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法益保护对象的司法判断

 

发布部门:《中国检察官》  施行日期:2019/5/15    整理者:窦振东      

              妨害公务罪法益保护对象的司法判断

摘 要:从《刑法》第277条规定来看,妨害公务罪保护对象为依法正在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对护林员等其他人员能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有较大争议。本文以一起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而被判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真实案件为视角,对该争议问题进行阐释,并提出对此类案件应出指导案例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的意见建议。
关键词:护林员 依法执行职务 妨害公务罪

全文
[基本案情、诉讼经过及判决情况]

(一)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6日14时许,刘某某、米某某伙同洪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油锯、山刀,在海南省东方市某镇擅自砍伐文某某承包种植的林木(2013年被划为公益林)准备用于出售。该镇护林站发现后,组织护林员20余人上山制止,刘某某、米某某等人闻讯逃离现场,洪某某驾驶的一辆准备用于运输木材的金鹿牌农用四轮车被护林员查扣。后刘某某、米某某伙同洪某某等人持山刀、石头、枪支等攻击护林员,将查扣的车辆抢回,护林员邢某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被砍砸,护林员汤某某被枪击中腹部。经认定,邢某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84元;经鉴定,汤某某腹部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

(二)诉讼经过

在审查起诉期间,承办检察官发现被告人刘某某、米某某还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事实,遂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调取、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检察机关于2017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追诉两被告人妨害公务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办法官对于护林员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的对象,两被告人能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提出不同的看法,本案先后两次召开审委会进行研究。最终认为,本案争议大,法律规定的主体不明确,遂决定以法律适用疑难复杂为由向上级法院请示,后就该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逐级请示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商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了会商研究。

201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就该案请示问题电话答复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一审法院制发《被告人刘某某、米某某妨害公务罪请示一案的答复函》:一是“护林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从事护林工作的护林员,代表林业主管部门行使护林职权的,属于《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是此答复仅针对本案个案的处理,不作为一般的答复。

(三)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根据答复函,于2019年1月4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米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刘某某、米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二被告犯数罪,应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米某某在盗伐林木现场补种木棉树,且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元,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277条第1款、第345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第61条、第62条、第67条、第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项、第4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一是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二是被告人米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刘、米二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对刘某某、米某某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首先护林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刑法》第277条第2、3、5款的人员;其次,行为人刘某某、米某某的行为阻碍的也不是《刑法》第277条第4款规定的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再次,刘某某、米某某造成的人身伤害并不严重,损坏的财物数额不大。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对刘某某、米某某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护林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从事护林工作、代表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执务”。

[裁判理由及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的护林员代表林业主管部门行使护林职权,属于《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1.学理和司法观点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立法解释对渎职罪主体的界定,包括三类人员,其中第一、二类人员的界定范围较容易理解。对于第三类人员的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专家进行了解读,认为第三类人员主要是指那些虽不属于国家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但由于临时借调、聘用关系而在国家机关中行使国家机关职权的人员,如在监狱行使监管、看守职责的合同制民警等。[1]

张明楷教授认为:“该解释明文指出是对渎职罪主体的解释,没有明示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但由于渎职罪的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可以认为该解释实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2]陈兴良教授亦持同样的观点。[3]

最高人民法院孙军工在对《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解读时指出:……参照《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履行卫生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也是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护林员被依法追究渎职犯罪刑事责任和受侵害时对行为人追究妨害公务罪的实践判例

(1)渎职罪相关案例。案例之一: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细水乡专职护林员王某某身为国家重点公益林专职护林员,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其管护的国家重点公益林被滥伐30亩的严重后果,于2011年7月15日被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案例之二:海南省五指山市毛阳镇专职护林员王某锋,在担任毛阳镇专职护林员期间,未定期巡护其管护的重点公益林,导致公益林被滥伐18.7亩,于2014年11月16日被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2)妨害公务罪相关案例。米福俊带着儿子和朋友,在禁猎期内潜入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非法狩猎,被护林员发现并控制后,米福俊使用匕首将护林员手掌划破。200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决米福俊犯妨害公务罪。

3.本案具体情况

(1)签订了聘用合同。东方市林业局于2016年1月1日与护林员汤某某签订《重点公益林技术管理人员合同》,与护林员邢某等签订《专职护林员合同》,刘某某、米某某等人侵犯的汤某某、邢某等护林员均系东方市林业局聘用人员。

