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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立功是否以到案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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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中国法院网 施行日期:2003/3/19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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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立功是否以到案为必要? 简 要 案 情
被告人金某于1994年染上了吸毒的恶习。在自己吸毒的同时,金某1994年底至1995年底还多次向多人出售海洛因计8.6克。1996年1月1日,公安机关在缉毒行动中将其抓获并对其强制戒毒,但当时尚未掌握其贩毒事实。当日晚上,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特大贩毒团伙的有关线索,使公安机关一举破获了该贩毒团伙,该贩毒团伙的两名主犯被人民法院判处死缓。金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于1996年1月9日逃跑。1996年9月公安机关才掌握金某贩毒的犯罪事实,并立案侦查。金某于2000年8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庭审中金某提出自己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减轻处罚,但未被法庭采纳。法庭判决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2003年1月,金某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原判,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应否认定被告人金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持否定意见者认为不能认定金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解释》第七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第五条规定,立功行为必须是“到案后”。《解释》第七条尽管没有用“到案后”三个字,但是重大立功属于立功的种类之一,应以立功条件为基础,属于重大立功的行为首先必须是符合立功条件的行为。金某有重大立功行为时,其犯罪事实尚未为司法机关所掌握,即金某没有到案。其重大立功行为应作为公民的重大立功行为予以奖励,但不能作为刑法意义上的重大立功对待。
持肯定意见者认为应当认定金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理由如下:
1、从立功条件上看,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从该条文的表述可以看出立功的条件包括两点:第一,主体是犯罪分子。第二,有对国家和社会作出贡献的表现。立功可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重大立功相对于一般立功而言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更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立功表现形式采取了列举式表达方法,用“等”字表示还有其他形式。《解释》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立功表现形式归纳为五种,对重大立功的表现形式亦作了相应的列举。本案中金某的行为正是属于《解释》第七条中所列举的“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行为。
2、从立法精神上看,立功及重大立功作为一种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是为了分化、瓦解犯罪,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虽然实践中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况大多数都是犯罪分子在到案后的行为,但立法上并不强调立功或重大立功要在“到案后”为之。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到案前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亦应作为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3、从法律条文上看,亦未要求“到案后”。我们知道,法律解释的方法是先依文义解释,而后再继以论理解释。所谓文义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进行解释。所谓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规定,进行逻辑论证解释,以求符合立法本意。论理解释通常表现为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如果认为立功必须是“到案后”,这就是对法律条文作了限制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这一司法解释,主要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立功和重大立功的多种表现形式进行了补充列举,是对刑法条文“等”字的具体阐释,并无意作限制解释。联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假如认定重大立功须将犯罪分子“到案后”作为前提,在犯罪分子先有重大立功表现紧接着又有自首情节的场合就会得出一个非常荒谬的结论。假定本案中金某在提供主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一特大贩毒团伙案件以后又有自首情节,依“到案后才算重大立功”论,那么金某充其量只能按自首对待,而先自首后提供主要线索与先提供主要线索而后自首竟然有这么大的差别,当然是显失公允,这岂是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
4、从《解释》第五条本身的含义看,并未排除犯罪分子“到案前”可以有立功表现。《解释》第五条采用列举式并且表述为“犯罪分子到案后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这一表述只是从正面肯定所列举的行为属于立功行为,并未否定“到案前”犯罪分子有此系列行为可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当然,这一表述似乎不太完善。正是由于这一表述,使一部分人产生误解,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删去“到案后”三个字。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来源:中国法院网,2003年3月19日。 作者:王志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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