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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犯罪成本扣减之实证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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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司法实务》2014年第04期
施行日期:2014/4/30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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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犯罪成本扣减之实证辨析
诈骗罪中,嫌疑人支付给被害人的财物,在认定诈骗金额时是否应扣减,这直接影响诈骗罪的成立与否,也关系到被害人被骗财物的退赔或追缴额,是一个具有很强实践意义的问题。本文拟对诈骗罪中犯罪成本与诈骗金额的关系做一探讨,明确犯罪成本的扣减问题。
一、犯罪成本的含义 关于犯罪成本,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犯罪成本是指一个国家或社会在犯罪问题上的所有损失、浪费、开支、花销的总和。而狭义说则认为:犯罪成本仅仅指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而付出的物质成本,即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的全部支出,也可称作个人成本。[1] 本文所探讨的是狭义的犯罪成本,即嫌疑人为实施犯罪而付出的物质成本。多数犯罪中都需要有成本支出,特别是在诈骗犯罪中,犯罪成本更为常见,其表现形式多样,如嫌疑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罪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嫌疑人为此而付出的经济成本应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呢?本文以诈骗数额的认定标准为基础,围绕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这一核心,就犯罪成本的扣减问题展开探讨。
二、能减轻被害人损失的犯罪成本可以扣减 对于诈骗罪中被害人的财产损害,目前理论界存在着整体财产损害说和个别财产损害说的对立。整体财产损害说认为,使用欺骗方法骗取财物,但同时交付了相当价值的财物的,应当将财产的丧失与取得作为整体进行综合评价,被害人财产的整体并未受到损害的,则不成立诈骗罪,该说以被害人的“净财富”损失额度作为诈骗罪能否成立的前提条件。个别财产损害说认为,财物因交付而丧失就是财产损失的内容,只要存在个别的财产损失就认定为财产损失,即使被害人取得了财产也对诈骗罪的成立没有影响。[2] 在我国,并没有犯罪成本扣除的相关规定,诈骗罪财产损害数额的认定,刑法理论和实务部门争论较大。综合考察各家关于诈骗犯罪数额认定的观点,共有六种:主观说,所得说,损失说,交付说,双重标准说,折衷说。[3]在这几种观点中,所得说符合个别财产说的观点,而损失说符合整体财产说的观点。 损失说认为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认定犯罪数额,笔者认为此观点更为可取,因为损失说符合刑法打击侵财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本来目的。我国《刑法》第1条和第2条共同揭示了我国刑法的目的:保护法益,法益是指应当由刑法保护的利益。犯罪的本质是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是对合法权益的侵犯。[4]因此,被害人被侵害的法益也就是实际损失应当是认定诈骗罪犯罪数额的根本,该损失额表征了诈骗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被害人有实际的财产损失,其法益受到侵害,才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性。相反,则无成立犯罪之虞。因此,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是衡量诈骗罪是否成立以及量刑轻重的标准,损失说是可取的。 既然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是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那么,被害人被诈骗的财产损失因嫌疑人犯罪成本的支出而部分得到弥补,则应将该部分被弥补的损失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这才是最终应当认定的定罪量刑的犯罪金额,贯彻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司法解释[5]的规定也采纳了损失说:其一,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其二: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司法解释明确了诈骗罪的诈骗数额就是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额,且归还被害人的财物应当扣除,肯定了嫌疑人的犯罪成本可以扣除。 虽然诈骗罪中可以扣减犯罪成本,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成本都要扣除,只有那些能弥补被害人财产损失的犯罪成本才能扣减。以下,笔者分三个层次论述可扣减的犯罪成本范围。