(2)明确了护林员职责。关于汤某某等护林员的职责,护林员合同明确规定,护林员负责对管护的重点公益林责任区的森林、林木、林地进行管护,履行《海南省重点公益林专职护林管理办法》的规定,制止破坏重点公益林的行为发生,及时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辖区林业生态工作站或甲方。《海南省重点公益林专职护林员管理试行办法》第12条规定护林员的职责包括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林业工作站和林业主管部门,协助查处盗伐、滥伐森林等森林案件。对于盗砍滥伐等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制止。《森林法》第19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本案中,被侵害的对象汤某某、邢某均系东方市林业局聘用的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即是《森林法》赋予林业主管部门即林业局的护林职责,具体而言包括本案涉及的制止和协助查处行为。在本案中,护林员汤某某、邢某发现盗伐林木行为进行阻拦,并向林业局汇报、向公安机关报警,期间,行为人刘某某、米某某等人持石头、钩刀、枪支等攻击护林员,将车抢回。从本案的事实和案发经过来看,汤某某、邢某等人当时暂扣运输车的行为属于制止破坏森林资源和协助查处盗伐林木案件的行为,系代表作为国家机关的林业局行使护林职责的人员,应当认定属于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本案中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属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首先,护林员汤某某、邢某等人将涉案的农用车予以暂扣属于制止破坏森林资源并协助查处盗伐滥伐林木等森林案件,这些职权既有合同予以明确,也有上述相关规定予以明确,系合法行为。

其次,护林员汤某某将涉案的农用车开下山做进一步处理的过程中,受到行为人刘某某、米某某的攻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实施攻击行为时,护林员汤某某等人正在依法行使职权。关于行使职权的时间节点问题,《刑事审判参考》第205号指导案例“江世田等妨害公务案”指出,“所谓执行职务时,包括从开始实际执行职务时至职务执行完毕的全过程。实践中,执行职务行为通常表现为一个连续性的过程,判断一个职务行为的执行开始和执行完毕,必须根据职务行为执行的具体情况而论”。[4]具体到本案而言,护林员汤某某等人在暂扣车辆期间,受到行为人刘某某、米某某等人的攻击,属于代表国家机关行使森林管护的职责期间。

(三)本案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行为人刘某某、米某某伙同他人使用石头、钩刀、枪支等在光天化日之下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将护林员查扣的涉案车辆抢回,造成护林员汤某某受到枪击导致受伤,邢某开去的林业局配发的摩托车被砍砸,损失384元。行为人刘某某、米某某等人的行为对护林组织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严重扰乱了公共管理秩序,系对政府公权力的严重挑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依法受到严惩。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学理上还是司法实务界来看,本案中,行为人刘某某、米某某等人攻击的汤某某、邢某等护林员应认定为代表东方市林业局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人刘某某、米某某使用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汤某某、邢某等护林员行使职权,两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追究刘某某、米某某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审判启示]

(一)该案因逐级请示诉讼历时过长,浪费司法资源,违反诉讼便利性原则

本案行为人刘某某于2016年11月5日被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20日被一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作出判决,前后经过公检法三次决定取保候审,历时近26个月;行为人米某某于2016年11月8日被拘留,同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20日被一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作出判决,同样经过公检法三次决定取保候审,历时近26个月。看似不复杂的本案之所以一拖再拖,一个主要的原因是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存在较大争议。纵观本案,检察机关在提出追诉遗漏的妨害公务犯罪时,从学理、法理、司法观点、相似判例等方面均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定案也是合法合理的。但被告人的主体身份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确实存在争议,以至于审判机关层层逐级请示,浪费司法资源。

(二)该类案件应出指导案例或者由两高共商作出司法解释

本案的分歧在于对代表林业主管部门行使护林职责的护林员能否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此,《刑法》第277条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看似一个立法缺陷。但司法实践中,这样的问题很多,如果都去修改法律,法律的稳定性将受到极大的冲击,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

鉴于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电话答复制作的答复函是正确的,但该答复函第2条明确“此答复仅针对本案个案的处理,不作为一般的答复”,这就导致了这一答复函仅对个案有效,没有普遍的法律适用性和普遍的指导意义。今后出现类似案件,可能还会遇到本案出现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对此类案件应出指导案例或者由“两高”共商作出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具体办法:一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的形式,对该类案件作出指导意见,或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对该类案件作出指导意见;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规定护林员等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由于聘用关系而在国家机关中行使国家机关职权的,属于《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这样,今后该类案件的处理,就有了普遍可遵循的法律规范。

注释:
[1]参见黄太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2003年第2期。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31页。
[3]参见陈兴良:《刑法各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16页。
[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05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张远南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副检察长
庄二华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本文刊登在《中国检察官》2019年5月下(经典案例),荣获“2019 年度分州市院和基层院优秀调研文章三等奖”。

 

   本法涉及的罪名:妨害公务罪(第2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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