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质押物的数额认定

 

发布部门:《人民司法》(案例)2020第5期  施行日期:2020/6/30    整理者:窦振东      

              盗窃质押物的数额认定
陈靖
裁判要旨
        质押物所有人盗窃经质押债权形式转让的质押物,应当按照质押物原约定的优先受偿部分认定犯罪数额,质押物以质押债权形式转让后增加的数额不应纳入犯罪数额。
        □案号  一审:(2018)浙0212刑初753号  二审:(2018)浙02刑终677号
案  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昆。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昆以其个人所有的奔驰轿车出价40万元质押给王成波借款,王成波扣除利息1.2万元和停车费600元,将其余38.74万元借款打到了张昆指定的两个银行账户。张昆逾期未还款赎车。2016年5月23日,王成波以43万元将该奔驰轿车以质押债权转让形式转让给了龚银华。2016年5月30日,龚银华又以47.8万元将该轿车以质押债权转让形式转让给了龚杰。
        2016年底,被告人张昆起意偷回涉案轿车,遂搜寻并获悉了该车的实际位置。2017年1月15日,张昆伙同罗朝霞(另案处理)来到宁波市鄞州区朝晖路416弄11号常青藤小区,被告人张昆进入地下车库,使用事先补办的车钥匙窃取龚杰停放的该轿车价值63万元;车内有香烟6条,价值42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200元),接着被告人张昆与罗朝霞即驾车回重庆。嗣后,又以63万元价格将车转卖给他人。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昆在重庆市渝中区被民警抓获。
        罗朝霞到案后,其亲友已代罗朝霞向龚杰赔偿30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宣  判
        鄞州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已经实际占有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中先后两次质物转让,导致质押借款数额增加,该情形并未告知被告人张昆,故被告人张昆对后两次转质增加的债务并不承担法律责任,应当以王成波向被告人张昆实际交付的借款38.74万元以及盗窃所得的香烟和电脑来认定本案的盗窃数额。鄞州区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昆继续退赔赃款给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鄞州区检察院认为原判犯罪数额认定确有错误,量刑明显不当,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昆亦不服原判,提出上诉。
        抗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害人系龚杰而不是王成波,张昆的盗窃对象是车辆,审理对象亦非涉案质押债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以车辆的价格来认定其盗窃数额。支持抗诉机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昆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龚杰支付的47.8万元和被盗车内物品价值的总和.即48.44万元。张昆对质押债权转让是明知的。张昆盗窃的犯罪数额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张昆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昆将涉案车辆从宁波开走时无盗窃意图,其行为亦不属于盗窃他人财物或者盗窃质物,不构成盗窃罪。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昆将涉案奔驰轿车质押给王成波,并取得借款。在张昆逾期未赎回车辆时,王成波有权依法处理,并优先受偿。后张昆逾期未赎回。张昆明知车辆已由他人占有、使用,仍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车辆盗取并转卖,其有盗窃的故意与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昆对车辆后续以质押债权形式转让所增加的数额等不知情,本案针对车辆部分的盗窃数额应按原优先受偿部分进行认定,但张昆盗取车辆并转卖的行为客观上造成车辆占有人的经济损失,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对案件定性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有事实、法律依据,所处刑罚亦无不当。宁波中院遂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计入审理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张昆盗窃汽车的犯罪数额。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张昆盗窃汽车的犯罪数额存在四种不同的意见,主要分歧在于涉案车辆的价值应如何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一是被告人一方的意见,认为张昆是将属于自己的车辆取回,不是盗窃,涉案车辆不应计入本案的盗窃数额。二是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张昆的盗窃对象是车辆,应当将车辆的价格作为盗窃数额来认定,即全额认定。三是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认为应当将龚杰支付的47.8万元作为盗窃车辆的犯罪数额,即将最后一次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车辆的人所支付的价款作为犯罪数额。