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5号]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不构成抢劫罪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 2009年第5集•总第70集  施行日期:2019/10/4    整理者:窦振东      

[第575号]
              杨辉、石磊等破坏电力设备案——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不构成抢劫罪

    一、基本案情
     白云区检察院以杨辉、石磊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1--6)略
     7.2006年9月6日3时许,杨辉等伙同他人,窜至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东凤村牌坊附近盗剪电缆,见被害人梁昌庭、邝永贤等人驾车途经该处时,即持铁水管拦截,并将邝驾驶的汽车玻璃砸烂,剪得正在使用中的BVV一240mm2铜芯电缆 700米(价值人民币155750元)、BVV—120mm2铜芯电缆800米(价值人民币88 472元),致35户居民停电65小时。
    8.2006年9月9日3时许,杨辉等同他人,窜至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进龙街附近盗剪电缆,见被害人邱大前驾摩托车途经该处时,即持铁水管殴打邱,并对闻讯出来的附近居民张广根进行控制和威胁,剪得正在使用中的BVV一95mm2铜芯电缆 900米(价值人民币79 614元),致120户居民停电10小时。
    法院认为,在第7、第8起犯罪中,杨辉等人不仅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缆,还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过往群众,使之不敢反抗、报警,并强行劫取剪下的电缆,其行为同时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属法条竞合,应遵循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适用原则,结合本案事实,对相关被告人实施的该二起犯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杨辉、石磊等人结伙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述8人及苏超还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杨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刑法》第263条第(四)项、第119条第一款、第69条、第25条、第26条第一、四款、第27条、第65条第一款、第17条第一、三款、第55条、第56条、第52条、第53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杨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2.石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一审宣判后,石磊提出上诉,石磊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威吓、控制过往群众的目的是便于盗窃电缆,其行为属于“牵连犯”而非“法条竞合犯”;(2)抢劫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法定刑一致,原判认为抢劫罪重于破坏电力设备罪错误;(3)石磊只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广州市中院认为,石磊等人虽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过往群众,但殴打、威胁过往群众的目的是为了使盗剪电缆这一犯罪行为得以完成,并非为占有过往群众的随身财物,客观上也只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抢劫罪是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过往群众并非被剪电缆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故石磊等人的行为均应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判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刑法》第119条第一款、第17条第一、三款、第25第一款、第26条第一、四款、第27条、第45条、第47条、第65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7)云少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至九项中对各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定罪和量刑。
    2.上诉人石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3.原审被告人杨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其他被告人略)
    二、主要问题
    1.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殴打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行为,应如何定性?
    2.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三、裁判理由
    (一)盗窃电力设备犯罪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殴打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不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在抢劫罪中,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对被害人实施人身攻击,使之产生恐惧,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有两个指向目标:一种是为劫取财物,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手段行为),这种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利;一种是劫取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它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与抢劫罪的双重客体相对应,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因此也是双重的,即除了财物外,还包括人。 “人”作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即被害人,常态表现的是针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持有者,而不是与对象财物无关的其他人。因为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之外的在场人实施暴力,一般情况下达不到迫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被迫交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如在盗窃现场,行为人对财物所有者和协助抓捕的群众实施暴力,也可以实现暴力劫财的效果,符合刑法有关以抢劫定罪的规定。本案中,各被告人长期以盗剪电缆为生,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形成了比较固定的盗窃团伙,他们一般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剪电缆,但当有群众从案发现场附近经过时,为保证犯罪行为的顺利实施,即持凶器控制过往群众,若遇反抗,则殴打反抗者。各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控制过往群众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实施盗剪电缆这一犯罪行为,而不是为了占有过往群众的财物。客观上,各被告人也只是实施了盗剪电缆的行为,并未劫取被其控制之群众的财物;同时,本案中的过往群众也非被剪电缆的所有人或守护人,也无抓捕被告人的意图或行为。各被告人实施暴力,控制过往群众的行为只是手段行为,剪取电缆才是其目的行为,上述行为特征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就本案而言,各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而非抢劫罪,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二审法院改判是正确的。
    关于本案的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破坏电力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19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四)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同时,该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本案中被盗剪电缆的价值及停电的用户数量等尚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前三项的规定,但结合该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案情,各被告人作案手段恶劣,多次结伙盗窃电缆,造成大量用户电力供应中断,被盗剪电缆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及其中多间工厂和大量居民因停电造成的直接损失难以具体估算,对该地区的居民生活、生产造成了严重影响,二审法院认定相关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该解释第一条第(四)项“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的规定,对相关被告人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适当。
    (二)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前文分析了在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行为人控制、殴打对其并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为抗拒抓捕而对电力没备的管理者或实施抓捕者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并不鲜见(与此类似的还有盗窃广播电视设施、盗伐林木等),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能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学界的意见并不统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是否定说。此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限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且该前行为必须独立成罪,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如盗窃电力没备)、诈骗(如金融诈骗)、抢夺(如抢夺枪支、弹药)由于刑法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和法定刑,就有别于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在刑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转化为抢劫罪。二是肯定说。此观点认为,盗窃电力设备,无论是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还是盗窃罪;或者是既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也不构成盗窃罪;或者是同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都不影响其在法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三是区别对待说。此观点认为,对于盗窃电力设备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但构成盗窃罪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但盗窃电力设备没有构成盗窃罪,只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则不能转化为抢劫罪,理由是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与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犯盗窃罪”不符。
    我们认为,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首先,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并不以前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尽管刑法第269条表述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要求这些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犯罪。因为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限制,故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也不应有数额限制,由于转化型抢劫行为人也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与普通抢劫并无本质区别,所以只能将其理解为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和行为,才谈得上向抢劫罪的转化,否则会不当缩小转化型抢劫罪的打击范围,有违立法意图。对此,有关司法解释也予以了肯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注: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再次对此给予明确。据此,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是否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都符合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其次,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应理解为类罪。上述否定说的论据之一为,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都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其侵犯的共同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因此,具有转化为抢劫罪的客体基础;而破坏电力设备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与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不能转化。我们认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犯罪,因此,转化型抢劫罪,其先行行为之对象必须是公私财物,犯罪主观方面也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特定财物为犯罪对象,如盗窃电力设备,与盗窃普通财物在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这一客体上并无本质的不同,只是罪名有差异。在此情况下,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虽然有的情况下不以盗窃罪定罪而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这是因为在想象竞合的情况下,某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论处,并非其行为不属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根据相关法律适用原则,不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已。且如前所述,应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性质的行为,而不拘泥于罪名,此外,从转化抢劫的立法意图出发,这些特殊盗窃、诈骗、抢夺虽在罪名上有所区别,侵犯的对象有所区别,而其本质上是一样的,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或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或公开抢夺公私财物,因此,从理论上讲,普通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那么,特殊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更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如果因为刑法将特殊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从普通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种中分离出来规定为不同罪名,反而使得这些特殊罪不能转化为抢劫罪,这显然破坏了刑法体系解释的当然结论,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应理解为类罹,而非特指盗窃、诈骗、抢夺三个个罪。
    需要指出的是,肯定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在法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并不意味着最终对行为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应择一重罪处罚。因此,当对盗窃行为选择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罚较重,而盗窃行为又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时,对行为人应在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抢劫罪中择一重罪处罚。

(撰稿:最高法院刑三庭  陈攀  审编:最高法院刑三庭  王新英)

 

   本法涉及的罪名: 抢劫罪(第263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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