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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6号]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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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74集 施行日期:2018/12/21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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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罪责——张宝义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宝义.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无业。1979年5月24日因盗窃被少年管教二年,1984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5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1997年7月1日,2006年8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高跃辉,男,1961年5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1976年11月24日因实施流氓行为被少年管教二年,1980年4月29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3年9月18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85年12月25日被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3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7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何丕东,男,1971年1月26日出乍,个体工商户。1989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4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刘伦涛,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无业。2000年因敲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8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卿,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农民。2002年9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9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国,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无业。20065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殷岩,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1996年11月18日因犯妨碍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6年8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志玉,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无业。1989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3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杜景龙,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无业。2007年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以果,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无业。2006年8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宝义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赌博罪,侮辱罪,诽谤罪,销售赃物罪,窝藏罪,包庇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997年以来,被告人张宝义等人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先后设立了“天和托运站”、“仁和托运站”、“大和托运站”等经济实体,纠集了一批社会闲散人员、“两劳”释放人员和犯罪在逃人员。自2003年2月起,张宝义和被告人高跃辉、何丕东等人以其经济实体为依托,逐步形成以张宝义为首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张宝义、高跃辉、何丕东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殷岩、张志玉、刘伦涛、张国与谭永波、刘谊、李伟(大龙)、李宗安、冯帅、刘立新、裴欢盈、秦永革、王树森、李伟(豁牙子)、韩勇、李莉磊、耿斌、甘伟亮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卿、延浩、齐鑫、吴文江、赵飞、刘水贵、付光明、谢卫朝、李占林、梁呜、董丽军、梁毅、马金虎、王建立、方欢欢、郭龙龙、庞晨光、董磊磊、张爱敏、米利军、魏鹏、李志刚、王星磊、张松、商孟臣、张雪峰、许玉会、孙文杰、赵梅朝、王社有、曹惠君、高萌、陈延锋为一般成员。该组织内部分工具体,等级分明,有的专职经营管理,有的负责场地看护,有的担任保镖,有的充当打手。张宝义、高跃辉、何丕东等对组织成员定期发放工资或经费,对违法犯罪者予以资助、庇护。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组织采取威胁、扣车等不正当手段,向河北省石家庄至保定市安新县三台镇、张家口、廊坊、唐山鸭鸿桥及山东省临清市、山西省长治市等地多条线路的客运业主强行收取“保护费”。2003年2月,张宝义借机承包“国贸跳舞会”。同年10月,张宝义授意高跃辉协助何丕东等人强行霸占石家庄火车站行李房至“由由水鲜城”和“华北鞋城”的托运生意。2005年5月,高跃辉强行介入金明停车场,利用车场存放违规车辆,高额收取停车费,并勾结个别交通稽查人员对被扣车主、司机敲诈勒索。高跃辉还通过赌场放贷等手段,强取豪夺。2005年3月,何丕东、张志玉、秦永革、王树森在“由由水鲜城”经营鲈鱼、桂鱼批发生意。2006年3月,何丕东、张志玉等人对广州批发发往北京、郑州、西安、太原的鲈鱼、桂鱼的价格和数量进行控制,强行提成。张宝义伙同高跃辉等人还在河北省行唐县下口镇苇园村非法开采铁矿。张宝义、高跃辉、何丕东等人利用聚敛的钱财支持其组织活动。
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大肆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涉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虚报注册资本、非法持有枪支、非法买卖枪支、诽谤、赌博、抢劫、盗窃、窝藏等犯罪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造成数十人伤亡,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石家庄至保定、廊坊、张家口、东胜、临清等多条托运线路以及石家庄胜利北街货运中心、火车站行李房、向阳街运输六场的部分货运业务,称霸一方,对石家庄的货运行业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该组织还通过插手经济纠纷,代替司法行政,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持和便利。
(二)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事实
1.被告人张宝义承包“国贸跳舞会”后,指派被告人高跃辉担任总经理。2003年8月,高跃辉与被害人彭福明共同经营赌酒机项目。为摆脱彭福明,获取更多利益,张宝义、高跃辉经策划后决定,由被告人殷岩负责对彭实施伤害,由刘谊指派李伟(豁牙子)负责指认。2003年8月28日下午,殷岩指使裴欢盈纠集被告人杜景龙和李莉磊、相向阳携带砍刀在石家庄市国贸大厦附近埋伏。当日19时许,李伟在与彭福明等在民族路老东北饭店1号雅间吃饭时借故离开,将彭福明的体态特征和位置告知李莉磊、杜景龙、相向阳。三人随即冲入该雅间,杜景龙首先持刀向彭福明猛砍,李莉磊、相向阳也持刀猛砍,致彭福明身中数十刀,经抢救无效于当晚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裴欢盈接应三人逃离现场,殷岩将作案凶器及血衣抛弃,高跃辉根据张宝义的授意从“国贸跳舞会”收入中拿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资助李莉磊等藏匿。
