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的解析

 

发布部门:《人民检察》2021年第20期  施行日期:2021/11/25    整理者:窦振东      

               关于最高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的解析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对反洗钱工作的重要部署要求,为有力打击各类洗钱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洗钱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结合反洗钱检察工作和行政执法实际,于2021年3月19日联合发布6个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参照适用,现对典型案例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重点意义以及下一步工作要求予以解读和说明。

一、制发典型案例的背景和案例特点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金融安全工作,多次强调,维护金融安全是关系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一件带有战略性、根本性的大事。反洗钱是维护金融安全、完善国家治理和促进双向开放方面的重要工作。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多次召开会议,对反洗钱工作作出全面指导和具体部署。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犯罪与洗钱活动相互交织渗透,洗钱手段不断翻新,涉案金额持续攀升,社会危害日益加大。各类洗钱犯罪给社会稳定、金融安全和司法公正造成了严重威胁。面对国内外日益严峻的反洗钱工作形势,最高检、中国人民银行高度重视,充分发挥部门职能,着力加强协同合作,就联合出台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协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达成共识。此次联合发布的6个洗钱犯罪典型案例不仅反映了检察机关和人民银行在反洗钱工作中承担的不同职能作用,而且充分体现了双方协作配合、共同维护金融安全的决心和成效,对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二、典型案例编选的主要考虑

洗钱罪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多,案件办理中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此次案例编选的目的,就是立足于解决这些突出问题,选取合适的案例,有的放矢,答疑解惑,并从如何发挥检察职能、加强行刑衔接的角度介绍经验做法。

一是针对惩治洗钱犯罪意识不强的问题,挑选各类洗钱手段典型的案例,提示执法司法人员加深了解、增强意识。洗钱罪是下游犯罪,其来源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重上游犯罪,轻洗钱犯罪”的倾向,对后续清洗赃款的行为,除少数案件被认定为洗钱罪外,要么忽略犯罪线索,没有深入追查认定,要么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办案人员对洗钱手段的了解掌握不够,缺少从上游犯罪中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的意识。因此,6个典型案例覆盖了当前多发、常见的洗钱罪上游犯罪类型,详细介绍了取现、银行转账、同柜存取、开立票据、购买房产、投资经营、投资理财等常见洗钱手段,并且介绍了利用比特币洗钱等新型洗钱手段,为司法人员在办理上游犯罪案件中认识洗钱手段、深挖洗钱犯罪线索提供了详实的参考。

二是针对当前洗钱罪案件办理中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予以明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导洗钱案件办理的司法实践。但随着犯罪手段和形式的不断变化,新的法律适用争议和疑难问题不断出现,较为集中的有洗钱犯罪的主观故意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范围如何界定,上游犯罪持续过程中能否认定洗钱罪,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关系等。此次结合具体案例,以案说理,在典型意义部分对这些问题都予以明确,尽可能地解决实际问题。

三是针对落实好最高检“一案双查”的办案要求,介绍检察机关落实在刑事诉讼中指控证明犯罪主导责任的经验做法。自2019年始,最高检部署各级检察机关建立“一案双查”工作机制,在办理洗钱罪七类上游犯罪案件时,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罪,深挖犯罪线索,加大追捕追诉与各类上游犯罪相关的洗钱犯罪力度。如何落实好此项工作机制,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积累经验。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有的是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追加起诉洗钱犯罪行为人,有的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追加认定洗钱犯罪数额,有的是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上游犯罪时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有的是检察机关通过综合运用间接证据有力证明和指控洗钱犯罪,有的是通过案件通报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双管齐下或完善反洗钱监测监管,为各地检察机关加强反洗钱工作提供了借鉴经验。

