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收受财物后帮助犯罪嫌疑人脱罪构成包庇罪

 

发布部门:法律家•中国指导案例审判规则  施行日期:2020/5/10    整理者:窦振东      

【审判规则】
被强奸的妇女收受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财物后,向公诉机关作出虚假供述,导致公诉机关撤回对嫌疑人的指控。该行为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包庇罪。 
【关 键 词】
刑事 包庇 强奸 收受 财物 虚假供述 撤回 司法机关 活动
【基本案情】
吴X伙同李X(均另案处理)在洗浴中心包房内,采用暴力胁迫、殴打的方式强行轮流与闫XX发生性关系,随后二人逃离作案现场。闫XX受害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吴X、李X轮奸,并被抢走戒指一枚和手机一部,公安机关侦查后将该案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闫XX在吴X父母教唆并收受10万元贿赂的情况下,到公诉机关推翻、否定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改称其与吴X发生性关系是本人自愿行为,与李X发生性关系则是不自愿行为。公诉机关撤回了对吴X的指控。
因闫XX对吴X的指控导致司法机关对吴X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又因其改变证言导致吴X被释放,其行为涉嫌构成诬告陷害罪。在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闫XX承认其受吴X父母教唆并收受10万元贿赂的事实。
公诉机关以闫XX犯包庇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系被强奸的妇女,其在收受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财物后,向公诉机关作出虚假供述,致使嫌疑人的指控被撤回,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包庇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公诉机关在法院审理吴X强奸案时撤回了对吴X的起诉,吴X现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闫XX的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判决:闫XX无罪。
公诉机关不服一审判决,以包庇罪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不应仅理解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还应当包括有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的人为由,提起抗诉。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判决:闫XX犯包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继续追缴闫XX的犯罪所得10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
宣判后,闫XX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闫XX作为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吴X、李X轮奸。而在审查起诉期间,又因吴X父母教唆并收受10万元贿赂,到公诉机关推翻、否定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其与吴X发生性关系是本人自愿行为,与李X发生性关系则是不自愿行为。闫XX的行为最终导致公诉机关撤回了对吴X的指控,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应以包庇罪对闫XX进行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闫XX包庇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窝藏、包庇罪 (S0801052)
【案    号】 (2011)朝刑初字第1286号
【罪    名】 窝藏、包庇罪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0期(总第645期)收录
【检 索 码】 P1017+2282BJ++CY0411D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抗诉机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闫X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X。
2006年5月22日5时至15时许,吴X伙同李X(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朝阳区金角阁洗浴中心包房内,采用暴力胁迫、殴打的方式强行轮流与闫XX发生性关系,随后该两名男子逃离作案现场。闫XX在洗浴中心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吴X、李X轮奸,并被抢走戒指一枚和手机一部。次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将吴X、李X抓获,后以该二人涉嫌犯强奸罪、抢劫罪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闫XX于2006年11月22日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推翻、否定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改称其与吴X发生性关系是本人自愿行为,与李X发生性关系则是不自愿行为,后闫XX去向不明。经过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吴X、李X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X犯强奸罪、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建议检察机关对吴X撤回起诉;认定李X犯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李X有期徒刑5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对吴X撤回起诉,并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自行处理。吴X于2007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一年后被解除取保候审。
闫XX对吴X的指控导致司法机关对吴X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后又因其改变证言而导致吴X被释放。根据闫XX在检察机关的陈述,其行为涉嫌构成诬告陷害罪。闫XX于2009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闫XX承认其在检察机关的陈述是在吴X父母教唆并支付10万元贿赂的情况下提供的虚假陈述。根据此线索,公安机关对吴X再次展开抓捕工作,吴X于2009年1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再次以吴X涉嫌犯强奸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闫XX与吴X发生性关系是自愿行为,但是吴X帮助李X实施了强奸,属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认定吴X犯强奸罪(帮助犯),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6个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中院改判吴X犯强奸罪(轮奸),判处有期徒刑9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吴X被改判强奸罪(轮奸),证明李X的强奸行为也属于轮奸,李X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1年7月15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中院经审理后改判李X犯抢劫罪、强奸罪(轮奸),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
2009年8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闫XX涉嫌犯包庇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闫XX的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的行为,而吴X、李X强奸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已撤回了对吴X的指控,随后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对吴X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在取保候审期满之际,又对吴X宣布解除取保候审。既然吴X目前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人闫XX的行为系为犯罪的人作假证明,于2009年12月9日判决闫XX无罪。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庇罪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不应仅理解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还应当包括有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的人,遂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在二审审理期间,与本案有关的吴X犯强奸罪一案判决结果发生了变化,导致本案事实及证据亦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于2011年5月9日作出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本案后认定:被告人闫XX作为吴X、李X强奸案的被害人,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包庇吴X,导致公诉机关曾一度撤回了对吴X的指控,其行为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包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继续追缴被告人闫XX的犯罪所得10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

 

   本法涉及的罪名:窝藏、包庇罪(第3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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