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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他人欠条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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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正义网 施行日期:2019/8/12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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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他人欠条是否构成犯罪
被害人宁某与周某系债务关系人,周某欠宁某54.5万元,欠条原件5张。宁某多次向周某索要欠款未果,宁某找到犯罪嫌疑人于某,以要回欠款的20%为佣金雇佣于某向周某索要欠款。2018年8月22日,双方签订虚假债权转让协议,将宁某与周某债权转让给于某,以便于某向周某索要欠款。为防止于某真正占有其债权,宁某又与于某在宁某笔记本上签订了关于雇佣于某向周某索要欠款,给于某20%佣金的补充协议。宁某与周某共计54.5万元欠条原件5张、宁某与于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由宁某保存。2018年8月30日,宁某、周某、于某三方见面确认将宁某债权转让给于某。当晚22时许,于某将宁某停放在小区汽车内拎包盗走,包内有宁某与周某欠条原件5张、宁某与于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身份证等物品,宁某当晚报案公安局。于某偷到欠条及补充协议后,于2018年9月1日至案发多次联系周某表示只要将周某欠宁某的39.5万元本金给自己,利息15万元可以放弃。即可将周某欠宁某的欠条原件全部归还周某。同时将宁某雇佣其要账的补充协议撕毁。2018年11月11日,犯罪嫌疑人于某事先与周某联系让周某拿10万元现金换取19.5万元欠条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于某盗窃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盗窃欠条是记名债权,于某无法兑现债权不能认定构成盗窃罪。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五条,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本案中于某没有得到钱,没办法计算盗窃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于某侵吞宁某债权有别于单纯的偷欠条行为。因为他们手里有转债协议的存在,而且于某还将宁某与其签订的雇佣于某要账的补充协议盗走撕毁。使得宁某丧失了向周某主张债权的依据。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宁某债权的故意,客观上从2018年8月30日偷出欠条及补充协议直至案发,尽管期间于某已经知道宁某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丢失欠条,宁某于2018年9月19日告知于某不用其向周某要账,于某仍然多次找周某要账,并表示要小部分钱款即将五张欠条全部归还周某。本案中宁某被盗的欠条虽然不属于代币券等典型的有价支付凭证,涉案欠条与债权转账协议相结合即可成为包含财产价值且可以兑现的财产权利凭证,可以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于某虽未取得财物,但已取得宁某对周某的债权,如果周某按照于某的要求给其少量现金将欠条换回,于某即构成盗窃既遂,但由于宁某报案,周某没有履行债务,于某非法占有目的没能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本案于某盗窃欠条金额是54.5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数额特别巨大(未遂)。
作者: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张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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