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受虐妇女反杀案的出罪事由

 

发布部门:《法学评论》2022年第2期  施行日期:2022/3/25    整理者:窦振东      

             张明楷:受虐妇女反杀案的出罪事由

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不仅是刑法学者关注的问题,也是全社会关心的问题。受虐妇女反杀案存在三个特点:第一,丈夫长期对家庭成员实施严重暴力,且一般在被杀前的几十分钟、几小时就对家庭成员实施过严重暴力(存在事前的暴力);第二,妇女在实施杀害行为时,丈夫处于睡眠或者其他不能抵抗的状态(被害人不能抵抗);第三,如若不杀害丈夫,丈夫清醒或者消除不能抵抗的状态后,仍然会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但何时实施并不确定(再次实施暴力的盖然性)。显然,由于被害人处于不能抵抗的状态,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或者尚未开始,不能肯定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故难以认定受虐妇女的反杀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基于同样的理由,也难以认为存在正在发生的危险,况且也不一定符合不得已(补充性)要件,所以,难以认定受虐妇女的反杀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诚然,对受虐妇女反杀案从宽处罚是省事的,也是容易做到的。但是,一般民众基于朴素的法感情,都希望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学者也不例外。因为受虐妇女在杀害施虐者前,几乎处于完全没有自由与安全的状态。“我真正的自由是从被拘留起才开始享有的。”这句话是对长年遭受施虐者侵害的受虐妇女处境与心态的真实描述。所以,对受虐妇女仅从宽处罚,不符合一般人的法感情。正因为如此,各国刑法理论都在为受虐妇女反杀案寻找出罪事由。例如,《瑞士刑法》第113条规定:“根据当时的情况,行为人因可原谅的强烈的感情激动或在重大心理压力下杀人的,处十年以下重惩役或者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刑。”据此,即使将受虐妇女的反杀行为评价为谋杀,也能够适用这一规定判处较轻的刑罚进而适用缓刑,但瑞士判例仍然认为对受虐妇女反杀案必须判断是否成立免责的紧急避险,事实上也有判例否认受虐妇女的行为成立犯罪。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类似《瑞士刑法》第113条的规定,但刑法理论主要将免责的紧急避险作为出罪事由。美国、加拿大等国均在受虐妇女反杀案中以受虐妇女综合征为由为被告人出罪。如后所述,我国刑法理论近几年也开始重视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总的来说包括从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两个方面展开讨论。本文在对国内外学者提出的各种处理方案略作分析的基础上陈述管见,旨在为受虐妇女提供可行的出罪事由。

一、正当防卫的处理方案

倘若丈夫正在实施不法侵害,受虐妇女杀害丈夫的,完全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对此没有疑问。例如,黄永明迷恋吸毒、赌博。为了获得毒资和赌资,黄永明经常向妻子王长芸要钱,如王长芸不给就摔家具,砸玻璃,毒打王长芸母女,严重时也有警察的介入。王长芸曾向黄永明提出离婚,但遭到威胁,黄永明不只一次说过“如果离婚就杀死你”。2005年9月15日深夜,在又一次的争吵打骂中,黄永明持刀威胁王长芸,王长芸则拿起一把榔头,猛击黄永明头部,致其死亡。在本案中,黄永明持刀威胁王长芸时,就表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王长芸的行为当然可能成立正当防卫。这种对峙型的反杀案,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如前所述,有不少受虐妇女反杀案是在丈夫熟睡中发生的(非对峙型)。例1:被告人吴某、熊某长期遭受被害人熊某某(吴某丈夫、熊某父亲)的虐待、殴打。吴某曾多次向被害人所在单位、街道等求助,但熊某某不仅没有任何悔改,而且变本加厉。吴某虽想离婚,但因二人系军婚(熊某某系部队军医)而不能如愿。案发前两个月,吴某在家中发现了剧毒氯化钾。2005年3月19日晚,被害人因熊某学业又辱骂两被告人。12时许,熊某某突然进入二被告人睡觉的房间,惊醒二被告人后又回到自己房间睡觉。吴某据此及近几个月来被害人的种种异常表现,预感自己和儿子处于生死险境之中。次日凌晨2时许,吴某、熊某分别持铁锤、擀面杖,趁被害人熟睡之机,朝其头部、身上多次击打,又用毛巾勒其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熊某有期徒刑5年。这个处刑如此严厉的判决,显然没有认定吴某、熊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更没有认定为正当防卫。因为被害人处于熟睡之中,难以认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尽管如此,在国内外刑法理论上,仍然有学者试图通过正当防卫为被告人出罪。例如,对于非对峙型的受虐妇女反杀案,日本的判例“是以心神耗弱为由减轻刑罚,甚至宣告缓刑,或者认定为防卫过当免除刑罚来应对的。与此相对,也有学者强烈地主张,应当将被虐待女性的防卫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因而有必要对正当防卫论进行再检讨。”如下所述,美国的判例以及我国的不少学者提出了正当防卫的处理方案。但在施虐者处于熟睡等不能抗拒的状态下,如何说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则并非易事。现有的几种路径可能不具有可行性,或者只能处理极少数案件。

(一)缓和解释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在例1中,被害人处于熟睡因而不能抵抗的状态,被告人在实施杀害行为时,被害人并未实施不法侵害。如果要肯定被告人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就必须对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紧迫性)进行缓和解释。

有的学者主张:“受虐妇女杀夫案中,丈夫虐待妻子几年乃至十几年,对于某一次殴打、暴力行为而言,确实已经完结,但对于整个家庭暴力过程而言,远没有结束,被告人的人身安全时刻都面临着威胁,施虐丈夫也没有放弃虐待行为的明显意图,而是一次次地加剧。因此,如果把丈夫对妻子几年乃至十几年的家庭暴力行为看作一个完整的行为过程,那么这一不法侵害行为仍处于正在进行之中。”

但是,将施虐者的全部生活状态(包括熟睡)当作“一个完整的行为过程”,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再残忍的施虐者,既不是绝大多数时间都在施虐,也不是只要身在家庭就施虐,只是在稍有不满时施虐。然而,“一个完整的行为过程”的表述其实包括了存在明显(乃至较长时间)间断以及施虐者处于不能抵抗状态的情形。而且,受虐妇女不仅是在施虐者没有实施不法侵害时,而且是在施虐者处于不能抵抗状态的情形下实施杀害行为的,无论如何都难以认定此时施虐者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对事实的规范评价不能脱离案件事实,否则便会形成事实认定的恣意性,从而有损刑法的安定性。

诚然,上述主张是为了使受虐妇女反杀案这一特殊案件成立正当防卫,而将不法侵害的“正在进行”进行了特殊的缓和解释。但是,在刑法明文规定的正当防卫适用于所有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前提下,为了处理特殊案件,仅针对特殊案件提出特殊判断标准的做法,可能不符合刑法解释的基本要求(一般化解决方案)。“法的思考的一个特征,不是在考察个别案件的所有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提出最好的解决方法,而是在一般化的可能解决方案中寻找最好的解决方法。正因为如此,什么事实是重要事实的判断,对于法的思考具有重大意义;许多细枝末节的事实,因为是‘非本质性的’而不应被考虑。法的规则是以一般化为前提的规则,如果不舍弃个别化的事实,就会使程序上的负担明显增大,就会使影响法的判断的重要事实的探究起不到作用。对法学家而言,特别要警惕的是,仅以一个案例的特殊性为理由,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普遍性的解决方案。”简言之,对刑法的解释不能仅考虑该解释结论在特定案件中的适用可能性与妥当性,还要考虑该解释结论在其他案件中的适用可能性与妥当性。倘若将《刑法》第20条中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解释为包括存在明显间断的行为过程或者不法侵害者处于不能抵抗状态的情形,那么,这一结论就并非仅适用于受虐妇女杀夫的案件,而是必须适用于所有的正当防卫案件。于是,惯窃犯的全部盗窃行为就是一个完整的行为过程,其间任何时候都属于盗窃行为正在进行,因而对惯窃犯可以在任何时候实施正当防卫。同样,对任何一个恐怖组织成员,都可以在任何时候对之实施正当防卫。不仅如此,受虐妇女雇请第三者杀害熟睡中的丈夫的,第三者的行为也属于正当防卫。然而,这样的结论恐怕难以得到支持。评价一个刑法解释是否妥当,要判断该解释是基于什么逻辑(理由)推导出来的,该逻辑(理由)是否成立,该解释对其他类似案件会得出什么结论,该结论是否妥当。质言之,如果将不法侵害的“正在进行”解释为包括有明显间断的行为过程或者不法侵害者处于不能抵抗状态的情形,只能适用于受虐妇女反杀案,而不能适用于其他类似案件,就难以认为这一解释具有妥当性。

还有一种观点主张,应废除正当防卫中的紧迫性这一条件,而代之以必要性条件。一个长期受家庭暴力侵害而处于高度恐惧状态下的受虐待妇女,无论在体力还是在精神上都处于弱势地位。受虐妇女除了给予致命性暴力反击外,别无选择。换言之,受虐妇女唯一合乎情理的选择只能是,当侵害者正熟睡时或醉酒后无力反抗之际才采取行动。

但在我国,紧迫性是《刑法》第20条明文规定的条件。如若上述观点中的“必要性”是指补充性,则明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本质,因为正当防卫不以“别无选择”为要件。如果上述观点中的“必要性”是指有必要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则不可以这个意义上的必要性取代紧迫性要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也可能没有防卫的必要性。例如,请托人甲正在向国家工作人员乙交付财物时,虽然可以认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但没有防卫的必要性。再如,张三正在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但因为缺乏必要性而不可能进行正当防卫。反之,即使存在必要性,但如果缺乏紧迫性,也不可能进行正当防卫。例如,对于胁迫内容为几日后如不交付财物就杀害本人、如若报警就杀害家人的敲诈勒索案件,即使认为存在防卫的必要性,也只能对敲诈勒索行为本身进行有限的防卫,而不可能提前将胁迫内容(杀害本人与家人)作为防卫对象。

即使认为上述观点是一种立法论,也不可能根据立法论来处理现实案件。况且,也难以认为这种立法论具有合理性。正当防卫毕竟是作为紧急行为被例外地认可由私人以实力行使的,从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来说,不能因为防卫行为由受虐妇女实施就轻易地被正当化。受虐妇女反杀案是否成立正当防卫,不只是涉及刑法本身,而是与整体刑事法相关联。诚然,国家针对家庭暴力的对策越充分,就越没有必要在先发制人式的非对峙性的情形中认可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反之,如果对家庭暴力的对策不充分,对受虐妇女的保护不确实,受虐妇女为了保护自己,就不得不在施虐者熟睡期间对之实施“防卫行为”。但是,这只是就受虐妇女的处境而言,或者说,这只是表明受虐妇女为了摆脱困境只能趁施虐者熟睡时杀害施虐者,而不意味着应当将这样的行为正当化。换言之,不能因为一个弱者只能杀害熟睡中的强者,就将弱者的行为正当化。

如若认为受虐妇女的反杀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就意味着其杀害行为不能被阻止。例2:丈夫长期严重虐待妻子,某日在对妻子实施暴力后便睡觉。妻子将趁丈夫熟睡后杀死丈夫的想法告诉了女儿,女儿见母亲在准备杀丈夫便告诉邻居。在妻子着手杀害时,邻居到了现场。倘若认为妻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邻居便不得制止妻子的行为,否则就意味着邻居在帮助丈夫实施不法侵害,但这样的结论恐怕难以成立。事实上,不管是邻居还是警察,都可以制止妻子的杀害行为。

正是因为熟睡中的施虐者没有进行不法侵害,或者说,其暴力行为要么已经结束,要么尚未开始,不具备正当防卫所要求的紧迫性要件,所以,德国、瑞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将受虐妇女的反杀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

(二)以合理信念理论解释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英美普通法的基本立场是,作为正当防卫对象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紧迫的侵害),并不要求客观存在,只要防卫人确信存在紧迫的侵害,而且该确信具有相当理由即可(以下简称合理信念理论)。换言之,“自卫的特权是基于合理表象而不是客观事实。也就是说……如果个体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为了保护自己只能采取武力来对抗逼近的违法袭击,尽管这种推断最后被证明是错误的,该个体的行为也是正当的。”我国也有学者在对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进行缓和解释的同时,运用了这种合理信念理论。合理信念理论存在客观说与主观说之争。

例3:丈夫长年对妻子实施虐待行为。某日,丈夫对妻子实施虐待行为后便上床睡觉。妻子回到母亲家中取了枪,然后枪杀了熟睡中的丈夫。北卡罗来纳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指出:在自我防卫中杀害他人的权利,是指为了避免对自己的生命或者身体的紧迫、重大侵害而杀害不法侵害者的权利,但杀害他人要么在现实上是必要的,要么是基于相当的理由认为是必要的。就被告人对紧迫的侵害的确信是否合理而言,要根据通常人在被害人的处境下是否产生相同确信来判断。据此,陪审团认为,被告人有充分的时间与机会避免将来受虐待,因而认定被告人的确信不合理,否认了正当防卫的成立。

