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2号]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乡村卫生室外工作的乡村医生行医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6集•总第34集  施行日期:2019/10/7    整理者:窦振东      

[第262号]        王芝兰过失致人死亡案——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乡村卫生室外工作的乡村医生行医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之兰,女,1952 年3 月9 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高中文化,农民,
住扬州市邗江区杭集镇杭集村杭集组10号。因涉嫌犯医疗事故罪于2002 年7
月11 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之兰犯医疗事故罪,向邗江区
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扬州市邗江区杭集村卫生室成立于20 世纪70 年代,王之兰自1973 年起即
在村卫生室工作,曾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所发的《乡村保健医生证书》。2000 年,邗
江区卫生局开始开展对乡村卫生室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工作。2001 年
8 月,杭集村委会向邗江区卫生局提出设置杭集村卫生室为医疗机构的申请,经主
管部门验收,因故未合格,至本案案发时尚未领取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001 年11 月22 日下午3 时许,被害人林奇(男,16 岁)因上呼吸道感染到邗江
区杭集镇卫生院就诊,该院开出青霉素皮试单及青霉素注射处方。林奇在该卫生
院做了青霉素皮试,其结果为阴性;但未在该院输液。随后林奇来到王之兰所在的
杭集村卫生室,王之兰看过林奇在杭集镇卫生院的病历、处方和皮试单后,要林奇
做皮试,林奇称刚做过,王之兰即未坚持,遂对林奇进行青霉素输液。林奇输液后
不久即感不适,自行拔出针头后出门,随即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区、市两级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王之兰在未对林奇重新做青霉素皮试的情况下给林
奇注射了与杭集镇卫生院皮试试液不同生产厂家的青霉素,以致林奇发生青霉
素过敏性休克而死亡,属一级医疗事故(含责任和技术因素)。
另查明,邗江区卫生局于1998 年2 月曾就青霉素使用专门作出规定,要求实
施青霉素注射前,一定要验核注射卡,做到人、卡、皮试结果、药物批号四符合后
方能进行注射。王之兰亦供述“青霉素更换生产厂家后,应当重新做皮试,这是其
行医30 多年的常识”。
邗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之兰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
死亡的后果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
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之兰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
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之兰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
体犯罪情节,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之兰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03 年4 月11 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之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王之兰不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
二、主要问题
在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乡村卫生室工作的乡村医生行医致人
死亡的应如何定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之兰本人无执业医师资格;其所在的本村卫生室
亦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行医致人死亡应定非法行医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之兰曾取得《乡村保健医生资格证书》,具有在乡
村行医的资格,其所在的村卫生室长期从事诊疗活动,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的主要原因是主管部门管理不到位,故对王之兰应视为医务人员,其在工作中
严重不负责任,违反青霉素注射的规定,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后果,应定医疗事故
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之兰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裁判理由
原审判决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即被告人王之兰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理由如下:
1.被告人王之兰主观上不具有非法行医的故意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
人对非法行医行为的心理态度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
仍实施非法行医行为。被告人王之兰所在的杭集村卫生室成立于70 年代,王之
兰本人也在村卫生室工作了近30 年,期间一直从事医疗、保健、预防等工作。
被告人王之兰曾取得《乡村保健医生资格证书》,一直作为乡村医生行医。1999
年5 月1 日实施的《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
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但第四十五条规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
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可至本案
案发时,国务院尚未制定相关管理办法以规范乡村医生的行医资格。综上,考虑到
乡村卫生室从事诊疗服务的历史延续性以及乡村医生行医资格无法律明文规定
的特殊性,可以认定被告人王之兰主观上不具备非法行医的故意,对其行为以不
定非法行医罪为宜。
2.被告人王之兰不符合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身份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所谓医务人员是指有合法执业
资格的医疗工作者,即其行医具有合法性。医务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极强
的工作。为确保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国家对医务人员的任职资格作了严格规
定。根据1999 年5 月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在我
国从事医师执业工作,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第一是取得医师资格,第二是进行
注册,领取医师执业证书。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被告人王之兰未取得医师资格,亦未进行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其虽取得《乡
村保健医生资格证书》,但该证书载明“本证书是医疗技术水平的证明,不得凭此
证流动行医和个体开业”。因此,王之兰行医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医疗事故罪的
主体特征,不应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被告人王之兰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定过失
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其主观方面只能
由过失构成,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
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后者是指已经预见
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王之兰作为行医近三十年
的乡村医生,已经预见到不对林奇重复做皮试可能发生死亡的后果,却轻信林奇
刚在镇卫生院做过皮试能够避免,以致于发生了林奇青霉素过敏性休克死亡的
后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特征;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的
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医疗鉴定报告表明:王之
兰在未对林奇重新做青霉素皮试的情况下注射了与杭集镇卫生院皮试试液不同
生产厂家的青霉素,造成林奇青霉素过敏性休克死亡,其行为与林奇的死亡具有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执笔: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张澎审编:沈亮)

 

   本法涉及的罪名: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3条)非法行医罪(第336条第1款)医疗事故罪(第3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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