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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8号]如何正确认定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自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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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124集 施行日期:2020/12/2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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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8号]嘉善双赢轴承厂诉单国强虚假诉讼案——如何正确认定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自诉条件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嘉善双赢轴承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幸福桥。
负责人:顾亚萍,系嘉善双赢轴承厂执行合伙人。
被告人单国强,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法定代表人。
自诉人嘉善双赢轴承厂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称: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星村合作社)2014年8月22日向法院起诉自诉人,同时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法院根据新星村合作社的申请,裁定査封、扣押、冻结自诉人价值数百万元的机器设备和银行存款。之后,新星村合作社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亦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法院于同年9月4日作出裁定,以新星村合作社未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缴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为由,解除了对自诉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直到提起刑事自诉之日为止,自诉人的财产仍然下落不明。新星村合作社社长、法定代表人单国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妨害司法秩序,致使自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自诉人合法权益,行为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单国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单国强辩称,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不属于自诉案件范围,自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嘉善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嘉善双赢轴承厂自诉单国强虚假诉讼罪一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100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嘉善双赢轴承厂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嘉善双赢轴承厂以提起自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嘉善双赢轴承厂提起的刑事自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嘉善双赢轴承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直接管辖或者指令辖区内其他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正确认定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自诉条件?
三、裁判理由
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以存在在先的民事诉讼为前提,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为了避免刑事自诉权被滥用,成为部分民事诉讼当事人用以恶意干扰民事诉讼进程的工具,对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被害人行使自诉权的条件应当依法严格把握。本案即为典型例证。具体来讲,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第一,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到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侵害。这是提起自诉的主体条件。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从理论上分析,虚假诉讼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必然会造成妨害司法秩序的后果,但并不必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秩序是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必然客体,他人合法权益是选择客体,只有在虚假诉讼罪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被害人才有权提起自诉。从实际情况看,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一般可分为欺诈侵财、逃避债务和其他目的三种类型。有权提起自诉的被害人,一般是自身财产被对方当事人非法占有的民事被告,或者因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导致自己合法债权无法实现的案外第三人。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虚假诉讼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提起自诉的证据条件。此处的证明对象,不仅包括被告人实施了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还包括此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不仅应当提供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证据,还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已经达到虚假诉讼罪定罪标准。对于“有证据证明”的内涵,应当结合刑事自诉案件的特点进行分析。《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岀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已经立案,经审査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应当进行两次实质性审查,在受理阶段,经立案部门审査认为证据条件达到立案标准的,应当依法立案,缺乏罪证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在立案受理后、开庭审理前,经刑事审判部门审查认为缺乏罪证,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审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应当开庭审判。据此,刑事自诉案件开庭前两次审查的重点均是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支撑其诉讼请求,虽然所处诉讼阶段不同,但原则上应采用相同的证明标准。作为提起刑事自诉证据条件的“有证据证明”,应是指被告人实施了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有足够的证据支撑。具体来讲,在虚假诉讼罪中,“提起民事诉讼”属于客观事实,一般情况下提供民事案件审理法院出具的诉讼文书即可,证明难度较小;被告人故意捏造事实,以及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属于核心事实,证明难度较大,被害人需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述两方面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仅以被害人的陈述为依据立案受理虚假诉讼犯罪刑事自诉。
第三,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曾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控告被告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这是提起自诉的程序条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控告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经申请复议、复核仍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被害人才有权提起自诉。但是,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的情况下,被害人无须申诉,即可提起自诉。本案中,嘉善双赢轴承厂未能提供出自己已就单国强虚假诉讼侵犯其财产权利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立案或者不起诉决定的证据,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适用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
有意见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参照上述通知精神,为保护虚假诉讼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控告材料不予接受或接受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的,法院亦可作为虚假诉讼犯罪自诉案件立案审理。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存在诸多差别,对相关规定不宜简单推定适用。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的目的在于通过刑罚手段督促执行义务人依法履行民事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维护司法权威,因此,无论是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中,还是在作出该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均是权利人,而被执行人均是义务人和责任承担者,两个诉讼中不存在相互冲突的利益,适当放宽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的条件,有利于增强民事裁判、裁定的执行力。而在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刑事自诉人在刑事案件中是享有自诉权的权利人,在民事案件中是被告或者利益受损的案外第三人,刑事被告人在民事案件中是原告,在刑事案件中则是责任承担者,双方当事人在两个诉讼中分别扮演不同角色,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从理论上讲,民事原告的民事诉权和刑事被害人的刑事自诉权均应得到有效保护,在民事诉讼程序在先进行的情况下,如果对民事被告或案外第三人提起刑事自诉的条件放得过宽,就存在刑事自诉权被滥用、民事诉权受到损害的危险。据此,在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对民事被告或者案外第三人的刑事自诉权应当予以适当限制,严格把握其提起自诉的条件,原则上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出具不予立案或者不起诉的书面决定为判断标准,不能提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立案或者不起诉书面决定的,一般不予受理。
《刑事诉讼法》未对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是否可以提起刑事自诉作出专门规定,2018年10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未规定。有意见认为,如果允许被害人直接提起自诉,则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在面临败诉风险时,有可能以提起刑事自诉的方式干扰民事诉讼的正常进程,要求人民法院中止或者终结民事诉讼案件,从而达到避免败诉风险、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当目的,从确保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避免刑事自诉权被滥用的角度考虑,不宜将刑事自诉权赋予虚假诉讼犯罪被害人。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主要理由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理论上一般将上述三类自诉案件分别概括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公诉转自诉案件。《适用解释》第一条对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规定。虚假诉讼犯罪案件虽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范围,但可能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条件。在被害人因为他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导致自己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经控告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显然违反《刑事诉讼法》和《适用解释》的规定。
第二,不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权。一方面,诉权是当事人享有的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纠纷时,请求司法机关依法保护其权益或者解决纠纷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诉权可分为民事诉权、行政诉权和刑事诉权三个方面,任何一个方面的诉权非因法律规定均不得随意剥夺。民事诉讼原告和被告的诉权均应当得到平等保护,不能以保证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确保原告的民事诉权得以顺利实现为由,剥夺被告享有的依法提起刑事自诉、通过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刑事诉权。另一方面,现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出于各种考虑,对人民法院移送的虚假诉讼犯罪线索或者公民关于虚假诉讼犯罪的控告、举报不愿立案,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立案难、立案慢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如果否定被害人的刑事自诉权,将导致其刑事救济渠道被堵死,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惩罚刑事犯罪人更无从谈起。
在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虚假诉讼犯罪刑事自诉案件后,由于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相关民事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故原则上应当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处理民事案件。这种情况下,对民事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还是作出终局性裁决,值得认真研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指民事案件——笔者注)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其中的“另一案”,包括与民事诉讼案件有关的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0”《民事诉讼法》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存在明显区别。在司法实践中,为避免案件久拖不决,法院一般根据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民事案件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处理。但是,由于刑事自诉案件不经公安机关侦查和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处理周期相对较短,在法院未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移送案件线索、被害人直接以民事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罪为由提起刑事自诉并获得法院立案受理的情况下,为确保民事案件稳妥处理,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对民事案件中止审理,通常是比较合适的处理方式。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李加玺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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