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处置尸体常用法律依据汇编

 

发布部门:法案研讨 公号  施行日期:2021/3/17    整理者:窦振东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尸体处置工作,法制吕sir特将有关尸体处置的依据(含勘验、检查、解剖、存放、处理等程序)汇编整理如下,供一线民警学习参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章 侦查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八章 侦查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二百一十三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于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令第146号)
第六章 调 查
第二节 现场处置和调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或者法医确认,并由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医疗机构等有停尸条件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告知受害人亲属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四十九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的检验、鉴定自查获肇事嫌疑车辆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疾病的鉴定,由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五十二条 尸体检验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为了确定死因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征得死者家属同意。死者家属不同意解剖尸体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由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十三条 尸体检验报告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于没有家属、家属不明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对身份不明的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身份不明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因宗教习俗等原因对尸体处理期限有特殊需要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紧急处理。

四、公安机关调查未知名尸体身份工作规定(试行)
2005年6月16日  公刑[2005]98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调查未知名尸体身份工作,充分发挥未知名尸体信息在侦查破案和社会服务中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未知名尸体是指被发现后并经调查,不能确认身份的尸体(包括尸块、尸骨)。
  第三条  调查未知名尸体身份工作的内容和目标是,公安机关按照工作要求,对发现的未知名尸体身份进行调查,并依托信息网络和计算机技术,对未知名尸体有关信息进行收集管理、查询比对和综合应用,以尽快查明未知名尸体的真实身份。
第二章  尸源调查与信息采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发观尸体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达现场,迅速开展初步调查工作。
  刑事科学技术人员按照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和尸体检查、解剖标准,进行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工作。
  第五条  现场勘查中,法医和办案人员应当根据尸体的生理特征、衣着打扮、随身物品以及现场痕迹、周边环境等情况,推断尸体身份和死因。
  对尸体身份不明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取DNA生物检材,并进行DNA检测。
  第六条  经初步调查,因犯罪造成死亡的,按照《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由刑侦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立案侦查;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由交管部门负责调查;因火灾事故造成死亡的,由消防部门负责调查;其他原因造成死亡的,由治安部门负责调查。
  第七条  办案人员应当根据尸体的DNA、手印、体貌特征等信息,通过“全国失踪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及其他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比对,从中查找线索,确认尸体身份。
  第八条  经调查,尸体身份无法确定的,县级公安机关承办部门应当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撤销表》(式样见附件1)。刑事科学技术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和尸体检查与解剖情况,填写《未知名尸体勘验信息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九条  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建立“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各地公安机关上报的未知名尸体信息。
  第十条  省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管理辖区内未知名尸体信息,负责审核、上报和综合应用。
  第十一条  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未知名尸体信息的审核、上报和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公安机关刑侦、治安、交管、消防等部门按照管辖范围,负责承办的未知名尸体信息的搜集、填写、撤销和查询比对等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息通信部门负责系统运行和信息通信网络保障。
第四章  信息上报
  第十四条  县级公安机关承办部门填写的《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撤销表》和《未知名尸体勘验信息登记表》,应当在发现未知名尸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提取的生物检材经检测得到DNA数据后,应当立即补充录入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DNA数据按有关程序上报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
  第十五条  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对县级公安机关承办部门上报的未知名尸体信息负责审核。对上报的信息符合填报要求的,应当在接到上报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对上报的信息不符合填报要求的,退县级公安机关承办部门补充或者修改。
  第十六条  省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在接到地市级公安机关上报的未知名尸体信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上报“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章  信息撤销与修改
  第十七条  查明尸体的身份后,县级公安机关承办部门应当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撤销表》,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对县级公安机关承办部门上报的《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撤销表》进行审核,对符合填报要求的,应当在接到上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上报本省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对上报的信息不符合填报要求的,退县级公安机关承办部门补充或者修改。
  省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在接到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上报的未知名尸体撤销信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上报“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未知名尸体信息需要补充、修改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承办部门修改原《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撤销表》或《未知名尸体勘验信息登记表》,随时上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第十九条  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对未知名尸体补充、修改信息审核后报省级公安机关,并由省级公安机关上报“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  信息应用与考核
  第二十条  “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为各地公安机关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下载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数据,开展信息综合应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对全国调查未知名尸体身份工作进行定期考核和通报。
  考核通报的主要内容包括上网情况、信息质量、查证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对未知名尸体信息未按时上报、补充或者修改的,要认真倒查,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贻误工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撤销表》、《未知名尸体勘验信息登记表》由公安部编制,各地公安机关自行印制。
  第二十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刑事侦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法涉及的罪名:故意杀人罪(第232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3条)故意伤害罪(第234条)交通肇事罪(第1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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