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15号]张国群等盗窃案——盗窃案中书法作品价格鉴定意见的审查?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第111集  施行日期:2018/3/31    整理者:窦振东      

            [第1215号]张国群等盗窃案——盗窃案中书法作品价格鉴定意见的审查?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国群,男,1981 年 10 月 10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 年 11 月 13 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易凯,男,1986 年10 月 30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 年11 月 12 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乐胜,男,1979 年6 月 10 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 年11 月 12 日被刑事拘留。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国群、易凯、乐胜犯盗窃罪,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 年8 月至 9 月间,被告人张国群、易凯、乐胜结伙丁文正(另案处理)预谋至湖州市某画廊盗窃字画。

2015 年10 月 9 日 22 时,易凯、乐胜驾驶由张国群提供的车辆到达湖州市,10 月 10 日 2 时许,易凯、乐胜至该画廊,并攀爬至画廊二楼平台,采用“窗口钓鱼”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某所有的书法作品 3 幅,经鉴定,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 223000 元。作案后,3 幅书法作品藏匿于张国群位于宁波市梅林大厦的公司内。案发后,被盗3 幅书法作品全部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国群、易凯、乐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易凯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凯、乐胜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群能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国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2。被告人易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3。被告人乐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国群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对涉案书法作品的真假没有认定,博物馆专家不具备鉴定涉案书法作品真伪的资质,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没有鉴定书法作品真假的能力和资质,其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在没有确定涉案书法作品真伪的情况下认定盗窃价值是错误的,请求重新鉴定真伪及价格。张国群有立功表现,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交代,有坦白情节,且被窃物品均被追回,社会危害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定罪正确;上诉人张国群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表现,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国群不是从犯;本案被窃书法作品价值人民币12200 元,属数额较大,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国群及原审被告人易凯、乐胜盗窃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盗窃的3 幅书法作品,其中两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 12200 元。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国群及原审被告人易凯、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正确。二审期间,检察人员提交了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从拍卖公司拍得本案被窃两幅书法作品的成交确认书、买受人结算清单等书证,并依法委托浙江省文物认定审核办公室、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被窃书法作品进行审核、鉴定,认定本案被窃杨继盛书法作品价值12000 元,蔡元培书法作品价值人民币 200 元,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与浙江省文物认定审核办公室涉案文物认定评估报告、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对本案被窃书法作品认定的价值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张国群并未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上诉人张国群为盗窃而纠集人员,并事先预谋、实地踩点、提供作案工具等,依法构成盗窃罪,且在盗窃犯罪中地位、作用明显,不是从犯。原审被告人易凯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易凯、乐胜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国群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原判对上诉人张国群、原审被告人易凯、乐胜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2。上诉人张国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原审被告人易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4。原审被告人乐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



二、主要问题
如何审查盗窃案件中被窃书法作品的价格鉴定意见?



三、裁判理由
本案涉案的 3 幅书法作品经同一价格认证机构鉴定出两种不同的价格,且相差较大。一审期间公安机关将书法作品送交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另聘请湖州市博物馆两位资深馆员对3 幅书法作品进行实物勘查,确定一幅为明代杨继盛草书立轴,价值 16。5 万元;—一幅为近代民国蔡元培行书立轴价值 5 万元;一幅为现代曾密行书,价值0。8 万元,3 幅被盜书法作品共计价值 22。3 万元。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将被盗书法作品委托浙江省文物鉴定审核办公室检验认定其中两幅为赝品,然后委托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最终确定杨继盛书法作品价值12000 元,蔡元培书法作品价值 200 元,另有一幅曾密书法作品,因书法作品鉴定专家对真伪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故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书法作品未提出具体的评佔价格,被盗书法作品共计价值1。22 万元。对于两份相差悬殊的价格鉴定意见,法院应如何审查和采信?

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在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采信第二份价格认定意见是妥当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第一份价格鉴定意见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对检验报告的审查和认定,参照适用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参照《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价格鉴定意见需要着重审查以下内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等等。1997 年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估价管理办法》)第六条也规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应当对价格鉴定意见进行内容和形式的全面审查。

本案被害人姚某某在失窃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窃 3 幅书法作品,其中一幅是蔡元培所作的书法作品,2013 年 6 月 17 日在北京都市联盟国际拍卖公司以 8 万元左右的价格购入;一幅是明代杨继盛所作的书法作品,2004 年在天津西洋美术馆以 16。5 万元的价格购入,报案时一并将这两幅书法作品的网上拍卖记录提供给公安机关;还有一幅是曾密所作的书法作品,是2010 年曾密送给其的,其称现价值 1。5 万元。一审审理期间,由于被告人和辩护人均对价格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就被窃书法作品再次询问了被害人。被害人姚某某陈述:杨继盛的书法作品是其于2013 年 1 月 20 日以 1。38 万元的价格从北京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得;蔡元培的书法作品是其于2010 年以 1。68 万元的价格从北京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得。之前向公安机关报案所说的情况,是为了尽快破案,其从网上搜到相关拍卖记录后直接提供给公安机关,实际情况以后次所说为准。

