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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号]基于索债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的应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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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 2002年第1集•总第24集 施行日期:2019/10/8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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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号] 章浩等绑架案——基于索债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的应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章浩,男,38岁,原中国农业银行泗阳县支行办事员。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0年1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章娟,女,29岁,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沭阳县支公司营销员。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0年1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敏,女,20岁,原泗阳县中亚一店大酒店服务员。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0年1月24日被逮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章浩、王敏、章娟犯绑架罪,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吴迪的父母吴艺光、马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上列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89100元。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浩承租泗阳县中亚一店大酒店,因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遂产生了绑架勒索财物的犯意。经考察,章浩选定了泗阳县摄影个体户吴艺光之子吴迪(本案被害人,7岁)为绑架对象,并对吴迪的活动规律进行了跟踪了解。2000年1月14日上午,章浩向在自己承包的大酒店做服务员工作的被告人王敏提出:有人欠债不还,去把其子带来,逼其还债。王敏表示同意。当日13时10分左右,章浩骑摩托车载着王敏至泗阳县实验小学附近,将去学校上学的被害人吴迪指认给王敏,王敏即跟随吴迪至教室,将吴迪骗出。章浩骑摩托车与王敏一起将吴迪带至泗阳县中亚一店大酒店,用胶带将吴迪反绑置于酒店贮藏室内关押。16时许,章浩电话寻呼被告人章娟(系章浩外甥女),告诉章娟自己绑架了一个小孩,要求章娟帮助自己打电话给被害人家勒索财物,并告知章娟被害人家的电话号码以及勒索50万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等条件。章娟表示同意。当日16时至17时许,章娟共3次打电话给被害人家,提出了勒索50万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等条件。次日,章浩赶到沭阳县城,再次要求章娟继续向被害人家打电话勒索,章娟予以拒绝。因被害人家属报案,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章娟、章浩、王敏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吴迪同时被解救。被害人吴迪被绑架长达63小时之久,送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双腕软组织挫伤,轻度脱水。吴迪父母吴艺光、马莲为吴迪治疗共花去医疗费总计人民币2214.31元。 被告人章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章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敏辩称:自己没有绑架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王敏的绑架行为是在受骗的情况下买施的,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章娟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有关规定;(2)被告人章娟属从犯,没有共同预谋和参与绑架,归案后能供述同案犯和被害人被关押的地点,能认罪悔罪,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并考虑缓刑。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被告人章娟在明知被告人章浩实施绑架行为后,打电话勒索财物,章浩、章娟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敏在被告人章浩谎称扣押人质而索债的认识支配下,非法拘禁儿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章浩、章娟系绑架的共犯,其中,章浩系主犯;章娟系从犯,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公诉机关指控章浩、章娟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其指控王敏犯绑架罪,因王敏主观上无绑架勒索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故其指控的罪名不准,应予纠正。章浩的辩护人提出章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查,章浩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根据其犯罪的手段、后果及社会影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敏辩称“自己没有绑架的故意”和其辩护人提出王敏的行为是在受骗的情况下实施的,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查,王敏是在章浩谎称扣押人质而索债的故意支配下实施犯罪,作案后章浩也没有把自己的真实目的告诉王敏,王敏在主观上只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没有绑架的故意,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章娟的辩护人提出章娟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有关规定。经查,章娟在明知章浩实施绑架行为后,帮助章浩实施勒索行为,其后来虽然拒绝继续实施勒索行为,但不足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属于犯罪中止,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章娟属从犯,开始没有共同预谋和参与绑架,归案后能供述同案犯和被害人被关押的地点,能认罪悔罪,对其量刑时可予以减轻处罚,并考虑缓刑。经查,章娟是在章浩实施绑架行为后,帮助实施勒索行为,属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同案犯和被害人被关押的地点,能认罪悔罪,其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不宜适用缓刑,故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艺光、马莲要求上列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吴迪的医疗费,应按照有效单据所证实的数额确认;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因当庭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仅限于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00年7月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1.被告人章浩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2.被告人章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3.被告人王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被告人章浩、王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艺光、马莲的经济损失二千五百五十三元零四角九分(其中被害人吴迪的医疗费二千二百一十四元零三角一分,护理费、误工费三百三十九元零一角八分),被告人章娟负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艺光、马莲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要求增加判决上列三名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2)原判对被告人章娟量刑畸轻;(3)被告人王敏应构成绑架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吴艺光、马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吴艺光、马莲认为一审对被告人章娟量刑畸轻、被告人王敏应构成绑架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刑事部分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章浩、王敏、章娟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吴艺光、马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9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基于索债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的应如何定罪? 2.明知他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后帮助实施勒索行为的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基于索债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据此,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要件是:1.