四是一审法院的意见,认为应当以王成波向张昆实际交付的借款38.74万元作为盗窃车辆的犯罪数额。笔者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将涉案车辆的价值排除在盗窃犯罪数额之外的意见,混淆了行使取回权与盗窃行为的界限,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张昆将涉案奔驰轿车质押给王成波,并取得借款,涉案车辆由王成波占有。张昆逾期未赎回车辆时,王成波有权依法处理,并优先受偿。后张昆逾期未赎回。涉案车辆无论是继续由王成波占有,还是通过质押债权转让等方式由其他的人占有,在张昆未赎回车辆前,相关人员对车辆的占有权能够对抗张昆对车辆的所有权,故张昆不能认为车辆是自己的,车辆在价值份额上还有自己的部分,就擅自将车辆从占有人处取回。虽然张昆对车辆后续的质押债权转让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但其对车辆处于他人占有、使用的状态却是明知的;张昆未经权利人龚杰的许可,伙同他人使用事先补办的车钥匙将涉案车辆开走并转卖,系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车辆,其有盗窃的故意与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在计算本案盗窃犯罪数额时,应当考虑张昆盗窃车辆时应承担的责任数额。将涉案车辆的价值排除在盗窃犯罪数额之外的意见,是对张昆行为性质与盗窃犯罪数额认定的不当认识。
        一、将涉案车辆的价值全额计入盗窃犯罪数额的意见,把车辆价值等同于非法占有数额,不当扩大了责任范围
        将涉案车辆的价值全额计入盗窃犯罪数额的意见,其理由主要在于两方面:一是认为本案被害人系龚杰而不是王成波,审理对象亦非涉案质押债权的民事法律关系;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1条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虽然该司法解释被2013年盗窃罪的新司法解释废止,但在新司法解释对盗窃数额没有重新规定的情况下,原规定对认定盗窃数额具有参照意义。故认为本案中张昆的盗窃对象是车辆,应当以车辆的价格来认定其盗窃数额。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63万元,所以应当将该63万元计入本案的盗窃数额。
        根据价格证明或估价证明来认定盗窃数额,是司法实践中采用的常见方法,究其说法本身而言,并没有什么不当之处。但具体到本案,不应直接将被盗财物价值作为盗窃犯罪数额。因为按照质押协议,在张昆逾期未赎回车辆时,王成波有权依法处理,并优先受偿。王成波有权要求优先受偿的范围就是张昆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张昆通过盗窃非法占有的部分针对的就是其责任范围部分而不是后续转让的数额或者车辆价值。此外,张昆将车辆质押给他人用以借款的数额低于车辆价值,如果全额将车辆价值作为盗窃数额,意味着将属于张昆自己的那一部分份额也认定为犯罪数额,于理不符。
        三、将龚杰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车辆时所支付价款作为盗窃犯罪数额的意见,忽视了被告人知情的范围,亦不当扩大了责任范围
        将龚杰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车辆时所支付的价款作为盗窃犯罪数额的意见,主要理由是张昆从龚杰处将涉案车辆盗走,龚杰受到的损失为其通过质押债权转让取得车辆时所支付的价款,龚杰系本案被害人,应当以其受到的损失作为张昆盗窃车辆的犯罪数额。此种意见注意到了涉案车辆的价值高于龚杰的损失数额,张昆对车辆价值仍享有部分权益的实际情况,从被害人损失角度认定本案的盗窃犯罪数额,但未注意到被害人损失数额与被告人责任数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本案中,张昆虽知道该车的质押债权可能被再次转让,但对于转让的数额、对象等均不知情;对方受让该质押债权所支付的数额与转让的质押债权本身是两个概念,且这种转让也不能增加张昆的义务,即不能扩大优先受偿的范围,更不涉及涉案车辆的权属变化。当出现后续转让数额高于车辆实际价值即“买贵了”时,如果以后续质押债权转让的数额来认定盗窃数额,有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会不当扩大被告人的责任范围。
        四、将王成波通过质押债权转让方式取得车辆所支付价款作为盗窃犯罪数额的意见,准确界定了被告人对车辆的盗窃数额,应予支持
        如前所述,张昆以涉案车辆为质押物向王成波借款,张昆负有向王成波按照约定还款的义务;在张昆逾期未还款赎车时,王成波有权处置车辆并优先受偿,张昆的还款数额即为其责任范围。在张昆盗窃涉案车辆时,其意图非法占有的数额应以其还款责任为限。龚杰通过质押债权转让取得涉案车辆,张昆虽然从龚杰处将车辆盗走,但对在后续转让中增加的数额,因该数额并不属于质押协议中担保的范围,在处置涉案车辆时不属于可优先受偿的范围,张昆对相关转让情况也并不知情,张昆对此不承担偿还责任。即张昆的责任范围并不因后续的转让而扩大,其盗窃涉案车辆时的盗窃数额仍应以其质押时的还款责任范围为限。同时还应注意到张昆盗取车辆并转卖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车辆占有人龚杰的经济损失,对此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由于本案中涉案车辆的质押债权多次转让,造成盗窃犯罪数额认定上的困难。将被告人非法占有数额界定在权利人优先受偿数额之内,并据此认定盗窃犯罪数额,遵循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能准确界定被告人的责任范围,是比较妥当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0第5期(总第880期)

 

   本法涉及的罪名:盗窃罪(第2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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