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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追诉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研析——以樊某抢劫杀人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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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刑事法判解第20卷》 施行日期:2019/12/1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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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追诉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研析——以樊某抢劫杀人案为例
关键词:追诉时效;终止日期;溯及力;程序从新原则
内容摘要:刑法追诉时效规定是程序性规定,不涉及犯罪与刑罚实体内容,应遵从程序从新原则,不受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限制。追诉时效终止时间是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之日,即日起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因超过追诉时效而不受追诉的特殊“奖励”消灭,国家开始启动追诉程序。新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具有溯及力,只要案件在新刑法实施前未过追诉时效,时效持续至新刑法实施之后,则需要按照新刑法确定追诉时效期限。
一、案情介绍 (一)案情简介 1996年7月11日上午八时,张某、郭某、钟某、樊某四名嫌疑人按照事先协商的抢劫计划一起乘坐出租车(司机李某,即被害人)。在一四下无人的路段,樊某从背后用手勒住李某脖子,郭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刺李某的胸部,导致李某当场死亡。案发后,四名嫌犯将该车抢走,下落不明。后J市公安局于1996年7月12日立案侦查,但未对樊某采取强制措施。
1998年4月22日,本案同案犯郭某被J市法院判处死刑。1998年3月,张某从J市看守所越狱在逃。钟某被取保候审,至今未追究刑事责任,现在逃。
2018年2月14日,Y市看守所因一起治安案件对樊某进行询问过程中,樊某交代了20多年前发生的上述抢劫杀人件。樊某于2018年2月14日被J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0日J市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樊某。
(二)法律适用焦点 因同案犯樊某逃避侦查,导致此案件时间跨度长达20多年,更是涉及1979年刑法和1997刑法两部法律,因此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产生了一些法律适用难题:1.追诉时效如何确定?2.追诉时的溯及力原则如何适用?
二、观点聚讼:追诉时效的适用意见 对嫌犯樊某20多年后到案,是否过了20年的追诉时效,能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未过20年的追诉时效。本案案发的时间为1996年,案发后公安机关随即启动了侦查程序,到案的两名同案犯(张某、钟某)采取了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因技术侦查原因未将嫌犯抓捕到案,但其逃避侦查的行为并没有使整个案件的追诉时效中断,故本案还未过20年的追诉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过20年的追诉时效,但还有追诉的必要,应该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1997年9月30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问题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此案虽已立案,但嫌犯在抓捕过程中逃往外地公安机关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根据1979年刑法规定,该案已过追诉时效。但因嫌犯长期逃避侦查,且没有悔罪之意,也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获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对其追诉会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未过追诉时效。对于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已发生的犯罪行为,并在当时已启动立案侦查程序,嫌犯是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后到案的,其追诉时效应当依据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确定停止期限。因过了追诉时效,只是终止审理程序,至于嫌犯的犯罪定性、行为是否可罚则不予处理,因此,追诉时效是不涉及实体定性的程序性规定。根据“程序从新”原则,本案追诉时效在公安机关启动立案侦查时终止,因此本案未过追诉时效,应当予以追诉。但是,对嫌犯的定罪量刑实体内容应当受到“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制约。
