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中国检察官》寻衅滋事罪十年裁判要旨集成

 

发布部门:《人民司法》《中国检察官》(2010-2019)  施行日期:2020/1/1    整理者:窦振东      

              《人民司法》《中国检察官》(2010-2019)
                  寻衅滋事罪十年裁判要旨集成
                             储陈城


《人民司法》全部
一、醉酒后强驾他人车辆引发事故的行为认定
【基本案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威斯汀酒店外,被告人郑瀛酒后欲搭乘葛某驾驶的出租车,对出租车进行踢踹,后趁葛某下车不备之机将出租车开走。行至朝阳区三元桥机场高速路口处,郑瀛驾驶出租车与杨某驾驶的汽车相撞,郑瀛继续驾车前行。行至朝阳区曙光里时,与李某驾驶的汽车相撞。郑瀛继续驾车前行,后在朝阳区太阳宫公园外路边将所驾出租车遗弃。随后郑瀛来到朝阳区三元桥中航工业北门路边,对吴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拍打踢踹,并坐进汽车内欲将吴某的汽车开走,后被赶来的警察当场抓获。经检测,郑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9mg/100ml。
【裁判要旨】醉酒后无故滋事,强行将他人车辆占用开走,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以寻衅滋事罪整体评价,酒驾行为不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单独认定。
【裁判案号】一审: (2017) 京0105刑初1014号二审: (2018) 京03刑终307号
【刊期索引】2019年05期

二、放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
【基本案情】2016年1月15日许,被告人张晓雷、赵瑞龙携带汽油桶、打火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088号地下一层的捷敏酒吧内,分别将汽油泼洒在身上,并由张晓雷手持打火机(内无液体),以点火自焚相威胁,欲逼迫该网吧退还张晓雷因在此处玩赌博机输掉的部分钱款。后两名被告人在与网吧工作人员交涉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晓雷、赵瑞龙在网吧这一公共场所将易燃汽油泼洒在自己身上,且案发时网吧内有多人,虽然打火机里没有液体,但是在该种情况下若接触到火源即会引起火灾,因此,其行为已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人之所以进办公室商议并脱掉衣服,是因为他们相信商议能够得出结果,后被赶来的民警抓获,因此,其未得逞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二人系共同犯罪,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晓雷、赵瑞龙以放火罪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两名被告人对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主观上仅仅是为了得到赔偿而吓唬对方,打火机系其平时抽烟所用,且已经没有液体。往身上浇汽油是害怕被打,因此,二人在网吧工作人员的交涉劝阻下,放下了打火机,并把衣服脱下来进行冲洗。
【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 (八) 在对寻衅滋事罪客观行为的修订中增加了恐吓行为,但恐吓行为的表现方式多样,以自焚相恐吓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罪还是恐吓型的寻衅滋事罪,殊难认定。放火行为必须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的程度才可构成放火罪,若以自焚相威胁,利用他人对放火的恐惧达到无事生非等目的,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情节恶劣、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则应认定为恐吓型寻衅滋事罪。
【裁判案号】一审: (2016) 沪0115刑初1396号
【刊期索引】2018年02期

三、多人暴力犯罪案件中主客观一致归责原则的适用
【基本案情】2014年5月31日19时许,上诉人张宗联在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某
小区其经营的地下车棚内与在此存车的被害人于安春(男,殁年50岁)因存车事宜发生争执和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当日20时许,张宗联之子上诉人张智淳得知此事后,与其朋友上诉人张晓军、于景隆共同来到地下车棚。张智淳见张宗联被打后立即返回地上出口处殴打于安春,张晓军、于景隆以及张智淳的朋友赵越(另案处理)见状也随即上前共同对于安春拳打脚踢。于安春被打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张智淳等人打倒,张智淳、张晓军、于景隆继续上前殴打于安春。此时,张宗联持剪刀冲到于安春近前并对其胸、腹部等处连刺数剪,致于安春因锐器刺破右肺、肝脏、左肾致急性大失血死亡。张宗联还误将一同殴打于安春的张晓军脚部刺中,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在场的张宗联之妻即原审被告人席桂英进行调查取证时,席桂英为包庇张智淳等人,故意作假证隐瞒张智淳、张晓军、于景隆参与加害于安春的罪行;为减轻张宗联的罪责,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虚假作案工具。当日22时许,张宗联、张智淳在明知席桂英带领公安人员一同前往的情况下,在约定地点等候,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次日,席桂英、张晓军先后被抓获;同年6月6日,于景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对张智淳、张晓军、于景隆表示谅解。
【裁判要旨】多人暴力犯罪案件中,应注重对各行为人的主客观要件进行逐一审查,只有符合主客观一致归责原则,才能据以定罪量刑,防止客观归罪。
【裁判案号】一审:(2015)丹刑一初字第00002号二审:(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05号
【刊期索引】2015年24期

