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冒用他人支付宝骗取贷款的行为定性

 

发布部门:《刑法学(下)》(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  施行日期:2021/8/30    整理者:窦振东      

如何处理冒用他人支付宝等在第三方平台骗取贷款的案件?例如,甲拾得乙的手机后,利用手机上的支付宝从第三方支付平台透支消费2万元。本书认为,甲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成立贷款诈骗罪(以自然人受骗为前提,下同)。虽然甲对乙设定了还本付息的债务,第三方支付平台也会对乙进行催收甚至向乙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甲没有对乙实施欺骗行为,故对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又由于甲并没有将乙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因而也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在实践中,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的现象比较常见。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通过支付宝认证进而骗取借款的,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条件。但对于冒用他人已经认证的蚂蚁花呗骗取贷款的行为,司法机关的处理却不一致。例如,被告人何某趁吴某不备,秘密窃取吴某手机SIM卡,后使用该SIM卡登陆吴某支付宝账户并擅自变更密码。何某登陆吴某支付宝账户,通过花呗购买手机1部,消费6000余元,又通过花呗在大众点评网消费187元。就该行为的定性,存在构成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诸多观点。本书对此发表如下看法:

(1)如果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需要通过阿里巴巴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直接通过机器非法占有阿里巴巴公司的资金,按照本书所主张的机器不能被骗的观点,只能认定为盗窃罪。但是,如果上述行为需要对阿里巴巴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欺骗行为,进而使工作人员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则不成立盗窃罪(以下讨论设定为被告人对自然人实施了欺骗行为)。

(2)支付宝账户是淘宝网上的一种支付账户,支付宝账户虽然可以绑定信用卡,但支付宝账户本身所使用的并不是信用卡的卡号与密码,所以,支付宝账户不属于信用卡。蚂蚁花呗本质上是小额信贷,也不可能是利用信用卡借贷。所以,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不等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而且,即使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的结果是被害人信用卡上的存款减少,也不能认定为冒用了他人信用卡,因为行为人根本没有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资料。据此,上述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3)在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未开通花呗时,被告人冒用账户所有人名义开通花呗后进行消费的,花呗服务商当然受到了欺骗,并且陷入了被告人就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的认识错误,进而基于认识错误与被告人签订了合同,处分了财产。在此意义上说,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成立合同诈骗罪。但是,花呗是服务商为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提供的在线消费金融服务,包括授信付款和保理付款服务。授信服务是小额贷款公司向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提供仅限于日常消费用途的融资服务及分期功能。保理付款服务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向交易对方购买商品时由商融保理购买交易对方对用户的应收账款权,从而使支付宝账户所有人获得分期清偿的服务。显然,花呗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与授信服务商、保理服务商签订的使用对方提供的资金并可分期清偿的消费信贷协议。既然如此,只要授信服务商、保理服务商属于金融机构(本书持肯定回答),就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换言之,从被害对象这一要素来说,贷款诈骗罪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在利用合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时,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4)欺骗他人使之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行为,当然成立诈骗罪。但是,如果行为同时成立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66条第2款的规定,就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虽然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触犯诈骗罪,也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因而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但由于被害人属于金融机构,行为人实际上骗取的是贷款,故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法涉及的罪名:贷款诈骗罪(第193条)诈骗罪(第266条)盗窃罪(第264条)信用卡诈骗罪(第19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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