三、典型案例的重点亮点

(一)曾某洗钱案

该案的上游犯罪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法律适用方面有多个值得关注的点。

一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界定。一种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仅包括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二款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第三款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三个与黑社会组织的形成、发展有关的罪名。另一种观点认为,除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三个罪名外,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都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该案上游犯罪所涉罪名就不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三个罪名,但确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是否属于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畴存在一定争议。经研究,我们认为,洗钱罪惩处的是为七类严重上游犯罪清洗赃款的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非法所得的犯罪不仅限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三个罪名,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影响力和控制力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组织、强迫卖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以及扰乱公司、企业、市场秩序的犯罪,以获得非法利益。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上述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都应当纳入洗钱罪的规制范围,以最大限度地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壮大的经济基础。其中,需特别注意的是,该案洗钱犯罪掩饰、隐瞒的3700万元赃款直接来源于上游犯罪分子熊某以村支书身份收取的银某公司给予的受贿款,认定的罪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该罪名不属于常见高发的涉黑犯罪罪名。熊某既是村支书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影响力长期把持村基层政权,之所以能够帮助银某公司低价取得山某村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既是基于村支书的职权,又是基于其长期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垄断村周边工程,因此熊某的受贿款系其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影响力和控制力获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同时,为了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个人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该案例在典型意义部分第2点也强调了,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各种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可从涉案财产是否为该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取、是否系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影响力和控制力获取、是否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日常开支和发展壮大等方面综合判断。

二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为目的的代为收取赃款的行为是洗钱。实践中,对于代为收取赃款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洗钱罪存在一定争议。该案中,曾某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就是以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众某公司的账户代熊某收取受贿款500万元,并辗转拆分转账至熊某等人的账户。一种观点认为,洗钱罪是下游犯罪,必须实施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因此在上游犯罪分子收到赃款后,再以转移、转换手段掩饰、隐瞒赃款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才构成洗钱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洗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没有限制必须上游犯罪分子本人收到赃款后再转移、转换,代为收取赃款是上游犯罪分子常用的掩饰、隐瞒手段,目的是切断赃款和上游犯罪分子之间的直接联系,可以认定为洗钱罪。经研究,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代为收取赃款可能有多种原因,有的是上游犯罪分工不同,有的是为了掩饰、隐瞒赃款来源、性质,对于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为目的的代为收取赃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洗钱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列举了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该账户常被用于接收赃款,是代为收取赃款的方式之一,构成洗钱罪。202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了“上游犯罪是否既遂,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也对洗钱上下游犯罪的关系予以明确,在上游犯罪既遂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洗钱罪。

(二)雷某、李某洗钱案

该案的上游犯罪是集资诈骗罪,所反映的问题在涉非法集资洗钱案件中具有普遍性。

一是“边吸边洗”的行为构成洗钱罪。非法集资犯罪存在持续时间长的特点,往往直到资金链断裂无法维持运转才被迫停止吸收资金,因此基本不存在非法集资犯罪实施终了后再洗钱的情形,都是边吸收资金边转移资金,并且通过多种手段打乱、混淆资金关系,既借新还旧,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边吸边洗”的特征非常明显。该案就是典型的“边吸边洗”案件,朱某非法集资时间长达5年多,其间雷某、李某持续近1年的时间帮助朱某把非法集资款通过取现、转账、同柜存取等手段进行转移。一种观点认为,资金划转频繁复杂是非法集资犯罪的特征之一,“边吸边洗”整体上属于非法集资犯罪过程中的行为,上游犯罪没有实施终了,不应当认定其过程中存在下游洗钱犯罪,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一罪。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集资犯罪由若干个单独的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构成,在资金吸收完成后单个非法集资行为已经完成,后续以取现、转账等各种手段伪装、改变资金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是独立于上游非法集资犯罪的下游洗钱犯罪,不能与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混为一谈。经研究,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在非法集资犯罪持续期间帮助犯罪分子转移集资款,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洗钱罪。上游犯罪是否结束不影响洗钱罪的构成,洗钱行为在上游犯罪终了前着手实施的,可以认定为洗钱罪。需说明的是,此处上游犯罪“结束”“终了”不等同于上一个案例的“既遂”,是指单个犯罪行为已经既遂,但是整体犯罪仍处于长期持续状态。