例4:丈夫长年对妻子实施虐待行为。案发当日,夫妻二人饮酒较多后发生争执。丈夫多次推倒妻子,随后上床睡觉。妻子从厨房拿出菜刀刺杀了丈夫。北达科他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指出,从当时的状况来看,被告人对为保护自己免受紧迫的侵害而必须实施暴力的确信是否达到合理程度,事实的认定者必须从被告人的立场来观察被告人实施暴力前的状况。具体而言,必须从与被告人具有同样精神的、肉体的性质的人,以及具有与被告人相同的认识和知识的人的立场进行判断。于是,以事实审的法官向陪审团提示客观说因而不适当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大体可能肯定的是,如果以受虐妇女对丈夫的紧迫侵害的确信是否合理为根据判断其杀夫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至少可以将相当一部分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但是,从上面的介绍就可以看出,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合理信念,本身就是一个难题。而且,客观上原本不存在紧迫的侵害时,要认定行为人相信存在紧迫的侵害是否合理,只是意味着行为人的事实判断错误是否可以避免。可以避免时,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疏忽;不可避免时,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疏忽。但这只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过失的问题。也正因为如此,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普遍将假想防卫认定为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而不是承认假想防卫本身是正当的。更为重要的是,在绝大多数受虐妇女反杀案中,受虐妇女并没有事实判断错误(如清楚地认识到丈夫正在熟睡中),充其量是错误地理解了作为正当防卫前提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所以,如果说合理信念理论是指在事实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情形下产生的就阻却违法,根本不能破解受虐妇女反杀案的困局。如果说合理信念理论是指受虐妇女对“正在进行”的涵摄错误是合理的,则该涵摄错误只是违法性的认识错误,不可能成为违法阻却事由。

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应当是指现实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而不是只要求防卫人合理地相信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对此,赞同英美普通法观点的学者的回应是:“语句的表层结构不等同于其深层的逻辑构造。我们之所以没有看到正当防卫条款对合理信念的表述,‘并不是因为信念问题没有被涵括在行为规则中(即对规范的陈述),它不需要被明示出来是因为它已经被深深地暗含其中了’。”可是,这只是回应者的价值判断,而不是理论根据。难以认为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各种客观要素,只需要行为人合理相信即可,而不要求客观存在。例如,《刑法》第21条规定的紧急避险中的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是一种客观存在,不可能认为只要合理地相信存在正在发生的危险,就可以进行紧急避险。再如,被害人原本没有任何承诺,但行为人合理地相信被害人承诺损坏其财物的,不可能以被害人承诺为根据,否认其行为的违法性。

诚然,“在人的有限性的前提下,人要生活下去的唯一方法是:在没有预见利益侵害可能性的情况下,人不必,也不应该放弃合乎其意愿的行为。因为,世界上永远存在无法预见的可能的灾害,一个无法接受任何误差的生活态度代表生存可能性与快乐能力的丧失。”但这只是将故意、过失作为主观的不法要素的理由。按照二元论的观点,即便行为人缺乏主观不法,也不能否认行为的客观不法。况且,即使将没有过失的假想防卫认定为合法行为,也不能反过来说对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换言之,认为没有过失的假想防卫不违法,只是因为缺乏所谓主观的违法要素,而不意味着行为人的“防卫”对象正在进行不法侵害。

如前所述,正当防卫毕竟是作为紧急行为被例外地认可由私人以实力行使的,行为人只能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防卫行为。所以,正当防卫是“正对不正”。但合理信念理论使正当防卫包含了“正对正”的情形,这便不当扩大了私人暴力的行使范围。

如果说只要防卫人合理地相信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反击行为就是正当防卫,就意味着一个人基于合理相信而杀害了无辜者时,也成立正当防卫,这无论如何也难以被人接受。例5:甲在持枪抢劫银行巨额款项后隐匿在城郊的出租屋内。得到情报的警察乙奉命带队进入出租屋对甲进行抓捕,警察乙将枪口对准甲并警告其不可轻举妄动,然而,甲对此并未理会,而是从怀中掏出手枪。由于甲是极度危险分子,警察乙见状果断选择开枪将甲击倒。事后查明,甲见自己已无路可逃而决意放弃抵抗,但由于甲系少数族裔,语言不通且有听力障碍,因此未能准确理解警察的警告而误以为警察让其放下武器,故试图从怀中掏出手枪丢弃。警察乙误认为甲掏枪是为了抗拒抓捕,因此开枪。人们之所以可能认为警察的行为不违法,要么是因为甲确实是抢劫了银行巨额款项的极度危险分子,要么是因为警察缺乏主观的违法要素。但是,如果警察确实枪杀了无辜者,仍然认为其实施了合法行为,恐怕只能导致法秩序的混乱。例6:假定例5中的抢劫银行巨额款项的甲逃到了城郊的出租屋,但随即就离开,而在出租屋内的是房东丙,在警察乙将枪口对准丙并警告其不可轻举妄动时,丙只是试图从怀中掏出玩具手枪丢弃,乙见状果断选择开枪将丙击倒。在本案中,即使警察的相信完全合理,也难以认为警察杀害无辜的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在枪支泛滥的美国,合理信念理论或许有合理之处,但存在重大弊端,美国不少警察杀害无辜(尤其是黑人)后却被认定为合法,基本上就是以这种合理信念理论为根据的。但众所周知,这样的认定明显不符合一般国民的法感情,也引发了民众的不满,触发了民众的聚集抗议等行动。

或许正因为如此,加拿大于2012年修改刑法时,删除了其刑法第34条中将基于合理相信实施的攻击行为“视为正当”的规定。修订后的《加拿大刑法典》第34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如果:(a)行为人基于合理根据相信他人正在针对自己或第三人实施武力或威胁实施武力;(b)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是为了防卫或保护自己或第三人免遭武力或武力威胁;且(c)实施该行为在当时情形下是合理的。”虽然难以认为这一修改就否认上述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可能意味着加拿大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实际上不只是正当化事由,而可能包括免责事由。换言之,基于合理相信实施的所谓攻击行为,充其量可以阻却责任,而不可能阻却不法。

(三)根据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

例7:蒋某滥酒、嗜赌,家暴成性,从继女上六年级开始,多次对其进行性骚扰。2020年7月8日晚,蒋某试图性侵继女,蒋某的妻子刘某想方设法阻止,遭到蒋某殴打,蒋某扬言第二天早上要把继女拉到公路旁性侵,让全村都看到。7月9日凌晨4时许,刘某持铁锤朝俯卧在床的蒋某头部、胸部等处击打,致蒋某当场死亡。12月22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开庭前蒋某的五位兄妹一致同意出具谅解书,刘某的家人还收集了1000多位村民的签名请愿书,希望法院对刘某的行为从轻处理。

陈忠林教授认为,该案应属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的情况,符合“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本案辩护律师认为,刘某的行为是针对正在实施强奸犯罪的暴力行为而采取的防卫措施,虽然造成不法侵害人蒋某的死亡,但属于正当防卫。公诉人则提出,蒋某已经睡着,犯罪已经终止。刘某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文看来,无论如何,就不法侵害者已经熟睡的情形而言,认定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并不符合客观事实,确实难以被人接受。如果行为人对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存在认识错误,则只能从责任层面作出妥当处理。

正因为如此,劳东燕教授认为,焦点问题主要在于,(杀人案发生时)蒋某强奸继女的不法侵害行为到底是已经结束,还是正在发生过程中。亦即,在案发当时,蒋某是否已睡着,从而停止了不法侵害。如果公诉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死者蒋某在案发当时已睡着,即不法侵害确实已经结束,就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显然,劳东燕教授旨在根据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得出刘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结论。

倘若蒋某以前有过意欲强奸继女的行为,案发前又有相应的不法侵害行动,而且蒋某当时确实没有睡着,本文也赞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判断结论,应当认定刘某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但是,如若蒋某当时熟睡,要认定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则并不可能。换言之,对于受虐妇女杀害丈夫的案件,利用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充其量只能解决极少部分案件,而不能妥当处理全部问题。换言之,如果根据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蒋某正在进行不法侵害,则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非对峙型案件。所以,刑法理论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如果蒋某当时熟睡,刘某的行为不成立犯罪的理由是什么?对此,只能在正当防卫以外寻找出罪事由。

二、正当化紧急避险的处理方案

德国刑法理论将紧急避险分为攻击性紧急避险与防御性紧急避险。避险行为指向与危险源无关的第三者时,属于攻击性紧急避险;避险行为指向危险源本身时,属于防御性紧急避险。最典型的防御性紧急避险是对物防卫,如打死在养鸡场追逐鸡群的狗。

陈璇教授主张,对受虐妇女反杀案可以认定为阻却违法(正当化)的防御性紧急避险。其一,“正在发生之危险的概念宽于正当防卫中正在进行之侵害的概念,……即便是先于正当防卫情境而出现的某种状态,亦可被看作是正在发生的危险。”其二,受虐妇女向村委会、居委会、妇联等组织投诉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都无济于事。受虐妇女已经处于穷途末路之境,紧急避险中的不得已要件已经得到了满足。其三,“防御性紧急避险行为人所代表的利益原则上占据显著的优势,除非他给避险行为被害人所造成之损害的严重程度不合比例地高”。由于“行凶”包含了可能造成他人重伤的行为,故当他人面临着遭受身体重伤害的危险时,也可以认为重大人身安全正处于威胁之中,受虐妇女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但是,上述处理方案及其理由可能存在疑问。

第一,在笔者看来,德国刑法理论之所以使用防御性紧急避险概念,一是因为《德国民法典》第228条明文规定了防御性紧急避险。该条前段规定:“为使自己或者他人免遭他人之物所引起的紧迫危险而毁损或者破坏他人之物的人,如毁损或者破坏为避免危险所必要,且损害并非与危险不相当,则不是不法地实施行为。”二是由于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将故意过失作为违法要素,导致对缺乏故意过失的侵害行为不能进行正当防卫。三是《德国刑法》第33条的表述是“为了避免对自己或者他人的危险而实施行为的”,显然,针对什么对象实施行为并无限定。《德国刑法》第34条与第35条使用的“Notstand”一词意指紧急状态,并无汉语中“避险”的含义,规定紧急状态的法条中也没有“避险”之类的用语。

但是,我国《刑法》第21条明文表述的是“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而非表述为“不得已采取的紧急行为”。既然如此,我们就不能离开汉语的“避险”一词来解释紧急避险。不管是按现代汉语词典还是按古汉语字典的解释,“避”的基本含义是躲开、回避,“避险”便是躲避危险。那么,对物防卫以及对正在实施侵害的无责任能力者的攻击行为,是不是一种“躲避”危险的行为?如果不是,就难以认为这种行为属于我国刑法中的“避险”行为。所以,我们能否使用防御性紧急避险的概念,不无疑问。受虐妇女反杀施虐者的行为,并不是躲避、回避危险源,而是消灭了危险源,恐怕难以称为紧急避险行为。

第二,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防御性紧急避险原本只是对物防卫,即仅限于通过毁损财物的方法来保护合法利益。但对于危险来自于人的行为时,能否针对人实施防御性紧急避险,在德国存在争议。而且,即使在普遍承认防御性紧急避险的德国,也并不用防御性紧急避险处理受虐妇女反杀案件。更为重要的是,既然防御性紧急避险原本是指对物防卫,那么,只要承认对物防卫,就没有必要使用防御性紧急避险的概念。但对物防卫的前提条件与对人防卫的前提条件完全相同。既然否认受虐妇女反杀案成立正当防卫,就应否认该行为成立防御性紧急避险。

第三,主张受虐妇女的反杀行为成立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的观点,不能解释第三者杀害受虐者的情形,因而不属于一般化解决方案。根据我国《刑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紧急避险包括“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情形,而不是仅限于使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可是,如若将受虐妇女反杀案认定为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那么,在施虐者熟睡之时,第三者(不管是否由受虐者雇请)杀害施虐者的行为,也当然成立紧急避险,但这一结论恐怕并不妥当。

例8:1990年,被告人刘某(女)经人介绍与被害人张某(男)结婚,二人育有三个孩子。婚后,张某时常用木棍、铁棍、铁锹、斧头等器械殴打刘某。2001年以后,每隔两三天刘某就会遭到暴打。在此期间,刘某想过报警,但一想到丈夫顶多被拘留几天,放出来后一定饶不了自己,只得作罢;她也想过上法院离婚,但张某曾威胁她:“要是敢提离婚,就杀了你全家”;村委会也调解过,但并无效果。2002年10月,刘某被张某用铁锹敲破了脑袋,这让刘某第一次感到了死亡的威胁。2002年农历11月30日,刘某在集市购买了毒鼠强,并想“只要他让我和家里人把这个年过好,我不做过分的事”。然而,2003年1月15日,张某再次用斧头殴打了刘某。1月17日下午3时,刘某将毒鼠强倒在了杂面糊中,下午6时,吃下杂面糊的张某出现中毒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璇教授指出,对于被告人而言,身体健康遭受严重伤害的危险已迫在眉睫;刘某将张某杀死的行为,并未超出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限度。问题是,倘若本案并不是受虐妇女刘某所为,而是邻居赵某为了保护刘某,在任何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毒鼠强倒入张某所吃的杂面糊,导致张某死亡的,能否认定赵某的行为成立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答案恐怕是否定的。这反过来说明,承认受虐妇女反杀案成立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是特意对正在发生的危险以及补充性要件进行了特别缓和的解释,或者说是一种因人而异的判断。然而,作为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其成立条件不可能因人而异。反过来说,一旦判断结论因人而异,就意味着只能考虑是否阻却责任。

