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

 

发布部门: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  施行日期:2020/2/1    整理者:窦振东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盗窃罪系转化型抢劫犯罪构成的基础,由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任,故其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依法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如果在此过程中,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其故意实施杀人行为,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关 键 词】 
刑事 抢劫 盗窃 转化型抢劫 十四周岁 十六周岁 未成年人 抗拒抓捕 当场使用暴力 故意伤害 致人重伤 故意杀人 
【基本案情】 
某日,十四周岁的王X华在乐山城区“莱佛士地景”十八幢二单元十七楼发现住户戴本清家的房门虚掩,遂潜入该户,在房内盗得项链两根、项链坠一个,嗣后被戴本清发现并将其阻挡拦截在屋内。王X华为达到逃离现场的目的,将戴本清的头部、手部咬伤后挣脱逃出房间。王X华逃跑至该小区正门入口时,被小区保安人员截获,小区保安人员从其鞋内搜得项链两根、项链坠一个。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即赶往现场,并将王X华抓获归案。 
经鉴定,王X华窃得的项链两根、项链坠一个共价值人民币2 728元。案发后,该物品已发还戴本清。
公诉机关以王X华犯抢劫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未成年人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取财物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将其挡在屋内,未成年人为逃离现场咬伤被害人,其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X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 
王X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在盗窃时并无意图抢劫,当被房主发现时为挣脱逃离方将被害人咬伤,且其并未在屋内实施伤害行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判令撤销原判,减轻处罚,改判缓刑。 
王X华的辩护人辩护称:王X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王X华犯罪时才十四周岁,系初次犯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判令撤销原判,减轻处罚,改判缓刑。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王X华不负刑事责任。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据此,盗窃、诈骗、抢夺罪系转化型抢劫犯罪构成的基础。本案中,王X华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在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而盗窃罪不在此八种犯罪中,故王X华依法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有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据此,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依法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如果在此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王X华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咬伤戴本清的行为,虽系故意伤害,但因该行为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故其暴力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2003年《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法律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日废止,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同时取代。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王X华抢劫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抢劫罪·转化型抢劫·认定 (S0401040132)
【罪    名】 抢劫罪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3集(总第86集)收录
【检 索 码】 P0916++224SCLS++0411C
【审理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王X华(原审被告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王X华,男,1996年3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小学文化,住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姜市街1055号7栋2楼1号。2010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依法逮捕。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华犯抢劫罪一案,作出乐山市审中区人民法院(2010)乐中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X华犯抢劫罪,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X华窜至乐山城区“莱佛士地景”18幢2单元17楼时,发现该处住户戴本清家房门虚掩,遂潜入该住户房内盗得项链两根、项链坠一个,后被戴本清发现并将其挡在屋内。王X华为达到逃离现场的目的,当场将戴本清头部、手部咬伤后挣脱逃出房间至该小区正门入口时,被该小区保安人员挡获。小区保安人员从其鞋内搜出项链两根、项链坠一个。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王X华抓获归案。经鉴定,王X华窃得的项链两根、项链坠一个共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28元。案发后,该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诉讼中,被告人王X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缴纳罚金500元。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X华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X华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案发后犯罪所得已经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华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X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X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在盗窃时并未想过抢劫,当被房主发现时为挣脱他,才在楼梯口电梯处咬伤其左耳和右手背,其不是在屋内实施的咬人行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减轻处罚,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王X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王X华犯罪时才十四周岁,系初次犯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为证明其主张,王X华的辩护人在二审中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戴本清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戴本清对王X华的行为予以谅解。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X华、出庭检察员均无异议,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信。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X华在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管在何种情况下,均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故其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后续暴力行为属故意伤害行为,因该行为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故其暴力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X华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依法责令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原公诉机关指控王X华犯抢劫罪不成立。对被告人王X华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裁定:撤销乐山市审中区人民法院(2010)乐中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X华不负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王X华,男,1996年3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小学文化,住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姜市街1055号7栋2楼1号。2010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依法逮捕。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X华犯抢劫罪,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X华窜至乐山城区“莱佛士地景”18幢2单元17楼时,发现该处住户戴本清家房门虚掩,遂潜人该住户房内盗得项链两根、项链坠一个,后被戴本清发现并将其挡在户内。王X华为达到逃离现场的目的,当场将戴本清头部、手部咬伤后挣脱逃出房间至该小区正门入口时,被该小区保安人员挡获。小区保安人员从其鞋内搜出项链两根、项链坠一个。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王X华抓获归案。经鉴定,王X华窃得的项链两根、项链坠一个共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 728元。案发后,该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诉讼中,被告人王X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缴纳罚金500元。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华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X华犯罪时巳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案发后犯罪所得已经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华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条、第三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X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 

 

   本法涉及的罪名:抢劫罪(第263条) 盗窃罪(第264条) 诈骗罪(第266条) 抢夺罪(第2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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