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常见问题释疑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2021年第3期(总第127期)  施行日期:2021/6/1    整理者:窦振东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常见问题释疑

一、如何理解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背景与重大意义?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地区开展试点。2018年10月修改刑事诉讼法,吸收试点经验,固定和发展试点成果,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标志着首个刑事司法领域的试验性立法取得成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完善,丰富了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的“中国方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法律化,是在我国犯罪结构发生变化、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有更高需求的背景下进行的重大刑事司法改革。它通过构建速裁、简易、普通有序衔接的刑事诉讼体系,实现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它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和实体上给予从宽处理,鼓励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减少与国家对抗,有利于惩治犯罪更加及时有效,也有利于罪犯改造;它通过刑事责任和附民赔偿责任一体化解决,有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矛盾化解,实现社会和谐。制度实施两年来,被告人认罪服法成为常态,认罪认罚案件一审上诉率远低于其他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办案效率进一步提升,人权保障更加到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监禁刑适用比例不断提高。实践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尊重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注重人权保障,符合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规律,符合我国现阶段刑事犯罪结构变化,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统一,有力推进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如何正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关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同时提出要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具有独立的价值和作用,又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构建科学的刑事诉讼体系,实现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用较小的司法成本快速处理轻罪案件,从而使司法资源向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倾斜,确保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实现精致化审理,确保司法公正。同时,我国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八种暴力犯罪持续下降;轻微刑事案件大幅增加,所占比例越来越高,近几年均在80%以上。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扒窃入刑,入罪门槛降低,危险驾驶案件数量呈爆发式增长,日前已占一审刑事案件总量的近三分之一。面对犯罪结构的变化,需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追诉模式和诉讼体系,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更高需求。在这个大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增设速裁程序,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以灵活简单的庭审方式快速处理简单明了,控辩双方对主要事实无争议的轻罪案件,与庭审实质化一样都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表现形式。以审判为中心的目的是充分发挥庭审查明案件事实、认定证据、定分止争的作用。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没有降低,法官的把关责任没有降低,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环节专门增加了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程序,法官要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签署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全面、实质审查,就是要发挥好法院的把关作用,确保控辩双方协商的案件经得起审判的检验。从世界范围看,认罪协商案件庭审处理模式与庭审实质化并存,域外国家也不鲜见。实践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全符合我国现阶段刑事犯罪结构变化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规律,有利于更好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它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目标是一致的。

三、法检如何加强配合制约共同发挥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作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系统性强,贯穿侦查、起诉和审判各个环节,涉及公安、检察、审判和司法行政等机关,它的准确有效实施离不开科学、正确的诉讼理念作指导,离不开对价值蕴含和制度设计的整体把握,离不开各专门机关的有力配合和有效制约。人民法院应当立足职能定位,依法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职责,不仅要把好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关,而且要严格落实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对于检察机关按认罪认罚提起公诉的案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被告人反悔不认罪的情形,依法应当转程序的要及时转程序重新审理。要严格证据审查,不轻信口供,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对于量刑建议的审查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注意类案量刑平衡。对于上诉、抗诉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坚持全面审查和审理原则,依法该维持原判的维持原判,该发回重审的发回重审,该改判的改判。人民法院在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既要严格司法,也要注重与检察机关的配合。例如,量刑建议没有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没有违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没有影响法律统一适用的,一般应当采纳。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该建议调整的告知调整;检察机关不调整,依法径行作出判决的,要注意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总之,落实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是法检共同的责任。

四、如何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没有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制。凡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条件的案件,均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不是“一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应当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把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以及因民间矛盾引发、双方达成谅解和解的认罪认罚案件,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点。当前,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占到全部刑事案件的80%以上,且被告人大都认罪。因此,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特别是对于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快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及时恢复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和谐。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不能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就简单从宽处理。对于有组织犯罪、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也要用足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区别对待,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减少社会对立面。

五、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如何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认罪认罚案件依法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实行区别对待,避免片面从严、一味从宽两种错误倾向。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以及因民间矛盾引发,双方达成凉解和解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处理,量刑上充分考虑从宽,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和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的作用;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慎重、严格把握,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对于被告人前科累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深的案件,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该重判的也要依法重判,不能因认罪认罚就简单从宽处理。