二是准确区分洗钱罪和上游犯罪共犯。司法实践中,对帮助洗钱的行为常存在认定洗钱罪还是上游犯罪共犯的争议。根据通说,上游犯罪共犯应当有共同的故意和行为,洗钱行为则具有相对独立性,对上游犯罪有事前通谋并实施洗钱行为的,属于上游犯罪分工不同,可以认定为上游犯罪共犯;对上游犯罪没有事前通谋,知悉资金来源于上游犯罪并实施洗钱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洗钱罪。该案中,雷某、李某对上游非法集资犯罪与朱某没有事先通谋,没有实际参与,实施的仅为下游转移赃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洗钱罪。该案对于共犯和洗钱罪的区分是非常清晰的,在典型意义拟写过程中,我们也曾把上述区分原则写明了。但考虑到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自洗钱”行为构成犯罪,那么事前通谋的帮助洗钱的行为,根据上述通说,可能同时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和洗钱罪的共犯。对于同一个洗钱行为数罪并罚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那么究竟是从一重认定,还是认定为洗钱罪,目前仍在研究中,因此把上述区分原则又从典型意义中撤下了。由于“自洗钱”入罪后,原本认为是上游犯罪延续行为的赃款处理行为可以单独认定为洗钱罪,那么对于事先通谋帮助洗钱的,笔者倾向于将其从上游犯罪的通谋中独立出来,认定为“自洗钱”犯罪的事先通谋,可以认定为洗钱罪。目前,最高法、最高检正在研究制定洗钱罪司法解释,该问题将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另外,对于地下钱庄等职业洗钱组织及其成员实施洗钱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依法认定为洗钱罪,一般不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

(三)陈某枝洗钱案

该案是新型的利用比特币洗钱的案例,在证据收集认定、指控证明思路上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

一是我国禁止虚拟货币的发行与兑换。比特币在我国既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也不具有合法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第一条明确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第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第三条规定,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可见,我国明确禁止包括比特币在内的代币发行融资和兑换活动,在办理与比特币相关的案件时,检察人员应掌握前置相关行政监管政策规定,准确定性。

二是利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进行地下兑换和洗钱犯罪的行为持续存在。比特币具有“去中心性”(没有集中发行方)、“高稀缺性”(总量有限)、“高流动性”(使用地不受地域限制,跨境传输方便)、“匿名性”(比特币钱包地址不绑定个人信息)等显著特征。虽然我国明确禁止代币发行融资和兑换活动,但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的监管政策存在差异,美国、英国等国家允许比特币交易,因此犯罪分子在境内通过非法手段将赃款兑换成比特币,而后通过境外虚拟货币服务商、交易所,可实现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自由兑换,虚拟货币被利用成为跨境清洗资金的新手段。从犯罪手段上看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案例中的直接通过黑市进行比特币交易,行为人从比特币持有者(如该案中通过“挖矿”获得比特币的“矿工”)手中“点对点”用赃款购买比特币,取得比特币密钥后在境外兑换成法定货币;另一种是专业洗钱团伙代买币跑分洗钱,洗钱团伙先雇用大量跑分人员通过违规手段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注册认证开户,接收赃款代为购买虚拟货币,而后利用交易所或服务商撮合交易,出售比特币提现,在境外转账至上游犯罪分子指定账户。基于我国的严监管政策,目前利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洗钱基本都是将赃款从境内向境外转移,检察人员办理跨境洗钱案件时,除传统洗钱手段外,应高度关注利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洗钱新手段,掌握行为人洗钱方法,深挖犯罪线索,根据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交易特点收集运用证据,查清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的转换过程。按照虚拟货币交易流程,收集行为人将赃款转换为虚拟货币、将虚拟货币兑换成法定货币或者使用虚拟货币的交易记录等证据,包括比特币地址、密钥,行为人与比特币持有者的联络信息和资金流向数据,行为人在虚拟货币交易所注册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资金流向等。

(四)张某洗钱案

该案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深挖洗钱犯罪线索的案件,在侦查思路和办案程序上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一是检察机关的自行侦查是对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的进一步侦查,不是对新的犯罪事实立案侦查。该案例在典型意义部分特别指出哪些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自行侦查,包括对经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未按补充侦查要求补充收集证据,关键证据存在灭失风险,需要及时收集固定,侦查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自行侦查,并将自行侦查的结果向公安机关通报,对侦查人员怠于侦查的情况提出纠正意见。该案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是陈某集资诈骗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有部分集资诈骗资金去向不明,未达到退回补充侦查的要求,江苏省南京市检察院决定对集资诈骗资金的去向自行侦查,正是属于应当自行侦查的情形。