2.2006年1月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国和李生、李旺、小赵在石家庄市建华大街西侧长乐坊歌厅门前无故拉拽被害人王建龙。当王的朋友被害人朱佳棋等拦阻时,双方发生打斗,王建龙被打致轻伤。张国等离开现场寻找凶器报复。期间,王蓓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卿等人。李卿和王志伟、刘军刚、李文杰、崔扬、小王、小波等遂手持镐把赶到现场。李卿首先持镐把击打朱佳棋头部,王志伟亦持镐把击打朱佳棋头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张国、李旺、小赵取凶器返回现场,未见到朱佳棋等人。为发泄不满,张国、李卿、李旺将长乐坊歌厅门、吧台等处玻璃打碎。后张国、李旺、小赵在尖前街殴打过路行人,并沿街边走边砸,将东北小炒王、东北餐厅的广告灯箱砸坏。东北餐厅老板被害人刘建密闻讯持斧子追赶张国等人,并砍伤张国。张国持军用刺刀,李旺、小赵持镐把砍打刘建密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作案后,张国将此事报告谭永波。潭永波给张4000元助其逃跑、藏匿,并向被告人张宝义报告。张宝义让谭出钱安顿张国。
3.2006年3月,被告人何丕东、张志玉与广东省佛山市鱼商黎经武等为控制北京等地鲈鱼、桂鱼上市数量和垄断批发价格,组织发起签订《鲈、桂鱼物流合作协议》,但佛山鱼商被害人孔昭全拒签合作协议。为治服孔昭全,何丕东、张志玉和秦永革、王树森通过向零售商发“通告”威胁不准进孔昭全的货、向孔昭全鱼池内投放碱面、强行拦截、扣留孔昭全的运鱼货车等手段,对孔昭全的经营活动多次进行破坏。孔昭全不为所屈,继续向北京等地供货。何丕东、张志玉和秦永革密谋由被告人刘伦涛纠集人对孔昭全实施伤害。在刘伦涛的指挥下,被告人李以果、张许、“浩浩”赶到佛山市勒流镇新明村。2006年4月29日9时许,张许带车接应,李以果、“浩浩”持菜刀在该村卢剑锋小食店内对孔昭全连砍十余刀,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
……(其他违法犯罪事实略)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宝义、高跃辉、何丕东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对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殷岩、张志玉、刘伦涛、张国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卿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宝义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认可其成员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责任。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和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指挥、指使或授意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指挥他人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指使、授意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直接或指使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指使他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张宝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殷岩组织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纠集他人并参与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组织并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参与实施窝藏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参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被告人李以果参与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杜景龙参与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宝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七、被告人殷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九、被告人杜景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十、被告人李以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张宝义、殷岩、杜景龙、李以果等人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09年9月15日以[2007]冀刑二终字第59号、60号、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被告人何丕东、刘伦涛、张国、李卿、殷岩、张志玉、杜景龙、李以果的上诉,维持原判;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宝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高跃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诽谤罪,赌博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第一审对被告人张宝义犯故意杀人罪和对被告人高跃辉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部分;认定被告人张宝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原判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宝义、高跃辉、何丕东、殷岩、张志玉、刘伦涛、张国、李卿等54人纠集在一起,自2003年以来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中,张宝义、高跃辉、何丕东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殷岩、张志玉、刘伦涛、张国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李卿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宝义组织、指使或授意同案被告人故意伤害7起,致2人死亡、7人重伤、3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挥他人聚众斗殴1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指使、授意他人寻衅滋事4起,致2人轻伤,2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直接或指使同案被告人敲诈勒索他人钱财2起,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指使他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明知张国等人构成犯罪,指使他人提供财物帮助逃匿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张宝义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殷岩组织同案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2起,致2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纠集他人并参与聚众斗殴,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组织并参与敲诈勒索他人钱财2起,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藏匿处所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参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上述数罪应依法并罚。殷岩所犯故意伤害罪的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殷岩参与的两起故意伤害均系共同犯罪,在彭福明被害案中,其所起的组织作用小于被告人张宝义、高跃辉,对直接致死彭福明的责任小于实行过限的被告人杜景龙等凶手,罪责与同案被告人裴欢盈基本相当;在陈宪国被害案中,其作用小于张宝义和同案被告人谭永波,罪责与同案被告人刘谊基本相当,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被告人李以果伙同他人持刀非法剥夺被害人孔昭全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李以果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系受被告人何丕东、张志玉的雇佣和被告人刘伦涛的具体组织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何丕东、张志玉、刘伦涛,且系与在逃凶手“浩浩”共同直接致一人死亡,罪责相对分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被告人杜景龙伙同他人持刀非法剥夺被害人彭福明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杜景龙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系受雇佣和指使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被告人张宝义、高跃辉,且系与李莉磊、相向阳共同直接致一人死亡,罪责相对分散。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同案人的基本情况,对抓获同案人相向阳有一定帮助作用,虽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刑二终字第59号、60号、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宝义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高跃辉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诽谤罪,赌博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部分。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刑二终字第59号、60号、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刑初字第12号、57号、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殷岩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李以果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杜景龙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部分。