六、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如何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认罪认罚案件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的把握,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和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因民间矛盾引发、过失、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过失犯从宽幅度可以考虑大一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性质恶劣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则要依法从严把握。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偏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即便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均无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提出调整量刑建议,不调整的,依法裁判,确保量刑公正,维护法律权威。

七、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如何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不论被告人认罪与否都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其他证据补强,或者在案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就降格处理,切实防范冤假错案件发生。同时,也必须认识到,认罪认罚案件在坚持证明标准不降低的前提下,案件审理中的质证方式出现多元化,例如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简易程序可以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这种质证方式的差异化是由认罪认罚案件的特点以及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决定的,人民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把关责任和把关要求并没有降低。

八、人民法院严格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履行好哪些职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改变刑事诉讼中的权力配置,也没有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应立足职能定位,履行好如下职责:

    一要严格庭前审查。对于检察机关移送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要进行庭前审查,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可以适用速裁、简易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对于不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决定适用简易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二要严格认罪认罚自愿性和事实基础审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专门增设了庭审中的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程序。开庭时,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庭审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程序是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程序,对于防止冤假错案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人民法院应通过庭审切实履行告知、释明义务,确保被告人的知悉权。同时,要严格审查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发现事实不清、被告人被迫认罪认罚或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等情形的,依法该转程序的要转程序处理,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三要坚持全面、实质审查。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人民法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也不是形式审查。人民法院在对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仍然要全面审查案卷材料,严格审查涉及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和证据,严格审查指控罪名是否准确,量刑建议是否适当,确保判决的公正。

九、如何准确把握“认罪”?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关于自首、坦白的规定以及关于自首、立功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把握。“认罪”实质上就是“认事”,认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个别细节有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罪”可以是自首、坦白,也可以是当庭认罪等其他表现形式。不同表现形式的“认罪”反映了犯罪人对待犯罪的不同态度,在从宽处理上会得到不同评价。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会结合认罪的价值以及认罪的阶段等因素综合考量。

    实践中“认罪”的情形较为复杂,为指导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认罪”的认定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者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实体上可给予从宽考量。

十、如何准确把握“认罚”?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这里的“接受处罚”,是指接受刑罚处罚。“认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要求和不同的表现形式。侦查阶段,“认罚”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审查起诉阶段,“认罚”表现为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诉讼法规定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除外),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审判阶段,“认罚”表现为被告人当庭确认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或者当庭认罪悔罪。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的,由法庭记录在案,并就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综合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意义大小,依法作出裁判。实践中,被告人当庭认罪,法庭休庭由控辩双方进行协商的做法应予纠正。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退赃退赔、积极赔偿损失等也是“认罚”的表现。相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认罚”,暗中却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能力退赃退赔而不退赃退赔的,不能认定为“认罚”。当然,对于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但确无能力退赃退赔的,仍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在实体从宽幅度上要与有退赃退赔、积极赔偿损失或者预交罚金表现的区分开来,严格把握。

十一、如何准确把握“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包括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两个方面。实体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从宽多少。对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从轻处罚,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

    程序从宽主要体现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对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要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特别是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初犯、偶犯、过失犯,能不羁押的不羁押,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处监禁刑的不判。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能从简从快处理的,依法从简从快处理,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有效化解矛盾,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十二、如何正确把握“实体从宽”与“程序从宽”的关系?

    实体从宽与程序从宽,是认罪认罚从宽的两个方面,二者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关系。具体来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认罪又认罚的,程序上才可以按认罪认罚案件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仅认罪不认罚,或者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认罚,全案不作为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的,不影响实体上根据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给予从宽考量。例如,被告人认罪悔罪,主动退赃退赔、积极赔偿损失的,该从宽处罚的要从宽处罚。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不能产生不从宽即从严的错误认识。因为不认罪认罚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深,拒不认罪悔罪;有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自己是无辜而作无罪辩解;等等。不论是哪一种情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控辩双方有较大分歧的案件,处理上都要更加慎重,要严格把好事实和证据关,切实防止冤错案件发生。

十三、如何准确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启动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可能会带来程序从简从快以及实体上的从宽处理,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启动,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职责,从而保障了从侦查阶段开始,犯罪嫌疑人就有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并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据不完全统计,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有的地区达到50%左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达到80%左右。实践证明,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的知悉权、选择权以及获得从宽处理的诉讼权利,基本上得到了保障。然而,实践中也还存在符合认罪认罚适用条件的案件,由于认识原因或者其他因素,并未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以致引发社会质疑。对此,有必要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启动问题统一认识。