三、观点析疑:追诉时效终止日期的确定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且第一、第二种意见存在释理不明、法律适用错误、法律属性定性错误等问题。 (一)对相关适用意见的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未超过追诉时效,主要由在于公安机关随即启动立案侦查程序、对嫌犯未采取强制措施且其逃避侦查的行为未中断追诉时效。但这两个理由所依据的是1979年刑法抑是1997年刑法并未阐明,如果是依据1979年刑法,则公安机关并未对嫌犯采取强制措施,并不符合“x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前置条件;如果依据1997年刑法,则未阐明追诉时效何时终止,并且“逃避侦查的行为并未中断追诉时效”稍显画蛇添足。但是根据结论推断,其背后的逻辑起点是依据1997年刑法,但仍须阐明追诉时效的终止日期以及追诉时效适用溯及力原则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是将追诉时效规定置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制约之下,追诉期限问题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间接承认了追诉时效是实体性规定。但是,这与现行刑法第12条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责任”相悖。因为依照此规定,追诉时效具有溯及力,也即是“从新原则”。但理论界对追诉时效的终止日期如何计算存在争议,并且追诉时效的法律属性及如何处理及效力原则适用问题也须明确。 (二)追诉时效终止日期的确定 追诉时效的终止日期如何计算关涉国家公权力何时介入、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诉。现行1997年刑法中并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致争议至今,产生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追诉时效停止时点为进入立案程序。理由是追诉是指追查提起诉讼,只要行为人所犯之罪经过的时间到案件开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尚未过追诉期限,对其就可以追诉,将追诉期限的终点时间确定在审判之日,有放纵犯罪之嫌。”相反的观点认为:“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而是包括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因此,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之日为止。换言之,只有在审判之日还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才能追诉。” 追诉时效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促使公权与私权(权力与权利)的及时行使,而不是让权力和权利“沉睡”。追诉时效停止在立案,或者审判,并不存在放纵犯罪的问题,只是体现刑罚不同的严厉程度而已,这也是立法者综合虑不同的法律价值之后作出的选择。“时效制度就其本质而言,不过是在这种对立的秩序和相互的利益中作出的在立法者看来是适当的选择。”所以,以“有放纵犯罪之嫌”作为第一种观点支持理由并不充分,有主观猜测之嫌。 当然,第二种观点通常会认为以立案作为追诉时效的停止时间点,虽然有利于打击犯罪,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会导致“立而不侦”“侦而不破”的问题,此时即使犯罪人没有逃避侦查,也受不到诉时效的保护。其实,“侦而不破”的问题并不是仅仅出现在追诉时效终止时间点计算的问题上,可以说这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先天就存在直到现在仍有解决的问题。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限作明确的规定(侦查羁押期限有明确限制),由于案情各异、事实复杂程度、困难程度不同及其他客观障碍得的出现,公安机关立案后,为查明犯罪事实的办案期限没有作出统一限定。但这不证明就失去了救济途径,可以适用刑事诉法第16条撤销立案。因此,以侦查机关怠于侦查、长期不移送的问题作为观点支持理由并不充分,这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也是立法遗留的风险。
还必须澄清,“追诉”是一个程序性概念,与“追究刑事责任”实体性概念存在差异。“追诉”是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而“追究刑事责任”在程序上则表现为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多个程序。现行刑法第87条中“不再追诉”,就是指不再立案侦查及起诉。这在事实上就表现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嫌犯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不具有可罚性,这只是立法者对嫌犯是否承担刑事法律后果作出的价值选择。
因此,根据文意解释的方法,将“追诉”解释为开始刑事追诉活动(立案)是符合国民认知的。相关联的“追诉时效”就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追诉时期间内开始发动刑事追诉活动(立案)即可,并不要求在追诉时效期间内完成追究刑事责任的全部程序,也即是说,追诉时效的终止时间点在立案此时追诉时效停止计算。
此外,从刑事规范体系解释、现行司法解释佐证、有利于司法实践等角均能得出追诉时效在立案时停止计算的结论,具体论证如下: 第一,根据刑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此规定是提示性规定,意在对第87条中“追诉”作出进一步的说明解释。由此可知,公安机关立案即是启动追诉程序,是国家追诉权行使的标志,立案后追诉期限没有限制。 第二,2017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请示一案的答复》明确“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虽然此规定在形式上说明了根据何时的法律认定追诉时效,但实际上明确了追诉时效终止时间的计算问题。换言之,只要在立案侦查阶段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在审判阶段超过诉讼时效,依然要追究刑事责任。此外,201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13条将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的“追诉前”,解释为检察机关在对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根据体系解释的规则,在同一部法律中,除明确规定外,同一的术语应当具有基本相同的含义,因此,对追诉时效中“追诉”的理解具有重大参照意义。 第三,如果追诉时效终止时间点是提起公诉日或者审判之日,则有滋长司法恣意的风险。因为在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由于司法机关人员事先就知道在审判前过了追诉时效,嫌犯将不再追诉。这样在徇私枉法、钱权交易的诱惑下极有可能借口案情复杂、补充侦查、精神病鉴定等事由拖延而不移送审查起诉,最终导致案件因超过追诉时效而终止审理。所以,将追诉时效的终止日期定在立案,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恣意行为。 