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房“套路贷”案件的司法认定

 

发布部门:中国检察官  施行日期:2020/6/11    整理者:窦振东      

             涉房“套路贷”案件的司法认定

田向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副检察长,北京市检察业务专家
庞一然,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七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摘 要 :以房产为犯罪对象的“套路贷”犯罪行为,因房产价值高且适用登记过户的特点,并涉及公证、诉讼等行为, 其“套路贷”环节和形式往往更加复杂和隐蔽。为揭示该类案件的“套路贷”本质,应当把握好刑民交叉的关系, 审查被害人签订一系列法律文书和办理公证手续时,被告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被害人基于错误的意思 表示签署了相关法律文书,完成刑事违法性的实质判断。“套路贷”案件犯罪环节的复杂性亦产生了较为突出的罪数认定问题,在审查时应当结合房产过户、处置变现的过程,以及不同行为所具有的暴力、威胁性质和所侵 害的法益,正确认识数罪之间的关系。在新形势下认定“套路贷”犯罪组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应当正确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实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法定要件作出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
关键词 :套路贷 房产 黑社会性质组织 诈骗罪

全文

房产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基本保障和安全感的重要来源,也是保障社会稳定的基础,涉房“套路贷”犯罪行为因此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针对房产的“套路贷”犯罪行为引发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套路贷”本质的识别、民事判决的效力、罪数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等诸多问题的探讨,对正确理解和适用“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 意见》)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依法精确打击“套路贷” 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某自 2013 年 9 月至 2018 年案发,以实际控制的 A 公司、B 公司,通过招募股东、吸收业务员的方式,勾结警察、公证员、律师、暴力清房团伙等人员,以老年弱势群体为主要目标实施系列“套路贷” 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林某某为核心,增某、胡某等 9 人为骨干,林某强、杨某某等 9 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房产抵押借贷为名,诱骗被害人签订空白合同、委托公证书等文书,在被害人违约时或恶意制造违约,利用委托公证书将被害人房产擅自过户,指使暴力清房人员或纠集其他恶势力犯罪集团采取破拆门锁、抬拉拖拽、威胁辱骂等暴力或“软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或租户驱离,并通过虚假诉讼等手段将房产处置变现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先后实施了诈骗、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涉及北京市朝阳区、海淀区等 11 个区、72 名被害人、74 套房产,涉案房产总价值人民币 3.5 亿余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亿余元。

该案“套路贷”犯罪流程可以概括为六个步骤 :第一步,与被害人商定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并实地看房、到房产中介公司查询房产价格信息,根据借款金额和房价判断房产是否具有诈骗价值 ;第二步,向被害人匹配由其所指定的资金出借人,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和全权售房委托书并办理公证、抵押手续,在办理借款合同公证的同时,欺骗、诱使或迫使被害人一并签订出售房屋全权委托书、大量空白借条、收条、房屋买卖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法律文书 ;第三步,被害人违约,既包括被害人自身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也包括被告人利用合同规定贷款期限明显少于与被害人实际约定借款期限,或者故意躲避被害人还款请求等方式恶意制造违约的情形 ;第四步,过户被害人房产, 被告人代位偿还出借人资金后,在未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利用已公证的全权委托书,将被害人房屋低价出售给自己所控制的公司或个人,有的甚至以办理房屋抵押借款为名,欺骗高龄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直接过户房产 ;第五步,持骗取的房本,要求被害人迁离住宅,并采取撬开房门、更换门锁等手段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或以恐吓、威胁、推搡等方式将被害人强行驱赶,从而实际占有房产 ;第六步,通过出售、虚假诉讼等方式将房产处置变现获取巨额利润。被告人将房屋过户后,多名被害人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法院的判决既有认定房屋过户无效,被害人在案发前取回了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也有判决被害人败诉,认可被告人过户房产行为效力的情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林某某犯罪组织通过作为组织成员之一的律师李某某代为应诉,以被害人签署的一系列法律文书抗辩被害人的正当诉讼请求,阻碍被害人维权。

二、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以公司形式实施“套路贷”犯罪

被告人先后成立了两家公司,各被告人在公司中具有老板、股东、各部门负责人、经理等不同身份, 对内按照公司形式,股东以股权出资比例参与分红, 经理、负责人按照部门业务量提成。公司有明确的职级设置和岗位分工,人员层次较为明晰,有一套完整的管理规范 ;对外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各被告人均是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接触,公司对外宣称开展匹配出借人、向借款人放贷、为出借人提供理财服务、支付出借人利息等正常的业务活动。因此被告人以公司形式为载体,进行组织、活动的外观与通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没有明显区别。