     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而不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为前提。

    二是公安司法机关负有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义务。侦查机关要通过履行告知和释明义务,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坦白、如实供述,配合侦查机关及时准确查明犯罪事实、获取证据,使犯罪得到及时有效惩治,确保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责任追究;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要通过与律师深入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就量刑问题与辩方达成一致,切实提升审前工作的质效,为庭审指控犯罪做好准备。人民法院严格庭前审查,发现被告人符合认罪认罚条件,检察机关未按认罪认罚案件提起公诉的,依职权主动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确保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平等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十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判环节如何适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于审判环节当庭认罪、庭后认罪以及二审认罪案件的处理,认识上存在模糊,做法上存在一些值得商榷之处,有必要统一认识,并予以规范。

    一是一审开庭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处理。一审开庭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享有选择适用速裁、简易程序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选择,依法可以启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同时,要在开庭前将决定适用的程序告知控辩双方,便于控辩双方做好出庭准备。

     二是一审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的处理。被告人当庭认罪并表示愿意接受法院判罚的,法庭应当记录在案,并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表现,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认罪认罚对案件特别是对量刑的影响发表意见,并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实践中,一些法院采取法庭休庭后再由控辩双方庭下协商,被告人签署具结书的做法是没有必要的。控辩之间的量刑协商仅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在庄严的法庭上当庭认罪认罚的,法庭要将被告人的态度和控方的意见记录在案,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认罪认罚的作用大小依法作出裁判,这是由审判权的性质以及审判程序诉讼构造的完整性所决定的。

     三是一审庭审结束后、宣判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处理。对此,法庭要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对案件处理的影响及有无退赃、积极赔偿等实际悔罪表现综合考量,认为有必要恢复庭审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可以恢复法庭调查;认为没有必要恢复法庭调查的,综合全案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如果作为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法律依据。

    四是二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处理。二审程序中被告人才认罪认罚的,二审法院要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价值以及有无退赃退赔、赔偿损失、预交罚金等悔罪表现,全面审查后考虑是否从宽。经审查,被告人虽然认罪认罚,但无退赃退赔等实际悔罪表现,一审量刑适当的,二审审理后应维持原判;经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又确有积极退赃退赔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宽处罚的,从宽幅度应当与第一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有所区别,彰显“早认罪认罚优于晚认罪认罚”的刑罚评价取向,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认罚。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二审的审理对象是一审未生效裁判,而不再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此,不能将二审程序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的发表意见权,与提出量刑建议权相混淆。

十五、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又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如何处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据此,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获得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诉讼权利。获得法律帮助权如同获得辩护权一样,除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对此,《指导意见》第14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具结书时,应当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因此,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即使拒绝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检察机关仍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见证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

十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而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而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引起社会关注。对此,应明确以下几点认识:

    一要明确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不以辩护人作有罪辩护为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二要明确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受到限制,即案件依法不能适用速裁和简易审判程序,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三要明确虽然适用程序受到限制,如果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实体仍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价值和意义来考虑是否从宽把握。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成立,不能因被告人认罪认罚将本应宣告无罪的案件作从轻处罚处理。

    此外,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签署具结书,而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拒绝到场或者虽到场但拒绝签字的,如何处理?对此,检察机关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的自愿选择.并通知辩护人到场,辩护人拒绝签字的,记录在案,一并提交法庭,便于法庭全面审查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

十七、在律师资源短缺的欠发达地区,如何保障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平等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值班律师资源短缺,是当前制约和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一个突出问题,目前,全国还有一些县没有律师。这些地区,对于因律师短缺难以提供法律帮助或者辩护的,公安司法机关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保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平等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一是侦查、检察机关切实履行告知和释明义务,确保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法律规定的知悉权;二是通过视频方式由值班律师跨地区提供法律帮助,确保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情况下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三是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载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并依法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四是审判阶段,开庭时应当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及法律后果,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并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就量刑专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根据被告人实际认罪认罚的表现对案件处理的影响,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

