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追诉时效辨析——由被告人甲某故意伤害一案引起的思索

 

发布部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施行日期:2011/10/24    整理者:窦振东      

             刑事追诉时效辨析——  由被告人甲某故意伤害一案引起的思索

【要点提示】

关于追诉时效问题,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对于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的犯罪行为如何适用追诉时效期限,不仅涉及到刑法的溯及力,更涉及到对追诉时效的理解与适用。

    【案情】

被告人甲某,男,45岁,汉族,无业。198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8日,被告人甲某与被害人乙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便伙同丙某(因另案已被判死刑)持枪窜至某市公交公司宿舍门口,将被害人丁某的左腿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左下肢火器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甲某逃匿,2001年7月15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未对被告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2005年5月13日将被告人甲某某抓获。

法院经一、二审后认为:被告人甲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

【评析】

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已过追诉期限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未过追诉期限,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甲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2001年7月15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只是因为被告人甲某逃避侦查才无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故2005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应适用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规定,通过审判程序对其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究被告人甲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1993年4月28日发生犯罪行为到2003年4月27日以后本案已过追诉期,虽然2001年7月15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但因未对被告人甲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故即使2005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甲某抓获,因已超过追诉期限,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对本案终止审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应当裁定终止审理。理由如下:

1、关于量刑适用。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1993年,审理时间是在2006年, 涉及新旧刑法如何适用的问题。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1979年刑法对故意伤害罪(重伤)的量刑要比1997年刑法轻,故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对本案定罪处罚应适用1979年刑法。

2、追诉时效期限的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及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均规定,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不再追诉。即新旧刑法关于此点的规定是一致的,也就是说,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1993年4月28日,最长追诉期限为10年,即到2003年4月27日止,如果未出现刑法规定的不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例外情况,本案被告人甲某就不应再受到刑法的追究,对本案应当终止审理。

3、不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例外情况。

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对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为“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对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有两种,第一种即“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种即“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两种法律规定显然不同,即1979年刑法不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范围要小得多,而1997年刑法加大了对逃避惩罚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对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如果1979年刑法处罚较轻的,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就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如何适用刑法颁布了《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并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相反,未采取强制措施,就要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案被告人甲某于1993年4月28日故意伤害他人, 2001年7月15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2005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甲某抓获。根据被告人甲某的犯罪情节法定最高刑为7年,追诉期为10年。即到2003年4月27日本案即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当再追究被告人甲某的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01年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局立案后未对被告人甲某采取强制措施,是否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告人甲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甲某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就要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即犯罪经过十年就不再追诉。被告人甲某在被抓获时,已距其犯罪行为13年,故不应当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从法理细析本案

如果本案就第二种意见处理,让很多人不能理解,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害人也在追诉期限内报案,侦查机关也立案了,且经过侦查已将被告人抓获,但此时法律却要认定应对其终止审理,即不再对其进行定罪处罚。于情于理都不能接受。其实从法理上讲,对被告人甲某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恰恰是对刑法时效规定严格适用的体现。

1、是对我国1997年刑法关于时效规定的进步的体现。

1979年刑法对追诉时效期限的例外规定了一种情况,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样法律就出现了漏洞,即被告人提出控告后已经立案,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此时只要一过追诉时效,行为人就不必再负刑事责任,这就助长了行为人逃避处罚的心理,也不能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被害人提出控告后,由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原因,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使得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更无从谈起,从而极大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1997年刑法将追诉期限的例外改为两种情况,第一种即“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种即“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一方面使刑法的立法理念及实践更加成熟,弥补了1979年刑法关于时效规定的漏洞,另一方面遏制了行为人逃避惩罚的侥幸心理,同时鼓励被害人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积极报案,促使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以使社会上各种犯罪行为及不安定因素处于有效控制状态。另外,从法的教育和引导作用来看,也可以起到鼓励公民打击犯罪、勇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违法后积极主动承认错误,承担责任的作用,即当公民触犯刑法后,无论如何逃避惩罚,只要被害人对受害事实采取积极态度,告之国家司法机关,就必然要受到刑法的处罚。

2、是对1997年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正确适用。

刑法溯及力是指新刑法对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1997年刑法规定,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为原则。这是由于:法律应当具有普遍性和可预测性,人们根据法律从事一定的行为,并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法律溯及既往,就是以今天的规则要求昨天的行为,就等于要求某人承担自己从未期望过的义务。犯罪嫌疑人不是因为违反了他已有的某个义务,而是因为违反了行为发生后才创造出来的新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而受到惩罚,这是不公平的。但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并非绝对。因为要让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必须让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有可预见性。即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应承担什么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否则,让行为人对其不可预见的行为负责,将会造成刑法的滥用,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及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故1997年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我们也可以把这个原则称为“有利原则“,它同样具有其正当性或合理性基础。

3、是对1997年刑法 “罪刑法定”原则的充分体现。

刑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被告人孟某某不再追究刑事责任,首先是对1997年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其次是对1979年刑法时效规定的适用,最后是对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新旧刑法之间出现的冲突所颁布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可以说,本案适用法律的整个过程其实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

从更深层次来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刑法的目的。其中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是目的,而惩罚犯罪是手段。只有两者相结合,才能更好地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我国从1979年刑法的“类推制度”到1997年刑法的“罪刑法定”,体现了我国现行刑法从人治走向法治,加强了刑法的可操作性和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可预见性。本案从要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感性判断到对被告人的停止追诉,充分体现了对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正确适用。我们在对被害人进行合法救助,对被告人进行惩罚的同时,不随意侵犯被告人的基本的合法权利,注重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这也是我国刑法的又一进步。

迎泽区人民法院 郭晓琴

 

   本法涉及的罪名:第八节 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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