第四,反对就受虐妇女反杀案适用正当防卫规定的陈璇教授指出,正当防卫不需要具备不得已(补充性)要件,且限度条件缓和,所以,正当防卫的极端强势性,决定了其适用范围的谦抑性。言下之意,防御性紧急避险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极端强势性。然而,就例8等案而言,肯定受虐妇女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与肯定其行为成立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结论是完全相同的,即都肯定了受虐妇女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说受虐妇女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就必然对防御性紧急避险的前提条件作出比正当防卫更缓和的解释。可是,二者都是针对危险源的行为,既然对正当防卫中的紧迫性要件不能作出缓和解释,就没有理由对防御性紧急避险的紧迫性要件作出缓和解释。虽然正当防卫没有要求不得己,但如果对紧急避险的不得已要件作出缓和解释,就必然导致正当防卫与防御性紧急避险之间的不协调。况且,陈璇教授也是按正当防卫的标准理解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事实上,即使在德国,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限度也明显比攻击性紧急避险宽松得多。这是因为,“与攻击性紧急避险不同的是,消除危险的行为针对的不是无辜第三者,而正好是危险源。针对危险源所采取的防卫措施的强度,可以超过针对无辜第三者采取的消除危险的措施,正因为如此,而表明是攻击行为。”换言之,与前述主张受虐妇女反杀案成立正当防卫的观点一样,陈璇教授事实上也是对正当化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提出了极为缓和的主张。而且,即便如此,也只能解决部分案件。

首先,在受虐妇女反杀案不符合正当防卫前提条件的基础上,认定其符合紧急避险的前提条件,不一定具有说服力。诚然,在德国,防御性紧急避险“不要求出现严格定义上的防卫事由,造成危险的违法攻击也不必发生在眼前,因此,不允许采取正当防卫权那样的激烈手段加以防卫”。但这主要是就对物防卫而言。在我国,作为紧急避险对象的“正在发生的危险”,虽然在文字表述上不同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含义其实是相同的。当一个危险来自人的行为时,作为防卫对象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与作为避免对象的“正在发生的危险”并无区别。换言之,正在发生的危险,不是指存在危险,而是指危险正在现实化或者即将现实化。但是,当施虐者入睡时,难以认为下一次的暴力即将开始实施。如果将这样的情形认定为正在发生的危险,那么,如前如述,对于恐怖组织成员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实施致其死亡的防御性紧急避险,这是难以被人接受的。

其次,关于受虐妇女反杀行为是否具备不得已要件,上述观点显然采取了特殊判断的方法。其实,紧急避险行为是否出于不得己,虽然不能完全脱离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判断,但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认为不得已,就具备了不得已要件。否则,就意味着采取了合理信念理论。换言之,就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而言,不得已是一个客观条件。如果客观上有其他可以避免危险的方法,但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他方法的,就属于假想的紧急避险,而不能认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正因为如此,在德国,“对于涉及家庭冲突的案件,存在着寻求制度化的救助和回避的可能性,所以不允许选择紧急避险这一‘私力的’解决方案。”陈璇教授指出:“这一论断放在公民人身安全保护制度较为完备的德国或许是成立的。但结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和经济落后地区,国家现时能提供给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有效、可行的保护途径实在有限。”姑且不讨论哪国的公民人身安全保护制度较为完备,即使制度较为完备也不等于受虐妇女能够享受制度。更为重要的是,按照上述观点,对于完全相同的反杀案也应当根据发生地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结论,这恐怕不合适。

最后,在倘若施虐者只是长期反复实施虐待与轻伤害行为的情况下,难以认为杀害丈夫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限度要求。例如,就前述例1而言,陈璇教授指出:首先,熊某某长期以来对被告人实施的虐待行为并未达到足以导致后者重伤的严重程度,也没有朝着造成重伤结果的方向升级的迹象,故不能认为被告人处于重大人身安全即将遭受侵犯的危险之中。其次,吴某通过氰化钾的出现、熊某某的异常表现等一系列事实,预感到丈夫即将害死自己和儿子,若查明熊某某确实有杀害两名被告人的打算,则吴某与其子杀死熊某某的行为可以成立防御性紧急避险;若确定熊某某当时并无杀人的意图,吴某的推测与事实不符,则由于被告人的避险行为超出了必要限度,不能成立正当化的紧急避险。在后一种情况下,需要进一步根据被告人的错误认识是否具有避免可能性,分别认定为意外事件或者避险过当。显然,防御性紧急避险不能完全解决受虐妇女反杀案,而且导致相同案件会得到不同处理,不一定是妥当的处理方案。

总之,德国的防御性紧急避险,其实相当于我国的正当防卫或者说就是正当防卫。事实上,防御性紧急避险以防御对象是危险源为由,使避险限度明显宽于攻击性紧急避险,使之与正当防卫的限度相同。既然如此,就只能像正当防卫中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一样理解“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能刻意缓和全部成立条件。如果将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理解得与正当防卫相当,而对前提条件的认定与正当防卫不相当,导致前提条件极为缓和,就必然导致防御性紧急避险的滥用,从而架空了《刑法》第20条对成立正当防卫的明确要求。

三、责任阻却事由的处理方案

由于非对峙型的受虐妇女反杀案并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所以,只能从阻却责任的角度来宣告无罪。但问题是,应当用何种具体的责任阻却事由来处理受虐妇女反杀案。

(一)以受强制为由的处理方案

在英美普通法中,受强制或者受胁迫是一种免责事实。总体而言,在以下情况下,除触犯谋杀罪之外,行为人的其他所有罪行都将获得无罪释放的结果:(1)某人胁迫行为人,如果不实施犯罪就要杀害行为人或者使其身受重伤,抑或杀伤第三者尤其是行为人的近亲属;(2)行为人以相当理由确信该胁迫是真实的;(3)在犯罪行为时,该胁迫是现实的、紧迫的、正在进行的;(4)除了遵从胁迫者的要求外,没有其他合理方法可以逃避胁迫;(5)行为人不存在使自己陷入被胁迫状态的过错。

例9:女被告人Nicole Ryan于1992年与当时加拿大部队的兵士Michael  Ryan结婚。但在1994年,由于政治意见不同,发生了丈夫抓住妻子的头部撞墙的事件,此后,丈夫对妻子实施性的肉体的暴力。一旦听到妻子要求离婚的话,就威胁毁容、杀害,拿出枪对准妻子头部。2001年女儿出生后,丈夫还威胁说“这儿就是埋葬你和女儿的场所”。其间,被告人多次向警察求救,但没有找到适当的对策,因过于绝望而想过自杀。2007年夫妻二人离婚,但妻子从丈夫的篱下脱身后所遭受的死亡威胁仍未停止。被告人遭受了丈夫长达17年的暴力,而且感到丈夫不仅对自己而且对女儿也产生了重大的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危险,最终于2007年9月开始考虑找人杀害丈夫这一除此之外别无他法的办法。在此后几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人雇请多名男士杀害丈夫,但均未达成约议。最后,被告人与一名男子达成了约定,但这名男子其实是联邦秘密侦查人员。2008年3月27日,被告人与该男子会面,约定向其支付2.5万加元(当日支付了2000加元),并商定周末实施杀害行为,当日晚被告人将丈夫的住所与照片交给了该男子。随后,被告人当即被逮捕,后以教唆未实施的犯罪(《加拿大刑法典》第464条(a)项)被起诉。新斯科舍省一审法院虽然认为证明被告人犯教唆罪的证据排除了合理怀疑,但以被告人受强制为由宣告无罪。亦即,被告人因为自己和女儿遭受了丈夫的重伤身体伤害与死亡的严重威胁而产生的极度且有理由的恐惧,符合普通法上的強制(duress)条件,因而不构成犯罪。检察官抗诉时提出,强制只是适用于行为人受他人胁迫对第三者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情形,本案并非如此。但二审法院仍然认可了被告人提出的强制抗辩,维持了无罪判决。案件抗诉到最高法院后,最高法院以“长期遭受残酷的虐待以及长时间的诉讼,给她造成了重大的伤害”为由,命令终止审判程序。

不管是宣告被告人无罪还是终止诉讼程序,都是一个满意的结局。但是,其一,不管是根据英美普通法上的强制还是根据加拿大的刑法,对被告人适用有关强制的规定都是难以接受的。这是因为,受强制被迫实施犯罪行为时,强制者实际上是间接正犯,而不应当是被害人。其二,即使在普通法国家,如果被告人杀害了丈夫,根据强制这一抗辩理由,也不可能宣告无罪,而是应当认定为普通杀人罪。

英美普通法上的受强制类似于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的胁从犯。一方面,如果被胁迫者完全丧失了自由意志,就成为间接正犯利用的工具,当然不成立犯罪。另一方面,如果被胁迫者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则仍然成立胁从犯,只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已。显然,上述例9如果发生在我国,也不可能对被告人适用胁从犯的规定。因为只有当第三者强制被告人杀害丈夫时,被告人才可能成立胁从犯。所以,在我国,不可能以受强制或者被胁迫为由,对受虐妇女反杀案宣告无罪。

(二)受虐妇女综合征的处理方案

“受虐妇女综合征(Battered Woman Syndrome)”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随着女权主义运动兴起产生的一个概念。根据美国学者与判例的观点,“受虐妇女综合征是指会造成妇女‘陷入心理麻痹并且丧失任何措施以提高或改善其境况之能力’的综合征。”美国研究家庭暴力的临床法医心理学家沃克认为,长期遭遇暴力的妇女会表现出类似的社会心理及行为模式,这种模式与其“以暴制暴”的行为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有关受虐妇女综合征的理论主要由暴力循环理论与习得性无助理论组成。前者是指,每经历一次暴力周期的循环,受虐妇女都会发现其处境更加孤立、被动、无助和危险,从而深陷其中无法摆脱。后者是指受虐妇女在持续的、高强度的虐待折磨下心理逐渐发生变化,由最初的试图反抗到随后的无奈承受,直至最终形成心理瘫痪的状态。

倘若无责任能力的认定不以行为人患有精神病为前提,那么,即使“受虐妇女综合征”不是精神病,但只要确实导致受虐妇女在行为时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丧失或者减少,就可以认为受虐妇女没有责任或者责任减轻。在我国,无责任能力与限制责任能力是以行为人具有精神病为前提的,但是,“‘受虐妇女综合征’是一个心理概念,它描述一种特定的行为模式,但并不是一种精神疾病。”“沃克教授也强调,‘受虐妇女综合征’不是一种精神疾病,而仅仅是一种临床上对‘虐待妇女精神状态造成的影响’的概括性描述。”既然如此,就不可能以“受虐妇女综合征”为根据宣告受虐妇女反杀案无罪。

(三)免责的紧急避险的处理方案

德国、日本等国学者以及我国不少学者,都主张以阻却责任(免责)的紧急避险来解决受虐妇女反杀案。所谓免责的紧急避险,仍然只能是防御性紧急避险,而非攻击性紧急避险。

《德国刑法》第35条第1款第1句规定:“为避免自己、亲属或与自己关系密切之人的生命、身体、自由遭遇现时的、无法以其他方法避免的危险者,所为之行为无罪责。”一方面,虽然就前提条件而言,第35条第1款的规定与第34条第1款关于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的规定表述相同,但由于同一表述处于不同法条中,确实有可能对二者的前提条件进行不同解释。亦即,第35条中的现时的危险可以包括持续性的危险。其二,更为重要的是,第34条关于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要求“所保全的利益明显优越于所侵害的利益”,但第35条规定的免责的紧急避险并没有规定利益衡量的要求。所以,在德国,将受虐妇女反杀案认定为免责的紧急避险是完全可能的。

尽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受虐妇女反杀案可能存在免责的紧急避险,但德国的判例一般只是以限制责任能力等为由对受虐妇女减轻处罚。

例10:被告人(妻子)与其子女长年遭受被害人(丈夫)的严重虐待。被告人曾多次考虑带着子女外出避难,但虑及家中有卧病在床的父亲需要照顾,遂放弃此念。某日,13岁的儿子R不堪虐待而出家躲避。被害人得知后暴跳如雷,声称等R回来要给予彻底的惩罚。被告人担心儿子回家后遭受难以想象的暴力,性命难保。事发当日,被害人傍晚回家饮酒后大发脾气,砸坏了厨房的一些餐具,然后要求与被告人性交,被告人不得不同意,其后被害人立即睡觉。被告人则因为极度担心,几小时辗转反侧,不能入眠。被告人想到儿子可能被被害人杀害,但也没有其他可能避免的方法,便趁被害人熟睡之机,拿起锤子将其砸死。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谋杀,但适用《德国刑法》第4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6年有期徒刑。德联邦最高法院第五刑事部认为,原审法院没有详细探讨就否定了正当化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没有认定限制责任能力,也没有考虑其他责任减轻事由,于是发回重审。重审法院以不能确定被告人有意思地利用被害人的无警戒、无防备状态为由,否认了谋杀罪的成立,也否认了被告人具有正当化事由与免责事由,尤其是否认了免责的紧急避险,同时采纳了被告人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鉴定结论,对被告人宣告了2年自由刑的缓刑。