行为人主观上以索取债务为目的。2.在行为人和被拘禁人或被拘禁人的亲属问客观上存在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应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3.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构成勒索型绑架罪的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绑架行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型绑架罪在犯罪手段上都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区别的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还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章浩系主犯,被告人王敏与章娟系从犯。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章浩为勒索财物而实施的绑架行为,构成绑架罪,控辩审三方均无异议。但对王敏构成何罪却存在不同意见。控方认为王敏与章浩一同实施绑架被害人吴迪的行为,她与章浩系共同犯罪,应以绑架罪对其定罪量刑;审方判决认为,王敏虽然与被告人章浩共同实施了“绑架”被害人吴迪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只有“索取债务”的目的而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因此她与章浩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应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意见分歧的原因在于对被告人王敏与被告人章浩能否成立共同犯罪看法不一。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3)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这三个条件缺一即不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系指各共同犯罪人基于对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其所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共同犯罪故意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数人同时对同一对象实施同种犯罪,也只是同时犯,而非共同犯罪。同理,二人以上同时对同一对象实施相互支持、帮助的犯罪行为,因双方的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没有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亦不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章浩对被告人王敏谎称:“有人欠债不还,去把其子带来,逼其还债。”王敏误以为章浩绑架被害人吴迪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知道章浩是为了向其家人勒索财物。王敏虽然与章浩在一起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绑架”被害人吴迪的犯罪行为,但由于其主观上认为是为了向被害人吴迪的亲属“索取债务”,与共同行为人章浩“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同,二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不构成共同绑架犯罪,只能按各自所构成的犯罪分别定罪量刑。尽管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实际上并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王敏确因受骗不知情,而基于索取债务的主观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其行为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因此,法院判决王敏构成非法拘禁罪是正确的。 (二)明知他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后帮助实施勒索行为的,构成绑架罪的共犯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断勒索型绑架罪既遂与否的标准是看被害人是否被绑架、从而丧失行动自由而处于犯罪分子的实际支配之下。至于勒索财物的行为是否来得及实施,以及虽实施了勒索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都不影响勒索型绑架罪既遂的成立,仅可作为一个量刑的情节加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章浩已经将被害人吴迪绑架并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已然构成绑架罪既遂。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章娟明知被告人章浩实施绑架行为后,仍应其要求帮助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能否与章浩构成共同绑架犯罪呢?对此,有种观点认为,在无事前通谋的情况下,他人已然犯罪既遂,后者再加入并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等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以后,犯罪即告结束的即成犯不同,它是继续犯。勒索型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为实现犯罪目的,行为人的绑架行为从绑架实施终了到实现其勒索目的止,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在绑架行为持续过程中,任何事前无通谋的人明知绑架行为存在,仍加入帮助绑架行为人实施勒索行为的,构成绑架罪的共犯。本案被告人章娟是在被告人章浩绑架被害人吴迪之后帮助实施勒索财物行为的,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承继的共同犯罪”。所谓承继的共同犯罪,系指在他人实施一部分犯罪之后,行为人才开始参与他人犯罪的情况。在“承继的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后续参与犯罪的人是否与原先的共同犯罪人负同样的罪责呢?实践中亦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承继的共同犯罪人只能对共同意思发生以后的共同行为负共同的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承继的共同犯罪人对于共同犯罪意思发生以前的原先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如有加以利用而继续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即应对原先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负共同的责任,因为这种行为也包括在其共同意思之内。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比较妥当。负何种罪责与具体量刑并不是一回事。负同种罪责的各个共同犯罪人由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其处刑轻重仍然应当有所区别。在本案中,被告人章娟虽然是在被告人章浩实施绑架行为之后才应邀帮助实施勒索行为的,但她也正是接受并利用了这种绑架行为向被害人的亲属实施勒索行为的,没有前面的绑架也就没有后面的勒索,此时绑架与勒索均在其共同犯意之内。因此,章娟不仅要对勒索行为负责,也应对绑架行为负责,即对绑架罪的整体负责。因此,对章娟应以绑架罪论处。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看待被告人章娟后来拒绝继续打电话勒索财物的这一行为。在审理中,控方认为,对章娟既然要按照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由于绑架共同犯罪已经构成既遂,那么,章娟一经打电话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既遂。辩方则认为,被告人章浩要章娟继续向被害人家打电话勒索,章娟予以拒绝,自动停止打电话勒索财物,其行为应构成绑架罪的中止。那么,是否如其辩护律师所说,这一行为可构成犯罪中止呢?回答是否定的。刑法理论认为,共同犯罪行为是一个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整体。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当某个实行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时,其他实行犯或者帮助犯只有在不仅自己放弃犯罪,而且及时制止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并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犯罪中止。放弃犯罪者如果未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就不能按犯罪中止处理,但其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所作的努力,可以作为酌定的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章娟明知章浩绑架他人后;仍然应章浩的要求帮助实施打电话勒索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经与章浩的绑架行为连成一个整体,应以绑架的共同犯罪处理并对共同犯罪的整体负责。由于绑架犯罪已构成既遂,危害社会的结果已经发生,因此,章娟一经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即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虽然后来章娟自动放弃了打电话勒索财物的行为,但却无法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只能作为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加以考虑。据此,法院认定章娟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既遂,不属于犯罪中止,但考虑她是从犯,且能在实施打电话勒索财物的犯罪行为后自动停止再次打电话勒索财物,案发后又能如实供述同案犯和被害人被关押的地点,认罪悔罪,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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