十八、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控辩量刑协商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有何区别?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自然演进的结果,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律化、制度化,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有以下本质的区别:一是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仅可以就量刑进行协商,但不能就罪名、罪数进行协商。二是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必须建立在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证据不足的案件,控辩不能进行量刑协商,检察机关应依法作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三是控辩双方量刑协商必须依法进行,协商结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四是控辩双方协商的结果应当接受法院的实质审查,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可以建议调整量刑建议,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量刑建议仍然不当的,法院直接作出判决;法院认为没有事实基础依法该转程序处理的,要及时转程序处理,防范发生冤假错案。

十九、如何正确看待“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

    关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一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一是从形式上看,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的单方声明书,是认可控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建议刑罚和适用审理程序的声明。声明认可的内容意味着对某些法定诉讼权利的放弃,也可能会因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刑事诉讼法设计一系列程序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反悔权。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的,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处理。二是从实质上看,认罪认罚具结书实际上是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后达成的合意。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一旦签署,一定意义上对犯罪嫌疑人具有拘束力。如果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又反悔的,办案机关应当向其说明反悔的法律后果,包括对强制措施、程序选择以及实体从宽的影响,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全面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后果的基础上自愿作出选择。

二十、如何正确理解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权力属性及效力?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除法定五种情形外,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该规定明确了量刑建议的效力。实践中,对“一般应当”采纳在理解上还存在误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准确适用和作用发挥。在此,需要明确以下几点认识:一是“一般应当”不是“应当”,这是由量刑建议权的求刑权属性所决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改变诉讼权力配置,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仍是基本原则,不能动摇。二是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是附条件的,属于法定五种不采纳情形的,绝对不采纳;其他情形的,是否采纳量刑建议,要根据罪责相适应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类案平衡的要求进行审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统领。三是只要不属于五种法定不采纳情形,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违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影响类案平衡,采纳是原则。实践中,误将“一般应当”理解为“应当”,无条件采纳,悖离了控审相分离原则,也与量刑建议的权力属性不相符。

二十一、如何正确把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五种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五种绝对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这五种除外情形系从不同角度明确了人民法院的审查职责,确保认罪认罚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处理,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制度风险。

        一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采纳。它要求法院要把好认罪认罚案件的事实、证据审查关,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要求的,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得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防止冤假错案发生。

    二是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不采纳。它要求法院应当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依法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要转程序处理,切实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三是被告人否认指控犯罪事实的,不采纳。它明确一旦被告人反悔的,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处理,依法需要转程序的要转程序处理。

    四是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不采纳。当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以审理认定的罪名裁量刑罚,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

    五是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不采纳。它要求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要从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控辩协商的过程和结果、是否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等方面进行实质审查,发现影响公正审判情形的,对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

    人民法院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要充分认识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证据裁判原则是试点明确划定的三条不能触碰的红线,实践证明是完全正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全面铺开时,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这项工作时再次重申。各地法院要在遵守这三项原则的前提下,大胆改革、探索、总结、积累经验。

二十二、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用哪些审判程序?

    认罪认罚案件,有以下三种程序可适用:

    一是速裁程序。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适用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并当庭宣判。

    二是简易程序。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三是普通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①

     需要注意的是,对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要转普通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审理应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的规定,裁判文书不能简化。

二十三、如何正确把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条件?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一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即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恐怖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的案件。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事实不清、证据存疑,不能适用速裁程序。三是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的,不能适用,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

     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一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三是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五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六是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二十四、如何正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程序上需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内容:

    一是庭前准备。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前,要审查案件是否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主要通过审查案卷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确认案件是否符合适用条件。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依法决定适用速裁程序,无须再提前讯问被告人确认其意愿。

     二是明确开庭审理重点。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着重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有无事实基础。庭审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三是速裁程序必须开庭审理,当庭宣判。速裁试点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处罚令程序,对速裁案件实行书面审。考虑速裁程序审理的是认罪认罚案件,开庭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也可增强程序正当性,符合“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故在审理方式上未作突破。速裁案件,应当当庭宣判,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二十五、如何正确把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一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二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程序上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内容:

    一是庭前准备。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要审查是否符合适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前还应询问被告人,确认其对适用简易程序有无异议。经审查符合适用条件的,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二是庭审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要着重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开庭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审判人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核实身份情况,宣布案由、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被告人、辩护人可以申请回避等各项诉讼权利。

    (2)公诉人宣读或者摘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公诉人应当根据需要出示、宣读主要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证据出示的,审判人员应当准许。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要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并可当庭确认。对于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3)经审判人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控辩双方应主要围绕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宣告判决前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综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审判人员应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法庭调查可以简化,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法庭辩论可以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二十六、认罪认罚案件审理中如何准确把握程序转换?