例11:被告人(妻子)在婚后受嗜酒丈夫(被害人)长达15年的虐待。在日常生活中,被害人对被告人享有绝对的支配权,其不允许被告人与父母、亲友见面,使被告人长期处于孤立的状态。被告人为了摆脱这种状态而提出离婚,但被害人威胁说,如果提出离婚就要加害被告人的亲属后杀害被告人,被告人只好打消离婚的念头。案发时的2年前,难以忍受严重暴力的被告人曾逃回娘家,但被害人请求地方警察协力劝说被告人回家。被告人觉得自己无处可逃,而且不能期待警察的帮助,曾打算自杀,但因儿子年幼而放弃自杀。案发当晚,被害人对儿子实施暴力。被告人想到只有杀害被害人才能避免不能预测的暴力和保护儿子的安全,于是趁被害人因泥醉而熟睡时刺杀了被害人。法院强调被告人认识到被害人处于无警戒与无防备的状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成立谋杀罪,同时以受虐待的女性可以利用保护制度而具有回避可能性为由,否认了免责的紧急避险。但法院以限制责任能力与对免责事由的错误为由,宣告2年自由刑的缓刑。

例12:被告人(妻子)结婚后在长达15年多的时间受到被害人(丈夫)日趋严重的暴力与侮辱。被害人曾经使用暴力导致被告人的肾脏破裂,但被告人的父母因为害怕被害人,而不允许被告人回娘家。被告人也曾躲避他处,但立即被被害人找到。由于被害人发誓不再实施暴力,被告人在1个月后回到家中。但其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暴力有增无减,并将矛头指向两个女儿。已经忍无可忍的被告人趁被害人熟睡之机,近距离枪杀了被害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成立谋杀罪,但以限制责任能力与免责事由的认识错误(《德国刑法》第35条第2款)为由减轻处罚,作出了缓刑判决,没有认定为免责的紧急避险。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刑事部在2003年3月25日确认了以下几点后发回重审:(1)从认定的事实来看,不能排除本案存在紧急避险状况。(2)免责的紧急避险中的危险,可以是持续的危险。亦即,如果可以认定持续的危险在任何时候都可能转化为侵害时,就可以说存在免责的紧急避险所要求的现在的危险。(3)虽然对由施虐的丈夫引起的持续危险存在杀害以外的其他可以避免的方法,但从原审认定的事实来看,不能充分肯定杀害以外的方法能否避免,需要再探讨。(4)原审虽然也讨论了免责的紧急避险的错误是否具有回避可能性的问题,但探讨的并不充分。(5)就错误的回避可能性而言,重要的是被告人是否真挚地探讨了其他方案。

概言之,在德国,就受虐妇女反杀案而言,主要是通过否认被告人的行为成立谋杀罪,或者虽然肯定成立谋杀罪,但以限制责任能力以及免责事由的认识错误为由避免较重的处罚,或者类推适用《德国刑法》第4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减轻处罚。“在不认可成立正当防卫(第32条)、正当化紧急避险(第34条)与免责的紧急避险(第35条第1款)这一点上,判例是一致的。”

《日本刑法》第37条第1项规定:“为了避免对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者财产的现实危难,而不得已实施的行为,如果所造成的损害不超过其所欲避免的损害限度时,不处罚;超过这种限度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刑罚。”日本并没有将受虐妇女反杀案认定为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判例,只是刑法理论上仍有学者主张对受虐妇女反杀案认定为免责的紧急避险。

国内有学者认为,受虐妇女反杀案不成立正当化事由,但成立免责的紧急避险。不过,论证的法律根据基本上是《德国刑法》第35条第1款的规定。诚然,“根据《德国刑法》第35条第1款之规定,司法实践在处理受虐妇女杀夫案时,存在通过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以达到无罪的刑事效果之可能。”但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不可能直接根据《德国刑法》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将受虐妇女反杀案认定为免责的紧急避险。我们首先需要讨论的是,我国《刑法》第21条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是否包含免责的紧急避险。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其次要判断受虐妇女反杀案是否符合《刑法》第21条规定的成立条件。

笔者认同我国《刑法》第21条的规定可以包括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与免责的紧急避险(二分说)。但承认《刑法》第21条包括免责的紧急避险,并不意味着可以对受虐妇女反杀案直接适用《刑法》第21条的规定宣告无罪。这是因为,虽然由于我国《刑法》第21条没有具体规定紧急避险必要限度的内容,因而可以针对两种紧急避险确定不同的限度条件,但对其他方面的条件,不宜作相对解释。换言之,紧急避险通常阻却违法性,由于生命原则上不能作为手段而只能作为目的,所以,牺牲一人生命保护另一人的生命的行为不能成立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则可能成立免责的紧急避险。但不管是哪一种紧急避险,其前提条件是相同的,对于法条中的“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等条件,应当做出相同解释,而不可能根据案件的特殊需要做出不同的解释(参见前述内容)。况且,即使是免责的紧急避险,其中的防御性紧急避险其实是正当防卫,因而对前提条件的理解不能因案件而异。

易言之,在我国,免责的紧急避险之所以阻却责任,而不是阻却违法,并不是因为不存在紧急避险的前提条件,也不是因为前提条件比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的前提条件更为缓和,而是因为超过了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的限度,但考虑了避险人的人性弱点而承认阻却责任。所以,即使承认《刑法》第21条的规定包含了免责的紧急避险,但由于受虐妇女反杀案并不符合《刑法》第21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故不能适用《刑法》第21条宣告受虐妇女反杀案无罪。

四、本文的处理方案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对于非对峙型的受虐妇女反杀案,不能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处理,也不能作为免责的紧急避险处理,只能认定为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亦即,在少数案件中,受虐妇女确实缺乏期待可能性的,应当宣告无罪;在此外的案件中,受虐妇女并不完全缺乏期待可能性时,可以承认不可避免的期待可能性的积极错误,因而没有责任,否认犯罪的成立。

首先,作为责任基础的期待可能性(或他行为可能性),与规范责任论的基本含义相同。亦即,法律规范表现为对个人的命令、禁止,这种命令、禁止就行为人一方而言,只有在能够遵从即能够实施犯罪行为以外的行为时,才是适当的。所以,责任非难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具有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为基础。

其次,作为责任要素的期待可能性则是他行为可能性的具体化。责任能力、故意、过失以及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实质上是他行为可能性的具体化,因而也是作为责任基础的期待可能性的具体化。但是,这些责任要素的设定,是以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合法行为为前提的。换言之,认为具有责任能力、具有故意或过失以及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就值得非难,是就通常情形所作的设定,或者说是以行为时的附随情况的正常性为前提的。在社会生活中,不排除在极少数情况下,行为时的附随情况异常,导致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即使认识到或者可能认识到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事实,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却依然不能期待其实施其他合法行为。所以,必须将期待可能性作为责任要素。

再次,期待可能性理论与紧急避险不是对立关系。免责的紧急避险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具体情形之一,但不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全部情形。虽然受虐妇女反杀案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前提条件,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21条的规定,但并不表明受虐妇女的行为就存在期待可能性。换言之,即使认为《刑法》第21条规定的紧急避险包括免责的紧急避险,但与该条规定的行为相似却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成立条件的行为,仍然可能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成立犯罪。虽然这种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形比较少见,但不能完全否认。

最后,即使受虐妇女的行为并不完全缺乏期待可能性,只是期待可能性有所减少,但如果受虐妇女存在期待可能性的积极错误,并且积极错误不可避免,则依然应认定受虐妇女对杀害施虐者缺乏期待可能性。积极的错误,是指原本并不存在丧失期待可能性的事情,但行为人误以为存在。“在有关期待可能性的积极错误的场合,应当直接就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本身判断有无期待可能性。亦即,不是以对错误是否有过失、错误是否可以避免为基准,而是应以是否存在足以否定期待可能性的心理状态为基准。因此,在有关期待可能性的积极错误的场合,应当认为已经在规范的责任的层面上,阻却或者减弱了责任。”换言之,对于期待可能性的积极错误,宜在期待可能性的判断内部予以解决。如果行为人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力,就可以认识到存在期待可能性时,应认为存在期待可能性。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可能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力,其积极错误不可避免,则仍然缺乏期待可能性。应当认为,在受虐妇女反杀案中,即使受虐妇女客观上具有期待可能性,但由于其处境与特殊心理状态,导致其认为只有杀害施虐者才能保护自己与子女的生命与身体安全,因而其认识错误不可避免。作为心理概念的“受虐妇女综合征”,可以成为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判断资料与理由。

以例7为例,并假定案发时蒋某已经熟睡。蒋某长期虐待刘某及其女儿,刘某也想过离婚和报警,但她不敢这样做。因为蒋某曾对她说过,只要离婚,他就会杀了所有孩子、刘某前夫的父母以及刘某的父母。刘某说:“想到这些,我都不敢去做。”村干部多次骑车经过时遇到蒋某对刘某实施暴力,也曾多次制止,但并不起作用。刘某老实本分,娘家人、婆家人都没人制得住蒋某,导致蒋某越来越嚣张。而且,蒋某在案发当晚就要对刘某女儿实施性侵行为,在没有得逞的情况下还威胁次日早晨在村头强奸女儿。刘某觉得“防得住今天,防不住明天”,便产生杀人想法继而杀害蒋某。显然,即使认为刘某还有其他排除危险的办法,但从上述事实来看,刘某对期待可能性的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既然如此,就应当认为刘某缺乏责任,因而不成立犯罪。

在例8中,被告人刘某某的报警、村委会的调解与离婚要求,都不能解决问题。在刘某某看来,将毒鼠强倒入张某某的杂面糊中,致人死亡,是摆脱暴行的唯一办法。即使事实上还存在其他摆脱暴力的办法而刘某某没有认识到,但刘某某产生这种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所以,刘某某缺乏责任。对于例1以及其他受虐妇女反杀案,都可以这样处理。

或许有人认为,本文的观点与上述免责的紧急避险的处理方案相同。其实不然。不管是正当化紧急避险方案还是免责的紧急避险方案,事实上都是以受虐妇女的处境与心理状态为标准,对《刑法》第21条明文规定的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进行了特别缓和的解释。但这样的解释既不属于一般化解决方案,也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反过来说,既然以受虐妇女的处境与心理状态为根据,就只能选择狭义的期待可能性解决方案。而且,即使按照一般人标准说或者法规范标准说,受虐妇女并不缺乏期待可能性,但由于受虐妇女对期待可能性的认识错误不可避免,也可以肯定受虐妇女没有责任。

不可否认,德国的通说认为,期待可能性给防卫过当、免责的紧急避险等刑法上所承认的责任阻却事由提供理论基础,但不能直接将缺乏期待可能性作为故意犯罪的免责事由,因而仅承认期待可能性原理在过失和不作为犯中的意义。但我国刑法缺乏像《德国刑法》第35条第2款那样的规定,因而不得不寻求超法规的缺乏期待可能性的事由。另一方面,德国的帝国法院就曾于1926年将受虐妇女反杀案宣告无罪,但在现行刑法施行期间,反而对受虐妇女反杀案只是减轻处罚,这样的处理结论未必令人满意,不宜被我国效仿。

我国有学者指出:“既然在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中没有期待可能性的合适位置,而不能将受虐妇女的杀夫行为除罪化,那么如前所述,我们可以考虑在大多数妇女杀夫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基础上,再从量刑角度考虑其期待可能性的有无以及期待可能性的程度,进一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受虐妇女的刑罚处罚。”但这样的解释难以被本文接受。

首先,不能因为在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中没有期待可能性的合适位置,就得出不能以缺乏期待可能性为由将受虐妇女的杀夫行为除罪化的结论。没有期待可能性的合适位置,是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局限性,我们完全可以克服理论的局限性来妥当处理受虐妇女反杀案。既然承认期待可能性在量刑理论中有适当位置,当然也可以使其在犯罪构成理论中有合适位置。换言之,既然承认期待可能性的减少影响量刑,当然也能承认期待可能性的缺乏影响定罪。

其次,上述观点依然认为受虐妇女杀害丈夫的行为成立犯罪,只是需要设法减免处罚而已。例如,作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对受虐妇女杀夫行为的量刑综合考虑自首、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期待可能性的适用;“在此基础上制定出相应的量刑幅度:(1)缓刑的适用情节;(2)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适用情节;(3)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适用情节。受虐妇女若无特别严重过错,原则上对受虐妇女杀夫案的量刑不超过十年。”果真如此,则不需要费如此之力。因为对受虐妇女反杀案适用《刑法》第232条情节较轻的规定进而判处缓刑,比减轻处罚好得多。