二是落实“一案双查”,在自行侦查过程中深挖洗钱犯罪线索。最高检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洗钱罪七类上游犯罪案件时,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同步引导侦查取证,深挖洗钱犯罪线索。集资诈骗罪是洗钱罪上游犯罪,因此检察人员在审查集资诈骗案时应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在自行侦查中也应一并深挖洗钱犯罪线索。隐匿、转移非法集资款是大多数非法集资案件都存在的犯罪行为,及时查清非法集资款的去向是办理非法集资案件中追赃挽损、挽回人民群众损失的重点工作,深挖、严惩转移非法集资款的洗钱犯罪,有利于及时查清资金去向,有效截断资金转移链条,提高追缴犯罪所得的效率。需注意的是,洗钱罪不是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罪名,对于上游犯罪补充侦查过程中收集的洗钱犯罪线索和证据,检察机关不能直接提起公诉,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做好跟踪监督工作。该案中,南京市检察院依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已经退回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自行侦查后,将洗钱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对已经查清的非法集资犯罪事实,依法提起公诉。

三是明确自行侦查的范围。自行侦查需要深挖洗钱犯罪线索,应按照洗钱罪的犯罪构成收集证据,尤其是洗钱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理由较为集中,该案就包括了多种常见辩解理由,因此需要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包括:(1)证明洗钱罪主观故意的证据。洗钱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应当对上游犯罪有认识、知悉,对上游犯罪不知情是行为人最为常用的辩解理由,因此应当收集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上游犯罪的证据。对于行为人否认知情的,可以通过证人证言以及其他客观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如,该案就是通过张某、陈某的亲属和公司员工的证言认定张某对陈某非法集资事实知情。需说明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的表述,但这并不代表不再要求洗钱犯罪的主观故意,而是考虑到“自洗钱”入罪后,不适宜使用自己“明知”自己实施上游犯罪这样的表述,对于帮助洗钱的行为人仍要求其对上游犯罪有认识、知悉。(2)证明实施了洗钱犯罪的证据。由于洗钱犯罪的最终表现是资金的流转,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资金划转不一定由本人实施,资金转移不是本人实施也是行为人常用的辩解,该案就是通过调取柜台签字、录像,进行笔迹鉴定等方式收集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洗钱犯罪行为。(3)证明非法所得及收益流转清洗的证据。洗钱的核心是对资金性质的清洗,因此应以资金为导向,收集证据查清涉案资金流转的过程。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收集证据不能大而化之、简单了事,算一个总账,每一笔资金转移来自哪个账户、去了哪个账户、怎么转移的,都要准确细致查清。以上证据要求,既是自行侦查的证据要求,也是审查起诉的证据要求,供办案人员参考借鉴。

(五)林某娜、林某吟等人洗钱案

该案最大的参考价值在于如何准确区分洗钱犯罪的三个相关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实践中,如何准确区分认定这三个罪名一直是难题,因此《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和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都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和说明,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洗钱罪,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是刑法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

一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洗钱罪的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包含传统的窝藏犯罪和普通的洗钱犯罪,洗钱罪是针对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洗钱犯罪的特别规定。因此,两罪的区别首先是上游犯罪的种类,其次是掩饰、隐瞒的手段。对于上游犯罪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案件,仅单纯改变财物物理储藏空间的属于窝藏犯罪,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将现金藏于亲属家里、将黄金埋于地下等,而对于其他改变财物物理性状的转移、转换资金、财物的行为,常见地包括转账、取现、汇兑、购房购车、投资理财等,都应认定为洗钱罪。对于上游犯罪是上述七类犯罪之外的掩饰、隐瞒违法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无论是窝藏行为还是洗钱行为,都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二是洗钱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区分。两罪的上游犯罪都是毒品犯罪,刑法在洗钱罪之外单独规定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主要是考虑毒品犯罪罪名体系的完整性以及从重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两罪的区别在于犯罪手段和升格法定刑标准。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主要适用于单纯物理隐藏、转移毒资毒赃的窝藏犯罪,如,该案中林某娜将哥哥林某永的现金毒赃转移、藏匿于其住处,认定为窝藏、转移毒赃罪,而不认定为改变资金来源和性质的洗钱罪。同时,隐瞒毒赃罪与洗钱罪存在竞合,在犯罪手段上都是可以改变毒赃来源和性质的转移、转换行为,可以根据从一重原则认定。根据2016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情节严重”的升格法定刑数额标准为5万元以上,《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情节严重”的升格法定刑数额标准为10万元以上,或者特殊情形下的5万元以上。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升格法定刑数额标准一般情况下低于洗钱罪,同时考虑到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第2档量刑是3年至10年,洗钱罪第2档量刑是5年至10年,因此对清洗毒赃5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行为,应综合考虑案件情节和量刑幅度,适用适当的罪名。另外,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对于单位有上述犯罪事实的,根据犯罪手段的不同,分别认定为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六)赵某洗钱案

