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97号]行人引起的交通肇事案件的司法认定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  施行日期:2019/10/31    整理者:窦振东      

             [第1297号]胡伦霞交通肇事案---行人引起的交通肇事案件的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伦霞,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2018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24日以被告人胡伦霞犯交通肇事罪,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胡伦霞步行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上坡头对开路段,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而穿越马路,并在穿越马路时使用手机;过程中与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缪渊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张小清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小清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胡伦霞也受伤并被送医救治。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胡伦霞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道,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胡伦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胡伦霞经公安交警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胡伦霞于2018年9月18日与被害人张小清的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伦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胡伦霞有自首情节,且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胡伦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伦霞及其辩护人提出:(1)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2)被告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只是因疏忽大意而未触发交通信号灯按钮,且《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胡伦霞属于工伤,其不应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3)缪渊源、张小清在此事故中存在多个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认为被告人胡伦霞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伦霞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上诉意见评判如下:(1)胡伦霞并非一时疏忽大意未触发交通信号灯,而是完全无视交通法规关于行人穿越马路所应当遵守的规范而乱穿马路,原判认定其行为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并无不当。(2)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过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技术分析,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意见,且交警部门在收到被告人胡伦霞的复核申请后,已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复核结论,该两份意见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而被告人胡伦霞所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非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成因及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意见,原判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并无不当。(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于摩托车司机缪渊源存在诸多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已客观认定其行为对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且无证据证实缪渊源在事故发生时超速行驶,故胡伦霞及其辩护人提出缪渊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胡伦霞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一)行人是否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二)本案事故责任的如何评价与认定?

三、裁判理由

(一)行人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胡伦霞在穿越马路时使用手机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道路通行过程中,行人属于弱势群体,处于弱势地位,因行人的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将行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予以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人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由是,依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人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构成交通事故,应当具备以下要素:(1)是由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造成的;(2)是在道路上发生的;(3)在运动中发生;(4)有事态(如碰撞、刮擦等现象)发生;(5)造成事态的原因是人为的;(6)有损害后果的发生;(7)当事人心理状态是过失或者其他以外因素。其中,根据事故双方的不同,可以分成车辆与车辆的事故、车辆与行人的事故。而行人与行人之间的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

虽然车辆是交通事故中不可缺少的一环,但我们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认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交通肇事罪)只追究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看出,自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注:1979年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即包括行人及非机动车的驾驶人。从实际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件看,因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也时有发生,给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造成了危害。因此,虽然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中相对是弱者,应给予特别的关照,但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也危及了交通安全,理应依法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罚。


(二)本案事故责任的司法认定

本案争论的另一个焦点在于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人胡伦霞是否应当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这也是胡伦霞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另一个关键问题。

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双方各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绝对的定案依据,由行人胡伦霞承担刑事责任有失公平。理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是毋庸置疑的,但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行政法规推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内容,不具有刑事诉讼的证明力。首先,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在事实真相不明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推定责任只能作为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而不能成为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其次,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公诉机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被告人无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义务,也就是说,被告人对推定的责任划分不负有举证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公安机关提供充分的证据确定,而非用推定来确定。故本案中不应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判定由胡伦霞承担交通肇事罪的责任。


我们认为,本案可以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其他证据,分清事故责任,判定被告人胡伦霞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

1.胡伦霞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案发时间是夜晚,被告人胡伦霞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而穿越马路,并在穿越马路时一直低头使用手机,未尽到注意义务。胡伦霞的以上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

2.本案有一人死亡后果的发生

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一般在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对其定罪处罚。本案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张小清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小清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此次交通事故是造成被害人张小清死亡的直接原因,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危害性要件。

3.胡伦霞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解释》明确规定认定交通肇事罪要“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即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分清事故责任,尤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关键,这也是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禁止推定原则的体现。也就是说,分析事故责任,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交通肇事犯罪的重要内容。

本案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伦霞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沿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道横过机动车道,在夜晚一直低头使用手机,没有观察路况和信号灯而径直向前走,并在感知对方车辆灯光的时候突然加速向前跑。沿机动车道行驶的、被害人乘坐的摩托车驾驶人遇到这种情况时来不及刹车,虽然向左打方向,但仍未避免撞击的后果,造成胡伦霞、摩托车司机和乘客同时倒地。由此可见,胡伦霞的前述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尽管存在缪渊源穿轮滑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缪渊源驾驶和被害人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但这均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伦霞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也客观认定了摩托车驾驶员存在诸多已经查实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经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情节,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经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是一致的,并经过法庭的当庭质证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案的事故责任清楚。

综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件的过程中,根据证据规则依法采纳了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其他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分清交通事故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裁判。一审判决、二审裁定正确,量刑适当。

撰稿: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雁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温文凯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本法涉及的罪名:交通肇事罪(第1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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