第四,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就在于督促公权、私权及时行使。而刑法之所以能够在追诉时效经过之后不再追诉,其根据在于刑法自身的宽恕。实质上是立法者在价值冲突中衡平考虑作出的选择,从某种程度上或可以称为对嫌犯的一种特殊“奖励”,当然称为宽恕更为恰当。将立案侦查阶段作为追诉时效终止的时间节点正是实现追诉时效目的体现。并且立案后逃避查,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是嫌犯自我放弃“奖励”,因此,要承担不利时后果。 第五,对其他分歧观点的回应。有观点指出将侦查阶段作为最终的时效评判阶段,即使后来之后发生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变化,也不能对前期的时效问题带来任何影响。这个理由作为否定侦查阶段评判追诉时效并不充分,因为即使在起诉、审判阶段审查追诉时效,同样面临着法律或者事实的变化带来的问题,并且随着程序的向前推进追诉会给嫌犯带来更深的身心痛苦。 上述内容从文意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的方、司法解释资料佐证、目的解释的方法、立法价值和根据的角度,论了将立案侦查作为追诉时效终止节点的结论是妥当的,有利于司法实践中追诉时效的准确适用。 四、观点解构: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适用分析 罪刑法定原则从本质上禁止溯及既往,而禁止溯及既往主要适用于实体性规定而不适用程序性规定。所谓实体性规定,就是指犯罪与刑罚的规定,虽然刑法是实体法,但是其中也包括一些程序性规定。 (一)追诉时效规定适用从新原则 时效的规定属于程序性规定,因为时效的规定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刑罚效果的内容,不影响刑事禁止与命令的具体内容,只是影响司法机关在怎样的时间范围内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受从旧兼从轻原则限制。另外法国学者也提出:“如果我们不局限于考虑公诉时效之完成对犯罪人产生的结果,而是考虑取得这种结果的方式,也就是,时效完成之后不能再在法院对犯罪人进行追诉,那么我们就应当确定:与公诉时效有关的法律首先涉及的还是诉讼程序问题,因此有关公诉时效的律仍然是形式法律(程序法)。”即使看起来对于被告人不利(或者说不便)的程序规定,原则上也应当采取从新的原则。所以,刑法中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在法律属性上应当属于程序性规定,在溯及力适用上应当采用从新原则。这一结论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得到了明确的印证: 第一,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此条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则认定无罪;其二,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则又有两种情形:一是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是,如果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较轻的,则适用新法。但是这两种情形都有一个前置性规定:“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换言之,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前提是据新法规定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因此,在一个案件跨越新旧两部法律时,关于追诉时效的认定要遵守从新的原则。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第8项规定“对犯罪已过追诉时效限且不是必须追诉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这也说明,超过追诉时效,也只是终止审理程序,并不会否定嫌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会否认嫌犯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更不会宣告嫌犯无罪。如前文所述,这只是依靠程序给予嫌犯的一种特殊“奖励”或者宽恕,并不涉及实体的内容。 第三,对相关疑问的回应。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明确“应当依据司法机关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从形式上看好像认定追诉时效所依的是旧法(立案侦查时的法律),其实不然。因为此答复的作出的时间是在现行刑法有效期间,并且也没有对刑法中关于时效的规定作出修改,因此并存在依据旧法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的仍然是同一部刑法。当然,有人提出这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以后如果对现行刑法中追诉时效的规定作出修改,是依据作出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还是依据修改后的刑法认定追诉时效,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适用法律时选择的问题,根据高位阶的法律优于低位阶法的适用原则,应当选择修改后的刑法,毕竟此答复只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 (二)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适用规则 追诉时效是个程序性规定,关键问题在于计算追诉时效何时终止,但是对于案件中的实体问题仍然要遵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当一个案件跨越新旧两部刑法时,刑法溯及力与追诉时效适用先顺序仍然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新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判断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然后再比较新旧刑法的轻重,适用溯及力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先解决溯及力问题,再解决追诉时效问题。