三、被告人殷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窝藏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杜景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李以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罪责?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宝义、高跃辉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系新中国成立以来河北省最大的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该组织具有如下特征: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从上述特征分析,该案件是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其中,张宝义、高跃辉、何丕东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殷岩、张志玉、刘伦涛、张国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卿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成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及精神,我们认为,应按照下列原则,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一)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照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对非组织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张宝义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对组织所犯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为维护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张宝义指使或认可手下实施故意伤害7起,致彭福明、陈宪国死亡,7人重伤,3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组织、领导作用,作用最大。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的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一、二审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量刑适当。但被告人张宝义虽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并不意味着其对组织成员实施的所有犯罪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仅应对其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的组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在被告人张国、李卿故意杀害被害人刘建密、朱佳棋一案中,张国等人案发当天酒后与被害人等人发生争吵引发聚众斗殴,李卿等人持镐把击打致朱佳棋死亡;张国等人在逃离过程巾打砸过路行人及酒店灯箱,引起酒店老板刘建密不满,张固等人持刀砍击致刘建密死亡。该案的实施者除张圈、李卿外,王志伟、刘军刚、李文杰、崔扬等人均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该起犯罪既非按照组织的惯例、约定而为,也未使用组织名义,更与组织利益、组织意志无关,纯属张国于酒后伙同他人无端滋事而引发,故不应从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被告人张宝义对此起犯罪事前并不知情,仅在案发后指使同案被告人谭永波提供财物资助张圈等人逃避法律追究,第一审认定张宝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共犯错误;第二审予以纠正,认定张宝义构成窝藏罪是正确的。
(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岩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因文化层次较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地位高、作用大。殷岩受被告人张宝义指使,具体组织、纠集同案被告人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彭福明、陈宪国死亡。在彭福明被害一案中,被告人张宝义、高跃辉提出殴打彭福明,殷岩积极组织安排,并亲自到场指挥行凶,事后丢弃血衣、凶器以消灭证据、帮助行凶人逃避法律追究,起主要作用;在陈宪国被害一案中,殷岩与同案被告人刘谊、谭永波共同具体策划预谋,三人均起组织、领导的主要作用,其中谭永波直接参与行凶,作用稍大。
被告人殷岩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惩处。但是,从我国“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出发,虽然殷岩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确定其刑事责任时,仍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予以认定。总的来看,殷岩涉黑时间相对较短(1年),共参与彭福明、陈宪国两起故意伤害犯罪。在彭福明被害一案中,被告人张宝义、高跃辉组织策划,被告人杜景龙等三人实行过限共同行凶致被害人死亡;殷岩积极执行张宝义、高跃辉意图,与同案被告人裴欢盈具体组织、指挥杜景龙等人实施犯罪,起纽带作用。在组织、策划中,殷岩的作用小于张宝义、高跃辉,与裴欢盈基本相当;在致人死亡过程中,作用小于实行过限的杜景龙等三名直接行凶者。在陈宪国被害一案中,殷岩的作用小于张宝义、同案被告人谭永波,罪责与同案被告人刘谊基本相当。谭永波参与故意犯罪5起,致2人死亡、1人重伤、3人轻伤;而刘谊参与故意伤害犯罪3起,致2人死亡,1人轻伤。比较而言,殷岩犯本起故意伤害罪的严重程度与刘谊、谭永波相当或略小,刘、谭二人均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从量刑均衡的角度来看,对殷岩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依法改判殷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涉案的非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被告人,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在被告人张宝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中,被告人杜景龙、李以果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二人系被雇佣、指使参与故意伤害犯罪。其中,杜景龙受裴欢盈指使,伙同同案被告人李莉磊、相向阳持刀共同砍被害人彭福明要害部位数十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杜景龙首先动手,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李以果受被告人刘伦涛指使,伙同“浩浩”持刀共同砍被害人孔昭全胸部、背部及四肢十余刀,致被害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承担故意杀人的直接责任,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但是,鉴于二人均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无前科劣迹,系偶犯,所参与犯罪涉及被告人较多,系受雇佣参与犯罪,且系与他人共同直接致人死亡,罪责分散,作用相对较小,对其二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魏海欢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川)
原载《刑事审判参考》74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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