该案的参考意义集中于对贪污贿赂犯罪近亲属及密切关系人如何认定,以及在行为人不供认犯罪的情况下如何运用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犯罪事实。

一是贪污贿赂犯罪人员近亲属及密切关系人的犯罪行为应根据犯罪事实区分认定。贪污贿赂犯罪人员的近亲属、密切关系人等是贪污贿赂犯罪共犯和洗钱犯罪的高发人群,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认定贪污贿赂犯罪共犯的情形多,认定洗钱犯罪的情形少,这与司法人员对洗钱犯罪的认识不深入,洗钱罪的适用不普遍有很大关系。关于两类犯罪的区别,近亲属及密切关系人参与实施贪污贿赂犯罪的,应当以贪污贿赂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如代为转达请托、代为向请托人索取财物、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等;对虽然没有参与实施贪污贿赂犯罪,但提供资金账户接收、转移犯罪所得,以投资、理财、购买贵重物品等方式掩饰、隐瞒赃款来源和性质,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案中,赵某没有参与武某、王某通过电影融资业务侵占公款、索取收受贿赂的犯罪,但是提供资金账户接收赃款,并用于投资购房、理财等,属于掩饰、隐瞒贪污受贿款性质的行为,应认定为洗钱罪而非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共犯。需注意的是,该案中赵某账户接收的是武某和王某转入的赃款,不存在代为收取赃款的争议,但如果赵某为了帮助武某切割与贪污受贿犯罪的直接联系,提供账户直接接收贪污受贿款,如上文对曾某洗钱案的分析,也应认定为洗钱罪。

二是行为人不供认犯罪情况下证据的组织运用和证明要求。洗钱犯罪行为人的辩解多集中在对上游犯罪的不知情。对上游犯罪知悉的证明,首先,在证据上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身份背景、职业经历、认知能力及其所接触、接收的信息,与上游犯罪行为人的亲属关系、上下级关系、交往情况、了解程度、信任程度,接触、接收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应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判断。其次,在证明要求上,主观上认识到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指对上游犯罪获取非法利益的概括性认识,而非每一笔犯罪事实和收益的准确认识;是指对上游犯罪客观事实的认识,而非对行为性质的认识,也就是说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上游犯罪触犯刑法的具体规定、知道所犯何罪。

四、下一步工作重点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作出重大调整,下一步的工作重点是理解、执行好刑法的新规定。
一是准确理解“自洗钱”行为构成犯罪的含义。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以往基于事后不可罚理论,对这种行为认为是后续处理赃款的行为,不再单独定洗钱罪,只对帮助洗钱的行为人定洗钱罪。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自洗钱”入罪,加大了对从洗钱犯罪中获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本犯的处罚力度,上游犯罪分子实施洗钱行为的,单独构成洗钱罪,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不再被上游犯罪吸收。另外,对于帮助洗钱的行为人,根据其在洗钱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认定为共同的主犯或者从犯。
二是落实好国家反洗钱战略部署。反洗钱工作是保障国家金融安全的重要手段,是检察机关服务保障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认定为洗钱罪,切中了加大反洗钱力度的关键点。“自洗钱”行为人是洗钱犯罪的主体,检察人员应用足用好这一重要抓手,进一步加强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各级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应当落实好最高检“办理上游犯罪案件必须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的要求,增加审查上游犯罪分子是否有“自洗钱”行为,发现遗漏认定洗钱罪的,应要求相关部门移送起诉或者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以洗钱罪追加、补充起诉。

本文选自2021年《人民检察》第20期  作者:罗曦

 

   本法涉及的罪名:洗钱罪(19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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