本文的观点可能带来一个质疑:倘若认为受虐妇女反杀案只是阻却责任,就可能导致对受虐妇女的反杀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本文的看法是,一方面,警察与邻居等人当然可以制止受虐妇女的反杀行为。另一方面,虽然对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原则上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但正当防卫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尤其是要对防卫限度做出限制。



附件:相关资料



 附件一:                法发〔2020〕3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印发《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0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准确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维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刑事司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1.把握立法精神,严格公正办案。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对于符合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坚决依法认定。要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

  2.立足具体案情,依法准确认定。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

  3.坚持法理情统一,维护公平正义。认定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否防卫过当以及对防卫过当裁量刑罚时,要注重查明前因后果,分清是非曲直,确保案件处理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4.准确把握界限,防止不当认定。对于以防卫为名行不法侵害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避免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对于虽具有防卫性质,但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依法认定为防卫过当。

二、正当防卫的具体适用

  5.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不应将不法侵害不当限缩为暴力侵害或者犯罪行为。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实行防卫。不法侵害既包括针对本人的不法侵害,也包括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针对他人的不法侵害。对于正在进行的拉拽方向盘、殴打司机等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实行防卫。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正在实施的针对其他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实行防卫。

  6.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对于不法侵害虽然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在财产犯罪中,不法侵害人虽已取得财物,但通过追赶、阻击等措施能够追回财物的,可以视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对于不法侵害人确已失去侵害能力或者确已放弃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对于防卫人因为恐慌、紧张等心理,对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产生错误认识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7.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针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明知侵害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应当尽量使用其他方式避免或者制止侵害;没有其他方式可以避免、制止不法侵害,或者不法侵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可以进行反击。

  8.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意图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于故意以语言、行为等挑动对方侵害自己再予以反击的防卫挑拨,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9.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对方还击,包括使用工具还击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不能仅因行为人事先进行防卫准备,就影响对其防卫意图的认定。

  10.防止将滥用防卫权的行为认定为防卫行为。对于显著轻微的不法侵害,行为人在可以辨识的情况下,直接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进行制止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不法侵害系因行为人的重大过错引发,行为人在可以使用其他手段避免侵害的情况下,仍故意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还击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三、防卫过当的具体适用

  11.准确把握防卫过当的认定条件。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12.准确认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通过综合考量,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明显过激的,应当认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13.准确认定“造成重大损害”。“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造成轻伤及以下损害的,不属于重大损害。防卫行为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14.准确把握防卫过当的刑罚裁量。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特别是不法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不法侵害的严重程度以及防卫人面对不法侵害的恐慌、紧张等心理,确保刑罚裁量适当、公正。对于因侵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严重违反伦理道德的不法侵害,或者多次、长期实施不法侵害所引发的防卫过当行为,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以确保案件处理既经得起法律检验,又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四、特殊防卫的具体适用

  15.准确理解和把握“行凶”。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行凶”:(1)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2)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可以认定为“行凶”。

  16.准确理解和把握“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在实施不法侵害过程中存在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的,如以暴力手段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以绑架手段拐卖妇女、儿童的,可以实行特殊防卫。有关行为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适用一般防卫的法律规定。

  17.准确理解和把握“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当是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相当,并具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紧迫危险和现实可能的暴力犯罪。

  18.准确把握一般防卫与特殊防卫的关系。对于不符合特殊防卫起因条件的防卫行为,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如果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五、工作要求

  19.做好侦查取证工作。公安机关在办理涉正当防卫案件时,要依法及时、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各类证据,为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奠定事实根基。取证工作要及时,对冲突现场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应当第一时间调取;对冲突过程的目击证人,要第一时间询问。取证工作要全面,对证明案件事实有价值的各类证据都应当依法及时收集,特别是涉及判断是否属于防卫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以及有关案件前因后果等的证据。

  20.依法公正处理案件。要全面审查事实证据,认真听取各方意见,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辩解、辩护意见,并及时核查,以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要及时披露办案进展等工作信息,回应社会关切。对于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时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决定或者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对于防卫过当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不法侵害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追诉。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的涉正当防卫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案情复杂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社会影响重大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

  21.强化释法析理工作。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和社会关切,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细致地阐明案件处理的依据和理由,强化法律文书的释法析理,有效回应当事人和社会关切,使办案成为全民普法的法治公开课,达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要尽最大可能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2.做好法治宣传工作。要认真贯彻“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做好以案说法工作,使正当防卫案件的处理成为全民普法和宣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过程。要加大涉正当防卫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的发布力度,旗帜鲜明保护正当防卫者和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同时引导社会公众依法、理性、和平解决琐事纠纷,消除社会戾气,增进社会和谐。

附件2:

               涉正当防卫典型案例

目 录

一、汪天佑正当防卫案

二、盛春平正当防卫案

三、陈天杰正当防卫案

四、杨建伟故意伤害、杨建平正当防卫案

五、刘金胜故意伤害案

六、赵宇正当防卫案

七、陈月浮正当防卫案

一、汪天佑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起因条件的把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汪天佑与汪某某系邻居,双方曾因汪某某家建房产生矛盾,后经调解解决。2017年8月6日晚8时许,汪某某的女婿燕某某驾车与赵某、杨某某来到汪天佑家北门口,准备质问汪天佑。下车后,燕某某与赵某敲汪天佑家北门,汪天佑因不认识燕某某和赵某,遂询问二人有什么事,但燕某某等始终未表明身份,汪天佑拒绝开门。燕某某、赵某踹开纱门,闯入汪天佑家过道屋。汪天佑被突然开启的纱门打伤右脸,从过道屋西侧橱柜上拿起一铁质摩托车减震器,与燕某某、赵某厮打。汪天佑用摩托车减震器先后将燕某某和赵某头部打伤,致赵某轻伤一级、燕某某轻微伤。其间,汪天佑的妻子电话报警。

(二)处理结果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害人燕某某、赵某等人于天黑时,未经允许,强行踹开纱门闯入被告人汪天佑家过道屋。在本人和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汪天佑为制止不法侵害,将燕某某、赵某打伤,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这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司法适用中,要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既要防止对不法侵害作不当限缩,又要防止将以防卫为名行不法侵害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错误认定为防卫行为。

第一,准确把握不法侵害的范围。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针对本人的不法侵害,也包括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针对他人的不法侵害。要防止将不法侵害限缩为暴力侵害或者犯罪行为,进而排除对轻微暴力侵害或者非暴力侵害以及违法行为实行正当防卫。对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实行防卫。本案中,燕某某、赵某与汪天佑并不相识,且不表明身份、天黑时强行踹开纱门闯入汪天佑家,该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居住安宁,而且已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严重威胁,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可以进行防卫。因此,汪天佑为制止不法侵害,随手拿起摩托车减震器,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将燕某某、赵某打伤,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第二,妥当认定因琐事引发的防卫行为。实践中,对于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打斗的案件,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防卫行为,较之一般案件更为困难,须妥当把握。特别是,不能认为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引发打斗的,就不再存在防卫的空间。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对方还击,包括使用工具还击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本案中,汪天佑与汪某某系邻居,双方曾因汪某某家建房产生矛盾,但矛盾已经调解解决。此后,汪某某的女婿燕某某驾车与赵某、杨某某来到汪天佑家准备质问纠纷一事,进而实施了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综合全案可以发现,汪天佑随手拿起摩托车减震器实施的还击行为,系为制止不法侵害,并无斗殴意图,故最终认定其还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二、盛春平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30日,传销人员郭某(已判刑)以谈恋爱为名将盛春平骗至杭州市桐庐县。根据以“天津天狮”名义活动的传销组织安排,郭某等人接站后将盛春平诱至传销窝点。盛春平进入室内先在客厅休息,郭某、唐某某(已判刑)、成某某等传销人员多次欲将其骗入卧室,意图通过采取“洗脑”、恐吓、体罚、殴打等“抖新人”措施威逼其加入传销组织,盛春平发觉情况异常予以拒绝。后在多次请求离开被拒并遭唐某某等人逼近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予以警告,同时提出愿交付随身携带的钱财以求离开,但仍遭拒绝。之后,事先躲藏的传销人员邓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已判刑)等人也先后来到客厅。成某某等人陆续向盛春平逼近,盛春平被逼后退,当成某某上前意图夺刀时,盛春平持刀挥刺,划伤成某某右手腕及左颈,刺中成某某的左侧胸部,致心脏破裂。随后,盛春平放弃随身行李趁乱逃离现场。

当晚,传销人员将成某某送医院治疗。医院对成某某伤口进行处治后,嘱咐其回当地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同年8月4日,成某某出院,未遵医嘱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同年8月11日,成某某在传销窝点突发昏迷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成某某系左胸部遭受锐器刺戳作用致心脏破裂,在愈合过程中继续出血,最终引起心包填塞而死亡。

(二)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以盛春平涉嫌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定盛春平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典型意义

通常认为,成立正当防卫,应当同时符合起因、时间、主观、对象、限度等五个条件。本案在诸多方面,对于正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具有指导和参考意义。

第一,关于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就本案而言,本案案发开始时和案发过程中盛春平并不知道成某某、郭某等人是传销组织人员,也不了解他们的意图。在整个过程中,盛春平始终不能明确认识到自己陷入的是传销窝点,甚至以为对方要摘自己的器官,其感受到人身安全面临不法侵害是有事实根据的。而且,盛春平进入传销窝点后即被控制,随着成某某、郭某等人行为的持续,盛春平的恐惧感不断增强。盛春平到桐庐是和郭某初次见面,且进入郭某自称的住处后,盛春平提出上厕所、给家里人打电话,均被制止,此时其已经感觉到了危险。之后一名陌生男子不断劝盛春平进入里面房间,而里面又出来一名陌生男子,盛春平感觉到危险升级,拒绝他们靠近。而后房间内又出来三名陌生男子逼近,对盛春平而言,不断升级的危险不仅客观而且紧迫。盛春平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警告阻吓不法侵害人无效后,精神紧张状态进一步增强。传销人员不断逼近,成某某上前夺刀。从当时情境看,盛春平面临客观存在且威胁、危害程度不断升级的不法侵害,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第二,关于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本案中,传销组织得知盛春平来杭后,一边指令郭某前去接站诱进,一边准备实施以恐吓、体罚、殴打和长期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为主要内容的“抖新人”措施威逼盛春平加入传销组织,系正在进行的有组织侵害行为。盛春平进入案发现场后,即遭多人逼近实施拘禁,其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警告阻吓传销人员放其离开,而传销组织人员反而增加人手进一步逼近,侵害手段不断升级。由此可见,本案中的不法侵害已经开始、正在进行,且危险程度不断升级,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第三,关于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针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本案中,一群以“天津天狮”为名义的传销人员有组织地共同实施不法侵害。其中,成某某不仅参与围逼盛春平,而且当盛春平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警告时,还上前意图夺刀。此时,盛春平对其实施防卫,属于该种情境下一般人的正常反应,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

第四,关于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本案中,多名传销组织人员对盛春平实施人身控制,盛春平在多次请求离开被拒并遭唐某某等人逼近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予以警告,同时提出愿交付随身携带的钱财以求离开,但仍遭拒绝。其后,又有多名传销人员来到客厅。成某某等人陆续向盛春平逼近,并意图夺刀。此种情形下,盛春平持刀挥刺,划伤成某某右手腕及左颈,刺中成某某的左侧胸部,致心脏破裂。成某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已经出院,但未遵医嘱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导致心脏在愈合过程中继续出血,最终于出院一周后因心包填塞而死亡。考虑案发当场双方力量对比情况,特别是盛春平所面临的不法侵害的严重程度,同时考虑成某某的死亡过程和原因,应当认为盛春平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三、陈天杰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的界分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陈天杰和其妻子孙某某等水泥工在海南省三亚市某工地加班搅拌、运送混凝土。2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容某甲、容某乙(殁年19岁)和纪某某饮酒后,看到孙某某一人卸混凝土,便言语调戏孙某某。陈天杰推着手推车过来装混凝土时,孙某某将被调戏的情况告诉陈天杰。陈天杰便生气地叫容某乙等人离开,但容某乙等人不予理会。此后,周某某摸了一下孙某某的大腿,陈天杰遂与周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周某某冲上去要打陈天杰,陈天杰也准备反击,孙某某和从不远处跑过来的刘某甲站在中间,将双方架开。周某某从工地上拿起一把铁铲(长约2米,木柄),冲向陈天杰,但被孙某某拦住,周某某就把铁铲扔了,空手冲向陈天杰。孙某某在劝架时被周某某推倒在地,哭了起来,陈天杰准备上前去扶孙某某时,周某某、容某乙和纪某某先后冲过来对陈天杰拳打脚踢,陈天杰边退边用拳脚还击。接着,容某乙、纪某某从地上捡起钢管(长约1米,空心,直径约4厘米)冲上去打陈天杰,在场的孙某某、刘某甲、容某甲都曾阻拦,容某甲阻拦周某某时被挣脱,纪某某被刘某甲抱着,但是一直挣扎往前冲。当纪某某和刘某甲挪动到陈天杰身旁时,纪某某将刘某甲甩倒在地并持钢管朝陈天杰的头部打去。因陈天杰头戴黄色安全帽,钢管顺势滑下打到陈天杰的左上臂。在此过程中,陈天杰半蹲着用左手护住孙某某,右手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单刃小刀(打开长约15厘米,刀刃长约6厘米)乱挥、乱捅,致容某乙、周某某、纪某某、刘某甲受伤。水泥工刘某乙闻讯拿着一把铲子和其他同事赶到现场,周某某、容某乙和纪某某见状便逃离现场,逃跑时还拿石头、酒瓶等物品对着陈天杰砸过来。容某乙被陈天杰持小刀捅伤后跑到工地的地下室里倒地,后因失血过多死亡。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纪某某、刘某甲、陈天杰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

