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4号]如何准确区分共犯与同时犯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1集•总第48集  施行日期:2019/10/6    整理者:窦振东      

[第374号]      吕卫军、曾鹏龙运输毒品案——如何准确区分共犯与同时犯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卫军,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7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鹏龙,男,1980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7月8日被逮捕。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吕卫军、曾鹏龙犯运输毒品罪,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卫军、曾鹏龙系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均辩称:系分别运输毒品,不是共同犯罪。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6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吕卫军、曾鹏龙各自随身携带海洛因,从曲靖火车站乘上昆明开往北京西的T62次旅客列车,准备到湖南娄底。当日中午l时许,列车运行到贵阳至凯里区间时,二被告人被该次列车乘警查获,分别从被告人吕卫军所穿的皮鞋内和所系的皮带内缴获了海洛因46.6克,从被告人曾鹏龙所穿的皮鞋内缴获了海洛因41.2克(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卫军、曾鹏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的方法乘坐旅客列车进行长途运输,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关于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二被告人分别携带毒品乘坐旅客列车进行长途运输,在途中被查获的事实,并不能证实二被告人有共同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因此该项指控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关于两人系分别运输毒品,不是共同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卫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曾鹏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宣判后,二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共犯与同时犯?

三、裁判理由

现实中,制造出的毒品要流入社会,必须经过运输环节,运输毒品犯罪成为当前的一种高发犯罪。在公安机关破获的运输毒品案件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是公安人员在同一交通工具内查获多个行为人均携带有毒品,证据显示这些行为人相互认识,运输的起始地相同,目的地大方向也一样,但行为人均辩称系各自而非共同运输毒品,正如本案的情况:二被告人于2005年6月5日从云南曲靖火车站乘上昆明开往北京的T62次旅客列车前往湖南娄底市,途中被乘警查获,从二被告人身上缴获了数量不等的毒品海洛因,经查,二被告人相互认识,毒品系被告人吕卫军出资购买,但二人约定毒品归各自所有,被告人曾鹏龙承诺回娄底后即将吕卫军为其垫资购买毒品的钱予以归还。对于二被告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系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起始地与目的地相同,毒品由被告人吕卫军出资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指向同一犯罪,此外,二被告人在乘上旅客列车后一直坐在一起,相互照应和配合,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系运输毒品共犯。

另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运输毒品共犯。二被告人虽然主观上都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乘坐同一趟旅客列车运输毒品,但二被告人各自出资购买和运输毒品(即使吕卫军先行替曾鹏龙垫资买毒,但曾鹏龙承诺回娄底后归还,故也应视为各自买毒),彼此间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缺乏内在联系,没有形成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对二被告人可作一案处理,但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一)两被告人缺乏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

数个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共同犯罪必备的要件之一。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其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层面。共同犯罪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以下内容:(1)各行为人认识到并非其一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其他行为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2)各行为人不仅认识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且认识到其他行为人的行为也会引起犯罪结果的发生。(3)各行为人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共同犯罪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意志因素指:(1)行为人认识到以其一个人的行为难以独立完成犯罪,需与其他行为人配合,经过自由意志选择,决意与其他行为人共同实施犯罪。(2)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其行为引起的结果及共同犯罪行为发生的犯罪结果。

就本案来说,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具有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二被告人虽然主观上都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但并未就犯罪手段、相互分工、事后分赃等事宜进行策划,主观上没有进行沟通和联络,缺乏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要求的意思联络。二被告人主观上运输毒品的故意仅是相对于各自运输毒品的行为而言,相互之间并不认为是在与对方一起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因此二被告人主观上运输毒品的故意对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并无意义。至于被告人吕卫军为被告人曾鹏龙垫资购买毒品,只是二被告人之间的一种资金借贷行为,并不表明二被告人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

(二)两被告人不具有共同运输毒品的行为。

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指各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犯罪目标的同一性及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是共同犯罪的重要特征。首先,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运输行为所指向的目标为各自所携带的毒品,同时,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毒品运至湖南娄底后二被告人将各自携带毒品回家,犯罪目标不具有同一性。其次,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运毒过程中实施了相互掩护、协作等配合行为,车费及路上的其他花费也是各自负责。所以,二被告人的行为缺乏内在的联系,没有形成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结果与对方的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二被告人系运输毒品犯罪的同时犯。

所谓同时犯,指数个行为人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同时或在近乎同时的前后,对同一目标实施同一犯罪,或在同一场所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同时犯的数个行为人主观上只有自身的故意,相互间没有意思联络,客观上没有相互配合,因此,即使同时犯的行为人相互知道对方也在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由于没有共同的犯意和行为,所以只成立单独的犯罪。本案中,二被告人乘坐同一趟旅客列车运输毒品,符合同时犯特征,系运输毒品犯罪的同时犯。

(执笔: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杨才清)

 

   本法涉及的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 第三节 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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