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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犯罪数额、犯罪形态应坚持预付款决定卡内金额价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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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检察日报 施行日期:2020/6/7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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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犯罪数额、犯罪形态应坚持预付款决定卡内金额价值原则
日常生活中,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通常表现为储值会员卡、礼品卡、购物卡(券)等,涉及商品、服务等诸多消费领域。在司法实践中,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相关联的犯罪手段多种多样,导致在法律适用上认识不一,有必要对其所涉司法认定问题进行阐释。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券)内金额的法律性质。根据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是指一种兑换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一般分为储值电子预付卡和纸质预付卡(券),不记名、可直接使用的预付卡和记名、密码保护的预付卡(券)等。虽然预付卡有诸多表现形式,但在司法认定上均存在卡(券)内金额的法律性质认定难题。笔者认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是受消费者与商家约定的预付消费合同约束的债权凭证,卡(券)内的金额在法律上是一种债权,本质是消费者将钱款预存于商家,钱款便转化为对应价值的商品或服务的电子数字金额或者纸质券上的票面金额,该金额是消费者向对应商家主张消费的债权,该债权可由相对应价值的货币予以量化,属于财物范畴。
相关犯罪类型及犯罪数额认定。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相关联犯罪大体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商家诱骗消费者充值办理会员卡,随后商家卷钱逃匿。二是通过商家会员卡管理系统伪造会员卡并虚假充值,待他人消费时,向商家谎称消费者是会员,进而刷伪造会员卡套现。三是无密码、可直接消费的购物卡(券)、会员卡等被窃取消费。四是将他人储值会员卡内的金额私自转至自己的会员卡,进行消费或者套现。五是行贿、受贿犯罪中,商业预付卡被用作利益交换的财物。六是利用职务便利在未实际充值的情况下为自己私自办理的储值会员卡虚假充值或者私自将他人会员卡内金额转至自己的卡内,待他人消费时刷卡套现。以上六种犯罪类型化分析可以归纳为两种模型:一是预付卡内金额与实际充值金额相对应,预付款由商家占有;二是对预付卡虚假充值,并未向商家实际支付预付款,预付卡内的金额是纯粹的电子数据,并不具有经济价值。
侵财类犯罪中,犯罪数额兼具定罪和量刑属性,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犯罪中,犯罪数额是以卡内金额为依据,还是以实际消费或者套现金额为依据,仍存在争议。但是以卡(券)内金额的法律性质可知,其是与预付款相对应的、可以主张消费相应价款商品或者服务的债权,与预付款除载体形式有差异外,在消费者与商家消费协议项下二者并无本质差异,卡内的金额是变相预付款。换言之,预付款是价值基础,卡内金额是表现形式,预付款决定卡内金额价值。
因此,有预谋地骗取消费者预付款,会员卡不能实现消费目的的,诈骗数额是预付款总额,例如第一种犯罪类型;在盗窃、行贿、受贿中,可直接消费的预付卡,以卡内金额(或票面金额)为犯罪数额,例如第三、四、五种犯罪类型。当行为人伪造预付卡,进行虚假充值并刷卡套现的,诈骗数额即是套现数额,例如第二种犯罪类型;利用职务便利给自己的会员卡虚假充值并刷卡套现的,套现金额即是犯罪数额;当利用职务便利私自转移他人会员卡金额的,由于会员卡金额有相对应的实交预付款,所以会员卡内金额即是犯罪数额。
相关犯罪的既遂形态认定。对于涉可以直接用于消费的预付卡(券)类盗窃、诈骗犯罪,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控制了他人的财物即是既遂。直接用于消费的预付卡(券)本身并不具有经济价值,卡内金额(或票面金额)是与可消费范围内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等价性的债权,是侵财犯罪对象,应当受到刑法保护。因此,当行为人采取盗窃、诈骗手段取得这类预付卡(券)时犯罪既遂。
在行为人涉刷卡套现类的诈骗、职务侵占犯罪中,犯罪何时既遂亦不相同。例如第二种犯罪类型,行为人对预付卡虚假充值,待其他消费者现金支付时,行为人向收银员谎称消费者是会员,刷卡抵扣,而行为人收取消费者现金,此时,行为人取得现金,犯罪既遂;在第六种犯罪类型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把其他会员卡内金额私自转至自己的会员卡内,然后进行刷卡套现,与第二种犯罪类型不同,此时的刷卡套现只是事后处分行为,行为人取得(占有)了他人会员卡金额时犯罪既遂。当然,行为人侵入计算机系统复制其他会员的个人信息,然后伪造一张会员卡进行刷卡套现的情况,则涉及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数问题,则可以按照手段与目的型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处理,既遂形态以认定一重罪的既遂标准认定。
综上,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券)内金额在法律上是一种债权,是实付预付款的变相形式,可由对应价值的货币或者商品、服务予以量化。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犯罪数额、犯罪既遂形态的认定均应坚持实付预付款决定卡(券)金额价值的原则。
(作者:韩光 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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