(二)处理结果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害人容某乙等人酒后滋事,调戏被告人陈天杰的妻子,辱骂陈天杰,不听劝阻,使用足以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凶器殴打陈天杰。陈天杰在被殴打时,持小刀还击,致容某乙死亡、周某某轻伤、纪某某轻微伤,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三)典型意义

第一,准确区分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在外观上具有相似性,但性质存在本质差异。对于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打斗的,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互殴还是防卫时,要综合考量案发的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本案中,陈天杰在其妻子孙某某被调戏、其被辱骂的情况下,面对冲上来欲对其殴打的周某某,陈天杰也欲还击,被孙某某和刘某甲拦开。陈天杰在扶劝架时被推倒在地的孙某某时,周某某、容某乙和纪某某先后冲过来对陈天杰拳打脚踢,继而持械殴打陈天杰。陈天杰持刀捅伤被害人时,正是被容某乙等人持械殴打的紧迫期间。因此,陈天杰是在其妻子被羞辱、自己被打后为维护自己与妻子的尊严、保护自己与妻子的人身安全,防止不法侵害而被动进行的还击,其行为属于防卫而非斗殴。

第二,准确把握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本案还涉及特殊防卫适用的相关问题。有观点提出,从双方关系和起因、容某乙等人选择打击的部位及强度看,容某乙等人的行为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根据刑法规定,不能要求只有在不法侵害已经对人身安全实际造成严重危害时才能进行特殊防卫,在不法侵害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就可以进行特殊防卫。本案中,容某乙等人持械击打的是陈天杰的头部,是人体的重要部位,在陈天杰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致头部轻微伤,钢管打到安全帽后滑到手臂,仍致手臂皮内、皮下出血,可见打击力度之大。在当时的情形下,陈天杰只能根据对方的人数、所持的工具来判断自身所面临的处境。容某乙、纪某某、周某某三人都喝了酒,气势汹汹,并持足以严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在场的孙某某、刘某甲都曾阻拦,但孙某某阻拦周某某、刘某甲阻拦纪某某时均被甩倒。而且,陈天杰是半蹲着左手护住其妻孙某某、右手持小刀进行防卫的,这种姿势不是一种主动攻击的姿势,而是一种被动防御的姿势,且手持的是一把刀刃只有6厘米左右的小刀,只要对方不主动靠近攻击就不会被捅刺到。综上,应当认为本案符合特殊防卫的适用条件,陈天杰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要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针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本案中,击打到陈天杰头部的虽然只是纪某某,但容某乙当时也围在陈天杰身边,手持钢管殴打陈天杰,亦属于不法侵害人,陈天杰可对其实行防卫。当时陈天杰被围打,疲于应对,场面混乱。容某乙等人持足以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凶器主动攻击陈天杰,严重侵犯陈天杰、孙某某的人身权利。此时,陈天杰用小刀刺、划正在对其围殴的容某乙等人,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属于正当防卫。

四、杨建伟故意伤害、杨建平正当防卫案——准备工具防卫与准备工具斗殴的界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建伟系被告人杨建平胞弟,住处相邻。2016年2月28日中午1时许,杨建伟、杨建平坐在杨建平家门前聊天,因杨建平摸了经过其身边的一条狼狗而遭到狗的主人彭某某(殁年45岁)指责,兄弟二人与彭某某发生口角。彭某某扬言要找人报复,杨建伟即回应“那你来打啊”,后彭某某离开。杨建伟返回住所将一把单刃尖刀、一把折叠刀藏于身上。十分钟后,彭某某返回上述地点,其邀约的黄某、熊某某、王某持洋镐把跟在身后十余米。彭某某手指坐在自家门口的杨建平,杨建平未予理睬。彭某某接着走向杨建伟家门口,击打杨建伟面部一拳,杨建伟即持单刃尖刀刺向彭某某的胸、腹部,黄某、熊某某、王某见状持洋镐把冲过去对杨建伟进行围殴,彭某某从熊某某处夺过洋镐把对杨建伟进行殴打,双方打斗至杨建伟家门外的马路边。熊某某拳击,彭某某、黄某、王某持洋镐把,四人继续围殴杨建伟,致其头部流血倒地。彭某某持洋镐把殴打杨建伟,洋镐把被打断,彭某某失去平衡倒地。杨建平见杨建伟被打倒在地,便从家中取来一把双刃尖刀,冲向刚从地上站起来的彭某某,朝其胸部捅刺。杨建平刺第二刀时,彭某某用左臂抵挡。后彭某某受伤逃离,杨建平持刀追撵并将刀扔向彭某某未中,该刀掉落在地。黄某、熊某某、王某持洋镐把追打杨建平,杨建平捡起该刀边退边还击,杨建伟亦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参与还击。随后黄某、熊某某、王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身有七处刀伤,且其系被他人以单刃锐器刺伤胸腹部造成胃破裂、肝破裂、血气胸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杨建伟、黄某、熊某某均受轻微伤。

(二)处理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建伟持刀捅刺彭某某等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是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主要原因,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建平为了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杨建伟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建伟有期徒刑四年,并宣告被告人杨建平无罪。

(三)典型意义

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引发打斗,特别是一方事先准备工具的,究竟是防卫行为还是相互斗殴,准确界分存在一定困难。司法适用中,要注意把握正当防卫的意图条件,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准备工具防卫与准备工具斗殴,以准确认定正当防卫、防卫过当。

第一,正当防卫必须出于免受不法侵害的正当动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的意图既包括使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也包括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本案中,彭某某返回现场用手指向杨建平,面对挑衅,杨建平未予理会。彭某某与杨建伟发生打斗时,杨建平仍未参与。彭某某等四人持洋镐把围殴杨建伟并将其打倒在地,致其头部流血,双方力量明显悬殊,此时杨建平持刀刺向彭某某。杨建平的行为是为了制止杨建伟正在遭受的严重不法侵害,符合正当防卫的意图条件。彭某某被刺后逃离,黄某等人对杨建伟的攻击并未停止,杨建平继续追赶彭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综上,杨建平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妥当界分准备工具防卫与准备工具斗殴。实践中,防卫行为在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双方相互打斗,具有互殴的形式与外观。二者界分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具有防卫意图还是斗殴意图。本案中,彭某某与杨建伟兄弟二人并不相识,突发口角,彭某某扬言要找人报复时,杨建伟回应“那你来打啊”,该回应不能认定杨建伟系与彭某某相约打斗。行为人为防卫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准备防卫工具的,不必然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杨建伟在彭某某出言挑衅,并扬言报复后,准备刀具系出于防卫目的。彭某某带人持械返回现场,冲至杨建伟家门口拳击其面部,杨建伟才持刀刺向彭某某胸腹部,该行为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第三,把握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以准确认定防卫过当。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彭某某空手击打杨建伟面部,杨建伟此时并非面临严重的不法侵害,却持刀捅刺彭某某胸、腹部等要害部位,杨建伟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杨建伟的防卫行为并非制止彭某某空手击打的不法侵害所必需,从损害后果看,彭某某要害部位多处致命刀伤系杨建伟所致,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杨建伟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而言,杨建伟对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主观上持故意,但对于造成死亡结果系过失,故对其防卫过当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作出评价。

第四,妥当把握防卫过当的刑罚裁量。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特别是不法侵害人的过错,以确保刑罚裁量的准确和公正。本案中,杨建伟的防卫行为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减轻处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杨建伟明知他人报案,仍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杨建伟有期徒刑四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刘金胜故意伤害案——滥用防卫权行为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金胜与黄某甲非婚生育四名子女。2016年10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金胜与黄某甲因家庭、情感问题发生争吵,刘金胜打了黄某甲两耳光。黄某甲来到其兄长黄某乙的水果店,告知黄某乙其被刘金胜打了两耳光,让黄某乙出面调处其与刘金胜分手、孩子抚养等问题。黄某乙于是叫上在水果店聊天的被害人李某某、毛某某、陈某某,由黄某甲带领,于当晚10时许来到刘金胜的租住处。黄某乙质问刘金胜,双方发生争吵。黄某乙、李某某各打了坐在床上的刘金胜一耳光,刘金胜随即从被子下拿出一把菜刀砍伤黄某乙头部,黄某乙逃离现场。李某某见状欲跑,刘金胜拽住李某某,持菜刀向李某某头部连砍三刀。毛某某、陈某某、黄某甲随即上前劝阻刘金胜,毛某某、陈某某抱住刘金胜并夺下菜刀后紧随李某某跑下楼报警。经鉴定,黄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李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二)处理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正当防卫以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为前提,对轻微不法侵害直接施以暴力予以反击,能否认定为正当防卫,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评判。黄某乙、李某某各打被告人刘金胜一耳光,显属发生在一般争吵中的轻微暴力。此种情况下,刘金胜径直手持菜刀连砍他人头部,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金胜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制止行为。司法适用中,既要依法维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也要注意把握界限,防止滥用防卫权,特别是对于针对轻微不法侵害实施致人死伤的还击行为,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是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一般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注意把握界限,防止权利滥用。本案中,黄某乙、李某某打刘金胜耳光的行为,显属发生在一般争吵中的轻微暴力,有别于以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为目的的攻击性不法侵害行为。因此,刘金胜因家庭婚姻情感问题矛盾激化被打了两耳光便径直手持菜刀连砍他人头部,致人轻伤的行为,没有防卫意图,属于泄愤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第二,注重查明前因后果,分清是非曲直。办理涉正当防卫案件,要根据整体案情,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做到依法准确认定。要坚持法理情统一,确保案件的定性处理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或者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的不法侵害,特别是发生在亲友之间的,要求优先选择其他制止手段,而非径直选择致人死伤的还击行为,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契合我国文化传统。对于相关案件,在认定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以及防卫过当时,要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特别是被害方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中,刘金胜与黄某甲因家庭、情感问题发生争吵,刘金胜打了黄某甲两耳光,这是引发后续黄某乙、李某某等实施上门质问争吵行为的直接原因。换言之,本案因家庭琐事引发,且刘金胜具有重大过错。据此,法院对刘金胜致人轻伤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契合人民群众公平正义观念,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六、赵宇正当防卫案——“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6日晚11时许,李某与在此前相识的女青年邹某一起饮酒后,一同到达福州市晋安区某公寓邹某的暂住处,二人在室内发生争吵,随后李某被邹某关在门外。李某强行踹门而入,谩骂殴打邹某,引来邻居围观。暂住在楼上的赵宇闻声下楼查看,见李某把邹某摁在墙上并殴打其头部,即上前制止并从背后拉拽李某,致李某倒地。李某起身后欲殴打赵宇,威胁要叫人“弄死你们”,赵宇随即将李某推倒在地,朝李某腹部踩一脚,又拿起凳子欲砸李某,被邹某劝阻住,后赵宇离开现场。经鉴定,李某腹部横结肠破裂,伤情属于重伤二级;邹某面部挫伤,伤情属于轻微伤。

(二)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以赵宇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以赵宇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认定赵宇防卫过当,对赵宇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福州市检察院经审查认定赵宇属于正当防卫,依法指令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对赵宇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三)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对此不难判断。实践中较难把握的是相关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少案件处理中存在认识分歧。司法适用中,要注意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对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作出准确判断。

第一,防卫过当仍属于防卫行为,只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本案中,李某强行踹门进入他人住宅,将邹某摁在墙上殴打其头部,赵宇闻声下楼查看,为了制止李某对邹某以强欺弱,出手相助,拉拽李某。赵宇的行为属于为了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意图条件等要件,具有防卫性质。

第二,对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应当坚持综合考量原则。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更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反击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方式要对等,强度要精准。防卫行为虽然超过必要限度但并不明显的,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本案虽然造成了李某重伤二级的后果,但是,从赵宇的行为手段、行为目的、行为过程、行为强度等具体情节来看,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赵宇在阻止、拉拽李某的过程中,致李某倒地,在李某起身后欲殴打赵宇,并用言语威胁的情况下,赵宇随即将李某推倒在地,朝李某腹部踩一脚,导致李某横结肠破裂,属于重伤二级。从行为手段上看,双方都是赤手空拳,赵宇的拉拽行为与李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基本相当。从赵宇的行为过程来看,赵宇制止李某的不法侵害行为是连续的,自然而然发生的,是在当时场景下的本能反应。李某倒地后,并未完全被制服,仍然存在起身后继续实施不法侵害的现实可能性。此时,赵宇朝李某腹部踩一脚,其目的是阻止李某继续实施不法侵害,并没有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七、陈月浮正当防卫案——特殊防卫的具体适用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酒后来到被告人陈月浮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菜刀敲击陈月浮家铁门,叫陈月浮出来打架。陈月浮的妻子下楼,佯称陈月浮不在家。陈某某继续敲击铁门,陈月浮便下楼打开铁门,陈某某遂用菜刀砍中陈月浮脸部,致陈月浮轻伤。陈某某再次砍向陈月浮时,被陈月浮挡开,菜刀掉在地上,陈月浮上前拳击陈某某的胸部等部位,二人在地上扭打。后陈某某因钝性物体作用胸部致心包、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处理结果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陈某某无故持刀上门砍伤陈月浮,陈月浮为了使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陈某某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三)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司法适用中,要妥当把握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准确理解和把握“行凶”。

