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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0号]死刑复核程序中发现一审、二审对被告人身份、是否构成累犯等事实认定错误的,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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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 施行日期:2020/6/30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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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0号]张某文抢劫、抢夺案——死刑复核程序中发现一审、二审对被告人身份、是否构成累犯等事实认定错误的,应如何处理
刑侦案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文,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2007年1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某省人民检察院某分院以被告人张某文犯抢劫罪、抢夺罪,向某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文及其辩护人提出:(1)张某文并未邀约李长群进行抢夺;(2)抢被害人刘某秀背包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张某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张某文从轻处罚。 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2年7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文驾驶摩托车搭载李长群(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某省某市钟惺大道东侧新东方建材市场附近伺机抢夺,发现被害人刘某秀背着包骑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张某文驾驶摩托车迅速从刘某秀的左后方驶过,李长群伸手夺取刘某秀的包,抢得手机1部(价值234元)、现金420元。刘某秀当即被拉倒在地,头部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7日死亡。 (二)抢夺事实 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文刑满释放。同月17日9时许,张某文驾驶摩托车在某省某市湾坝加油站附近伺机抢夺,发现被害人黄某霞背着包骑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遂加速从黄某霞的身边驶过,夺走黄左肩上的包,内有手机1部(价值165元)、现金1500元。同月22日21时许,张某文驾驶摩托车搭载同案被告人李长群尾随被害人郑某平,当行至某市陆羽大桥北附近时,李长群趁郑某平不备,下车夺走郑某平左肩上的包,内有手机1部、现金770元。 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文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文此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张某文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根据张某文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张某文限制减刑。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文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文作案目的是抢夺财物,造成被害人死亡系过失所致;在共同犯罪中李长群起主导作用,张某文属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某省人民检察院某分院抗诉提出,被告人张某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张某文系累犯,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极大,依法不应从轻处罚;张某文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不能从轻处罚。某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一审对张某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量刑畸轻,建议依法改判张某文死刑。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文量刑畸轻,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驳回被告人张某文的上诉,对张某文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发现,被告人张某文所供家庭情况与户籍证明不符,所供成长经历前后矛盾,有冒用他人身份的可能,其构成累犯的情节亦存疑,遂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三)项、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张某文死刑,撤销一、二审对张某文的刑事判决部分,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发现一审、二审对被告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及是否构成累犯等事实可能认定有误的,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本案过程中,发现一审、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中有部分事实不能确认,主要包括:(1)被告人张某文的身份事实不清,在案证据及在复核阶段补充的材料证实,被告人真实姓名可能为王伟军,王伟军假冒了战友张某文的姓名等身份信息。一审、二审认定被告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可能有误。(2)被告人的前科事实无法确认。被告人与前科刑事判决书中的张某文是否为同一人,有待查证,其前科事实无法确认,是否构成累犯存疑。 对该案在死刑复核阶段应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认定被告人姓名、是否构成累犯等事实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被告人“张某文”假冒他人姓名,身份不清,且可能假冒他人姓名被判过刑,认定其构成累犯的事实亦存疑,应当不核准“张某文”死刑,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二)项关于“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的规定,在死刑复核阶段发现被告人的姓名、前科等事实认定错误的,只要判处被告人本人死刑没有错误,可以将被告人的姓名更正后核准死刑。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的规定,被告人实施抢劫、抢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节约司法资源,依法可按其自报的姓名进行审判。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发现一审、二审认定的被告人姓名、是否构成累犯等事实不清的,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死刑案件中证实被告人姓名等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 被告人的姓名等信息是犯罪主体的基本信息,是重要的、基础性的案件事实,涉及被告人的年龄、户籍、前科等情况,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相关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开庭审理时必须查明被告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发现,本案、审、二审认定被告人张某文的姓名、身份存在以下疑问:(1)被告人供述的详细住址、婚姻状况与张某文户籍证明载明的不一致;(2)被告人归案后的照片与张某文户籍证明上的照片有差异;(3)被告人数次供述的成长经历有矛盾;(4)公安机关未组织张某文的亲友、邻居等人对归案后被告人的照片进行辨认;(5)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进行亲缘关系鉴定。经补查,被告人供认其真名叫王伟军,曾被战友张某文骗去搞传销,离开时拿了张某文的身份证打工,因前次犯罪受审时也冒用了张某文的身份。公安机关还提交了王伟军的户籍登记信息、王伟军的邻居邓某某(原村支书)、现任村主任向某某混杂辨认照片笔录、张某文的证言等材料,根据上述材料可初步认定被告人即王伟军。根据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一审、二审认定被告人张某文的姓名、住址等身份情况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指控和判决张某文犯罪错误。 (二)证实被告人构成累犯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 《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证明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本案中,某省某县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9月1日至14日,被告人张某文与同案被告人李长群在某省某市、某县驾驶摩托车抢夺作案11起,并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对张某文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7月13日张某文刑满释放,同月17日至22日又实施本案。据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张某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虽然有张某文的前罪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但根据上述分析,本案被告人经初步认定并非“张某文”,而是王伟军。虽然被告人承认其在2006年被判刑时假冒张某文的身份,但在其真实身份查明后,其与前述刑事判决书中的张某文是否为同一人,尚需通过比对卷宗中所捺指纹等方式进一步查证。因此,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累犯存在疑问,直接影响对其适用死刑。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七)项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是否构成累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 (三)被告人的姓名、是否构成累犯等事实不清的,应发回重审 本案被告人张某文的姓名、是否构成累犯等重要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阶段无法纠正,依法应发回重审。首先,在公诉机关未变更或同意变更起诉被告人张某文的姓名等身份信息,被告人真实身份的证明材料未经庭审出示、质证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阶段直接纠正被告人身份,程序上于法无据。其次,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死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其构成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上述分析该累犯情节需经重新调查核实再予认定。有意见认为,被告人的姓名等身份事实错误属于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的瑕疵,如案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混淆了案件事实的瑕疵与错误之间的界限。所谓瑕疵,主要是指裁判文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中出现错别字、时间误差、地名不准确等文字上的误差,或者多起事实中个别次要事实认定错误,而不是重要的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人身份认定的错误,不是表述个别身份信息时的笔误,而是张冠李戴,全部个人信息均认定错误,属于犯罪主体事实认定错误,也直接影响其是否构成累犯的认定,故不属于可以通过复核阶段直接纠正就能弥补的瑕疵。 此外,以节约司法资源为由主张可按被告人自报的姓名进行审判的意见虽有一定法律依据,但在本案中也不是稳妥的处理方式。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姓名、住址等身份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只有穷尽一切手段后仍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才能按被告人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本案被告人的身份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阶段的补充调查,已初步认定其真实身份,原判认定其身份错误的可能性极大,相关法定从重量刑情节能否成立存疑,有条件也应当通过发回重审来查明相关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文的姓名、户籍、前科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考虑前述问题由公诉机关指控错误造成,二审法院无法纠正,故宜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根据《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三)项和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不核准被告人张某文死刑,并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范冬明;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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