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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村民委员会可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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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中国法院网 施行日期:2019/10/8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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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村民委员会可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近年来,村民委员会为了集体和村民的公益事业,筹集建设款,滥伐林木、非法转让土地和倒卖土地使用权等情况屡见不少。审判实践中,对村民委员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很难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各有其词。
当前,对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能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存在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范畴。我国《刑法》第三十条以列举的形式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五类为《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从该条规定中不难看出,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五种类型之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讲到村民委员会可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主体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了“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因而村民委员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单位犯罪主体,不能对其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符合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要件和特征,应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并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虽然符合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法律特征,但由于目前《刑法》规定不明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其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否定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刑法》第三十条仅是对单位犯罪主体概念所作的概括性规定,并非只有该条所列举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才属于单位犯罪主体,也不能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没有涉及到村民委员会而片面认为村民委员会就不属于单位犯罪。《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单位犯罪的内涵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即“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从这一规定可以清晰明确地看出,单位犯罪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只要符合这两个条件,就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这一规定与《刑法》第三十条规定本身的含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界定,以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形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其内在涵义是一致的。因此,《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主体的批复》有关否定村民委员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解释,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纪要》精神。
第二,村民委员会符合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首先,村民委员会是依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成立的相对较独立的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一经成立,就会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它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依法负有对“农村公共事务的管理以及公共秩序的维护、集体财产的经营与管理”的职能,能够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具有《刑法》理论上作为单位犯罪的全部要件;其次,村民委员会为本村集体和村民谋取利益,经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召开村民大会集体研究决定,组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即符合“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单位犯罪的特征,村民委员就应当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对于自然人主体犯罪来说,村民委员会涉嫌犯罪的危害性更大,社会影响更广。如果不追究其单位刑事责任,就无法追究其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单位不构成犯罪,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无从谈起,客观上就放纵了犯罪;如果追究了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则可能“法不则重”而难以操作,或者不了了之,或者追究了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难以解决“既然是自然人犯罪,为什么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而不是所有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人的责任”这样的问题,明显违反了罪责自负及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刑法》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
第四,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具有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依据。198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定滥伐林木罪”。该解释虽然是针对1979年《刑法》有关滥伐林木罪所作的规定,但该解释与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规定并无抵触,可以参照执行。同时,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共财物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村民小组组长可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从法律层面上认可了村民小组具有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同等的《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法律地位。那么,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小组的上级机构,相应的更应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法律地位;另外,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更进一步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的《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全国许多地方法院在审理的一些具体案件中,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实施的滥伐林木、非法转让集体土地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等案件,也是依照上述规定及精神进行处理的,对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予以刑事处罚。
笔者建议:
1、通过立法程序把村民委员会纳入《刑法》规定的单位范畴之内,并在条款中具体明确,或者通过司法解释对村民委员会单位犯罪主体问题予以明确。
2、由于《刑法》规定的不明确、相关司法解释的冲突、法律理解的不同,造成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法律理解与适用不一,导致了当前各地法院在对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上各说不一、相同案件各地判法不一的司法混乱情形,以致直接影响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实施。因此,笔者建议,尽快通过立法程序或者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村民委员会的单位犯罪主体问题予以明确,以便对村民委员会涉嫌滥伐林木、非法转让集体土地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等案件以单位犯罪予以刑事处罚,使各个部门在具体的司法工作中,特别是在全国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中能够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土地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好、利用好有限的自然资源。 (作者单位: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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