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14号]如何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罚”情节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第127集  施行日期:2021/7/15    整理者:窦振东      

              [第1414号]王建受贿案——如何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罚”情节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建,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原系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职业教育与社会教育科科长。2019年7月8日被逮捕。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犯受贿罪,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至四十八万;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建于2006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后,利用担任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职社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统筹协调管理职业教育工作、成人教育工作、社会力量办学许可、年检、评估、考核、监督管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48 000元。(具体事实略)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认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提起公诉时,量刑建议书中认定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王建职务犯罪既遂,在案发前对外享有债权,归案后其银行卡账户余额30余万元也未用于退赃、缴纳财产刑,直至一审宣判前其未有退赃表现,其亲属亦未能代其积极退赃,故不宜认定其具有认罚情节,对被告人具有认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如何把握“认罚”情节?
 

三、裁判理由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认罚”的把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罚”是指愿意接受处罚。愿意接受处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的表现,“认罚”的核心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认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侦查阶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表现为被告人当庭确认签署具结书系出于自愿,或者当庭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实践中,“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退赃退赔、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等,也是悔罪认罚的表现。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确无能力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的,不能以此否定“认罚”情节的认定。当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接受量刑建议,背后隐匿、转移财产,拒不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显无真诚悔罪表现的,不应当认定为“认罚”。


(二)确无能力退赃退赔的认定及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影响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是考察“认罚”情节的重要因素。在监察机关调查、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应当对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情况进行调查,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被告人是否有能力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辩解自己“确无能力退赃退赔”的,可以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证据审查判断。在被告人未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有“认罚”情节,但未提交被告人是否“确无能力退赃退赔”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认罚”情节,可以依法适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程序。


但在实体从宽上应当考虑未退赃退赔、未赔偿损失、未履行财产刑的情节,严格把握从宽幅度。但是,人民法院审理发现被告人有能力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而不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的,甚至有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的,不应认定具有“认罚”情节,因此,不按认罪认罚案件处理。


人民法院对于“认罚”情节的否定,应当进行必要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向被告人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被指控犯有受贿罪,对外享有债权,却拒不退赃,且有证据表明其亲属在案发后隐匿、转移财产。因此,虽然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具结书同意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按认罪认罚案件提起公诉,但至一审宣判前被告人仍不退出受贿赃款,且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家属有隐匿转移财产行为,故姜堰区人民法院依法不认定被告人有“认罚”情节,案件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


撰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黄 焱;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周庆典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杨立新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7集

 

   本法涉及的罪名:第一节 量刑受贿罪(第385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388条之一) 单位受贿罪(第3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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