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委约谈型自首认定的4条裁判要旨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  施行日期:2020/3/30    整理者:窦振东      

               纪委约谈型自首认定的4条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1: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须在纪律监察部门对其采取明确的调查措施前投案方能构成自动投案,在此前提下符合自首其他构成要件的,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9号,吴江、李晓光挪用公款案

裁判要旨2:职务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不限于直接查证犯罪事实的线索,还包括与查证犯罪事实有关联的线索,虽不能直接认定犯罪事实,但此类线索具有指向犯罪事实的作用。办案机关掌握此类线索后,能够研判行为人可能涉嫌的犯罪性质和类型。一般而言,办案机关找行为人调查谈话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行为人由此交代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属于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4期》第755号 ,刘某、姚某挪用公款案

裁判要旨3:犯罪嫌疑人被“双规”后才交代被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吴小富、邹金炎、方永福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挪用公款案

裁判要旨4:在纪委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部分犯罪事实并主动找其谈话的情况下,嫌疑人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胡亦邦贪污、挪用资金案,一审(2010)静刑初字第321号;二审(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36号;重审(2011)静刑重字第1号

 

   本法涉及的罪名: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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