四、多次辱骂、恐吓、殴打医务人员构成寻衅滋事罪
【裁判要旨】 被告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且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多种情形,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要考虑被告人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多种情形,以及各情形下行为的次数、后果等犯罪事实来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敏因在某美容整形医院进行鼻部整形术失败后,到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整形美容外科进行鼻部整形修复重建术。美容外科于2008年5月2日、2009年11月4日两次为王敏进行鼻部整形修复重建术。术后,被告人王敏不满手术效果,遂多次到美容外科门诊室纠缠、吵闹,用红油漆在门诊室的墙壁、门上乱涂乱画,书写侮辱性文字,打砸办公用品及门窗、天花板。2012年3月27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依协议约定,医院给付被告人王敏人道主义补偿金3万元,王敏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到医院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纠缠骚扰相关医护人员。王敏收到上述补偿金后,仍多次到美容外科打砸打印机、电脑等办公物品。同年5月20日,王敏又指使他人在美容外科医生徐某上班途中对徐某拳打脚踢,打碎徐某的眼镜,致其轻微伤。王敏还多次给美容外科医生叶某某发送大量侮辱、威胁性质的短信,并跟踪至叶某某家中,扬言欲伤害其家人。2014年1月1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敏抓获。
【裁判案号】一审:(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497号二审:(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45号
【刊期索引】2015年22期

五、不满治疗效果而伤害相对特定医务人员构成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2013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肖胜对其在湖南省中医研究院附属医院美容科所做的胡须移植手术效果不满意,携带1把菜刀来到该院美容科导诊台,持菜刀朝参与过其手术的护士彭芬以及站在彭芬附近的冯苗苗、李海兰身上砍击,致3名被害人先后倒地。冯苗苗起身逃跑,肖胜追上冯苗苗,又持菜刀朝冯苗苗头部、手部砍击数刀。经鉴定,彭芬、冯苗苗、李海兰均受轻伤。
【裁判要旨】 对于因不满医院治疗效果而报复行凶,伤害相对特定医务人员的行为,应当结合案发起因、犯罪对象、侵犯客体等因素进行判断,一般情况下构成故意伤害罪。行为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拒不改正,继续伤害医务人员,破坏社会秩序的,可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裁判案号】一审:(2014)岳刑初字第100号
【刊期索引】2014年20期

六、二人共同实施不同的犯罪,亦可成立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2007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丛福滋、宋加喜酒后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冬雪路心恋心歌厅唱歌。丛对宋说:“今晚看谁不顺眼就揍谁。”随后,被害人郑信(男,殁年33岁)、马成坤(男,殁年41岁)及刘辉亦到此歌厅唱歌。歌厅经营者夏会珍让郑信、马成坤等人坐到丛福滋、宋加喜旁边,引起丛、宋不满。宋加喜首先挑起事端,殴打郑信,后丛福滋殴打刘辉,夏会珍欲报警时亦遭到丛福滋殴打。郑信被打后跑到歌厅附近的旺点食杂店拿来擀面杖,与宋加喜厮打。宋加喜夺下擀面杖,用擀面杖和拳头击打郑信头部。此间,丛福滋在旺点食杂 店对面胡同内与马成坤厮打,丛福滋持携带的尖刀朝马成坤左胸部捅刺三刀,致马成坤心脏破裂,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丛福滋又持刀捅刺郑信胸部二刀。郑信的连襟张洪俊闻讯赶到现场,喊丛福滋绰号“老虎”,丛福滋便与宋加喜逃离现场。同年5月31日,郑信因颅脑损伤形成脑疝继发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裁判要旨】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犯罪之间具有重合性质,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
【裁判案号】一审:(2009)七刑初字第 27 号 二审:(2010)黑刑三终字第1号 复核审:(2010)刑五复 61273553 号
【刊期索引】2011年16期