(二)以房产为对象实施“套路贷”犯罪

房产作为不动产,具有价格较高的特点,其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原则。对象属性的不同,决定了房产诈骗的过程更为隐蔽复杂,需要签署一系列的抵押借贷协议、办理委托公证、抵押解押等手续。本案被告人并未垒高或虚增债务数额形成非法债权,借由债权的清偿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 ;相反,被告人并不作为债权人一方,其表面上只是起中介、担保的作用,利用被害人签署的委托书,制造出过户被害人房产的“合法”根据。房产作为家庭的承载,关系到群众的重大切身利益,被害人一旦失去房产,就面临着流离失所、无家可归的境地,其财产、人身权益均受到重大侵害, 严重影响到社会和谐稳定,反映出以房产为对象的“套路贷”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三)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犯罪目的

绝大部分被害人在被告人的安排下签署了借款抵押合同、授权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被害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亲自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并由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进一步证明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及文书的真实性。于是,在被害人无力偿还本金或因被告人恶意而违约时,被告人擅自处置被害人房产就显得“于法可依”,形式上造成了被告人有权依据委托书合法处置被害人房产以偿还贷款本金的表象,因此,本案通过形式合法的借贷关系的表象,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房产的真实目的,是典型的“套路贷”案件。

(四)罪数认定问题较为突出

根据《“套路贷”意见》第 4 条规定,行为的暴力性或威胁性是“套路贷”案件区别于普通诈骗取财的显著特点,揭示“套路贷”可能包含其他犯罪行为, 提出了“套路贷”案件中普遍存在的罪数问题,但是对于适用一罪还是数罪,仅作了原则性的表述,未作硬性规定。本案中,房屋过户至被告人所有可以作为一个重要节点,标志着诈骗行为的既遂,在此之前的行为均可以由诈骗罪来涵摄,在此之后又出现虚假诉讼、暴力清房以及再次处置房产等行为,这些诈骗既遂后的行为,有的暴力性或威胁性极为明显,而有的则不具有这样的特点,那么相关行为与已经完成的诈骗行为应当认定为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

三、司法认定难点分析

(一)区分正常民间借贷和“套路贷”诈骗,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套路贷”意见》第 2 条规定,“套路贷”与正常民间借贷在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方面具有显著区别,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判断和识别“套路贷”的主要标准。具体到个案中,就是要坚持从客观到主观,通过揭示客观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印证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做到主客观相一致,从而透过案件事实的交易表象、把握案件中不法行为的本质。具体到本案中来,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

一是实质审查认定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虽然表面上被害人本人在公证处签署了借款抵押合同、授权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但是这些形式上真实的法律文书是否代表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属另外一个问题, 因此应当结合被害人陈述,特别是多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一致的内容,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审查被害人签署相关法律文书的具体过程。本案中,众多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商定办理不固定期限房产抵押贷款业务,但在带领被害人签署借款抵押合同时,未告知被害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仅为 1 个月,未告知被害人办理全权售房委托公证书将导致其房产面临被转让的重大风险,更未告知被害人其房产被处置用于偿还本金后的余值将不再返还给其本人 ;并且,被告人在上述过程中存在遮挡法律文书、不让被害人仔细阅读、催促被害人直接签字等行为,甚至在多名被害人签字的文书中夹带了大量空白收条、欠条及空白房屋买卖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在被害人不知情并继续偿还利息的情况下即擅自过户了被害人的房产至被告人控制的个人或公司名下。在案扣押的空白文书、房屋买卖合同等客观证据亦能印证上述事实,从而证明被害人是在受到蒙骗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害人签署的、被告人借以处置被害人房产的法律文书,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是注重整体上把握本案“套路贷”行为的特点,判断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本案被告人究竟是正常经营过程中为了保障其本金而处置被害人房产,还是本质上属于意欲非法占有被害人房产的不法行为,对此必须综合全案事实,在深刻把握本案“套路贷”行为特点的基础上作出判断。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并非虚假债权债务。被告人通过一系列法律文书所设计的“套路”试图达成这样一种效果 :被告人利用全权委托公证书,以被害人的受托人身份,将被害人房产以接近于借款本息金额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控制的个人或公司,从而制造了被告人代被害人向出借人还款并将房产合法处置的表象 ;由于人为压低了房屋的买卖价格,没有产生超出贷款本息的余值用于返还被害人, 于是被告人控制的个人或公司作为买方顺理成章地取得了房产的所有权,那么接下来房产再次出售、处置变现获得利润就理所当然地归被告人控制的个人或公司所享有。在上述一系列行为中,关键的一环是被告人利用受托人身份过户被害人房产至其实际控制的个人或公司名下时,明显违背了被害人只是借款、并无出售房屋之意愿的真实意思,且该转让不是公允的房屋买卖,而是被告人自导自演的一个虚假交易。从安排被害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署借款抵押合同、委托书并办理公证书等一系列法律文书,至被告人以受托人身份通过虚假交易将房产过户由其本人控制,被告人的设计环环相扣,以达到最终在形式上合法占有被害人房产的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正是“套路贷”的特点所在。事实上,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在取得被害人房产所有权后,进一步通过出售、抵押或虚假诉讼等方式将房产处置变现,并将房产变现所得用于提成和股东分红。因此,综合全案事实,通过对被告人行为模式的深入剖析,从整体上认识其行为的套路性、欺骗性,并结合被告人占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事实,方能准确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二)正确评判民事裁判结果对“套路贷”是否构成犯罪的影响

本案中部分被害人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过户其房产的合同无效,但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过户房产有效,使得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更加具有合法性的外衣。对此,应如何理解法院判决的效力?

