有无特定的侵犯对象,但只要其行为具有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性,即使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对象是明确的,也应当认定此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即每起犯罪均是被告人在众多潜在的被害人中通过精心选择而确定的勒索对象,最终也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但是分析其发生的具体环境和采用的手段,不难得出这种行为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属性。因为,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上,车流量大且行车速度快,由于行为人所采取的突然变速冲撞正在正常行使的被害车辆的方法,很可能造成快速行驶的被害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不特定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换言之,此类行为已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应认定其已经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当然,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碰瓷”案件情况多样,不能一概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对于利用道路混乱、机动车停车起步阶段以及违规行驶等,用身体故意或假装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而声称受伤,要求对方“赔偿”,以及在居民区、行人稀少的街道等场所,车流量少,行车速度慢,驾驶机动车制造“碰瓷”事故的,其发生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的结果之可能性很小,不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故一般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或者保险诈骗罪等来定罪处罚。
    其次,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在驾驶机动车“碰瓷”案件中,故意撞击他人车辆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制造交通事故,从而勒索钱财,而对其行为可能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则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不论行为的目的、动机如何,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付诸实际行动,且由于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或者使公共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至于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超出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即被告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的具体认识,一般不影响其犯罪成立与否,实际上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也未有类似要求。所以,那种以驾驶机动车“碰瓷”时,未能预见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或者说危害结果是超出其预料和控制的范围,因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此外,特定犯罪目的、动机的存在,可能会使罪名的认定出现竞合情况。对于“碰瓷”类犯罪而言,一般以非法获取他人钱财或者骗取保险偿付金为目的,故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对此一般应从一重罪处罚。
    最后,此种作案手段属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看,“其他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并列的行为方式,同属一个法条,适用同档法定刑。因此,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对其应参照放火、爆炸等罪的可罚性来理解,即在危险性上应当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可罚的相当性。既然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已明确规定了第一百一十四条发展后的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那么,作为可以直接转化为犯罪结果的具体危险犯,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其他危险方法”,在性质上就必须能够导致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即实质上具有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具体而言,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所谓其他危险方法,一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方法;二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使用这些危险方法,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一样,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中,由于城市主干路和高速路是国家及地区的重要交通干道,具有车流量大、行车速度快以及行人众多等特点,一旦在某路段出现突发性事件,极有可能在瞬间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特别是此类行为是采取突然变速冲撞正在正常行使的其他车辆的方法,从一般人的常识判断,很有可能使被害车辆因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从而酿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可见,这种作案手段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符合该罪的本质和立法精神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跃等在实施敲诈勒索的目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其驾车冲撞其他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行为又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撰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一庭  李加  李晓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苗有水)

 

   本法涉及的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敲诈勒索罪(第27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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