三、可扣除犯罪成本的范围 (一)犯罪成本应交付给被害人或使被害人实现权利 嫌疑人的成本中,只有交付给被害人或能使被害人实现权利的那部分犯罪成本才能考虑扣减。占有财产是实现财产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诈骗罪中被害人就是失去了对财物的占有和控制才造成损失,所以,嫌疑人的犯罪成本只有被被害人占有和控制,才能减轻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程度,抵消嫌疑人犯罪行为的部分社会危害性。如典当金条案中,嫌疑人将价值15000元掺有非贵重金属的金条冒充足金金条,典当30000元,该金条具有一定的价值,能减轻被害人的损失,在认定嫌疑人的诈骗金额时应扣减15000元的成本。 除了直接交付给被害人的犯罪成本,还有一些虽然没有直接交付给被害人,但代替被害人履行了部分义务,使被害人减轻了财产损失,也应从诈骗金额中扣减。如嫌疑人支付3个月租金租一套公寓,后以房东的名义租给被害人,并收取六个月房租。该案中,嫌疑人支付的3个月房租使被害人实现了3个月的住房需求,这3个月的租金应当从被害人的被骗数额中相应扣减。
(二)可扣除的犯罪成本在客观上应有经济价值 在形式多样的诈骗案件中,犯罪成本也以不同的形式呈现出来,因此,必须区分嫌疑人付出的犯罪成本是否有经济价值,没有经济价值的犯罪成本不能减小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不在扣减之列。经济价值的判断以财物本身的属性为基础,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为判断准则,凡是能够在社会上流通和交换,具有市场价值的都应认为有客观价值。如典当金条案中,嫌疑人交给典当行的金条具有经济价值,能够减少典当行的经济损失,应当从予以扣减。 有成本价的物品不一定有经济价值。嫌疑人在诈骗过程中提供的某些物品虽然也需付出成本价,但却不能进入市场流通和交换,在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不能减轻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如嫌疑人谎称以某国家级机构的名义评奖,要求被害人缴纳若干费用,被害人得到了奖杯和证书以及所谓的国家级荣誉。这些奖杯和证书的制作虽有成本价,但不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对被害人来讲与废品无异,不能减轻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因此该成本不能从犯罪金额中扣减。再如,嫌疑人谎称被害人家中有灾,为其做法事、念经,并交给被害人一些所谓消灾避邪的“法物”,这些“法物”没有市场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因此也不能抵消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三)可扣除的犯罪成本对被害人有主观价值 主观价值的判断以被害人的利用目的为标准。嫌疑人交付给被害人的犯罪成本如果有可能被被害人利用,对被害人有价值,则该部分犯罪成本可在诈骗金额中扣减。主观价值的判断应以具体被害人的个人情况为基础,同样的财物对不同的人意义不同,利用可能性也完全不一样。但判断时也应参酌一般人对财物的利用、使用情况。
如夏某与白某合伙低价购买《中国政府全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编劳动人事政策法规全书》等书,然后以市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名义,向多个街道办事处、乡政府等单位推销。夏某与白某按定价出卖了书,但是被害单位并不需要这些书,只是不得已接受上级单位摊派才购买。这些书对被害单位并无利用可能性,所以应当认定被害单位存在财产损失。再如,嫌疑人以义诊的名义在小区为老年人看病,谎称多名老年人颈椎、腰椎等有病,让老年人购买其携带的按摩治疗仪,但有些老年人未患该病,并不需要治疗仪。虽然治疗仪有一定市场价值,但因对被害人无主观价值,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已经造成。 上述3个案例中,嫌疑人交付给被害人的财物都有市场价值,但由于这些财物对被害人没有主观价值,不能减轻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所以这些犯罪成本不能从诈骗金额中扣减。 综上,关于诈骗罪犯罪成本的扣减问题,笔者的结论是:嫌疑人实施诈骗行为时,交付给被害人的有客观经济价值且对被害人有主观价值的犯罪成本可以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注释: [1]参见张福成:《经济犯罪的成本收益分析》,载《公安学刊》2004年第4期。 [2]参见朱志斌:《论诱价概念在诈骗罪中的独立性价值》,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8期。 [3]参见丁天球:《侵犯财产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37-238 页。 [4]张明楷:《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5]见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4日发布施行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6]张明楷:《论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作者:董晓华(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北京师范大学刑法学博士) 来源:《司法实务》2014年第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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