首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非“套路贷”案件的真实事实。民事诉讼程序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害人作为一个个体,调取证据能力有限,且在被告人精心安排的“套路”中,很难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由于被害人在抵押借款合同、委托公证书等法律文书中均签字确认,有银行转账证实已经进行了借贷,被害人确有违约行为,虽然被害人抗辩称签署委托公证文书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愿表示,违约并非自身原因造成等,但由于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仅凭口头辩解难以获得法院的认可,因此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所以,案件的真实事实只有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和调查取证,方能展现被告人整体的犯罪套路, 进而揭露“套路贷”诈骗房产的本质。在民事优势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刑事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时,应当以刑事审判确认的事实为评判标准。

其次,本案中,民事裁判仅是对“套路贷”诸多环节中一个环节的认定,并不能否定对“套路贷”整体犯罪事实的认定。如前所述,被告人通过设置多个“套路贷”环节,最终获取被害人房屋的余值。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仅为过户被害人房屋有效,并未认定被告人可以不返还出售房屋后扣除借款本息的余值,如果被告人不具有诈骗的故意,仅仅为了获取正常民间借贷的借款利息,那么被告人在处置房屋后,应当返还房屋的余值,因被告人诈骗所指向的就是房屋的余值,且所得财产立即以公司股东分红和业务员提成的方式进行了分配,被告人既没有归还的意愿,也没有归还的实际可能。所以,即使民事判决有效,亦不影响对刑事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

(三)准确认定罪数形态

本案是以“套路贷”方法诈骗被害人房产的一系列犯罪行为,在判断多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罪数关系时, 应当注意从诈骗罪既遂的标准以及其他犯罪行为在手段和所侵害法益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关于认定诈骗罪既遂的标准,诈骗行为应于房产由被害人过户至被告人控制时既遂,虽然被告人最终获得的是房产处置变现后的余值,但就诈骗罪的成立而言,当房产的所有权过户至被告人控制时, 诈骗罪犯罪构成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危害结果已经实现。虽然此时房产的实际使用人仍然是被害人,但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作为房产所有权人的被告人在法律上即取得了得随时依据房屋所有权排除被害人对房产占有使用的权利。

其次,考察诈骗罪既遂后行为的性质,可以发现, 被告人在取得被害人房产所有权后,实施的涉嫌其他犯罪的后续行为主要包括 :一是通过砸门撬锁、拖拉抬拽以及在屋内留滞等暴力或“软暴力”方式将被害人驱逐出房屋 ;二是串通第三人虚构民事纠纷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对房产进行司法拍卖,将房产变现 ;三是持房产证以暴力清房或出售房产为要挟,向被害人强行索取远高于被害人借款金额的钱财。上述三种行为分别符合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对于寻衅滋事、虚假诉讼、敲诈勒索行为,不仅其行为手段方面具有明显的不法性,表现在手段具有暴力、威胁的性质,或者直接欺骗国家司法机关以实现其犯罪目的,而且在行为侵害的法益方面亦显著超出了诈骗罪所能涵摄的范围,寻衅滋事行为侵犯了公民对其住宅安宁享有的合法权益,敲诈勒索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意思自由,虚假诉讼行为侵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因此,虽然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虚假诉讼行为是围绕被害人的房产而展开,但是已无法用诈骗罪予以评价,应当单独评价为相应的独立的犯罪。此外,在本案中上述三种犯罪行为与诈骗被害人房产所有权的行为,并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或者类型化的原因与结果或者手段与目的方面的牵连关系[1],所以本案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四)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采取了公司化运作方式,使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成为庭审中争议的焦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是正常经营公司,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组织不稳定、行为不具备暴力性、公司系正常运营且存在亏损、不具备控制性特征等辩护意见。对此,应当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法定要件,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论证。首先,在组织特征方面应当明确, 公司化的运作形式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成立与否没有必然联系,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提出了明确的标准,本案犯罪组织骨干成员主要由公司股东组成,人员基本固定,内部分工明确,具备组织特征。其次,在经济特征方面,评价经济特征不能仅关注公司账面结果,在账外的违法所得以及将违法所得用于发放提成、工资等来维系组织运转的行为均可以评价为经济特征。再次,在行为特征方面,该组织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过程中,有组织地采取撬锁、拖拽等暴力或“软暴力”行为,将被害人及其家人驱离房屋, 有的被告人还以非法取得的房本为要挟,要求被害人搬离或索要高额钱款,被告人行为的“软暴力”特征同样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最后,关于危害性特征,刑法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本案“套路贷”犯罪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多起“套路贷”犯罪活动,符合《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 号)第 11 条第 4 项规定的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套路贷”犯罪组织在北京首都范围内以及对小额借贷金融领域造成了重大影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