七、未成年人抢劫、寻衅滋事等罪名之辨
【基本案情】2009 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张杰伙同“小飞”(另案处理) 至上海市武宁路沪西工人文化宫二楼太嘉游戏机房,以欠钱为由,强行向在该房内打游戏的陈某索要钱财。遭拒绝后,三人即对陈某拳打脚踢,其中“小飞”用房内凳子砸陈的头部、身体等部位,逼迫陈支付人民币 12 元的 3瓶饮料费,还胁迫陈联系其亲戚送人民币 2千元。其间,“小飞”让陈交 出人民币20元后离开游戏机房。李某、张杰被接警后赶来的警察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以轻微暴力索要少量财物,不构成抢劫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裁判案号】一审:(2009)普少刑初字第 183 号
【刊期索引】2011年14期

八、寻衅滋事造成不同伤亡后果的定性
【基本案情】曾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威世峰服装厂 (以下简称威世峰服装厂) 工作的被告人王忠仁为工资结算时间问题与厂方发生矛盾。在厂方对未付工资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 2009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王忠仁打电话与被告人卞先龙商定晚上纠集人员到威世峰服装厂强行讨要工资,若厂方再不支付就殴打厂方人员。当晚,被告人王忠仁、卞先龙分别纠集了被告人沈长付、段安勇、肖光发、方小品、段邦建、夏礼文、赵胜等人携带砍刀、匕首及铁棒等凶器赶往威世峰服装厂。途中被告人沈长付、卞先龙、王忠仁等人先后提出趁人多势众之机多讨要几千元,如果讨不到就动手打人。赶到威世峰服装厂后, 被告人王忠仁、段安勇、段邦建3人向该厂经营者瞿云美讨要工资未果,被告人王忠仁、沈长付、卞先龙、段邦建、肖光发、段安勇、方小品、夏礼文、赵胜等十余人便手持砍刀、铁棒、匕首,推倒工厂大门冲入厂内对该厂员工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沈长付用砍刀将该厂员工牛保付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牛保付系遭锐器致伤左上肢,致左前臂中远部完全离断, 构成重伤;另一被害人瞿国成左侧第9根肋骨骨折,对位对线佳,构成轻微伤。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轻伤的,按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来处理, 定寻衅滋事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据故意的内容及其他情节,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允许各个犯罪人有不同分工, 起不同的作用;在主观方面允许存在概括的、大致的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实行“一人使犯罪既遂, 则共犯整体既遂”的原则,各个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案号】一审: (2009) 杭萧刑初字第1263号二审: (2009) 浙杭刑终字第386号
【刊期索引】2010年06期

