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套取信贷资金”?

 

发布部门:微信公众号:金汇律师  施行日期:2021/3/3    整理者:窦振东      

              如何理解“套取信贷资金”?

根据《刑法》第175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但是,何为“套取“信贷资金呢?

对此,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理论界存在多种观点,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不符合贷款的条件但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得了正常程序无法得到的贷款。第二种观点是从文义上来界定的,该观点认为,“套”是“以计骗取”之意,套取就是施以某种计谋骗取。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则应理解为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伪造理由如谎报借款用途,采取担保贷款或者信用贷款的方式,向金融机构贷出人民币或外汇。即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编造借款理由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不打算将贷款用于借款合同上所载明的用途,而是要非法高利转贷给他人,表现出行为人贷款理由的虚假性和贷款行为的欺骗性。

著名刑法学者刘宪权教授的观点则要更进一步,其认为:所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了由正常程序无法取得的贷款。判断是否为“套取”,关键是看行为人对于贷款的实际用途,事实上借款人不按照正常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就证明了其贷款理由和贷款条件是虚假的。(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204页。)刘宪权教授的观点实际上是以贷款的事后使用来反推事前申请贷款时的“套取”行为,如果取得贷款之后改变了用途,那就是套取。

关于贷款的各项条件、程序,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贷款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借款人的义务:一、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二、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三、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四、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五、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六、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贷款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对借款人的限制:...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既是借款人的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利,则是借款人的禁止性义务。因此,我们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对于“套取”行为,应当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来理解,即行为人为实现转贷牟利之目的而取得贷款的行为。(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76页)

实践当中,”套取”行为一般具有欺骗性,因此“套取贷款”的客观表现可以参照《刑法》第193条关于贷款诈骗罪之规定,即: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例如,修枝高利转贷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刑终640号】,法院认定:“修枝以其名下两处房产作抵押,以阜阳市颍州区方正新型建筑材料厂名义虚构买卖合同,于2012年至2017年每年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阳分行循环贷出资金145万元。”      

韩某某受贿罪、高利转贷罪一案【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刑初22号】,韩某某的身份是朔州市中级法院常务副院长。临汾中院认定其高利转贷的事实是:“白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韩某某借款,并愿意按月息3-5分支付利息,韩某某表示可以想想办法。同年7月,韩某某为转贷牟利,以运输资金周转为由,以个人名义从朔州市朔城区信用联社套取贷款200万元,加上自己筹集的100万元,将300万元借给白某某使用,并约定了利息。”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套取行为必须具备欺骗性,相反,如果行为人本身符合贷款条件,但其出于转贷牟利之目的,在合法取得贷款后转贷他人,同样属于套取行为。

 

   本法涉及的罪名:高利转贷罪(第175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第175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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