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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5号]闫光富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部分证据后始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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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 2009年第4集•总第69集 施行日期:2019/10/4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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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5号] 闫光富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部分证据后始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一、基本案情 重庆市检察院二分院以闫光富犯故意杀人罪向市二中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闫在与被害人的长期经济往来中欠下本息100余万元的债务,李多次要求闫归还未果。2007年5月中旬,闫伪造了一份李欠其126万元的承诺书。同月31日下午,李受闫光富邀约,携带由闫出具的债务凭据到闫家门面算账时,闫持钢管猛击李头部等处,致李死亡。之后,闫将李的指纹加盖在伪造的承诺书上,将李的尸体藏在自用轿车后备箱内。当晚,闫驾车将李国华的尸体抛于水晶岩处,并在抛尸途中将其出具给李的债务凭据烧毁。2007年6月6日,闫接公安机关的调查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供认了杀害李的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闫在与被害人清算债务过程中,持钢管打击李头部等处,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闫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并在公安机关未找到李尸体,尚不能确认李已被害且为其所害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杀死李的事实,系自首。但闫为逃避巨额债务而有预谋地实施杀人行为,且杀人后销毁债务凭据,并抛尸隐藏罪证,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尚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一款、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闫光富以其有自首情节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罚。 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2007年6月1日,被害人的妻子发现李失踪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闫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月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闫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闫到达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经对闫驾驶的轿车后备箱进行检查,发现有残留血迹,即对闫进行讯问,闫遂供述了杀害李的犯罪事实。 重庆高院认为,上诉人为逃避所欠被害人的巨额债务而预谋杀人,将李约至其家空置店面内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侦查,认为李可能被害,并掌握了闫有犯罪嫌疑的证据,随即电话通知闫前来接受调查。闫到达公安机关后,并未主动供述其杀害李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技术人员从闫驾驶的汽车中检出残留血迹后,经对闫进行讯问,闫才供认所犯罪行。虽然闫带领公安人员找到李国华的尸体,但该情节系闫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不能因此认定闫符合自首的条件。闫及其辩护人所提闫有自首情节,请求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闫具有自首情节不当,予以纠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因债务问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闫杀人后抛尸,并事先伪造了被害人欠其巨额债务的承诺书,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闫认罪态度虽好,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高院(2008)渝高法刑终字第77号维持第一审对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犯罪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调查通知后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了部分证据后始予供述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性质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闫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闫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尚未找到李国华的尸体,尚不能确认李已被害并且为其所害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杀死李的事实,系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闫到达公安机关后,并未主动供述其杀害李的犯罪事实,公安技术人员在闫驾驶的汽车中检出残留血迹后,经讯问,闫才供认其犯罪事实。虽然李的尸体是在闫的带领下找到的,但该情节系闫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不能因此认定闫具有自首情节。 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具体分析如下: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自首的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也就是说,自动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在犯罪被发现之前,也可以是在犯罪被发现之后。实践中自动投案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未被发现的情况下主动投案;(2)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尚未查清犯罪人的情况下主动投案;(3)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被发现,但在尚未被司法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主动投案;(5)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6)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害人失踪次日晚,其妻阮光玉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李失踪前,其办公室电话的最后打人者系闫,闫欠李100余万元债务,李失踪前曾向闫催收未果,李失踪后在家中没有找到闫的借款凭据等情况。公安机关随即对闫进行调查,经调取闫的手机通话记录并查看主要路口收费站监控视频,发现闫于李失踪当晚曾驾车前往黔江区石柱县境内,后又连夜赶往万州区,行为反常,据此分析李很可能被害,闫具有作案嫌疑,遂于6月6日打电话通知闫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闫于当日15时左右驾车到达公安机关,但并未主动供述其杀害李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技术人员对闫驾驶的轿车进行勘查,发现后备箱残留部分痕迹,经检验系人血后,闫的犯罪嫌疑上升,即于17时许开始对闫进行讯问,但闫仍隐瞒案发当天驾车离开忠县的事实,后经思想教育,闫于18时左右供述了杀害李的犯罪事实。当晚,在闫的带领下,公安机关找到了李的尸体。 可见,闫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前述第(1)、(2)、(4)、(5)、(6)种的情形。那么,闫的行为是否符合前述第(3)种因形迹可疑而投案的情形?这是审判过程中引发争议的关键之所在,其核心问题是如何界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对此,从司法实践看,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司法机关是否已掌握了一定的具体证据,根据已掌握的证据能够把行为人同发生的犯罪案件联系起来,也即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如果司法人员只是根据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可能是作案人,而没有切实、具体的证据作为判断基础,则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仅属于形迹可疑;如果司法人员掌握了指向行为人犯罪的具体证据,如在其身上或住处发现赃物、作案工具、被害人血迹等,则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而不仅仅再是形迹可疑。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自首;相反,在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经讯问而交代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本案被告人闫光富在供述犯罪事实前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前,公安人员怀疑李可能被害,且闫有作案嫌疑,但这种怀疑主要来自经验和直觉,并没有切实、具体的证据来支持,故闫的行为更多地符合形迹可疑的特征。在闫到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一边安排民警与其谈话,一边安排技术人员对其所驾驶轿车进行勘查。结果发现,闫的轿车后备箱被水冲洗过,并有浓烈的血腥气味,后备箱底部有暗红色斑迹,经提取作血迹预试验,确定系人血。在此情况下,公安人员遂开始对闫进行讯问,但闫仍试图隐瞒犯罪事实,后经思想教育,才供述了杀害李的犯罪事实。可见,在闫交代所犯罪行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认定闫具有犯罪嫌疑的一定具体证据,虽然这时对从其轿车内检出的血迹尚未通过DNA鉴定确认系李的血迹,但结合李不正常失踪、闫欠其巨额债务、发案时间段内行为反常等情况,足以认定闫具有重大作案嫌疑,而不再是单纯的形迹可疑。闫此时交代所犯罪行,显然不属于因形迹可疑而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至于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被害人的尸体,此情节系其应当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一部分,属于判断认罪态度好坏的依据,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有自首表现。 综上,闫不具有自首情节,虽然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鉴于其犯罪动机卑劣,手段凶残,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故最高法院依法对其核准了死刑立即执行。 (撰稿:重庆高院刑一庭胡红军 李桂红 审编:最高法院刑五庭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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