先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确定其行为所应该适用的分则条文,再确定追诉时效期限。 根据前文对刑法第12条的分析,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符合法条的含义:(1)如果行为根据旧法的规定构成犯罪,则应按照新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判断是否应当追诉;(2)如果已过追诉时效,则适用旧法;(3)如果未过追诉时效,在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轻的情况下,则适用新法。具体而言,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没有立案,按照1997年刑法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则追诉时效已经消灭,应予保持稳定,不能因为1997年刑法对追诉时效作出新规定而重新启动追。当时效经过后,追诉权即已消灭,这是由既定事实所导致的法律效果,犯罪人已经产生了一种不被追诉的既得权利,出于维护法的稳定性的考虑已经期满的时效不能重新开始。换言之,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法律规定,只适用于该法律实施时尚未完成追诉活动且仍在追诉时效以内的案件。根据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追诉时限停止计算的条件之一是“采取强制措施”,1997年刑法第88条将其修改为“立案侦查”,即是追诉时效终止在立案时。如果行为人在1992年9月30日实施盗窃犯罪后潜逃,公安机关没有发现此案,因此并没有立案,根据普通盗窃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为3年可知,至1997年9月30日追诉时效届满,则不得再对行为人进行追诉。 第二,在新刑法实施前没有立案,且犯罪未过追诉时效:1997年刑法实施后公安机关立案追诉,追诉时效的认定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但是,关于实体罪行的认定,仍然要遵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假如 1979 年刑法第190条规定私放在押人员罪最高法定刑为10年以下,则追诉期限为10年;1997 年刑法规定私放在押人员罪最高法定刑为10年以上、则追诉时效为15年,如果行为人私放在押人员的时间是1987年11月1日,中间没有追诉期间没有中断的情况: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至1997年11月1日追诉期限届满,但是新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实施,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的诉讼期间应为15年,亦即是至2002年11月1日追诉期间届满,因此,在1997年11月1日之后仍然可以对行为人追诉,但是涉及定罪量刑的实体内容时仍然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第二,在新刑法实施之前已经立案未采取强制措施,嫌犯逃避侦查,追诉时效未中断且时效未过,在新刑法实施之后归案或仍在逃避侦查的,应当适用新刑法予以追诉时效的规定,不受追诉时限的限制。例如,行为人在1992年10月6日实施了普通型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后潜逃,公安机关于当天立案。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普通型敲诈勒索罪的最高法定刑为3年,所以此案的追诉时效是5年,又由于未采取强制措施,所以不适用1979年刑法第7条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规定,此案至1997年10月6日追诉时效届满。但1997年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按照新刑法的规定,嫌犯在立案后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时限的限制。所以,此案适用新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并非5年而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前文已论述追诉时效是刑法给予犯罪行为人的宽恕,是立法者基于衡平考虑作出的选择。同样,对追诉时效的规定作出修改除了考虑各种客观因素外,同样要基于衡平考虑作出价值选择。新刑法将追诉时效终止的时间点提前至立案,取消了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限定,也昭示了对逃避侦查的犯罪行为人的权利(免于追诉)的合理剥夺,也可以称为特殊“奖励”的收回。所以,如果行为人在新刑法实施前犯罪,追诉时效未过,并持续到新刑法实施之后,这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就要受到新刑法中追诉时效规定的评价,当然,定罪量刑上仍然要作出有利于犯罪行为人的选择,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
五、结论:追诉时效在樊某抢劫杀人案件中的适用 具体到开篇所述案例,因行为人于1997年7月11日实施了犯罪行为,本案于同年7月12日立案,但并未对嫌犯某采取强制措施,因此此案仍需计算追诉时效的终止时间,并不适用于199年刑法第77条规定。按照当时刑法的规定,樊某犯抢劫罪(致人死亡),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因此追诉时效为20年,即是至2017年7月11日届满。但是,此案追诉时效持续到1997年刑法的实施,并未超过追诉时效,因此应当依据新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进行评价。 因1997年刑法将立案作为追诉时效终止计的时间点,因此,即使当时公安机关并未对嫌犯樊某采取强制措施,但要已对该案立案,就符合1997年刑法第88条的规定,因此本案不受追诉限的限制。即使嫌犯樊某于2018年2月14日被抓获归案,但并未超过追诉时效,依然可以对其启动追诉程序。
原文载《刑事法判解第20卷》,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主办,陈兴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一版,本文作者:韩光,单位: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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