第一,根据刑法规定,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限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与一般防卫不同,特殊防卫起因条件的实质在于不法侵害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需要注意的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不法侵害必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且系暴力犯罪,才能实行特殊防卫;相关不法侵害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适用一般防卫的法律规定。对于相关不法侵害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应当注意从不法侵害是否具有暴力性、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等方面作出判断。本案中,陈某某无故持菜刀凌晨上门砍伤陈月浮,属于使用致命性凶器实施的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应当认定为“行凶”,对此陈月浮可以实行特殊防卫。

第二,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可以是使用致命性凶器实施的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也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实施的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不法侵害人的具体故意内容不确定,但根据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不法侵害人持有凶器判断,暴力侵害行为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防卫人可以实行特殊防卫。本案中,陈某某持菜刀砍中陈月浮脸部致其轻伤,陈某某再次砍向陈月浮时被其挡开,菜刀掉到地上。此时,要求陈月浮被菜刀砍伤后保持高度冷静,在将行凶者打倒之后,还要仔细判断行凶者有没有继续行凶的能力,这对于在黑夜之中高度惊恐的防卫人,是强人所难。因此,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认为在陈某某菜刀掉到地上之后仍然可以实行防卫。

第三,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当防卫的刑法规定和立法精神,对于符合正当防卫认定条件的,坚决依法认定。实践中,受“人死为大”观念的影响,在处理因防卫致人死亡的案件时,办案机关往往面临外部压力,存有心理顾虑,以致有的情况下将原本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认定为防卫过当,甚至连防卫因素也不予认定。这是极端错误的。作为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是天职,决不能为了所谓的“息事宁人”牺牲法律原则。否则,既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不利于为全社会树立正确导向,对正当防卫人来说更是有失公正。对于确系正当防卫的案件,应当勇于担当,严格公正司法,坚决依法认定。实践证明,只有依法判决,才能赢得好的效果;只要依法判决,就能赢得好的效果。本案就是例证,依法宣判陈月浮不负刑事责任后,获得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肯定,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02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起正当防卫不捕不诉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律适用,统一司法标准,准确理解把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今年9月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为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提供有效指引。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分别是甘肃省泾川县王某民正当防卫不批捕案、河北省辛集市耿某华正当防卫不批捕案、江西省宜春市高某波正当防卫不起诉案、 湖北省京山市余某正当防卫不起诉案、 安徽省枞阳县周某某正当防卫不起诉案、湖南省宁乡市文某丰正当防卫不起诉案。6起典型案例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案件类型全面,包括不批捕案件2件,不起诉案件4件;二是指导意义典型,6起案例,虽然都是正当防卫,但突出的重点各有侧重;三是案件起因多元,既涉及故意伤害、强奸、非法侵入住宅等,也涉及道路行车纠纷、暴力拆迁、传销等多发或备受社会关注的情形。

其中,江西省宜春市高某波正当防卫不起诉案是关于对暴力传销的防卫。据悉,近年来,传销犯罪仍处于多发状态,从2019年数据看,全国检察机关起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9683人,位于所办理的刑事犯罪数第30位,略低于故意杀人罪。最高检有关负责人表示,非法传销往往伴随着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严重侵害,容易滋生黑恶势力违法犯罪,防卫人往往力量对比明显失衡,面对不法侵害如不采取防卫行为将可能遭受严重侵害。对于伴随严重暴力的传销犯罪,一方面要依法严厉打击以震慑犯罪,遏制传销犯罪的蔓延;另一方面也需要通过案例和普法宣传,支持遭受传销组织不法侵害特别是暴力伤害的公民进行自救自卫。

最高检有关负责人表示,这批典型案例的发布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员进一步更新司法理念,提升司法能力,强化司法担当,更精准地适用正当防卫制度,实现法、理、情有机统一。此外也回应了社会关切,进一步弘扬了“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检察机关提示,公民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不能滥用法律赋予的正当防卫权利,遇到不法侵害,具备条件的还应优先选择报警等方式解决矛盾、防范侵害,尽可能理性平和解决争端。

案例一、甘肃省泾川县王某民正当防卫不批捕案

——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在进行”“行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一)法律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对于不法侵害虽然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可能继续实施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对于不法侵害人确已失去侵害能力或者确已放弃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要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景,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

对于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不法侵害,首先,要正确判断不法侵害是一般侵害还是严重暴力侵害;其次,要正确判断严重暴力侵害是否正在进行。据此来确定是否适用刑法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

(二)基本案情

2008年,王某民之女王某霞与潘某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潘甲(11岁)、女儿潘乙(9岁)。因感情不睦,潘某多次对王某霞实施家暴,2016年1月12日二人协议离婚,约定潘某抚养儿子潘甲,王某霞抚养女儿潘乙。一年后,经他人撮合二人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复婚手续。2019年7月,二人先后独自外出打工。2020年春节前夕,王某霞打工返回王某民家中居住,潘乙跟随王某霞在姥爷王某民家中上网课,不愿意跟随潘某回去,潘某以领回潘乙为由两次来到王某民家中滋事。

2020年3月21日16时许,潘某驾驶摩托车载潘甲来到王某民家中,要求领回潘乙,因潘乙不愿回家,王某霞和潘某发生争吵,王某霞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潘某劝离。3月22日16时许,潘某再次驾驶摩托车来到王某民家中,进入王某民儿媳薛某某的西房,欲抱炕上薛某某刚满月的婴儿时,被随后赶来的王某霞劝离该房间。潘某又到正房,拉起床上熟睡的潘乙欲离开,王某霞阻拦时,二人发生争吵。潘某右手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匕首(全长26.5厘米,柄长11厘米,刃长15.5厘米,刃宽2.8厘米),左胳膊夹着潘乙走出院子大门,王某霞紧随其后,因潘乙不愿随潘某回家挣扎并大哭,王某霞再次阻拦时,潘某遂持匕首在王某霞左腰后部、头部各刺戳一下,致面部血流模糊双眼,王某霞大声喊叫。此时正在大门外东侧棚房内收拾柴火的王某民听到喊叫声后,随手拿起一把镢头跑到大门外的水泥路上,见王某霞头部大量流血,潘某持匕首仍与王某霞、潘乙撕扯在一起。王某民见状持镢头在潘某的后脑部击打一下,潘某倒地后,欲持匕首起身时,王某民又持镢头在潘某后脑部击打两下,潘某趴倒在地。后王某民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29分钟后,120到达案发现场,出诊医生发现潘某手中攥着匕首,经检查潘某已死亡。王某霞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腰部开放性伤口、左腰部肌肉血肿、左肾包膜下血肿、左肾周血肿,左肾挫伤、头皮裂伤。经鉴定,潘某系被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三)检察履职情况

2020年3月23日,甘肃省泾川县公安局以王某民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3月30日提请批准逮捕。泾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潘某的行为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王某民为保护家人免受侵害而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潘某死亡,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于4月6日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王某民被释放,随后公安机关对王某民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会同公安机关多次向双方当事人家属释法说理。经了解,潘某家中仅有其母胡某某(现年54岁)、其子潘甲二人,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经协调,镇政府已将胡某某列为低保对象,并向民政部门为潘甲申请困难救助。对于王某霞及女儿潘乙予以司法救助。检察机关通过一系列工作,及时化解矛盾,解决当事人的现实困难,提高了办案质效。

(四)典型意义

我国刑法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不苛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完全对等,判断暴力侵害是否正在进行时要设身处地考虑防卫人所处的具体情景,作出法理情相统一的认定,彰显“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价值理念。此案中,不法侵害人潘某持致命性凶器刺中王某霞,王某民闻声赶到时潘某与王某霞撕扯在一起,王某霞头部流着血,王某民持镢头反击属于对“正在进行”的“行凶”实施防卫。潘某倒地后欲持匕首起身,仍有可能继续实施侵害,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性仍然存在,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仍处于“正在进行”中。王某民在面对突如其来的不法侵害时,精神处于高度紧张状态,不能过于苛求其反击方式、部位、力度精确到刚好制止不法侵害。王某民对“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实施防卫,符合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实践中,因不能正确处理感情、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暴力冲突,导致重大伤亡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检察机关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同时,对于因案致贫的家庭给予帮扶和救助,彰显了为民执法的情怀和司法的温度。此案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教育广大公民理性对待感情纠葛,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树立优良家风,建设和谐家庭,避免家庭悲剧发生。

案例二、河北省辛集市耿某华正当防卫不批捕案

——为保护住宅安宁、人身和财产安全实施防卫致人重伤的认定

(一)法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不应将不法侵害不当限缩为暴力侵害或者犯罪行为。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实行防卫。”

面对非法暴力强拆,防卫人为保护自己和家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阻止暴力拆迁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综合不法侵害行为和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力量对比、所处环境等因素全面分析,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二)基本案情

2017年8月,石家庄某房地产公司与康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其负责该公司开发的辛集市某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尚未签订协议的耿某华等八户人家的拆迁工作,约定拆迁劳务费为50万元。

2017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康某某纠集卓某某等八人赶到项目所在地强拆民宅。其中,卓某某组织张某某、谷某明、王某某、俱某某、赵某某、谷某章、谷某石(以上人员均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另案处理)等人,在康某某带领下,携带橡胶棒、镐把、头盔、防刺服、盾牌等工具,翻墙进入耿某华家中。耿某华妻子刘某某听到响动后出屋来到院中,即被人摁住并架出院子。耿某华随后持一把农用分苗刀出来查看,强拆人员对其进行殴打,欲强制带其离开房屋,实施拆迁。耿某华遂用分苗刀乱挥、乱捅,将强拆人员王某某、谷某明、俱某某三人捅伤。随后,卓某某、谷某章、赵某某等人将耿某华按倒在地,并将耿某华架出院子。刘某某被人用胶带绑住手脚、封住嘴后用车拉至村外扔在路边。与此同时,康某某组织其他人员使用挖掘机等进行强拆。当晚,强拆人员将受伤的王某某、谷某明、俱某某以及耿某华等人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王某某、俱某某二人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谷某明、耿某华因伤情较轻未作鉴定。经勘验检查,耿某华部分房屋被毁坏。

(三)检察履职情况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强拆人员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侦查。其中,康某某、卓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俱某某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年二个月等相应的刑罚。石家庄某房地产公司因在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聘用拆迁公司拆除房屋,支付了相关人员的医疗费等费用,对耿某华房屋部分毁坏予以相应赔偿。

2018年11月16日,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以耿某华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于2019年5月22日提请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提请逮捕时认为,耿某华的行为虽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中,对于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一般防卫,还是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特殊防卫,存在认识分歧。同年5月29日,辛集市人民检察院经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卓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耿某华的行为具有防卫意图,其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不符合特殊防卫的规定,依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耿某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公安机关对耿某华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四)典型意义

耿某华面对正在进行的非法暴力拆迁,其实施防卫行为具有正当性,对于致二人重伤的结果,应当综合不法侵害行为和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力量对比、所处环境等因素来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作出正确的法律评价。不法侵害人深夜翻墙非法侵入耿某华住宅,强制带离耿某华夫妇,强拆房屋。耿某华依法行使防卫权利,其防卫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二人重伤的重大损害,但是,耿某华是在被多人使用工具围殴,双方力量相差悬殊的情况下实施的防卫,综合评价耿某华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另外,此案不法侵害的主要目的是强拆,是对财产权利实施的暴力,对耿某华夫妇人身伤害的主要方式和目的是强制带离现场。虽然强制带离和围殴也是对耿某华夫妇人身的伤害,但是,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不法侵害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当适用一般防卫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因暴力拆迁引发的矛盾和冲突时有发生,在这类案件办理中,司法机关要查明案件事实,弄清强拆是否依法合规正当,依法惩治犯罪、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处罚。同时,妥善处理拆迁中的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稳定有序。要引导房地产企业依法文明规范拆迁行为,教育被拆迁业主要参与协商,依法维权,避免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发生。

案例三、江西省宜春市高某波正当防卫不起诉案

——对“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

(一)法律要旨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对此不难判断。实践中较难把握的是相关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少案件处理中存在认识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急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

防卫人被骗入传销组织,在人身自由、健康、安全遭受传销人员不法侵害时,面对多人围殴,尽管不法侵害人没有持器械,防卫人持刀反击,造成伤亡结果的,应当从防卫人的角度设身处地考虑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二)基本案情

