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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伤害案件适用缓刑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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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14期 施行日期:2021/4/30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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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伤害案件适用缓刑的考量
裁判要旨
重伤害案件是否适用缓刑应结合犯罪情节、再犯危险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合考量。对犯罪情节应从犯罪动机、手段、后果、影响等综合考虑,对再犯危险应从行为的危险与行为人的危险两方面双重评价。更需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谐、法治的导向,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审慎谦抑司法理念,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从而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案号 一审:(2018)浙1022刑初29号
案 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泽升。
三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3日,被害人任某来到被告人陈泽升出租房内,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其间,被告人随手拿起屋内一只铅球砸伤任某头部。被告人妻子当晚主动送被害人至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构成重伤。
案发当晚被告人选择潜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1998年7月对被告人批准逮捕(在逃)。被告人在外潜逃22年,直至2019年9月主动投案,并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在潜逃期间未做其他违法犯罪之事,其儿子因父亲出逃罹患抑郁症而选择自杀,其妻子亦选择轻生,去世前二人均未与被告人有过联系。被害人任某的重伤已痊愈。
审 判
三门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泽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过激犯罪作出的瞬时伤害行为,且没有带来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综合考查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三门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泽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人未抗诉,案件已生效。
评 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被告人潜逃多年的重伤害案件能否适用缓刑。一种观点认为潜逃且伤害后果严重,不宜判处缓刑;另一种观点认为,如在综合考量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后,认定被告人没有再犯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重伤后果并不等同于犯罪情节严重,是否适用缓刑应综合考量。第一,对犯罪情节应从犯罪动机、手段、后果、社会影响等综合考虑。第二,对是否有再犯罪危险,应从行为的危险与行为人的危险两方面进行双重评价。第三,要结合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谐要求人们以相对宽和的态度看待发生的纠纷与矛盾,法治指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审慎谦抑的司法理念,综合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统一,从而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体而言:
一、犯罪情节的考查
缓刑适用条件之一是犯罪情节较轻。在评价犯罪情节时除考虑刑法分则或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情节之外,还要考察个案中是否还存在支撑对其选择较轻刑罚执行方式的特殊事实和依据。重伤后果并不等同于犯罪情节严重,应综合分析被告人犯罪动机、手段、后果、影响等。
首先,关于犯罪动机与犯罪手段。犯罪动机指刺激、促使罪犯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和思想活动,其内在条件是需要与欲望,外在条件是诱因与刺激;犯罪手段指实施犯罪时所采用的具体方法。据调查,本案被告人平素很少与人争执,在与被害人因自行车失窃这样的琐事发生争吵过程中一时冲动,随手拿起铅球砸伤被害人。被告人并非蓄谋故意犯罪,系初犯、偶犯,且作为文盲、法盲,在过激犯罪中做出瞬时伤害行为,可以评价其是在特殊诱因和刺激下冲动犯罪,应认定其主观恶性不深、作案手段一般。
其次,关于犯罪后果和影响。在被害人被砸伤后,被告人妻子当晚马上送被害人至医院救治,且被害人的左颞顶部、左颞骨伤害均已痊愈,也未对被害人生活造成其他影响。而在被告人潜逃期间,其儿子因父亲出逃罹患抑郁症而自杀,其妻子亦轻生,去世前二人均未与被告人有过联系。本案除造成被告人自己的家庭悲剧外,并没有带来其他恶劣社会影响,且被告人投案自首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认定犯罪后果和影响均较轻。
所以,综合考查,可以得出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的结论。
