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52号]接受他人装修房屋长期未付款,也未有付款表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受贿行为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2集》  施行日期:2020/6/30    整理者:窦振东      

           [第1352号]李群受贿案——接受他人装修房屋长期未付款,也未有付款表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受贿行为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群,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系陕西省石泉县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2018年4月4日被逮捕。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群犯受贿罪,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群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韩某某给李群装修只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应用刑法评价,李群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石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群于2007年至2015年任石泉县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石泉县残联)理事长。2012年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下文,各市可按要求上报符合享受省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补助资金项目条件的企业,石泉县残联负责审核上报本县符合该项目条件的企业。2013年5月,安康美沃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沃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得知李群自建房屋已建设完成,便提出给李群的自建房安装窗户、幕墙,口头议定价格按成本价,经李群同意后,韩某某安排李群军全面负责该项工程并拆除了原已安装好的窗户。施工过程中,韩某某找到李群要求申报县残联残疾人企业补助项目。2013年10月该工程完工后,李群军向李群出示工程结算单,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51429.54元,但并未明确表示要求李群立即结算。2013年九十月,李群在明知美沃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向美沃公司提供制造虚假申报材料的方法,并利用职权帮助美沃公司顺利申报2013年补助项目,次年美沃公司获得补助款30万元,2014年、2015年继续申报补助项目,三年共获取国家项目补助资金共计90万元。李群因帮助美沃公司顺利申报补助项目一事产生私心,工程结束后一直未予结算该笔工程款,美沃公司后也因项目申报一事受到李群的帮助未再向李群索要该工程款,且以此工程作为申报项目的好处送李群,并于2014年年底核销了该笔工程款。在残疾人企业项目申报期间,李群于2013年、2015年分三次收受韩某某礼金共计10000元。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群自建房窗户、幕墙工程价值人民币51320元。2018年4月20日,李群向石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交赃款61000元,庭审中退交赔款320元。
石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所收财物共计人民币61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审理认为,2013年,李群的别墅(自建房屋)装修已安装窗户,经与美沃公司协商,双方议定重新装修,此时双方属房屋装修民事法律关系。施工时逢服务对象美沃公司申报争取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补助资金项目,为促成实施项目申报,美沃公司及韩某某给李群送钱送物,此时被告人理应警醒,不惜对尚未使用窗户拆除而接受美沃公司的成本价装修,已有美沃公司使用装修利润行贿之嫌。美沃公司示意让李群结账无果。李群为美沃公司连续争取到两年度项目补助资金后,美沃公司决定将装修款作为李群关照的酬劳并将该款予以核销,从而实现了对李群的债务免除。李群因连续三年度为美沃公司争取资金而在有能力支付装修费的情况下长达四年之久无支付该装修款的任何意思表示,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李群审核不严,为不符合要求的美沃公司获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鉴于被告人李群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检察机关公诉前积极退赃,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依法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群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无明确的受贿、索贿意思,美沃公司无具体的行贿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其收受美沃公司51320元贿赂款,系其与美沃公司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收受财物价值61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一)被告人李群接受美沃公司价值51320元的房屋装修的行为是否属于受贿行为?
(二)本案的行贿主体是公司还是个人?
(三)被告人一审认罪获得轻判,二审又翻供的,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李群接受美沃公司价值51320元的房屋装修的行为属于受贿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李群对接受美沃公司价值51320元的房屋装修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该装修款属于未偿还的民事欠款,而不属于受贿金额。分析认为,李群于案发时任石泉县残联理事长对于县内残疾人就业补助项目的申请具有管理审核职权,而美沃公司是申报残疾人就业补助项目的企业,在这种关系之下,李群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美沃公司装修后,本应及时结清价款,根据其在2012年至2018年的银行存取款情况证明,其具有该笔费用的还款能力,但李群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既未结清装修价款,也未有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在明知美沃公司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连续三年为美沃公司争取残疾人就业补助资金,美沃公司在争取到该补助资金后,将该笔账务予以核销。也就是说,虽然李群没有直接向美沃公司索取贿赂,也没有直接收取美沃公司的财物,美沃公司也没有明确告知其免除李群的装修款,但是,从李群的偿还能力、拖欠装修款的时间,美沃公司财务上予以核销该笔装修款以及美沃公司委托李群办理残疾人补助金,李群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美沃公司办理残疾人补助金等事实,可以推定出美沃公司已经将装修款作为李群为美沃公司办理残疾人补助金项目的回报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李群对这一推定事实也是认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因此,被告人李群接受他人房屋装修的财产性利益,原判以其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其受贿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人李群接受了美沃公司的财产性利益,并利用其职务之便,为美沃公司谋取了非法利益,即为美沃公司违法办理残疾人补助金等,李群与美沃公司之间实际上存在权钱交易的关系,李群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本案的行贿主体是公司
关于本案行贿主体是个人,还是公司的问题,我们认为,本案行贿主体应该是美沃公司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理由如下;(1)韩某某作为美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被告人李群作出的意思表示具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效力。(2)李群为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象是美沃公司。(3)装修工程的实施主体是美沃公司,且在装修工程完工后四年中,沃公司并未向李群索要欠款,反而将李群的工程款以给付门窗材料款、主营业务成本予以核销。当然,至于美沃公司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核销该笔账款,以及公司如何处理该笔账款,是美沃公司的内部事务,并不影响李群受贿事实的成立。
(三)被告人一审认罪获得轻判,二审翻供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依法处理
被告人李群在一审期间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获得轻判,但其在二审期间,对自己作无罪辩护,主张自己只是因为经济困难没有及时结清欠款,而不是不想给,其家属在案件侦办过程中交付的51320元不是退,而是履行公民义务,交付涉案财物。我们认为,李群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庭审时对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均有供述,多次供述稳定,且与其亲笔写给妻子的书信及其亲笔书写的《对我犯错误的认识》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一致,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虽然其在二审中对部分事实翻供,否认其接受装修款的受贿事实和受贿数额,但不能合理说明其翻供原因,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采纳的证据来源、形式均合法有效,且原审正是基于被告人退赃、认罪的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判处,故对其二审翻供理由不予采信。同时,虽然一审作出判决时,将李群的认罪、悔罪态度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二审阶段李群予以翻供,表明其认罪、悔罪情况有了变化,但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法院不能以李群认罪悔罪情况有变化为由,加重对李群的刑罚。
综上,被告人李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0000元,并接受与其有行政管理关系的公司为其装修房屋,装修价值为51320元,事后其有能力付款但在四年多时间内未付款,也未有付款表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受贿金额应当以其收受的现金加上其应当支付的装修款数额计算。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李群构成受贿罪,受贿金额为人民币61320元,并作出相应的裁判是适当的。


撰稿: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晔;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原文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2集》,最高法刑一庭、刑二庭、刑三庭、刑四庭、刑五庭主办,法律出版社,2020年6月第一版,P125-129。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本法涉及的罪名:受贿罪(第385条)行贿罪(第38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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