《中国检察官》部分
一、涉恶犯罪罪名及“情节严重”的准确认定
【基本案情】2017 年 11 月 24 日至 11 月 28 日期间,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多次至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豹房村被害人李福华工地阻碍施工,使用挖掘机破坏工地围墙,拦截运土车辆强行索要钱款,系恶势力犯罪。2017 年 11 月 24 日上午,被告人冯某伙同冯某磊、冯某亮(均另案处理)、冯庆佳四人至李福华工地,阻止正在砌墙的工人继续施工,向李福华施加压力,欲迫使李福华高价承租冯庆佳的土地。2017 年 11 月 26 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纠集冯某磊、冯某亮至李福华工地,持砖头拦截运送土方的车辆,被害人房雪松闻讯到达现场,被告人冯某向房雪松索得人民币 1.5 万元。2017 年 11 月 28 日下午,被告人冯某雇佣一辆挖掘机及一名摄像人员,纠集冯某磊、冯某亮至李福华工地南侧,指挥挖掘机将李福华工地南侧围墙破坏,严重影响了李福华工地的生产、经营,给工地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 1.3 万余元。2017 年 11 月 28 日被告人冯某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冯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福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4万元,李福华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房雪松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争议要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两个焦点问题 :第一,被告人持砖拦截车辆索取 1.5 万元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另外,本案可否认定为“恶势力”犯罪?第二,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如何认定?
【裁判概要】"恶势力"的成立要求满足在首要分子或主犯纠集下可随时聚集的组织特征、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为特征和对当地某一领域、行业造成恶劣影响的危害性特征。被告人持砖拦截车辆、索取钱财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应结合犯罪客体、客观行为、想象竞合犯等方面综合认定。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认定,要结合案发时间、地点、行为手段、犯罪动机、围观人数及造成影响等方面综合判断。
【刊期索引】2019年22期

二、聚众斗殴罪犯罪构成的全局性考量
【基本案情】2016 年 12 月 23 日,祁某、李某等人与李某甲等人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辽阳市第十六中学门前见面解决此事。当天双方到达辽阳市第十六中学门前,因警察在学校附近巡逻,双方决定改天再约便离开。随后被告人祁某、李某等看见李某甲等人乘车离开,遂追赶李某甲等人至辽阳市白塔区政和旅店门前,李某甲下车后,被告人祁某、李某对李某甲进行殴打,造成李某甲轻伤二级。2018年4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祁某、李某(其余人因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未起诉)犯聚众斗殴罪起诉到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争议要点】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检、法两机关对于被告人祁某、李某所触犯的具体罪名有不同看法。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李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法院则认为被告人祁某、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法院认定行为人成立寻衅滋事罪的主要观点是,被告人祁某、李某系双方已经放弃当天殴斗的情况下,临时起意去追赶对方的少数人,其主观故意是无事生非殴打他人,而不是成帮结伙互相殴斗,客观上被告人祁某、李某等人追赶上落在最后的被害人后,对被害人李某甲实施了不到一分钟的殴打后离开,其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那么,对于该案中准备聚众斗殴的双方在已经完成纠集众人的“聚众”行为后,因为警察巡逻或其他意外因素导致双方决定改日再约离开后,一方乘机追赶另一方并最终实施殴打行为如何认定 , 需要深入讨论。
【裁判概要】对于聚众斗殴罪犯罪构成的具体判断,要以聚众斗殴罪的着手为切入点,以全局性的视角加以考量。聚众斗殴罪的着手应以聚众行为基本完成且双方形成对峙局面准备斗殴为标准。双方在已经完成纠集众人的"聚众"行为,但因警察巡逻或其他意外因素导致双方决定改日再约离开后,一方乘机追赶另一方并实施了殴斗行为,从整个案件全局的视角来看,这种行为应被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而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刊期索引】2019年10期

三、进入原单位宿舍烧衣服写侮辱言辞的定性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为 A 公司职员,并住在公司为职工安排的同一间宿舍中。2017年 6 月 5 日, 李某某与王某某因工作矛盾发生争吵,李某某从 A 公司离职。2017 年 6 月 28 日 20 时许,李某某纠集朋友吕某某,一起来到其原来居住的宿舍欲找王某某讲理,但因宿舍无人,李某某和吕某某遂在该宿舍中用打火机点燃了王某某的五件衣物,燃烧完毕即用水浇灭,并用口红在墙上书写辱骂王某某的脏话,发泄不满情绪,后离开现场。同日 23 时许,王某某与其他 4 名同事回到宿舍内,发现烧过的衣物和字迹后打电话通知 A 公司经理,经理报警。
【争议要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李某某和吕某某的行为系故意毁坏财物,如果被毁坏的衣物和口红的价值达到定罪标准,则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李某某和吕某某的行为系寻衅滋事,罪状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如果被毁坏的衣物和口红的价值达到定罪标准,则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裁判概要】本案中李某某和吕某某的行为性质符合《刑法》第 293 条第 1 款第 3 项的规定,系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情节严重则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由于被害人未能提供被毁衣物和口红的价值证明,因此本案作绝对不起诉处理。可见,犯罪嫌疑人在同一案件中的行为涉及多个罪名时,要全面分析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具体诱因、客观行为、造成后果以及犯罪客体、对象的具体特征,结合涉及的所有罪名的构成要件中对各项主客观因素的具体要求,先确定行为的性质,再考虑是否构成犯罪。
【刊期索引】2018年14期