审法院最终仍采信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盗窃书法作品价值人民币22。3 万元,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但该价格鉴定意见有以下疑问:(1)失主陈述购买杨继盛书法作品价格为 16。5 万元,价格鉴定意见书也认定价值为16。5 万元,而失主后又改口称购买价为 1。38 万元;失主陈述购买蔡元培书法作品价格为 8 万元,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价值为 5 万元,后失主又改口称购买价为 1。68 万元。失主到底以何种价格购得该书法作品不清。(2)失主陈述杨继盛、蔡元培书法作品为拍卖所得,但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印证;失主原陈述曾密书法作品系曾密所送,后又改口称是朋友赠送。该书法作品的来源不清。(3)被窃的 3 幅书法作品,均悬挂于画廊二楼窗边,一般来说,贵重书法作品悬挂于墙上不利于书法作品的保存,失主的保存方式不符合书法作品的身价。

(二)送交价格鉴定前应查清被窃物品的基本事实及确定真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盜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因此,书法作品的来源和购买价格直接关系到该作品的价值。

本案失主对书法作品的购买价格和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相关书面材料证实买人价格,因此有必要对书法作品购买的价格和来源进行调査,从而为正确确定价值提供依据。在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对失主又进行了询问,并到北京的拍卖机构调取相应的拍卖凭证,通过一系列的调查和核实查明:杨继盛草书系失主儿子姚天某于2014 年 11 月 8 日在北京印千山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总成交价19040 元买受,2016 年 4 月15 日,姚天某委托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该作品,保留价为 3000 元,因无人举牌,遂以失主姚某某的另一个儿子沈某名义在拍卖会上以3450 元的价格拍得;蔡元培行书五言联则是失主姚某某于 2010 年 3 月 24 日在北京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总成交价 16800 元买受。

从实践来看,一些案件中的涉案财物真伪显而易见,无须进行真伪、质量、技术检测,但金银珠宝、文物、书法作品、艺术品、奢侈品、钟表、香烟等物品则不同,存在赝品、假货可能性较大。因此,《估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价格事务所对委托估价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估价结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印发的《被盜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第八条第三项亦规定,被盗财物为字画、珠宝玉石、文物等需要进行质量、真伪等检测的,应结合办案机关提供的检测报告或认定意见,对作者、创作年代、作品质量、历史价值、尺寸或重量、品相、材质、颜色、净度和配件等进行勘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确定被窃书法作品的价值,应当先进行真伪、质量、技术检测,再由价格鉴定机关作出鉴定意见。

本案中,二审法院将被盗书法作品委托浙江省文物鉴定审核办公室鉴定确认其中一幅为清仿明杨继盛草书七绝诗轴(一般文物),一幅为现代仿民国蔡元培行书节《峤雅》五律诗轴(非文物)。也就是说,被窃的3 幅书法作品中,有两幅明确为赝品,另有一幅曾密书法作品,因侦查机关无法提供真假的相关证明,而 3 名书法作品鉴定专家也对真伪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故无法认定真伪。

(三)不能筒单以市场法对被窃书法作品进行估价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第十一条规定,被盗财物价格认定常用方法有市场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等。根据价格认定目的,被盗财物类别、状态、价格类型、可以采集的数据和信息资料情况、工作时限等因素,选择一种或几种价格认定方法。采用多种认定方法时,应综合考虑不同方法的测算思路和参数来源,分析每种方法对应结果的市场合理性,最终确定价格认定结论。该文件第十四条规定,被盗财物属性特殊、专业性强,难以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时,可采用专家咨询法。在运用市场法和成本法过程中咨询有关专家的,不属于专家咨询法。

本案第一次委托鉴定时,价格认证中心采用市场法,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确定鉴定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通过市场调查和咨询,结合鉴定基准日湖州地区市场价格水平,确定鉴定物品的价格。而在第二次委托认定时,因考虑到书法作品价值的特殊性,特别是在本案存在赝品的情况下,为准确确定价值,价格认证中心还委托3 名书法作品鉴定专家分别验画,分别提出书法作品的价格,作为鉴定的参考,最终确定杨继盛书法作品价值 12000 元,蔡元培书法作品价值 200 元。另有一幅曾密书法作品,因无法辨别真伪,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书法作品未提出具体的评估价格。在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具体评估价格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幅曾密书法作品未计入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之内。

(四)再次委托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符合相关规定

《估价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第十五条规定,委托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复核或者重新估价。

从上述规定来看,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公安机关委托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书法作品进行价格鉴定是没有问题的。二审期间辩方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在对原鉴定意见存疑的情况下,委托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再次鉴定,也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在窃取书法作品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对价格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在查明书法作品来源、购买价格等基础事实的前提下,委托专业部门作出作品真伪的认定后,再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本案中,二审法院采信第二份价格鉴定意见,并据此对各被告人分别改判有期徒刑年至一年四个月是适当的。

撰稿: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克嫒、沈怡侃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本法涉及的罪名:盗窃罪(第264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388条之一) 单位受贿罪(第387条) 行贿罪(第389条)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390条之一) 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 介绍贿赂罪(第392条) 单位行贿罪(第393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395条第1款) 诈骗罪(第266条)受贿罪(第38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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