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4号]肇事交通工具的单位主管人员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3集•总第14集  施行日期:2019/10/8    整理者:窦振东      

[第84号]        梁应金、周守金等交通肇事案——肇事交通工具的单位主管人员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合江县检察院以被告人梁应、周、梁如、石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梁应辩称自己无罪,理由是:指控船员配备不足不能成立;增加客船顶棚栏杆是为了安全起见,不是为了经济利益;升高“榕建”号客船驾驶台是向港监部门报告了的;指控对客船安全疏于管理不是事实。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梁应对船舶安全工作疏于管理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梁应违法配备船员不实;起诉书混淆了梁应的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船员冒雾航行,严重超载,操作不当,而不是梁应的行为所致,故指控梁应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周在驾驶航行中突遇大雾是无法预测的,其操作不当有一定的责任,但翻船是梁如错开“鸳鸯”车造成的;周驾驶“榕建”号是适当的;周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梁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造成翻船是周冒雾航行、操作不当所致;超载等因素,并非梁如一人的行为;梁如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施救,情节不属特别恶劣,可对梁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在此次翻船事件中石只对严重超载部分负刑事责任,石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可考虑适用缓刑。
   经公开审理查明:

   梁应以榕山建筑公司名义经批准建造短途客船“榕建”号。该船于1996年7月经合江县港航监督所船舶所有权登记,合江县榕山建筑公司为船舶所有人,法定代表人为梁应。1997年7月11日,经船舶检验,核定该船乘客散席101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洪水期准载70人;除大客舱允许载客外,其余部位严禁载客;应配备船员6人。梁应聘请只有四等二副资格的周驾驶,安排其子梁如、儿媳石及周良全任船员。“榕建”号在1996年7月16日试航时,就因未办航运证和严重超载等违章行为被港监部门责令停止试航,但梁应不听制止,仍坚持试航,事后受到港监部门通报处理。在“榕建”号营运期间,梁应为多载客,决定将驾驶室升高80厘米,顶棚甲板上重新焊接栏杆。该船改装后没有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梁应长期不重视营运安全,对该船超载问题过问很少,使该船长期超载运输,埋下了事故隐患。

 2000年6月22日晨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梁如驾驶“榕建”号客船从合江县格山镇境内的长江河段徐家泊码头出发,上行驶往榕山镇,由本应负责轮机工作的石萍负责售票。该船在下浩口码头接乘客后,船舱、顶棚甲板及驾驶室周围都站了人,堆满了菜篮等物,载客218名,已属严重超载。客船行至流水岩处时河面起大雾,能见度不良,周仍冒雾继续航行。船至银窝子时,河雾越来越大,已经不能看到长江河岸。周迷失了方向,急忙叫梁如到驾驶室操舵,自己则离开驾驶室到船头观察水势,因指挥操作不当,梁如错开“鸳鸯”车(双螺旋桨左进右退),致使客船随即倾翻于江中,船上人员全部落水,造成130人溺水死亡,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

   法院认为:梁应身为“榕建”号客船所有人,即格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客船有管理职责。但梁应不吸取违章试航被处罚的教训,又决定对该船驾驶室等进行改造,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就投入营运,违反了《船舶检验规则》,并为该船顶棚甲板非法载客创造了条件;梁应不为客船配足船员,所聘驾驶员只具有四等二副资格(应具备四等大副资格),使之长期违章作业;梁应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使该船长期超载运输,均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梁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造成“榕建”号客船翻沉的严重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周不具备四等大副资格而受聘驾驶“榕建”号客船,在6.22翻船事故中,冒雾超载航行,迷失方向后指挥操作失误,是造成翻船的主要原因。梁如盲目追求经济利益,使该船严重超载,操舵时错误使用左进右退“鸳鸯”车,造成客船急速右旋翻沉。石不履行轮机职责而售票,未限制上船人数,造成严重超载。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告人梁应、周、梁如、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致130人死亡,后果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从重处罚。依照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应、周、梁如犯交通肇事罪,判七年;石判五年。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肇事船舶的单位主管人员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判案理由

   四川合江“沉船”造成130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严惩肇事者,是社会各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强烈呼声。其中,被告人周、梁如、石作为直接从事内河客运的人员,应当知道违章驾驶的严重后果,但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运输、冒雾航行,致使“榕建”号终因操舵时错误使用左进右退“鸳鸯”车造成客船急速右旋而发生船翻人亡的重大事故,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没有疑问的。本案的焦点在于梁应作为“榕建”船舶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直接从事“榕建”号的运输工作,能否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

   首先,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虽然交通肇事罪主要由“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构成,但从97刑法取消了79刑法第113条“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之分的立法本意来看,立法肯定了交通肇事罪既可以由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构成,也可以由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这里所说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既包括交通运输业的直接经营人员,也包括交通运输业的管理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与交通运输的经营、管理无关的人员。

   其次,非交通运输管理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可以引起重大交通事故。如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行人必须走人行道,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非交通运输人员,如行人在借道通行时未避让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致使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人的刑事责任。

   再次,船舶所有人属于对船舶的营运安全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并且必须做到:一、加强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者保持良好技术状况;二、配备的船员、排工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无合格职务证书或者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报务员、话务员、驾长、渡头和排头工;三、加强对船员、排工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五、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无论船舶的所有人是否亲自、直接经营交通运输业,都应当对船舶的营运安全负责。船舶的所有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指使或者强令船舶的经营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梁应作为“榕建”号客船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榕建”号客船的营运安全具有管理职责,在“榕建”号船舶未达到适航状态之前,不应将“榕建”号船舶投入运营,但其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聘用不具备资格的驾驶员周守金,安排无合格职务证书的梁如兵、石萍和周良全任船员,并且未按规定配足船员,在擅自改造船舶,决定升高驾驶舱后,未经检验即投入营运。也就是说,被告人梁应金将不具备适航条件的“榕建”号投入运营,实质上是指使周守金等人违章驾驶。在“榕建”号投入营运后,被告人梁应金对船舶长期超载运输不予管理,听任梁应金等长期违章驾驶,最终导致“榕建”号因违章驾驶而倾覆,造成130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梁应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法涉及的罪名:交通肇事罪(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第1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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