     认罪认罚案件转程序,包括速裁转简易、普通程序以及简易转为普通程序。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不同类型程序转换的适用情形。

     一是准确把握速裁、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速裁或者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一经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4)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5)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6)其他不应或不宜适用速裁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

    二是准确把握速裁不需要转程序或者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如果庭审发现影响量刑的情节有变化需要通过法庭调查来查清的,可以直接进行法庭调查,查清基础上依法判决,没必要转简易程序的无须转程序处理。确有必要转程序又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此外,根据《指导意见》第41条的规定,对于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仅对量刑建议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发现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检察机关可以调整量刑建议。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避免因转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空转。

二十七、如何看待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

    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在2014年速裁程序试点时,有意见提出应对被告人的上诉权应予限制,确保办案效率。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时,考虑到二审终审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大制度,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相较2014年试点时的范围有了很大变化,速裁程序试点范围仅限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而且仅限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等常见的11个罪名。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从近几年的统计数据看,该部分案件占到了人民法院审结的全部刑事案件的80%以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时仍然保留速裁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同时,也对适用速裁的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设置处理方式,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②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未作限制。目前,从调研情况看,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远远低于一般案件,且大多为留所服刑的技术性上诉。上诉虽有违与检方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但上诉权毕竟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应当正确看待。实践中,二审法院要区分上诉的不同情形,依法作出不同处理。

    一是对于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的,二审法院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原判量刑适当的,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

    二是对于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速裁案件,根据《指导意见》第45条的规定,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在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时,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本条仅适用于一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二,发回重审必须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避免程序空转;第三,经重新审判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认为原有指控成立,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原有的认罪认罚优惠不再享有。本规定考虑到一审庭审具有查明案件事实的功能。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案件证据往往未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因案情明了,认罪认罚从宽法院作出判决,如果被告人以事实不清提出上诉,发回重审按普通程序审理,要发挥一审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毕竟二审程序主要功能是纠错和保障法律统一适用。同时,发回重审也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发回重审后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被告人仍然有权提出上诉。如果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二审直接查清事实后改判,即便是被告人不服的,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解决。需要指出的是,发回重审按普通程序审判,目的不是要加重被告人刑罚,而是用最完备的审判程序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辩双方有较大分歧的案件,防止出现冤假错案。

    三是对于被告人以适用法律有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原判没有错误的,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

    实践中,办案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毕竟上诉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不主张检察机关用抗诉对抗上诉。因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告人上诉的处理程序,而且明确规定了抗诉的理由是“一审裁判确有错误”。

二十八、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如何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刑事责任与附民赔偿责任一体化解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旨在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及时化解矛盾的功能。实践中,在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上,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要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虽未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以被害人同意为前提,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下列事项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1)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2)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3)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4)其他听取意见的事项,确保被害人对案件处理享有参与权。

     二要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认罪认罚案件要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能否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以及是否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实践中,对符合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条件的,办案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办案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并注重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三要明确被告人认罪认罚但确实无力赔偿或者足额赔偿,被害方与被告人未达成谅解协议的,除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外,不影响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

    四是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重要表现,如果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是因被害方提出的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造成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二十九、如何正确理解认罪认罚对适用强制措施的影响?

    刑事强制措施是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或者剥夺的强制方法。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实践中,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轻罪案件慎用、少用逮捕是程序从宽的重要体现。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从司法实践看,降低轻罪案件的羁押率,一方面,有助于防止“羁押多久判多久”,甚至“刑期倒挂”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为非监禁刑的扩大适用创造了条件,从而给初犯、偶犯以出路,帮助他们顺利回归社会。

    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会随着认罪认罚的推进而改变,比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及时退赃、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司法机关应当依职权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审查发现没有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①《指导意见》第47条的规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十三条。

        作者简介: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二级高级法官。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21年第3期(总第127期)

 

   本法涉及的罪名:第一节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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