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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2号]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应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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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4集•总第39集 施行日期:2019/10/7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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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2号] 朱荣根、朱梅华等妨害公务案——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应如何定罪?
【案情】
1999年2月,朱荣根与当地一家印刷公司发生加工业务,欠该公司 7780元,在给付1000元后就不再还债。该公司索要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1年11月30日作出了(2001)丹经初字第695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荣根于10日内给付印刷公司加工款6780元及诉讼费390元(合计7170元)。朱荣根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4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判决生效后,朱荣根拒不履行义务,印刷公司遂于2002年2月28日申请执行, 丹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多次执行无果。
2003年6月3日早晨6时许,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殷慧群带领法官徐文元、沈冀华、邱国枫以及法警陈宜春、唐杰、石斌华、王东良共8人,到丹阳市后巷镇东江村大七 桥49号被告人(被执行人)朱荣根家,经出示证件后,依法对其强制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但被告人朱荣根抗拒执行,且伙同被告人朱富根、朱明根(2人均系 朱荣根的兄弟)、朱梅华(朱荣根之妻)、朱惠芬(朱富根之妻)、孙秀清(朱明根之妻),以纠缠、拖拉、口咬、殴打、撕扯法院徽章、撕坏法官、法警制服、堆放障碍物拦堵警车、抢夺电警棍等手段,妨害法院干警执行公务,致使被告人朱荣根脱逃,执行工作被迫中断,在当地造成恶劣的影响。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侦查。经法医鉴定:殷慧群、徐文元、唐杰、王东良等均受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荣根、朱梅华、朱富根、朱明根、孙秀清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上述罪行。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人朱惠芬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责任能力人。
【审判】
由于本案涉及当地审判机关即丹阳市法院,属于依法必须回避的情形,因此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镇江市丹徒区法院审理。镇江市丹徒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朱等人犯妨害公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朱荣根等人公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微伤,并造成执行工作被迫中断,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朱等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惠芬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以 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镇江市丹徒区法院依照《刑法》第277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67条第一款、第18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荣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下略。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表示服判,未提起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
【评析】
这是一起暴力阻碍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生效民事判决的刑事案件,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指定管辖问题和定罪问题。
(一)指定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上级法院也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指定管辖的情况往往发生在法院的相关人员包括法院本身依法必须回避,否则审判工作将无法公正进行的情形。关于回避的范围,现行法律仅对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作出了规定,而对涉及法院本身的回避问题,尚无明文规定。为了切实体现司法公正,提高法院判决的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法院的回避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即“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涉及当地审判机关即丹阳市法院,属于依法必须回避的情形,因此镇江市中级法院指定镇江市丹徒区法院审理。各被告人均未对管辖问题提出异议,丹徒区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后,各被告人均表示服判,朱荣根还主动履行了原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社会效果较好。
(二)定罪问题
关于本案的定罪,涉及到对我国刑法及其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问题。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即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为了准确打击此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发布了《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三)以 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五)毁 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另 外,第五条规定: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本解释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六条规定,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将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执行,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等具有一定暴力、胁迫倾向的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而将暴力抗拒执行并有杀害、重伤执行人员情节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我们认为,上述规定在当时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指导意义。因为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中,往往伴随一定程度的殴打、谩骂或者其他暴力、胁迫行为,没有办法也不可能将这些行为完全分割分来。但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不难发现,这种具有明 显暴力、胁迫倾向妨害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与比较温和的拒不执行行为,如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等相 比,具有显著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深重程度和再犯的可能性也有区别,应当将其区分开来。所以,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 《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对《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立法解释。即:(1)被执行人隐藏、 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 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节。显而易见,该立法解释中不再包含最高人民法院以上司法解释中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聚 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以及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等内容。严格来讲,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性质上属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我国的立法体系,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据此位阶层次,立法解释的效力明显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到具体案件时,应当适用立法解释而排斥适用司法解释。因此,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就不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 布的上述司法解释适用《刑法》第313条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应以《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郇习顶 镇江市丹徒区法院 孙旭东南通市中级法院 张 骥 责任编辑:王观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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