四、多次强抢他人低价值物或无价值物的行为定性
【基本案情】2018 年海淀检察院受理了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于 2017 年 11 月至 12 月间, 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镇附近实施了抢夺袜子的行为。该人系某公司货车司机,因送货经常于凌晨路过海淀区上庄附近,对该地区环境较为熟悉,于是在午夜或凌晨 1、2 点送货时在该地 KTV、 幼儿园附近寻找并尾随女性被害人,待走到相对人少、偏僻的地段, 便使用轻微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拖倒或扑倒在地,强行将其鞋脱下,然后将一只脚上的袜子抢走。再迅速离开现场,其只实施抢袜子的行为,不实施其他行为,其间,其行为曾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监控录像显示,嫌疑人抢袜子的过程短、速度快,因此抢的过程中也没有遭到被害人激烈反抗,得手后迅速离去留下一头雾水的被害人呆坐原地。嫌疑人在抢到袜子后,便闻袜子上的味道,闻过之后就随手丢弃,后来孙某某再次实施抢袜子行为时被他人发现并报警,其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截获到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于2018年2月8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8 年 2 月 28 日审理后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9 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争议要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使用暴力压制被下 害人反抗,强行脱掉、抢走被害人的袜子,虽然袜子的价值低,但是抢劫罪并不以价值大小来衡量是否构成犯罪,故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二种观点认为, 本案犯罪嫌疑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犯罪嫌疑人基于一种流氓动机、心理,多次在深夜的街道尾随女性被害人,并强行脱掉、抢走被害人的袜子,这是一种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且嫌疑人在夺走被害人袜子后并未占为己有, 而是闻过后随手丢弃, 这是在一种变态心理与流氓心态支配下而实施行为, 其并非是基于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而实施行为,故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裁判概要】本案中所有证据都证明了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出于一种“流氓动机”,其行为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而不是为了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满足自己不健康的心理需求,多次在深夜实施尾随女性被害人并采用轻微的暴力手段,强拿硬要他人一只袜子闻其味道。其行为之恶劣令社会大众所不齿,其行为严重破坏了该区域的社会公共秩序, 造成了该区域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综合全案证据, 嫌疑人孙某某的行为从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均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构成要件,因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刊期索引】2018年12期

五、为泄愤殴打他人并强抢钱财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李某(女,17 岁)与刘某(女,17 岁)系朋友关系。2017 年 9 月 14 日凌晨,李某邀刘某、周某(女,19 岁)、朱某(女,17 岁)等人一起喝啤酒、吃宵夜,刘某与周某、朱某系初次见面。席间李某想起刘某背后说自己坏话,便欲教训刘某,并将此想法悄悄告诉周某、朱某, 周、朱二人同意。饭后四人途经一小巷内,周某、李某、朱某先后对刘某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李某明知刘某单肩包内装有财物而指使朱某强抢,朱某未从。李某随即挥拳击打刘某手臂, 强行把包拽走, 拿走包内 3900元现金和 1 部手机,将空包弃于现场。三人继续殴打刘某,后在路人劝阻下停止。经鉴定,刘某伤情属轻微伤,被抢走手机价值 2415 元。
【争议要点】本案中,对于李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其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其构成抢劫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其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裁判概要】李某的行为触犯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系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解释》第 7 条规 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就本案而言,身为未成年人的李某犯抢劫罪的法定刑为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他人钱财) 的法定刑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应以抢劫罪论处。
【刊期索引】2018年10期

 

   本法涉及的罪名:寻衅滋事罪(第293条)
 


法律数据更新与维护:窦振东 微信 drxsf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