2018年3月5日上午,高某波被传销人员陶某某以谈恋爱为由骗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次日11时许被带至传销窝点。根据传销组织安排,陶某某将高某波带入窝点的一房间后,郭某某、缪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四人要求高某波交出手机,高某波意识到可能进入传销窝点而拒绝。四人便按照控制新人的惯例做法,上前将其抱住,抢走其眼镜。因高某波情绪激动,在房间外的安某某和孟某某也进入房间,帮助控制高某波。随后,孟某某抢走高某波的手机,安某某用言语呵斥、掐脖子等方式逼迫其交出钱包。见高某波仍然不配合,在房间外的梁某某和胡某某也进入该房间共同控制高某波,要求高某波扎马步,并推搡高某波。高某波从裤袋内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非管制刀具),要求离开。安某某、张某某见状立即上前抢刀,其他同伙也一齐上前欲控制高某波,其中张某某抱住高某波的左手臂,郭某某从背后抱住高某波的腿部。高某波持刀挥舞,在刺伤安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等人后,逃离现场。安某某胸腹部被刺两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安某某符合锐器刺击导致心脏破裂死亡;张某某枕部软组织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梁某某左手拇指软组织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三)检察履职情况

2018年3月6日,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区分局以高某波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3月21日,经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同年5月16日,公安机关以高某波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袁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袁州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和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经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高某波主观上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客观上面对的是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虽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客观后果,但其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1月15日决定对高某波不起诉。

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袁州区人民检察院向袁州区公安分局阐明拟不起诉的理由,公安机关表示认可。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主办检察官前往不法侵害人安某某家中,向其亲属开展释法说理和化解矛盾工作,其亲属表示接受处理结果。

(四)典型意义

在判断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时,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通过综合考量,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明显过激的,应当认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反之,不应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高某波被骗至传销窝点,面对多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对其围攻,强制其加入传销组织,为摆脱困境实施防卫,持刀反击,其行为虽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客观后果,但从防卫人面对多人围殴的场景和情势急迫状况来看,持刀反击的行为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此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严格依法规范办案,注重释法说理,提升办案质效,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近年来,暴力传销案件在全国各地多发,暴力传销组织肆意实施故意伤害、抢劫、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带来严重危害,也成为滋生黑恶犯罪的重要领域。依法严厉打击传销犯罪的同时,支持遭受传销组织不法侵害的公民正当防卫,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依法对高某波作出不起诉决定,有利于依法保护公民正当防卫权;有利于震慑犯罪,遏制传销犯罪的蔓延;有利于弘扬正气,营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案例四、湖北省京山市余某正当防卫不起诉案

——准确界分相互斗殴与正当防卫

(一)法律要旨

准确界分相互斗殴与正当防卫的界限,关键看行为人在主观意图上是为了防卫合法利益还是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防卫意图,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在道路行车纠纷中,一方正常行驶,另一方违章驾驶,主动挑衅,引发打斗的,在判断行为人是互殴还是防卫时,要从谁引发矛盾,谁造成矛盾升级,以及行为手段和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评判。要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准确认定,司法结论应彰显公平公正、邪不压正的价值理念。

(二)基本案情

2018年7月30日14时许,申某某与朋友王某某、周某某等人饮酒吃饭后,由王某某驾驶申某某的越野车,欲前往某景区漂流。与申某某同向行驶的余某驾驶越野车,带其未成年儿子去往同一景区。在行驶过程中,王某某欲违规强行超车,余某正常行驶未予让行,结果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路边防护拦发生轻微擦碰。申某某非常生气,认为自己车辆剐蹭受损是余某未让行所致,遂要求王某某停车,换由自己驾车。申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且饮酒(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114.4mg/100ml)的情况下,追逐并试图逼停余某的车。余某未予理会,驾车绕开后继续前行。申某某再次驾车追逐,在景区门前将余某的车再次逼停。随后,申某某下车并从后备箱中拿出一根铁质棒球棍走向余某的车门,余某见状叮嘱其儿子千万不要下车,并拿一把折叠水果刀下车防身。申某某上前用左手掐住余某的脖子将其往后推,右手持棒球棍击打余某。余某在后退躲闪过程中持水果刀挥刺,将申某某左脸部划伤,并夺下申某某的棒球棍,将其扔到附近草地上,申某某捡取棒球棍继续向余某挥舞。围观群众将双方劝停后,申某某将余某推倒在地,并继续殴打余某,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申某某左眼球破裂,面部单个瘢痕长5.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余某为轻微伤。

(三)检察履职情况

2018年11月,湖北省京山市公安局以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立案侦查,同年12月分别移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京山市人民检察院并案审查后认为,余某的行为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于2019年1月18日决定对余某不起诉。同时,申某某在道路上追逐拦截余某,把余某的车逼停后,手持铁质棒球棍对余某挑衅、斗狠、威胁及殴打,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京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能,决定追加起诉申某某的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3月4日,京山市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申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四)典型意义

实践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冲突、打架,导致人员伤亡,在故意伤害类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多发。正确判断是故意伤害行为还是正当防卫行为,行为人具有相互斗殴意图还是防卫意图,是司法中面临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在依法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防卫意图时,不能简单地以防卫行为造成的后果重于不法侵害造成的后果,就排除当事人具有防卫意图。应当从矛盾发生并激化的原因、打斗的先后顺序、使用工具情况、采取措施的强度等方面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防卫意图。应以防卫人的视角,根据不法侵害的性质、强度和危险性,防卫人所处的具体环境等因素,进行符合常情、常理的判断。此案中,防卫人余某正常行驶,不法侵害人申某某挑起矛盾,又促使矛盾步步升级,先拿出凶器主动对余某实施攻击。反观余某,其具有防卫意图,而且防卫行为比较克制,造成申某某轻伤的结果,不能认定为互殴。余某在车辆被逼停,申某某拿着棒球棍走向自己的情况下,携带车内水果刀下车可视为防身意图,不影响防卫目的成立。

司法机关要切实转变司法观念,坚决摒弃“唯结果论”和“各打五十大板”等执法司法惯性。对引发争吵有过错、先动用武力、使用工具促使矛盾升级的一方实施还击的,可以认定还击一方具有防卫意图。在判断是否防卫过当时,不应苛求防卫措施与不法侵害完全对等。要依法对有过错一方主动滋事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

现实生活中,道路行车过程中发生纠纷和轻微剐蹭比较常见,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冷静处理纠纷。此案警示人们要注意道路行车安全,理性平和对待轻微剐蹭事件,避免以武力解决纠纷。

案例五、安徽省枞阳县周某某正当防卫不起诉案

——对强奸行为实施特殊防卫的认定

(一)法律要旨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强奸”与行凶、杀人、抢劫、绑架是并列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在实施不法侵害过程中存在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的,可以实行特殊防卫。

在强奸犯罪中,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表现形式,就是强行与女性发生性关系,而不是要求危及到生命安全。对强奸行为实行特殊防卫不要求侵害行为已经达到严重危及生命安全的程度,防卫人才可以实行特殊防卫。实践中,强奸案件具有证据相对薄弱的特点,在涉强奸的正当防卫案件办理中,在证据采信上要采取口供补强原则,在认定不法侵害人的侵害意图、侵害能力、侵害强度和不法侵害是否处于持续状态时,应体现有利于防卫人的原则。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

(二)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3日晚19时许,许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路过许祠组农田时,遇见刚打完农药正要回家的妇女周某某,遂趁四周无人之机下车将周某某仰面推倒在稻田里,意图强行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周某某用手乱抓、奋力反抗,将许某某头面部抓伤,并在纠缠、反抗过程中,用药水箱上连接的一根软管将许某某颈部缠绕住。许某某被勒住脖子后暂停侵害并站立起来,周某某为了防止其继续对自己实施强奸行为,一直站在许某某身后拽着软管控制其行动。

二人先后在稻田里、田埂上、许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上对峙。期间,许某某声称愿意停止侵害并送周某某回家,但未有进一步实际行动;周某某大声呼喊求救时,远处某养鸡场经营户邹某某听到声音,走出宿舍,使用头灯朝案发地方向照射,但未靠近查看,此外再无其他人员留意或靠近案发现场。

二人对峙将近两小时后,许某某下车,上身斜靠着车厢坐在田埂上,周某某也拽住软管下车继续控制许某某的行动,许某某提出软管勒得太紧、要求周某某将软管放松一些,周某某便将软管放松,许某某趁机采取用手推、用牙咬的方式想要挣脱软管。周某某担心许某某挣脱软管后会继续侵害自己,于是用嘴猛咬许某某手指、手背,同时用力向后拽拉软管及许某某后衣领。持续片刻后许某某身体突然前倾、趴在田埂土路上,周某某认为其可能是装死,仍用力拽拉软管数分钟,后见许某某身体不动、也不说话,遂拎着塑料桶离开现场。次日清晨,周某某在村干王某某的陪同下到现场查看,发现许某某已死亡,遂电话报警、自动投案。经鉴定,许某某符合他人勒颈致窒息死亡。

(三)检察履职情况

2018年9月24日,周某某“投案自首”,9月2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枞阳县公安局以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批准逮捕,9月30日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8日,枞阳县公安局以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枞阳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周某某的行为可能属于正当防卫,遂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重点围绕是否构成正当防卫退回补充侦查、补强证据。经该院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周某某对正在实施强奸的许某某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许某某死亡,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于2019年6月25日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四)典型意义

我国刑法将正在进行的“强奸”与“行凶”“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并列规定,可以实行特殊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体现了对妇女人身安全和性权利的充分保障和尊重。此案中,不法侵害人许某某将周某某推倒在稻田里,趴在周某某身上,解其裤腰带,意图强行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强奸行为,周某某对正在实施的强奸行为进行防御和反抗,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在证据采信上,此案发生于夜晚的野外田间,没有目击证人,周某某供述稳定,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周某某的供述应予采信。在双方对峙过程中,周某某试图求救但没有实现,在救助无门,逃跑不能的特殊环境下,在近两个小时的高度紧张和惊恐状态下,不能苛求周某某对许某某是否继续实施不法侵害作出精准判断,应当采信周某某认为不法侵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判断。

此案办理中,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诉前主导作用,依法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充分尊重和依法保障。此案的不起诉将对弘扬社会正气,消除社会戾气,促进社会治理产生积极影响,有利于鼓励公民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引领社会公众养成保护弱势群体的风尚,弘扬真善美,抵制假恶丑,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和谐安宁。

案例六、湖南省宁乡市文某丰正当防卫不起诉案

——对共同侵害人实施防卫的认定

(一)法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针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对于正在进行的共同不法侵害行为,防卫人反击,造成暴力程度较低的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影响防卫强度的整体判断。

(二)基本案情

刘某某因对薪酬不满经常旷工,因此受到公司处罚。2019年3月19日18时许,刘某某为此事与公司负责人发生争吵,便联系其亲戚欧某某来帮忙。欧某某于当晚20时许赶到该公司后,因公司相关负责人已下班,刘某某便邀欧某某及另外两名同事一起吃夜宵喝酒唱歌至次日零时。酒后,刘某某认为同事文某丰“讨厌、不会做人,此事系文某丰举报所致”,遂临时起意要欧某某一起去恐吓文某丰。刘某某醉酒驾车,和欧某某一起来到该公司门口,用微信语音聊天约正在上晚班的文某丰到公司门口见面。刘某某拿出一把事先放在车上的匕首交给欧某某,并吩咐欧某某等文某丰出来了就用匕首恐吓他。

文某丰来到公司门口后,刘某某提出自己从公司离职,要求文某丰给钱赔偿。文某丰当场拒绝并转身欲返回公司。刘某某追上阻拦并抓住文某丰的左手,同时用拳头殴打文某丰的头部,欧某某亦上前持匕首朝文某丰的左胸部刺去。文某丰见状用右手抓住匕首的刀刃抢夺欧某某手中的匕首。抢夺中,文某丰所穿针织衫左胸部位被匕首划烂,右手手指、手掌均被划伤。文某丰抢到匕首后,拿着匕首对仍在殴打自己的刘某某、欧某某挥刺。刘某某被刺后松开文某丰,欧某某亦摔倒在地。文某丰即转身跑往公司保安亭,立即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文某丰将匕首交给民警,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医护人员到现场后,发现刘某某已经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因剑突下单刃刺器创伤致右心室全层破裂、右心房穿透创伤造成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文某丰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四)典型意义

对于不法侵害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虽不确定,但实施了足以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符合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防卫人可以实行特殊防卫。此案中,刘某某指使欧某某恐吓文某丰,到达现场后拿出匕首交给欧某某,尽管其吩咐恐吓的内容不确定,但当欧某某持匕首向文某丰的要害部位刺去时,二人共同实施的不法侵害已严重危及文某丰的人身安全。文某丰面对刘某某、欧某某共同实施的暴力侵害进行反击,无论造成二人中谁的死伤,都属于正当防卫,即使造成暴力程度较轻的刘某某重伤或者死亡,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认定文某丰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鼓励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利,在遭受不法侵害,特别是严重暴力侵害时,要敢于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司法机关在办理涉正当防卫案件中,要注重查明前因后果,分清是非曲直,确保案件处理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来源:最高检网站)

 

   本法涉及的罪名: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故意杀人罪(第2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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