四、办理涉房“套路贷”案件应当把握的原则

“套路贷”案件是伴随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而出现的司法实务领域的一类新案件,通常以一系列民事行为的集合体为表现形式,呈现出合法民事交易的外观, 如何在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准确地甄别出“套路贷”犯罪行为,始终是办好“套路贷”案件,实现精准打击效果的核心和关键。这也是在各具体罪名的既有犯罪构成理论基础上,司法实务中仍然提出“套路贷”概念的意义所在。另一方面,“套路贷”案件本身在犯罪对象、行为手段等方面具有多样性的特点, 以房产为犯罪对象的“套路贷”,因房产的不动产属性所带来的交易的复杂性,使涉房“套路贷”犯罪行为变得更加隐蔽和复杂,这些都对办理涉房“套路贷” 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者在审查该类案件时, 应当着重把握好以下三个原则。

(一)把握好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坚持刑法实质判断原则

在对任何案件事实作出刑法评价时,应当深入考察行为实质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这是刑法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刑事制裁的正当性根据。“套路贷” 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司法实践中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套路贷”概念的提出,提示司法工作人员在面对一系列相关行为时,要能够透过现象看本质,把握住行为实质的违法性。在“套路贷”犯罪中,犯罪嫌疑人通常以订立合同、进行公证等形式,使其犯罪行为“合法化”,这些合同均有被害人的签字,往往会误导司法者,使其认为合同真实有效。办案人员应当透过表象看本质,重点审查是否为被害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以及交易是否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合理性等等,从而判断合同的有效性。

(二)把握好刑民交叉的关系,坚持刑法独立判断原则

“套路贷”的民事交易外观导致其不可避免地面临着突出的刑民交叉问题,具体表现为刑民评判的标准和民事裁判对刑事案件认定的影响两个方面。

一是刑民评判的标准,即刑法的评价是否要以行为在民法上是否被禁止为前提。应当明确的是,刑法与民法是相互独立的两个部门法,二者具有不同的独立的法秩序基础,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标,惩罚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不法行为。法益的内涵十分宽泛,并不局限于民法的规范性判断。民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法无禁止即自由,是否形式上符合民法规范或者为民法规范所禁止,并不能影响刑法基于法益保护原则对行为进行实质违法性的独立判断。[2]“套路贷”的本质特点正是通过形式上符合或不违反民法规范的行为创设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原因,进而排除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此时刑法的功能即在于根据案件事实的主客观方面依据犯罪构成进行独立的评价,案件事实所反映的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诸多情节便构成了刑法对“套路贷”进行否定性评价的基础。

二是关于民事裁判对刑事认定的影响,即在案涉及的大量民事判决,甚至是被告人胜诉的判决是否可以作为证明被告人行为系民事合同行为的证据,应当明确的是民事审判采用的是优势证据规则,法官依据优势证据认定法律事实 ;而刑事案件的审判,追求的是案件实质真实,而非仅依据优势证据加以判断。所以, 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与刑事案件查清的事实相悖时,应当以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为主 ;同时,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只是“套路贷”全部案件事实中的一个环节, 且非关键性事实,应当分清重点,排除干扰,正确看待民事案件裁判对刑事认定的影响。

(三)注重理解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正确适用罪刑法定原则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的特点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如何正确理解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进而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摆在司法者面前。特别是“套路贷”犯罪组织通常采取的公司化运作方式对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影响,其行为明显的“软暴力”特征对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的影响, 以及在我国当前社会治安总体呈现良好态势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的理解,均不同程度地对依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一定影响。法律必须通过解释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经济需要,历史解释、目的解释是刑法解释方法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3]因此,应当避免僵化地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特征, 将其固化为旧社会帮会组织的样态,而应当着重把握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要件作出符合立法目的并且不超出立法文义范围的解释,对于危害性要件,应当重点审查“套路贷”犯罪组织在一定地域和所从事的特定领域范围内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对正常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的重大影响。

注释 :
[1]参见周光权 :《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385 页。
[2]参见王骏 :《违法性判断必须一元吗?——以刑民实体关系为视角》,《法学家》2013 年第 5 期。
[3]参见梁根林 :《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中国法学》2004 年第 3 期。

 

   本法涉及的罪名:诈骗罪(第266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第1款)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第294条第2款)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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