二、是否再犯的评价
考察犯罪分子是否有再犯罪危险,应着眼于行为的危险以及行为人的危险进行双重评价。行为的危险指的是侵犯法益的可能性或概然性,其评价体系包括此次犯罪行为的危险性和二次犯罪行为的危险性;行为人的危险指的是人身危险性,即尚未犯罪者实施犯罪的可能和有前科者再犯罪的可能,对其评价包括违法犯罪史和危险心理倾向预测。
具体如下:1.此次犯罪行为的危险评价,包括犯罪动机评价,故意还是过失,冲动犯还是职业犯等;2.=次犯罪行为的危险评价,包括单独还是共犯,有无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3.违法犯罪史的评价,包括有无前科劣迹、劳教经历等;4.危险心理倾向的评价,包括受教育情况,是否失业或辍学,是否涉毒,有无支持反社会生活方式等。
第一,本案被告人陈泽升并非蓄谋犯罪,是因为不可能或者没有经过深思熟虑而实施的冲动犯罪,并非是刑法中的倾向犯、职业犯。在打架这种过激犯罪中做出瞬时伤害行为,可以说是在特殊的、几乎不能反复的状况下做出的冲动犯罪行为。第二,被告人主动投案且认罪认罚,主动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且强烈渴望在丧失公民身份20余年后获得重生,可以推测其二次犯罪行为的危险性较低。第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且在20余年间未做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符合适用缓刑要求的无违法犯罪史。第四,据调查,被告人目前系广东一家工厂的工人,具有正当职业,且无反社会行为与邪教信仰等,可以预测其具有追求稳定、积极生活的基础,危险心理倾向较小。
综上,可以推测被告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较小。
三、核心价值观的发扬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包括和谐、法治,和谐即要求人们以相对宽和的态度看待已经发生的纠纷与矛盾,而法治的基础观念之一是尊重人,任何法都是为人设计的,过于严苛地适用刑罚,不利于人们树立尊重人的观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刑法的谦抑精神都要求,如果可以适用较轻刑罚达到目的,就没有必要适用较重刑罚。在办理故意伤害案件时,司法者要在加害与被害二者之间进行恢复性司法,在补偿被害人弥补其心理创伤、惩罚被告人承担其行为后果的同时,更要引导被告人回归社会,从而达到预防二次犯罪的目的。
首先,关于社会矛盾是否得到缓和的问题。虽然刑法规定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如为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如本案被告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实践中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而应考察一项制度背后的意义。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就是避免公民陷入长期被追诉的恐惧,以及考虑社会矛盾已经缓和、行为人已经改善的情况。刑法之所以对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与死刑的犯罪规定20年追诉时效,其中蕴含的一个逻辑是:经过20年,如果行为人没有再犯罪,说明其已经进行了自我改造,不再需要接受刑罚的惩处。
本案系琐事引起的冲动犯罪,且被害人伤势已痊愈多年,未对其造成其他影响。多年后被害人接受赔偿时表示希望法院给予被告人一个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据此可以推测当事人因犯罪引起的社会矛盾已经得到缓和。而且,这20年间行为人都没有再次犯罪,可以推测其已经改善。潜逃中被告人过着丧失公民身份与权利的生活,且一直回避家庭,并错过妻儿离世前最后相见的机会,但最终能选择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损失等,以具体行为表现其真诚悔罪、深刻自责,以及主动受罚的意愿,可以确定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持否定性评价,并认罪认罚。
其次,关于缓刑制度再社会化价值的考量。缓期执行制度是在和谐、法治精神指引下,以及再社会化价值导向下,附有一定条件的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其既表明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又体现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不论实刑羁押于监狱,还是暂缓执行监督教育,最终目的都是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使罪犯承受一定剥夺性痛苦,确实是刑罚的惩罚性质,也是内在属性,但刑事司法更应着眼于唤醒和强化人们对法的忠诚、对法秩序的存在力与贯彻力的信赖,从而达到一般预防作用。实刑羁押是将罪犯监禁于一个脱离正常社会生活的环境中,对部分犯罪分子而言可能存在再社会化的阻碍。缓刑制度对罪犯不进行监禁,在不影响其正常社会生活的情况下进行监督考察,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社会化。
结合本案而言,如果再予以判处实刑,在罪犯心中留下的可能是国家与社会对自己过于严苛的印象,这不仅不利于改造,甚至反致其产生反国家、反社会的心理。司法要使自己与野蛮的复仇相分离,复仇心与报应情感应当区别。判处缓刑已经可以使被告人觉得自己罪有应得,从而改过自新,那么就已经达到特殊预防的作用。
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罪犯有悔罪表现,并存在监管和改造的客观条件,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法院作出的判决实现了法律尺度和司法温度的统一,是适当的。
(作者:黄江南 单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14期(总第92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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